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91號
TPHV,105,重上,29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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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林淑鳳
      林清泉
      林宜盈
      鍾蕙鄉
      郭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忠律師
複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棟(兼曾陳素娥之承當訴訟人)
      王楊美富
      王良弼
      盧許玉霞(兼林曾香蘭之承當訴訟人)
      盧淑惠
      盧慶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門牌臺北市○○區○○路○○○○號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號,含其坐落基地即同段五八九、五八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如主文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該屋原共有人曾陳素娥林曾香蘭將應有部 分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王國棟、盧許玉霞(下各稱王國棟、 盧許玉霞,見本院卷㈠第212 至216 頁),其2 人聲請承當 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7 至228 頁),並經兩造同意(見本 院卷㈠第235 、241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 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二、系爭房屋原共有人盧慶榮於原審判決後,其應有部分為上訴



林淑鳳林清泉(下合稱林淑鳳等2 人)各拍定取得2 分 之1 (見本院卷㈠第133 至135 頁),已非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自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適格當事人,且林淑鳳等2 人原應承當盧慶榮之訴訟上地位,亦因無訴訟上對立關係而 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故上訴人撤回對盧慶榮之訴,並為他造當事人所同意( 見本院卷㈡第34頁),於法並無不合,次予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惟兩造迄今仍無法為分割方法之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准予將系爭房屋以變賣方式分割, 所得價金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新建完成後,建商即將該屋與相鄰 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號、13之7 號、13之8 號 等3 筆房屋(下合稱系爭相鄰房屋)打通規劃為「士林福德 城超級商場」(下稱系爭商場),並分隔成攤位出售,系爭 房屋主要用途既為商場,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倘認系爭房屋應予分割,則應按兩造取得攤位之位置, 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 ,有卷附系爭房屋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4 至13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屋?㈡若可, 則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可否訴請分割系爭房屋?
⒈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 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 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無不能 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 形,然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卷附現場



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0 至42頁、第136 至138 頁、本院卷㈠第174 至17 6 頁、第178 至181 頁、本院卷㈡第124 至138 頁),則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 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屋於新建完成後,即與系爭 相鄰房屋經建商規劃為系爭商場,並分隔成攤位 出售,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由 ,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 云。但查:
①、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謂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
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
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要 旨參照)。
②、系爭房屋位在五層樓公寓之一層,使用種類 為「集合住宅」、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乙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建造執照
及使用執照卷查閱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4
頁),並有卷附房屋平面圖成果表、使用執
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44
、116 頁、本院卷㈡第136 頁),堪認系爭 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及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
用項目即為住家用之集合式住宅,並非商場
甚明。
③、再參以系爭房屋與系爭相鄰房屋間均有牆壁 分隔,並有分別之出入口,且各自編定建號
及門牌,並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房屋所有權
登記完峻等情,亦有卷附竣工圖、建物登記
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69 頁、本院卷㈡第
143 至150 頁),可見系爭房屋與系爭相鄰 房屋分別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並
均以單獨所有權(而非應有部分)之方式各
自辦理所有權登記,核屬分別獨立之建物,
系爭房屋並非系爭相鄰房屋之共同部分,即
無為系爭相鄰房屋利用所不可缺,或屬系爭
相鄰房屋所有權人行使權利所不可缺,自無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④、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客觀上用途為商場,
且其等長期以來亦將管領之攤位出租他人營
業,即明知兩造之攤位專用權須各共有人保
持共有始得行使,兩造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
部分,為各共有人行使攤位專用權所不可或
缺云云。惟查:
、按共有人原得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契
約,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
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管理收益;
且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
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
請求權之行使;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
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
分管契約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
,而當然終止(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865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房屋雖經建商與系爭相鄰房屋打通
後,分隔成攤位,並以系爭商場名義對
外出售(見原審卷第48頁超級商場平面
圖);惟,系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及經
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使用項目為住家用之
集合式住宅,業如前陳,堪認系爭房屋
於建造設計之初,用途並非商場;而係
於建造完成後,建商將系爭房屋出售予
各承購戶,並由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就
系爭房屋內部重行區隔規劃之特定部分
,定明各特定部分使用權者及其範圍,
並約明該特定部分為買受人所專用,各
承購戶則經由建商之媒介傳達,就系爭
房屋特定部分成立分管契約,該分管契
約再分別為兩造所繼受;故兩造就該特
定部分,以攤位之型態,自行或出租他
人經營商業,僅係分管之結果而已,並
非屬不分割之約定,自無從憑此遽認上
訴人不得行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且參以上訴人已於103 年9 月24日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分割系爭房屋(見士調




