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彭榆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金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9 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 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 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 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請求廢棄本院上開判決 ,發回更審,其上訴利益為750 萬元,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 112,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