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49號
TPHV,105,重上,49,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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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FORE-TECH INDUSTRIAL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高新春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陳怡雯律師
      李劍非律師
被 上訴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林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
於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為設立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外 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其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國隆,嗣變更為高新春,有上訴人公司董事 名冊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委託上訴人代工設計生產PG778G-Classic Red Bird Mini Speaker(Global Version,下稱紅鳥)、PG7 79G-Classic Black Bird Mini Speaker(Global Version, 下稱黑鳥)、PG780G-Classic Blue Bird Mini Speaker(Glo bal Version,下稱藍鳥)、PG781G- Space Lazer Bird Mini Speaker(Global Version,下稱太空雷射鳥)、PG782G-Spac e Red Bird Mini Speaker(Global Version,下稱太空紅鳥) 等五款憤怒鳥造型之迷你音箱(下稱系爭迷你音箱),且於民 國101年6月22日就如附件所示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之全部外觀零 件之模具(下稱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出具PURCHASE ORDER( 下稱系爭訂單),委由上訴人開模製作模具,開模費用為美金 18萬元,兩造間存有模具契約(下稱系爭模具契約)。系爭全 外觀零件模具於開模完成後,即置放於上訴人位於中國廣東省 中山市中山港火炬高新技術開發區之工廠(下稱上訴人廣東工 廠),供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使用。兩造於系爭訂單上記載CIF Taiwan條款,約定於停止委託上訴人生產系爭迷你音箱後,上 訴人應將系爭全部外觀零件模具運送至伊營業所之所在地新北



市○○區○○路0號6樓之4(下稱中和營業所)。現伊已停止 委託上訴人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上訴人自應履行運送交付系爭 全外觀零件模具之義務。另伊取回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後,為 能繼續使用生產,亦得依系爭訂單之從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 一併交付BOM表(即Bill of Material,簡稱BOM表)、模具使 用履歷即原始設計圖、試模報告、成本檢驗報告、模具材質證 明、熱處理條件、移轉切結書(以下合稱系爭文件)。詎上訴 人竟拒絕運送交付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及系爭文件,爰依系爭 模具契約及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求為上訴人運送交付系爭 全部外觀零件模具及交付系爭文件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模具僅為附件標示黃色部分 即由伊自行開模製作之模具(下稱系爭自製模具),並不含外 購零件部分由外包商自行開模之模具,系爭模具承攬之範圍並 非系爭全外觀零件之模具全部,除伊已同意交付系爭自製模具 外,並無交付其他模具之義務。且兩造約定系爭自製模具由伊 開模製造,完成後須放置於伊廣東工廠,為被上訴人生產系爭 迷你音箱之用,並未約定模具製造完成後,應將模具運往被上 訴人中和營業所交付被上訴人。況系爭自製模具用於生產後, 其實際狀態無從確定,兩造就被上訴人停止委託生產後模具應 如何處理,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訂單請求伊將系 爭自製模具運送至被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交付。嗣伊對被上訴 人提出給付貨款訴訟,被上訴人於訴訟中陳稱如伊不將模具交 付予被上訴人,即要以模具費用美金18萬元抵銷貨款等語,伊 乃同意被上訴人至伊廣東工廠拖取模具,並以102年12月13日 桃園南門存證號碼969號存證信函(下稱96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上訴人到伊廣東工廠領取模具,被上訴人亦於102年12月18 日以中和郵局存證號碼2653號存證信函(下稱2653號存證信函 ),表示願至伊廣東工廠拖取模具。