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641號
TPHV,105,重上,641,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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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吳天銘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瑞琪
      林酉昌
      張家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楷天律師
      陳君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
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貳佰壹拾萬元、壹佰肆拾肆萬元,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瑞琪負擔百分之十三、被上訴人林酉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上訴人張家銓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分別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新臺幣柒拾萬元、肆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貳佰壹拾萬元、壹佰肆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並無禁止上訴人擴張上訴聲明 之規定,上訴人合法提起上訴後,仍得擴張上訴聲明(參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79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裁 判意旨)。查,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分別為先 、備位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以下分稱姓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4萬元、840萬元、576萬元,及均 自民國(下同)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應



分別給付上訴人252萬元、420萬元、288萬元,及均自10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㈠第121至122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上訴,請求林 瑞琪、林酉昌張家銓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52萬元、420萬元 、288萬元,及均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為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應分 別給付上訴人504萬元、840萬元、576萬元,及均自10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第76頁、第215頁反面),徵諸上開說明, 自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以原審備位聲明 內容為先位聲明之一部分,僅請求先位聲明之內容,核屬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規定,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2月2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以下分以重測 後之土地地號稱之,並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路00鄰00○0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00萬元,分3期 給付,並約定系爭土地於新竹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即國 土重測)時雙方會同指明界址,且被上訴人至遲須於103年5 月31日前點交完畢。伊已依約於103年2月27日給付第1期簽 約定金960萬元(即林瑞琪252萬元、林酉昌420萬元、張家 銓288萬元),並取得系爭土地大門鑰匙,惟被上訴人未依 上開約定,於103年4月16日國土重測時,通知上訴人到場指 界,被上訴人既未能指明系爭土地界址,自無法依約於103 年5月31日前完成點交義務。被上訴人已有上開違約事由, 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於104年9月1日以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價金及按伊給付之價金支付懲 罰性違約金,分別給付林瑞琪504萬元、林酉昌840萬元、張 家銓576萬元,縱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亦應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返還已收價金,分別為林瑞琪252萬元、林酉 昌420萬元、張家銓288萬元(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林瑞琪應給付上訴人504萬元,及自10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林酉 昌應給付上訴人840萬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張家銓應給付上訴人576萬



元,及自10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酉昌於103年4月16日國土重測時,代理林 瑞琪、張家銓,會同上訴人委託到場之劉先生進行指界,伊 已依約履行會同指界義務,上訴人主張伊並未依約於國土重 測時會同指界,並不實在。其次,系爭契約僅約定系爭土地 須在103年5月31日達於可以交付使用之狀態,至於系爭土地 之點交,仍應以系爭契約約定之尾款實際交付日為準,上訴 人指伊未能於103年5月31日前點交系爭土地而有違約情事, 顯無理由。伊多次通知並於103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履行契約用印及指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義務,均未 獲置理,伊遂於103年9月3日以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 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2項約定,沒入上訴人給 付之價金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伊 返還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第5頁反面,並依 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4, 8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於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⒈賣方取得尾款日為交地結案日。不必鑑界予買方,但 雙方約定國土重測時會同指界。⒉鐵皮屋由賣方自行拆除, 農用證明約定由賣方自行申請。⒊地上植栽之樹、葡萄、九 芎樹、草花賣方要遷移帶走,魚池的飼料桶與水車由賣方遷 移搬走。⒋依現況交地。有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2 至23頁)。
㈡上訴人於103年2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第1期簽約款960萬元, 即林瑞琪252萬元、林酉昌420萬元、張家銓288萬元。有支 票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22頁)。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於國土重測時會同指明界址 之義務,故系爭房地未能依約於103年5月31日前點交,顯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 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 賠償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 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相當於已 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有無理由?爰析述 如下。




五、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3項約定解除契約,並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及給付相當於已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 約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至同條第3項約定:「除本約有特別 約定外,甲乙(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被上訴人)任一方若 發生不依約履行義務之違約情事,於經他方定期間催告仍未 履行時,他方得解除本約。本約簽訂後,甲方若有未依約履 行,不為給付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乙方所受 損害之賠償以外,並應以已給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 付乙方。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 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應立即返還已收價金並負擔 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計算 ,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給付甲方」(見原審卷㈠第84頁)。足 稽系爭契約業已明定:若兩造其中一方有未依約給付、不為 給付或其他違約之情形,兩造均有得解除契約,並要求對方 負擔損害賠償、違約金之權利,合先敘明。
㈡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系爭土地國土重測時,兩造會 同到場指界(見原審卷㈠第85頁反面)。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16日進行國土重測, 此據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國土重測人員劉虹妤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㈡第7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並稱:兩造係 約定簽立系爭契約後,如有國土重測者,被上訴人應通知並 會同上訴人到場指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74頁反 面),又林酉昌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之同年月20日,就 其所有之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進行指界,並經承辦人員劉 虹妤於103年3月17日核定測量完成(見本院卷第55、61頁) ,應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意旨,兩造於103年4月16 日國土重測時會同到場指界之土地,自不包含上開2筆土地 至明,上訴人事後指稱被上訴人未於103年4月16日要求就上 開2筆土地進行施測並設立界標而有未依約指明界址之違約 情事云云,實屬無稽。
⒉其次,林酉昌於103年4月16日,同時代理林瑞琪,就渠等所 有、附表編號1之土地補正標示界址,並就附表編號4至16所 示土地(下合稱編號1等14筆土地)進行指界,業據證人劉 虹妤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2頁),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界址標示補正表、委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 至57、59至62、64至65頁、第103頁、第118頁反面)。依證 人劉虹妤證稱:伊係系爭土地國土重測之承辦人員;伊於10 3年4月16日攜帶儀器至系爭土地現場,沒有障礙物部分,土 地所有權人會就依據伊協助指界的位置埋設界標,如果有障



