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357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翁華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零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翁華強與債權人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止,
自借款日起按月償還本息。又依契約書約定,如債務人未依
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
自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185,
704元整,及自一百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
之違約金未付,案經聲請人催請給付前開金額亦無結果,故
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事實,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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