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同市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子女林盈靚、林旻文二人,原共同居住於台東 縣台東市○○路五十巷九號,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將原告及子女二人驅 離家門,拒不與原告同居,被告隨即並搬離該址,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旻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合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夫妻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 文。
三、查兩造有夫妻關係,原共同居住於台東縣台東市○○路五十巷九號,被告於八十 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搬離該址,有戶籍謄本三件附卷可證,而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無 故驅離原告母子,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林旻 證述 甚詳,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本院 調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開條項之規定 ,原告之請求核屬正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姜麗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