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1年度,347號
TNDV,91,訴,347,2002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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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系爭借款,惟觀 諸卷附由原告所提之借據背面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載明:「借款人(或保證人) 對貴行所負之債務,合意以 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其中空白部分並未經雙方另行載明第一審之管轄法院,是堪認兩造就本件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兩造既經合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以該法院為 管轄法院,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李銘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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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