被上訴人未依約定至伊廣 東工廠拖取模具,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將模具運送至其中和 營業所,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委託伊開模之模具已用於為被 上訴人生產數批系爭迷你音箱,兩造委託開模之契約目的顯已 達到,且兩造亦未約定有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因此,被上訴 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之從給付義務交付系爭文件,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紅鳥、黑鳥、藍鳥、太空雷射鳥及太空紅 鳥五套模具及各套模具之模具材積重量資料、模具訂單、模具 使用履歷文件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設計代工生產紅鳥、黑鳥、藍鳥、太空雷 射鳥及太空紅鳥之系爭迷你音箱,並以美金18萬元,委託上訴 人就系爭迷你音箱代工生產所需之五套模具,在上訴人廣東工 廠設計開模,有系爭模具訂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頁)。㈡系爭模具訂單上記載:「…C.I.F. Taiwan…Ship To:COAGEN T COAGENT INTERNATIONAL CO.,LTD. 6F-4 No.2, chien 8th Road, Chung-Ho Dist. New Taipei City 23511, Taiwan…」 (下稱系爭CIF條款)。
㈢上訴人於其廣東工廠開模製成模具後,即使用該模具為被上訴 人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迄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為止, 上訴人所開立之模具仍放置於上訴人廣東工廠。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交付上訴人訂單之後,即未再委託上 訴人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
㈤上訴人於102年12月13日以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 七日內至上訴人廣東工廠拖取模具,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 函後,以2653號存證信函回覆表示其可取回,但須提供以下資 訊:1.模具材積重⒉模具圖⒊模具訂單已確認模具材質⒋模具 履歷⒌成品尺寸圖,待上述資料提供後,其派員依據資料前往 大陸廣東工廠進行資料核對及驗收後,進行拖取模具(見本院 卷㈠第40至41頁)。
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上訴人設計製造系爭全外觀零件模具,是 否有理由?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委託製作之範圍僅限於系爭自 製模具,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 以外之其他模具,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委託上訴人開模之模具運送至被上訴 人之中和營業所交付予伊,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交 付系爭文件,是否有理由?
以下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模具為系爭自製模具,非系爭全外觀 零件模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以外之其他 模具,並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以系爭訂單委託上訴人開模之模具為如附件 所示全外觀零件模具等語。上訴人則抗辯:開模費用是伊將初 估外觀圖拿給廠區工作人員估算,大概需要開哪些模具,針對 自己開模部分報價美金18萬元,之後因應生產需要又再加開的 模具並沒有再跟被上訴人收取費用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成立契約由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下訂單生產及交付紅鳥、



黑鳥、藍鳥、太空雷射鳥及太空紅鳥等憤怒鳥造型之迷你音箱 ,因被上訴人並無相關模具得以生產製造,被上訴人乃另以美 金18萬元,委託上訴人開模並生產製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系爭模具契約既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承攬開模,則其契約 範圍自應以上訴人受託承攬而開發自製之模具為其範圍,至於 其另向其他廠商外購零件,縱該等廠商為製造販售予上訴人之 零件,確係以其他模具製造生產,尚難認係系爭模具契約約定 範圍。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委由上訴人製造之模具為系爭全外觀 零件模具等語,惟其復自承上訴人未告知系爭迷你音箱之每個 零件都要自己開模,僅伊認知每個外觀零件都要開模,不論係 上訴人自行開模或委外開模生產,都應該交付於伊,且委託上 訴人開模時,兩造並未約定外購外包商之模具亦要交付給被上 訴人,僅其認知外購、外包商開立之模具均應該屬被上訴人等 語(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第196頁);足見所謂委託開模範圍 包含全部外觀零件,僅係被上訴人之主觀認知,自難認系爭模 具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開模之範圍為系爭迷你音箱之全部外觀零 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開模之範圍為系爭全部外觀零件, 包含外購零件部分云云,尚難採信。
