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轉讓股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54號
TPHV,105,重上,654,201706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淑真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上 訴 人 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紅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宛璇
被上 訴 人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鳳
訴訟代理人 謝祖慈
      謝岳龍律師
      劉博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轉讓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9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之利息超過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霖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蔡瑞誠,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徐淑真,有公 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頁),徐淑真並已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釿公司,與彩霖公司 合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聯釿公司先於98年間共同自訴外人協德 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德公司)處次承攬訴外人國防部 軍備局(下稱軍備局)「第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下 稱202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並與聯釿公 司及訴外人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美公司)於



98年10月29日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下稱原合作契約),然 因京美公司資金調度出問題,多筆款項由伊代墊支付,京美 公司雖承諾將代墊金額歸還伊,卻遲遲未還,故京美公司並 未依承諾出資,將來卻得依股份比例分配利潤,已違反原合 作契約之精神,且導致伊墊支之資金無法回收而影響營運。 嗣伊與聯釿公司、京美公司就原合作契約協商變更股份比例 為伊33.3%、聯釿公司33.3%、京美公司33.3%,然京美公司 仍未歸還伊所代墊之款項,伊乃決定退出系爭工程之合夥經 營關係,經協商後,同意由彩霖公司承接京美公司之股份, 上訴人則同意承接伊之股份,伊遂與上訴人於101年3月19日 簽訂工程合作契約書(修正)(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1 條約定「本案九十八年原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定訂,參方之權 利及義務比例為:甲方(即被上訴人)33.3%、乙方(即聯 釿公司)33.3%、丙方(即彩霖公司)33.3%。今甲方讓出33 .3%股份予乙丙方,爾後本案甲方一切權利義務由乙丙方承 接。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方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 佰參拾捌萬元整。」,亦即兩造合意由伊將33.3%股份全部 轉讓予上訴人,轉讓股款共新臺幣(下同)2,938萬元(下 稱系爭股款),經通知協德公司,其亦同意上訴人取代伊之 地位施作系爭工程,伊與彩霖公司復於101年10月1日共同與 協德公司簽訂質權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伊同 意將系爭工程之質權利益拋棄並讓與彩霖公司,由彩霖公司 概括承受所有工程利益與損失。而上訴人為履行給付系爭股 款之義務,先交付伊由京美公司所簽發面額共計2,938萬元 之支票6紙,除簽發日期101年4月30日、面額1,238萬元之支 票(下稱系爭101年4月30日支票)外,其餘5紙支票均已兌 現。又上訴人為履行給付1,238萬元股款之義務,另交付伊 由京美公司所簽發面額1,238萬元、票號AZ0000000、發票日 103年12月3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取回系爭10 1年4月30日支票,詎伊遵期於103年12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 ,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故上訴人對其所 負剩餘股款1,238萬元之債務並未消滅,爰依系爭契約第1條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1,238萬元及自103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之上訴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彩霖公司辯稱:伊固依系爭契約交付金額共計2,938萬元之 支票6紙予被上訴人,惟就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股金股息」



