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905號
TNDV,90,重訴,905,2002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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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晟興業公司)以其餘被 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日向其借用 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是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五月十日止 ,利息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點八二計算,並隨同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每月十日按期給付,如有未按期攤還,依授信約定書第三條 第二項之約定,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 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除償還本金三百十一萬五千六百三十二元及 至九十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餘欠本金一千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屢 向被告楊晟興業公司催討,均未清償,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又被 告楊晟興業公司嗣後曾與原告約定調降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一五。被告丙○ ○、丁○○○乙○○為被告楊晟興業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 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返還右開欠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八十八 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份、借據、台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分期償還放款帳、利率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撥款傳票各一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 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丁○○○乙○○為被告楊晟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千 五百八十八萬四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七點七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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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元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