⑵系爭訂單僅記載:「20% -deposit when 3D/designs are con firmed.20% -at T2 stage of tooling on approval by Coag ent in writing of a sample.60% -being amortised across the 1st 100k pcs which Coagent will place with Foresho t」即3D設計圖確認後給付20%訂金、依據被上訴人之樣品圖 稿開模給付20%、另60%攤提於第一批10萬件之商品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26頁背面、本院卷㈠第37頁),就代工生產之產 品設計、材質及生產流程並未有任何描述或約定,堪認訂單交 付時,應由上訴人開模之範圍尚未確定;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 經辦本件委託代工生產之經理人楊永賢證稱:報價時並不知悉 哪些東西要開模,18萬報價的部分應該只有上訴人自己開模的 部分等語(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相符。而楊永賢係處理系爭 迷你音箱開模、代工生產專案之經理人,其對於兩造間合意開 模之範圍知之甚稔,且於本院為證時已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與 兩造並無利害相依或對立之情形,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內容 之真實性(本院卷㈡第9頁),並無偏袒一方之必要,其所為 證言,自可採為判斷事實之依據。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 託開模時,系爭迷你音箱設計圖、圖稿均未確定,應屬實情。 系爭迷你音箱之設計圖、圖稿於委託上訴人開模時既未確定, 則上訴人辯稱其以初估外觀圖拿給廠區工作人員估算,大概需 要開哪些模具等語應為可採。且僅有初估外觀圖,除上訴人自 己能開模部分得以估算費用外,對於其他外觀零件,在未確定



之情況下,上訴人未能確定得為其提供外購零件之外包商為何 人,外包商之開模報價自無可能確定,顯無法將外購外包商之 開模費用包含於系爭訂單之價格內,故上訴人辯稱系爭訂單之 美金18萬元,僅含上訴人自行開模部分,不包含其他零件部分 ,亦應為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契約開模範圍為系爭 全部外觀零件模具云云,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圖及成品尺寸光碟中,有上 訴人非其自行開模之矽膠零件模具圖,應可知矽膠件模具為委 託開模範圍等語。上訴人抗辯:伊所交付之圖面包含其執有之 所有圖面,包含自製模具及外購零件模具圖面,但其受被上訴 人委託開模部分,僅有系爭自製開模部分等語。經查:上訴人 係在本件訴訟中,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2D尺寸圖及成品圖,始 將所持有之圖面全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 ,則該成品圖及模具圖顯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模時即已存 在,故被上訴人據此推認系爭全部外觀零件模具均屬委託開模 範圍云云,已非可採。且兩造不爭執系爭迷你音箱係屬客製化 產品,故外購零件亦係配合被上訴人最後確認之設計圖所生產 ,故外購零件之外包商自有提供模具圖供兩造及被上訴人之英 國客戶瞭解外購零件生產方式之必要,此模具圖與被上訴人是 否委託上訴人開立此部分模具無關,縱上訴人將外包商交付之 外購零件模具圖交付被上訴人,非可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委託上 訴人開模之範圍包含取得外購零件之外包商所開之模具。⑷被上訴人另提出兩造於101年6月22日被上訴人發出系爭訂單前 之磋商之文件(本院卷㈢第71-105頁),主張得以證明其委託 開模之部分應包括外購零件之外包商開模之模具云云。惟因系 爭迷你音箱屬客製化產品,無法利用上訴人現成之模具生產, 被上訴人除委託上訴人代工生產外,就代工生產上訴人所須用 之模具委託上訴人開模,且委託開模時之產品圖稿並未確定, 已如上述,故兩造於委託開模及代工生產前,就開模、代工生 產事項自有多次相互磋商程序,因此,雙方於磋商過程中所提 出之討論、往來文件均非最後合意之內容,此由上開磋商過程 中楊永賢曾以電子郵件提出之報價單之開模形式及價格為塑膠 零件每組之報價為每組美金8萬1,780元,與兩造最終合意之系 爭訂單之五組模具價格為美金18萬元並不相同即明。因此,被 上訴人所提之上開磋商過程之文件內容,尚非最終確定合意, 亦無法以此推認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範圍包含外購零件外包商 之模具。又被上訴人以其曾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開始開模或 修改模具為由,主張全部外觀零件均為委託開模範圍。然系爭 迷你音箱為客製化產品,且設計稿、生產流程等均需經被上訴 人及被上訴人之英國客戶認可後始能進行,進行中之產品亦需



配合被上訴人及其英國客戶之修改,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由被 上訴人通知開模或修改模具,僅為此客製化生產必然之程序, 尚與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範圍無關,被上訴人執此通知開模或 修改之電子郵件,主張除上訴人自行開模之模具外,尚包含外 購零件廠商之模具云云,亦無可採。
⑸綜上,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模之範圍,應僅上訴人自行製造 之模具即系爭自製模具部分。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委由上訴 人開模之模具除系爭自製模具外,尚包含其他零件模具,於法 自嫌無據。