之約定,因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利潤無法確定,且對被上訴 人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謝祖慈所稱利潤1億元之真實性有 所顧慮,伊乃於系爭101年4月30日支票到期前,以系爭支票 交換取回,謝祖慈並與伊公司之湯宛璇於102年4月26日共同 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謝祖慈承諾於系爭工程 計價完成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始兌現系爭支票,以 限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此方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關於「股 金股息」之約定,故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可以兌領系爭支票。 另本件有新債清償之情形,因被上訴人對於新債之系爭支票 業已對京美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其本件請求係重複求 償。又依系爭契約之書面內容,僅係確認伊、聯釿公司及被 上訴人3方之股金股息,並無伊應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約 定,被上訴人自無從據以向伊請求系爭股款。而系爭契約所 謂「股金」係指被上訴人對系爭工程之出資額,「股息」則 指工程利潤,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對系爭工程並無出資額,僅 係就其取得之次承攬權利,拉攏伊投入資金施作系爭工程, 且系爭工程最後亦未獲益,伊甚至虧損2千餘萬元,被上訴 人自無請求權可言。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退夥時,並 無合夥財產存在,本無從請求結算;且依系爭協議書可知, 系爭工程於伊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時尚未完成,最後亦 未獲益,甚至虧損2千餘萬元,堪認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時,合夥事務即系爭工程尚未了結,且於了結後並未獲益, 被上訴人自無請求權可言等語。
㈡聯釿公司辯稱:本件有新債清償之情形,因被上訴人對於新 債之系爭支票業已對京美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其本件 請求係重複求償等語。
㈢上訴聲明均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於第1條約定:「本案 九十八年原合作契約書第五條定訂,參方之權利及義務比例 為:甲方33.3%、乙方33.3%、丙方33.3%。今甲方讓出33.3% 股份予乙丙方,爾後本案甲方一切權利義務由乙丙方承接。 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方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 拾捌萬元整。」。
㈡京美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101年4月30日、面額500萬元;發 票日為101年6月30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7月30 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為101年8月30日、面額300萬元; 發票日為101年9月30日、面額300萬元之5紙支票(下稱已兌 現支票),均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




㈢101年10月1日被上訴人、彩霖公司與協德公司簽訂系爭同意 書,約定「本公司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承包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國防部『第 202廠B線廠房整建工程』機電工程管線設備安裝工程乙案( 以下簡稱本案),因本公司因其他業務繁重,經與彩霖機電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協議,並獲得原合約協 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詳附件原合約),甲方同意將本 案之質權利益拋棄讓與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 利益與損失。」。
謝祖慈湯宛璇於102年4月26日共同書立系爭協議書,載明 「本人(即謝祖慈)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計價完成80%時, 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AZ0000000恐口無憑, 特立此書」。
㈤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5年1月8日備工建管字第1050000302 號函(下稱軍備局函文)記載「……本案工程(即系爭工程 )已於104年1月14日完工,並於104年5月29日完成全案驗收 。」。
㈥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京美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原法 院以104年度北簡字第4647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復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另案給付票款事件)。 上開各情,有系爭契約、已兌現支票、系爭101年4月30日之票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軍備局 函文、另案給付票款事件歷審判決等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36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至16頁,原審卷 第61、77、78頁、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3頁正、反面),均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將其對系爭工程33.3%之 合夥股份以2,938萬元價格轉讓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1,700 萬元,尚餘1,238萬元未清償,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條之 約定給付被上訴人1,238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 約第1條之真意為何?㈡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為何?㈢被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第1條之真意部分: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 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



