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77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梁原苰
債 務 人 梁健雄
債 務 人 吳后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伍
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法
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梁原苰(原名:梁家寰)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邀同債
務人梁健雄、吳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94837元整,借款期
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
之日起開始分60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
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
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㈢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
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
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梁原苰(原名:梁家寰)於
就讀學校畢業後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
欠本金新臺幣166135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66%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100年3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梁健雄、吳后珠
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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