㈡被上訴人於停止代工生產後,兩造合意應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 人廣東工廠取走系爭自製模具,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受領 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自製模具運往系爭中和 營業所交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⒈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模製作模具,為被上訴人委託代工生產 系爭迷你音箱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且兩造約定上訴人在大陸 工廠開模完成後,該等模具應放在上訴人廣東工廠,供代工生 產系爭迷你音箱之用,上訴人於模具開模完成後亦確將模具用 於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開模完成之模具,其清償地應為上訴 人之廣東工廠,並非被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應甚明確。至於 系爭訂單雖有CIF條款之記載,係預先印製且無上訴人之簽章 ,已難認兩造就系爭自製模具之開模有此條款之合意;且被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開模之目的,係為上訴人於模具製造完成後得 投入生產伊所欲對外販售之系爭迷你音箱之用,並非欲取得上 訴人自製模具之所有權或占有自行投入生產或另行交付他人投 入生產,如其清償地非在上訴人廣東工廠,顯難滿足其契約目 的,則前開CIF條款之記載與系爭模具契約目的不符,且亦與 兩造實際履約情況相反,自難僅因有此記載即推認兩造於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訂單成立系爭模具契約時,係約定上訴人於系爭 模具開模完成後,應依前開CIF條款記載將模具運往系爭中和 營業所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訂單約定有 將系爭自製模具運送至其中和營業所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⒉至於系爭自製模具於開模後投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事後被上 訴人終止委託生產時,對於上訴人承攬製造之系爭自製模具應 如何處理,兩造並未約定,且此屬契約成立後所另生事由,前 開CIF條款記載並非兩造約定,亦不足供作系爭自製模具如何 處理之依據。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業已於前開 委託生產契約終止前,確已約定系爭自製模具之處理方式,則 其主張系爭自製模具於前開委託生產契約終止後,應依約定送 交伊之中和營業所云云,即難採信。系爭自製模具固係由被上



訴人委由上訴人製造用以投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惟其模具不 再用以生產後之處理方式,兩造既未於成立之初即行約定,則 系爭自製模具於終止委託代工生產後,究應將之送交被上訴人 或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取走,或委由上訴人予以報 廢,或以其他方式處理,自應視兩造就此問題是否另行協商而 定,如未能協商則依據民法規定之清償方式決定之。⒊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主張伊曾支付上訴人 美金18萬元開模費,模具現仍在上訴人處所,伊得將此筆費用 主張抵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1頁)。上訴人隨即於102年12 月10日以桃園南門郵局96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可於七日 內至廣東工廠拖取模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被上 訴人收受後,對於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往取並未爭執,復以中 和郵局2653號存證信函回覆:「如FORE-TEC H公司確實要本公 司取回模具,則表示已無調解意願,本公司可取回模具」(見 原審卷㈠第96-97頁)。足見兩造就系爭自製模具之處理,業 已達成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領取之合意,則被上訴 人自應依前開協商所達成之合意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領取,不 得請求被上訴人將模具送交被上訴人之中和營業所。被上訴人 雖辯稱:其在系爭2653號存證信函內,業已明載:伊取回前請 上訴人準備及提供材積重量、模具圖、模具訂單、模具履歷、 成品尺寸圖等文件,待上述資料提供後,伊派員依該資料前往 上訴人廣東工廠進行資料及驗收後始拖取模具等語,係以此為 條件始願至廣東工程拖取模具,其與上訴人並未達成至廣東工 廠拖取模具之合意,此為新要約,嗣後因上訴人未同意交付文 件,故未達成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前開要求,係在同意由被 上訴人派員前往上訴人廣東工廠領取模具為前提下,就領取之 程序是否需由上訴人交付資料所提要求,並未變更往取之性質 ,自難據此謂係屬變更兩造關於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廣東工 廠領取系爭自製模具之合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況系爭自製模具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供代工生產系爭 迷你音箱之模具,為特定物,依民法第314條第1款規定,如契 約未另有訂定者,即以物之所在地即上訴人廣東工廠為清償地 ,被上訴人亦須前往上訴人之廣東工廠領取系爭自製模具。被 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應以其中和營業所 為清償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⒋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 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 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2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關於系爭自製模具之交付方式 ,業經兩造合意約定,由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之廣東工廠領取