。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甲 方(即被上訴人)及乙方(即聯釿公司)需取得協德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本案全部轉包合約,甲、乙方各需取 得50%合約(總金額共新台幣參億貳仟陸佰萬元整)。」 、第2條約定:「甲方負責工程現場施工之監督、施作、 管理等工作。」、第3條約定:「乙方負責業主、PCM、協 德公司間之協調溝通規劃設計等相關工作。」、第4條約 定:「丙方(即京美公司)負責所有工程與廠商間資金之 進出規劃管理,工程每個月要支出之費用及當月請款之收 入皆由丙方統一處理,當資金收入不夠支出時,丙方需負 責籌湊資金墊付工程款,當工程款下來後即歸還丙方代墊 款。」、第5條約定:「參方之權利及義務比例為:甲方3 7.5%、乙方37.5%、丙方25%」等內容,足認被上訴人、聯 釿公司、京美公司於原合作契約中,係互約由被上訴人、 聯釿公司以勞務出資,京美公司以金錢出資,以經營系爭 工程之事業,屬以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作為短期事業經營之 合夥契約。
⒉另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 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 真意有爭執時,即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案九十八年原合作契約書 第五條定訂,參方之權利及義務比例為:甲方(即被上訴 人)33.3%、乙方(即聯釿公司)33.3%、丙方(即彩霖公 司)33.3%。今甲方讓出33.3%股份予乙丙方,爾後本案甲 方一切權利義務由乙丙方承接。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 方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整。」等內容 ,稽其文義可知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原有之 33.3%合夥股份,亦即由被上訴人將其合夥股份全數轉讓 於上訴人,準此,兩造間既有轉讓合夥股份之約定,衡情 亦應同時約明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合夥股份所應支付之對 價,則兩造在「……爾後本案甲方一切權利義務由乙丙方 承接」之約定後,緊接所載「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方 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整」之內容,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其上所載2,938萬元之真意, 應係指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合夥股份所應給付予被上訴人 之股款。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彩霖公司及 協德公司旋於同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本公 司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包協德機電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國防部『第202廠B線廠 房整建工程』機電工程管線設備安裝工程乙案(以下簡稱 本案),因本公司因其他業務繁重,經與彩霖機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協議,並獲得原合約協德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詳附件原合約),甲方同意將本案 之質權利益拋棄讓與丙方,由丙方概括承受本案所有工程 利益與損失。」,則彩霖公司既已概括承受系爭工程所有 工程利益與損失,堪認系爭工程之工程利潤已與被上訴人 無關。酌上各情,在在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第1條約 定之股金股息係指工程利潤云云,並非可取。
⒋又系爭契約第1條雖未明文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 38萬元等文字,但查,該條所約定之2,938萬元,為上訴 人承接被上訴人合夥股份之對價乙節,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交付6紙面額共計2,938萬元之支 票予被上訴人,而該等支票除系爭101年4月30日支票外, 其餘支票均已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益徵上訴人於簽訂系 爭契約時,確有給付被上訴人2,938萬元股款之意。故本 院綜合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第1條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上訴人交付面額共計2,938 萬元之6紙支票後,其中高達1,700萬元之金額已由被上訴 人提示兌現之客觀事實,暨兩造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認兩造訂定系爭契約第1條之真意,係上訴人支付 2,938萬元之股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合夥股份讓與 上訴人,且此項解釋結果亦符合誠信原則及公平原則,尚 不得拘泥契約文字中僅記載「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為甲方 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整」等內容,而 未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38萬元等文字,即曲解 兩造訂約時之真意。
⒌綜上,系爭契約第1條雖僅記載「本案九十八年原合作契 約書第五條定訂,參方之權利及義務比例為:甲方(即被 上訴人)33.3%、乙方(即聯釿公司)33.3%、丙方(即彩 霖公司)33.3%。今甲方讓出33.3%股份予乙丙方,爾後本 案甲方一切權利義務由乙丙方承接。甲乙丙三方同意修正 為甲方之股金股息共新台幣貳仟玖佰參拾捌萬元整。」等 內容,然經探求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後,堪認系爭契約第1



