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456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鳳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鳳鸞分別於1、民國092年04月03日向聲請人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70000元整為限。按年息18.25%固定
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
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
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民國093年12月28日向聲請
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
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
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
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立有個
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7144元整,其餘部份詳如
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
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00年度司促字第24561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林鳳鸞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49571 │ │1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林鳳鸞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197573│ │1月23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2 │新臺幣│林鳳鸞 │自民國097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197573│ │2月24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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