,係屬往取債務,業如前述。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往取並 未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負 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逕起訴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 ,即難認有受給付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保護必要。是被上訴人訴 請上訴人應將系爭自製模具交付予被上訴人,自屬無理由。㈢上訴人無交付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上訴人具有交付系爭文件之從給 付義務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⑴按從給付義務係指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為準備、確定、支持 及完全履行之主給付義務,尚負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 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受託開模係其受被上訴人委託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程序之 一環,製成後之系爭自製模具用於代工生產系爭迷你音箱之用 ,且系爭自製模具亦確實用於為被上訴人代工生產等情,已如 前述。故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的或利益,係為供系爭迷你音 箱之代工生產之用。而上訴人自製模具後將之投入代工生產, 則被上訴人自無另取得系爭文件滿足投產需求之必要。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知悉伊將於停止委託代工生產後系 爭自製模具應交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生產,系 爭文件係為取回模具後得繼續利用模具生產所必要之文件云云 ,然上訴人否認其自始知悉上情。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舉證證明 上訴人在受託開模之時即知悉被上訴人日後將取回系爭自製模 具另委託他人生產,其上開主張已難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 訴人之報價單總數以1萬、25萬及超過100萬另有折扣,其第1 筆訂單為25萬個,可見尚有75萬個可製作而未必找上訴人合作 可與其他廠商合作云云。然上開報價單並非模具可供使用之次 數,僅為上訴人就代工成品之價格予以報價,且被上訴人第1 次下單25萬件後,並不代表僅下單1次而再無下單之情況,因 此,上訴人之報價單及被上訴人第一次下單之件數,自無法推 論上訴人於受委託開模時已知悉不合作後,模具將返還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另委託他人投入生產。且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 的為供代工生產之用,停止代工生產後之模具處理方式,兩造 於訂約時並無約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可選擇取回系爭 自製模具,惟其取回業經投入生產使用之模具後,欲做何使用 ,非被上訴人委託開模之目的,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上訴人應 維護其此部分之利益而交付系爭文件。
⑶被上訴人於委由上訴人開模時,並未約定上訴人應將交系爭文 件予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BOM表、「使用履歷」、 「原始設計圖」、「試模報告」、「成品檢驗報告」、「模具



材質證明」、「熱處理條件」、「移轉切結書」等文件,並非 開模廠商當然應出具交付予委託開模之人,應視雙方契約約定 而定,內容方面亦應由交易雙方約定,並由要求之一方付費等 情,有臺灣區模具同業公會105年8月17日105台區模會總字第1 05054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52頁)。足證,被上訴人請求 交付之文件均應由兩造事先於契約且應就製作文件之費用事先 約定,並非委託開模當然從給付義務。且如係委託代工生產並 開模供代工生產使用之情形,一般慣例以生產之產品加以比對 原樣品即可確認代工廠所交付模具為其所委託開發,且為確定 取回後之使用,亦可由試模工廠以現場生產方式為之,並由要 求之一方付費。以上之費用,依一般慣例並未包含在委託開模 之費用中等情,亦有上該函文可稽。故被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 文件係為確定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自製模具是否為其委託開模 之模具,亦無可採。
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訂單之從給付義務,請求上訴人 交付系爭文件,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模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以外之外觀零件模具及系爭文件,為 無理由,其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自製模具,則欠缺受判決法律 上利益之保護必要,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 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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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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