條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之合夥股份,上訴人則應 給付2,938萬元之股款予被上訴人甚明。
㈡關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意部分: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書第1條所提及之股金股息為工程 利潤,因工程尚未完成,利潤無法確定,彩霖公司與被上 訴人方就系爭101年4月30日支票另行交換,改交付未填載 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並簽署系爭協議書以限制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云云。但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股金 股息,係指上訴人承接被上訴人合夥股份所應支付之股款 ,並非工程利潤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此部 分辯稱並非可採。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約定「本人承諾待軍 備局202工程計價完成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 現本支票AZ0000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內容(見原 審卷第61頁),稽其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僅係同意待202工 程計價完成80%時,始提示系爭支票用以兌現上訴人應給 付之1,238萬元,此情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原來湯宛璇 開6張票,5張有兌現,系爭101年4月30日支票因湯宛璇說 她沒有錢,要另外開1張1,238萬元的支票,但要求等她工 程完成80%之後,領了足夠工程款之後才去兌現,簽系爭 協議書同時,湯宛璇就交付系爭支票,因為上述原因,所 以系爭支票沒有寫發票日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相 符,足見被上訴人委由謝祖慈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真意,僅 係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原應於101年4月30日以系爭101年4 月30日支票兌現給付之票款,待上訴人領得80%之工程款 後,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所餘1,238萬元,非如上訴 人所稱因工程利潤尚未確定,始簽訂系爭協議書限制被上 訴人之請求權。況遍觀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全部文義 ,兩造並未就系爭工程有無利潤、是否虧損、有無完工驗 收等情形,作為上訴人給付2,938萬元股款之條件,更足 徵系爭協議書之真意絕非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以系爭工 程最終利潤之多寡為由,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 238萬元股款之權利。
⒊綜上,系爭協議書所載「本人承諾待軍備局202工程計價 完成80%時,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AZ0000 000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契約文字,業已表示被上訴 人僅係單純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所積欠之1,238萬元票款



,待上訴人領得80%之工程款後始提示系爭支票請求兌現 之真意,尚不得反捨契約文字,任上訴人將之曲解為得以 之限制被上訴人請求1,238萬元股款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萬元股 款之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⒈經查,原合作契約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聯釿公司負責取得 系爭工程之轉包合約,並由被上訴人負責工程現場施工之 監督、施作、管理等工作,亦即被上訴人係以勞務出資等 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不得依 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股款云云,並非可採。再者,系 爭契約第1條之真意既係由被上訴人將其合夥股份轉讓由 上訴人承接,足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683條 之合夥股份轉讓,上訴人執同法第689條第1項關於退夥之 規定,辯稱被上訴人無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給付 云云,亦非可取。
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 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 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等應給付被上訴人 之系爭股款,雖交付已兌現支票及系爭支票為付款工具, 但因兩造間並未特別約定上訴人系爭股款之舊債務從此消 滅,依上開民法第320條之規定,應認兩造係成立新債清 償,即由上訴人以已兌現支票及系爭支票之新債務,為清 償系爭股款之舊債務之方法,上訴人上開新舊二債務併立 ,新債務如經履行,舊債務始隨同消滅,在新債務未履行 前,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準此,系爭 協議書雖記載「……經湯宛璇書面同意後才去兌現本支票 ……」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同意待 202工程計價完成80%時,始提示系爭支票乙節,已如前述 ,足見系爭協議書僅係針對上訴人之新債務即系爭支票之 履行條件所為之約定,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舊債務 即系爭股款之權利無涉,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取得湯 宛璇之書面同意,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238萬元之股款 云云,顯非可採。
⒊另查,系爭支票業經原法院於另案給付票款事件中,以京 美公司未於系爭支票簽發時合法授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 為由,認定系爭支票無效,而駁回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 票款請求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00至103頁,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支票1,238萬元之新債務 並未履行,其對被上訴人所負1,238萬元股款之舊債務自 未消滅,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另案請求京美公司給付



系爭支票之票款,本件之請求已屬重複求償云云,顯非可 取。
⒋綜上,系爭契約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支付2,938萬元之股款 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合夥股份讓與上訴人,然上訴人 迄今僅給付1,700萬元,尚欠1,238萬元未給付等情,均已 詳如前述,且上訴人就系爭支票1,238萬元之新債務迄今 尚未履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1,238萬元股款之舊債 務並未消滅,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238萬元股款,自屬有據。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 條僅約定上訴人支付2,938萬元之股款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將合夥股份讓與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股款之給付期 限,應認上訴人所積欠之1,238萬元股款,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準此,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另請求1,238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彩霖公司自104年3月31日( 見調解卷第21頁)、聯釿公司自104年9月12日(見原審卷 第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1,238萬元,及彩霖公司自104年3月31日、聯釿公司自104 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 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彩霖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美印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