礙物,且土地所有權人沒有清除障礙物,則無法埋設界標; 就無法埋設界標部分,有些是使用光學儀器測量,有些土地 若人無法進入,則伊會去做戶地測量,將舊的地籍圖與現場 做比對,就無法埋設界標土地與可以埋設界標土地的相對位 進行比對,繪製新的地籍圖;系爭土地最後測量日期就是10 3年4月16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4頁),且上訴人不爭 執其當日係委任劉先生到場指界(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 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意旨,就編號1等14 筆土地會同上訴人指界。縱有上訴人所指部分界址因位在雜 林中而無法設立界標(見本院卷第207頁),然此僅係無法 至現場特定區域進行界標埋設之謂,非無法以科學稽證、數 理計算及其他資訊判定界址之所在,而林酉昌既已於國土重 測時至現場同意就無法設立界標部份,依法參照原地籍圖及 其他可靠資料實測,而為補正後之施測,受上訴人委任到場 之劉先生亦無異議,應認兩造已同意以此方式指界,上訴人 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會同其指明界址而有違約情事云云 ,亦屬無據。另上訴人雖舉其與劉虹妤之電話錄音,主張上 開土地有障礙物無從量測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47至165頁) ,惟證人劉虹妤業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明確,稱:伊於 上訴人來電詢問時,僅是憑印象回覆,沒有事事查證,電話 中所言僅供參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頁),是則上訴人提 出之電話錄音譯文,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
⒊又查,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7等6筆土地) 之土地所有權人張家銓已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前,出具授權 書委任林酉昌代為處理出售編號17等6筆土地事宜(見原審 卷㈠第80頁、本院卷157至158、173至175、197頁),雖上 開授權書記載授權期間係103年2月24日至103年3月10日,然 由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各自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合併出售予 上訴人(參系爭契約第1條,見原審卷㈠第81、87頁),被 上訴人間推由1人履行系爭契約,應符常情,況林瑞琪亦出 具授權書委任林酉昌履行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89頁), 且張家銓林酉昌於103年3月29日填具地籍圖重測委託書, 敘明張家銓委託林酉昌代為指界上開6筆土地(見本院卷第 184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確認張家銓確有委任林酉 昌代為處理上開6筆土地銷售及土地買賣事宜(見本院卷第 225頁),足徵張家銓確有授權林酉昌代理履行系爭契約, 而不受上開授權期間之限制。上訴人以林酉昌張家銓於地 籍圖重測委託書上之墨跡不同,質以上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 係事後填載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惟林酉昌張家銓



在上開地籍圖重測委託書分別使用不同墨色之筆簽名,核與 常情無違,上訴人據此空言指摘而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實 屬無理。職此,張家銓固未於103年4月16日到場,林酉昌亦 未表明代理張家銓向國土重測承辦人員劉虹妤就編號17等6 筆土地進行指界,有編號17等6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可稽(見本院卷48至49、63、66至67-1頁),惟林酉昌是 日既已到場會同上訴人委託之劉先生指界,且林酉昌同為林 瑞琪、張家銓之代理人,足證林瑞琪張家銓已依系爭契約 第15條第1項約定意旨,授權林酉昌代理履行系爭土地103年 4月16日國土重測時,會同上訴人到場指界之義務。上訴人 以編號17等6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記載土地所有權人 未到場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到場指界之義務而有 違約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⒋綜上,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意 旨,履行會同指界義務而有違約情事云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土地國土重測時會 同伊指明界址,自未能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於103 年5月31日前完成點交之義務,被上訴人確有違約情事云云 。查,編號17等6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雖記載土地所 有權人未到場,惟系爭土地(含編號17等6筆土地)之界址 已於103年4月16日全部實地測定完成,此據證人劉虹妤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3頁),並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可 稽(見本院卷第44至67-1頁),自無上訴人所指之土地界址 不明,無法點交之事。再者,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約定在不 動產標示項下,兩造另於第6條約定買賣標的點交事宜(見 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可知上開第1條第4項所約定「103 年5月31日前可交屋」者,僅指系爭土地須在103年5月31日 前達於可交付使用之狀態,至於系爭土地點交日期,應依第 6條第1項約定,於上訴人付清尾款時,被上訴人始負有點交 系爭房地(含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見原審卷㈠第82 至83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迄未給付尾款,則被上訴人自無 點交系爭土地之義務。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能於103 年5月31日前完成點交而有違約情事云云,亦無足採。 ㈣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第二期(用印款):……。 雙方並蓋妥移轉登記書表,以便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第 3條第2、3項約定:「……。雙方應配合(代書)完成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之書表用印及資料提供。……。日後如需雙方 本人出面協辦或補蓋印鑑、補換證件等時,雙方應無條件即 時交付,不得藉故拖延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行為」、「買賣 標的產權移轉登記之名義人由甲方(即上訴人)指定。」(



