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96號
TPHV,105,重上,696,2017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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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林金土
      饒春榮
      饒仁亮
      彭正立
      彭甫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嚴心吟律師
      沈巧元律師
參 加 人 吳富國
      吳貴雄
      吳貴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富乾吳富彤間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 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 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 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 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 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參加 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使得勝訴 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三人之輔助 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判決,實 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權利 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第 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43 號裁定參照 )。
二、本件參加人略以:伊為祭祀公業吳從子旺(下稱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吳富乾吳富彤(下稱 吳富乾等2 人)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桃園市楊梅區楊梅



段52、52-74 、52-86 、52-75 、52-76 地號土地訴請聲請 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由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696 號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下稱本件訴訟),吳 富乾等2 人於本件訴訟是否獲得勝訴判決,影響伊等就系爭 祭祀公業財產出租或出售等利益之增減,就本件訴訟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為由等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 為輔助吳富乾等2人之一造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聲請人聲請 意旨則以: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 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聲請駁 回其等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吳富乾等2 人間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吳富乾吳富彤是否獲勝訴判決,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就祀產公 同共有權利之增減自有影響。又參加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乙節,業據提出系爭祭祀公業出資設立人一覽表、 派下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為證(參本院卷㈢第272 至275 頁;本院卷㈣第190 至198 頁),上開系爭祭祀公業 出資設立人一覽表記載十八世派下員有吳廷華、吳廷寶、吳 廷扶(參本院卷㈢第272 頁),其中吳廷華之長男吳阿添為 參加人吳富國之父,吳阿添已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死亡( 參本院卷㈣第190 、191 、196 頁);吳廷寶之孫吳富德為 參加人吳貴生之父,吳富德已於101 年1 月31日死亡(見本 院卷㈣第194 、195 、198 頁);吳廷扶之孫吳阿連為參加 人吳貴雄之父,吳阿連已死亡(參本院卷㈣第192 、193 、 197 頁),依上開證據方法,參加人主張伊為系爭祭祀公業 派下員,尚非無據。是以吳富乾等2 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如受 敗訴判決,參加人關於系爭祭祀公業祀產權利之私法上地位 將受有不利益之影響,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則其等為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核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祭祀公業係大陸遠祖子昇公、子旦公之 後代來臺出資設立,僅有出資者之後代子孫方為派下員,參 加人吳富國自稱係吳金相之曾孫,亦即吳宏奎之玄孫,參加 人吳貴生自稱係吳廷寶之曾孫,亦即吳宏勳之玄孫,參加人 吳貴雄自稱係吳廷扶之曾孫,亦即吳宏安之來孫,但吳宏奎吳宏勳吳宏安及其後代均未出資,參加人並非系爭祭祀 公業昭和7 年原始規約之20大房後代,且所提出之出資設立 人一覽表、派下系統表均有缺漏而與事實不符,復未經法院 確認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否認參加人為系爭祭祀公 業派下員等語。惟聲請人所提系爭公業原始規約雖記載「子 昇公派下代表人:吳玉廷、吳阿應、吳庭塗、吳阿才、吳添



友、吳長興吳阿和、吳庭珍、吳土生、吳阿振」、「子旦 公派下六和代表人:吳阿城吳春榮吳玉海吳謙光、吳 桂榮」、「子旦公派下四美代表人:吳酉生、吳保、吳新生吳辰生、吳登雲」,並蓋有各派下代表人之印文(參本院 卷㈠第201至209頁),然此僅能證明子昇公、子旦公之後代 推由上述派下代表人訂定上開規約,尚不足以證明出資設立 者限於上述派下代表人所屬房份。且祭祀公業無論係以家產 分鬮方式設立抑或捐助財產而設立,均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 為派下,且派下權之存否亦不以記載於規約或經法院判決確 認為必要,上開規約尚無確定派下權存否之效力,自不能徒 以參加人非上開規約所載派下代表人之後代,或參加人尚未 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即遽認其等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員。況吳富乾等2人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此為聲請人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㈢第222頁反面),而吳富乾等2人並不 否認參加人之派下權存在,系爭祭祀公業及其他派下員亦迄 未對參加人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則聲請人徒 以參加人非上開規約所列派下代表人所屬房份後代,且尚未 訴請確認為派下員,而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 訟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聲請駁回參加人之參加訴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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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