卷第4 頁);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系
爭房屋之分管契約即告終止,其等各自
就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攤位)之專用權
亦當然消滅,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特定
部分(攤位)專用權既已不存在,更無
限制上訴人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餘
地。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房
屋應有部分時,已知悉系爭房屋客觀上
用途為商場,且其等長期以來亦將分配
所得之攤位出租他人營業,即明知兩造
之攤位專用權須各共有人保持共有始得
行使為由,兩造持有系爭房屋之應有部
分,為各共有人行使攤位專用權所不可
或缺云云,仍無足取。
⑤、被上訴人另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下稱150 號判決)要旨:「已闢為
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房屋,因係供
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
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本件系爭房屋主
要用途為『商業用』,使用種類係『市場』
,原判決以其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駁回
上訴人分割系爭房屋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為據(見本院卷㈡第152 頁),抗辯系
爭房屋既作為商場使用,自屬不能分割云云
。但查:
、觀以150 號判決所涉之建物於建物登記
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上記載之主要用
途即為「商業用」,建築改良物勘測結
果圖之平面圖亦記載各層房屋使用種類
係「市場」(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
足見該案建物原始建築設計及經建築主
管機關核准之用途即為商業用之市場,
核與系爭房屋使用種類為「集合住宅」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係因系爭房
屋共有人經建商媒介而就系爭房屋特定
部分成立分管契約,並各自以攤位型態
自行或出租他人作為商業經營使用乙情
,截然有別,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是以,被上訴人舉150 號判決為據,抗
辯系爭房屋既作為商場使用,自屬不能
分割云云,核無足採。
⑥、職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於新建完成後, 即與系爭相鄰房屋經建商規劃為系爭商場,
並分隔成攤位出售,而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
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要無足取。
⑶、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屋全部,王國棟已依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與上訴人間就其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 即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
第758 條定有明文。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
,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此觀
民法第824 條規定自明。故分割共有物若為
不動產,其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各為若干,以登記簿之登記為準,雖共有
人已將應有部分讓與他人,惟在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以土地共有
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
②、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4至138頁),則上 訴人居於系爭房屋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房屋,自屬有據。縱認被上訴人抗
辯王國棟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就其等所有應有部
分負有與王國棟締約之義務乙節為真,惟於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前,仍不影響上
訴人具有系爭房屋共有人身分之事實,故無
從僅憑王國棟曾行使優先承買權,即可謂上
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前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 第1 項規定處分系爭房屋全部,王國棟
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與上訴人間就其等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即成立買賣契約為由,抗
辯上訴人不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




云,仍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再又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目的在於掠奪被上訴人使用管領之臨大東路攤位 ,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益,係屬權利濫 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 云云。然查: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有明
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0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參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因無意維 持共有關係,且迄今無法與被上訴人達成分
割之協議,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以求消滅
系爭房屋共有狀態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訴
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顯非以損害上訴
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8 條規範之
內;且按各共有人就分管部分固有自由管理
使用收益之權限,惟就共有物整體之改良、
非簡易修繕及處分等行為,仍應取決於共有
人一定比例或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民法第
819 條第2 項、第820 條第5 項反面解釋、 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參照),致使共有
物之改良與交易多有阻礙,且共有人間易滋
生爭議,故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
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使共有
之關係容易消滅,自難僅因共有人間存有分
管協議,即限制上訴人行使其共有人之權利
;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且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
人本得隨時依法行使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權利
;縱因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致使
被上訴人喪失其等對系爭房屋特定部分之管
領使用收益權,核此為分割之結果,亦難謂




上訴人有權利濫用可言。故無從僅憑被上訴
人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致有喪失系爭房屋
臨大東路特定部分(攤位)之管理使用收益
權,即可謂上訴人為權利濫用。
③、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房屋,目的在於掠奪被上訴人使用管領之臨
大東路攤位,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之權
益,係屬權利濫用為由,抗辯上訴人不得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云云,仍無足取。
⒊依上說明,兩造為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屋 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 情形,故上訴人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房屋,即屬有 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作為商場使用、王國棟已 行使優先承買權,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訴請裁 判分割,乃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取。
㈡、本件分割方法以何者為適當?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 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又,法院於裁判分割時,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 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 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 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房屋係屬五層樓公寓之一樓,主要 用途為住家用、面積為92.59 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㈡第136 頁建物登記謄本);且參以系爭房屋 方位呈東西坐向,面寬5.5 公尺,長20.9公尺, 並因系爭房屋中段處設置有天井(非屬系爭房屋 範圍),故系爭房屋整體呈凹字形狀,最窄處僅 有0.8 公尺乙情,有卷附現況草圖、臺北市地政 局土地開發總隊105 年7 月26日函檢送之鑑定圖 可稽(見原審卷第101 頁、本院卷㈠第138 頁) ;而系爭房屋於原始建築設計僅在臨大東路一側 有單獨出入口(見原審卷第169 頁竣工圖);如 採原物分割之方案,為使每一共有人分割所得部



分均可無庸經過其他部分即得獨立進出,即需以 縱向面臨大東路之方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則 每一共有人可分得之部分均呈狹長細小之形狀, 其中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建物,尚因遭天井阻隔, 致難以完整利用;堪認系爭房屋以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自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按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兩造。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應以原 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云云。但查:
①、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
、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②、觀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房 屋關於附圖乙A 部分分配於王國棟等3 人等
3 人保持共有、乙B 部分則分配於盧許玉霞
等3 人保持共有、另將乙C 部分原物分配於
上訴人保持共有;惟附圖乙C 部分,對照系
爭房屋原始建築設計,並無獨立對外出入口
(見原審卷第169 頁竣工圖),況上訴人明
確表示其等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㈡
第94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無就附圖乙C
部分維持共有之意願;則如採被上訴人提出
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共有物分割如採原物
分配之方式,應將共有物分配各共有人單獨
所有之原則,即不足採。
③、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房屋之使用現況 ,應以原物分割如附圖所示云云,並不可採

⒊依上說明,系爭房屋倘以原物分配於兩造,則因共有 人可取得之部分過於狹長細小,難以妥適規劃利用,



則系爭房屋自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當。而系爭房屋 變價後之價金,再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 有之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予變賣,將所得 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 有物之協議,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尚不因何造起訴有所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 ,故本件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雖有理由,惟關於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負擔,始符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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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