見原審卷㈠第82至83頁),可知上訴人有配合代書完成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用印及提供資料、指定產權移轉登記 之名義人之義務。查,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5日以桃園中路 110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文到7日內履行上開蓋妥移 轉登記書表及指定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義務,並於同年月 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68至170頁),嗣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未依限履行為由,於103年9月3日以桃園中路112 9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於同年月5日到達上訴人(見原審卷㈡第100 至101、173頁)。由前開1105號存證信函內容:「……,如 未履行,本人(即林酉昌)與林瑞琪張家銓將依系爭契約 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99頁),且林酉昌具有代理林瑞琪張家銓處理系爭契約之 權利,已如本院前述認定,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前開1105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上訴人以前開1105號存證信函 僅有林酉昌一人單獨寄發,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並無理由 。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依上開1105號存證信函意旨履行(見 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自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2、3項約定,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解除系 爭契約,堪為有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並非 兩造約定事項,且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國土重測會同上訴人 指明界址,復未於103年5月31日點交系爭房地,伊自無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履行用印及資料提供之義務云云,並 無可採。
㈤綜上,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5日合法解除,而 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參照最高法院 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合法解 除後之104年9月1日以蘆竹大竹342號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1項解除系爭契約(見原審卷㈠第28至31頁),即屬 無據,況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約情事,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 金及給付相當於已付價金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就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有 無理由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 明文。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亦著有規定。次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參照)。倘 法院認定違約金額確屬過高而准予核減,該核減後應返還之 金額,即非違約金,應認仍屬依原契約關係所付價金之一部 (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裁判意旨)。查, 系爭契約係因上訴人有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103年9月5日合 法解除,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意旨,沒收上訴人已支付之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就契約 約定而言,原非無據。惟查,兩造於103年2月27日簽立系爭 契約後,系爭土地界址已於103年4月16日全部實地測定完成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履行進度僅至系爭土地界址 測定完成,並綜合一切情狀,倘認上訴人應以其已給付之價 金合計960萬元茲為被上訴人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確有 過高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 ,就被上訴人得沒收之懲罰性違約金,分別酌減為林瑞琪12 6萬元、林酉昌210萬元、張家銓144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分別返還已收 價金126萬元、210萬元、14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應待法院依職權為酌減違約金之 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債權人)在法院為酌減前 ,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 形成後,請求權一方(債務人)之請求權方確定發生,而有 因債權人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因上 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並依約沒收上訴人已繳價金茲為懲罰 性違約金,僅因此違約金嗣因本院核減後,始生返還價金之 效果,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之價金,應於本 件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徵諸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 任,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103年5月31日起負法定遲延 利息云云,即無理由。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林瑞琪林酉昌張家銓,應分別給付上訴人126萬元、210萬元、144萬元, 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 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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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 地 地 號 │ │
│ │所 有 權 人 ├──────────┬─────────┤國土重測日期│
│號│ │ 重 測 前 │ 重 測 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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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酉昌 │新竹縣新埔鎮照門段照│新竹縣新埔鎮照鏡段│103年2月20日│
│ │ │鏡小段197之2地號 │19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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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同小段211地號 │同段28地號 │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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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同小段757地號 │同段33地號 │10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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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同小段207地號 │同段20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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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同小段754地號 │同段23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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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同小段209地號 │同段24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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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同小段214之1地號 │同段25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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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同小段212地號 │同段27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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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同小段210地號 │同段29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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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同小段214地號 │同段30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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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同小段756地號 │同段31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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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同小段758地號 │同段32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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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同小段214之2地號 │同段34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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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同小段215地號 │同段36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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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同小段215之1地號 │同段37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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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林瑞琪 │同小段213地號 │同段26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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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家銓 │同小段753地號 │同段21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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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同小段755地號 │同段22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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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同小段759地號 │同段35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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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同小段760地號 │同段38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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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同小段215之2地號 │同段39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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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同小段761地號 │同段40地號 │103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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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