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25號
TPHV,105,重上,25,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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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昌黎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彥傑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昌瑾
訴訟代理人 黃亭韶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 ○○○0○地號、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 及其上同小段七0九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因家族向有替男丁置產 之傳統,兩造父母即訴外人陳再傳陳金花(以下各以姓名 稱之)前於民國59年間即曾為兩造及兩造大哥即訴外人陳昌 琪(下稱陳昌琪)購置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 及其上同區段741建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基隆房地),復於75年11月17日與兩造 二姐即訴外人陳釋明(下稱陳釋明)以家中積蓄新臺幣(下 同)480萬元, 同時購置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0地號及其上同小段70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房屋(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應有部 分各4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 暨同小段708建號即同街巷 11號房屋(下稱708建號房屋), 規劃將系爭房地贈與兩造 共有,708建號房屋則分配與陳昌琪及陳釋明。708建號房屋 已於75年1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昌琪之子即訴外人 陳鴻均(下稱陳鴻均)及陳釋明之子即訴外人陳鴻曄(下稱 陳鴻曄)2人分別共有; 系爭房地則因考量日後處分之方便 及避稅所需,且被上訴人當時欲出國唸書需要財力證明,故 於75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已向 家族成員表明實際上係由兩造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共 有,且為避免被上訴人任意處分系爭房地,乃將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委託陳釋明保管, 陳釋明於103年間死亡後改由陳 昌琪保管迄今,伊並於系爭房地購置後,即與陳金花同住於



該屋至今,居住期間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所 繳納,兩造間確存有就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 上訴人之合意。詎被上訴人否認上情,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如認借名登記 契約未成立,因兩造於陳釋明死亡後曾透過陳昌琪及訴外人 徐富銘(下稱徐富銘)居間協商系爭房地分配事宜,並達成 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對分贈與伊之共識,此亦為被上訴人 配偶即訴外人黃芳英(下稱黃芳英) 於103年11月28日以被 上訴人輔佐人身分在原審到庭時所自認,則兩造間有履行道 德義務之贈與契約存在。 爰先位依借名登記、民法第179條 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08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陳再傳前於59年間購置基隆房地時,即將之登記為陳昌琪及 兩造等3人共有, 顯見陳再傳就其所購房地應登記為共有或 單獨所有已早有認識,故陳再傳於75年間同時購買系爭房地 及708建號房屋時,將708建號房屋登記為陳鴻均陳鴻曄共 有,系爭房地則僅將之登記於伊名下,應認其欲由伊單獨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系爭房地購買當年,適逢伊結婚生子 ,陳再傳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伊,出於照顧伊家庭生活或作為 賀禮之考量,並無與上訴人共有之理。另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原存放於伊與配偶黃芳英陳再傳陳金花及陳釋明同住之 汐止地區房屋,因76年間遭逢颱風水患,陳再傳命陳釋明租 用保險箱代為保管,伊因信任陳釋明,且無使用之需求,而 未向陳釋明索取,至陳釋明死亡後雖轉由陳昌琪保管,惟伊 因曾與陳昌琪就系爭房地之處分事宜發生衝突,且知悉權狀 仍置於保險箱內,亦無使用需求,方延宕至今未要求返還, 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依據。另伊結婚後 即至新竹工作,未居住於系爭房地,為享有自用住宅用地減 免稅金之優惠,並兼顧手足之情,乃以系爭房地供陳金花居 住設籍,並無償提供有居住需求之上訴人使用及設籍,惟黃 芳英及伊子女均曾設籍該處,是系爭房地尚非僅由上訴人使 用及設籍;且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居住者並無償使用, 由其負擔相關稅金乃屬當然,如係兩造所共有,上訴人當無 繳納全部稅金之義務;況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房地之相關稅 金自75年12月10日起即由其繳納,其先位請求並無理由。再 者, 上訴人雖以黃芳英於103年11月28日當庭未否認兩造曾 達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之合意,主張兩造間有贈與 契約存在,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伊,黃芳英本無處分權



,且黃芳英於當日僅係陪同律師前往法院開庭,並不具訴訟 代理人或輔佐人之身分,其所言當無自認之效力;況黃芳英 已表示該言純屬氣話, 伊於104年1月9日準備程序中亦否認 之,是伊並未與上訴人達成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以履行道德上贈與之合意,兩造間並未成立贈與 契約,上訴人備位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陳再傳陳金花(均已歿)育有訴外人陳春印(早夭)、陳 釋靜(早夭)、陳釋明(已歿)、陳昌琪、陳釋惠、陳月珠陳月卿及兩造等子女。陳再傳於59年間購置基隆房地,並 於76年1月26日將之登記為陳昌琪與兩造分別共有, 應有部 分各3分之1。
陳再傳陳金花與陳釋明(合稱陳再傳等人)於75年11月17 日以家族積蓄共480萬元出資購置系爭房地及708建號房屋。 嗣於75年12月19日將708建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 為陳昌琪之子陳鴻均及陳釋明之子陳鴻曄共有;系爭房地則 於75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 有。
㈢自75年間購置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置於陳釋明 租用之保險箱;嗣陳釋明於103年初死亡, 該所有權狀由陳 昌琪保管迄今。
㈣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購置後即居住於該屋, 並與子女共4人於 84年2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迄今。
㈤被上訴人配偶黃芳英之戶籍原設於系爭房地, 自82年10月5 日起遷入新竹市○○○街00巷00弄00號3樓; 而被上訴人戶 籍原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自94年5月11日起 遷入上開新竹房地。
㈥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自94年5月29日起迄103年,均由 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自104年起繳納(本院卷第232頁)。五、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 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業經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2分之1;備位則主張兩造曾達成由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2分之1贈與上訴人之共識,被上訴人應履行贈與 契約。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記或贈與關係存在,並以前



詞置辯。 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 105年2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本院卷第60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終止 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並依民法第179條或及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2分之1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 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本院卷第232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⒉查,系爭房地係由陳再傳等人於75年11月17日以家族積蓄出 資所購,並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 前㈡所載),而兩造就系爭房地均未出資乙節,業經雙方 自認在卷(本院卷第96頁背面),足認系爭房地係陳再傳等 人出資購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堪以認定。兩造既無出資 ,則系爭房地如何登記、管理、使用、收益,均依陳再傳等 人意思決定,兩造應無自主決定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稱兩造間固未簽訂借名登記之書面,然借名登記契約 ,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而依陳昌琪之證言,可知 陳釋明購買系爭房地贈與兩造時,已明確表示系爭房地為兩 造共有,僅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係經由陳釋明 之指示而獲借名登記之共識,仍可成立借名契約云云。惟陳 釋明之指示與否,係陳釋明與兩造之約定,與兩造間成立借 名合意尚屬有間,上訴人所言,為不足採。
⒋另上訴人以家族向有為男丁購置不動產之慣例,陳再傳等人 以家族資金購入系爭房地與708建號房屋時, 亦係基於相同



理由, 其中708建號房屋既以陳釋明及陳昌琪之子名義登記 ,則同時購入之系爭房地自應以兩造名義登記為共有,方符 合平均配置家產之例;且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上訴人使用 ,房屋稅與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至103年提起本件訴訟止 , 足見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確有管理使用之權,系爭房地係歸兩 造均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非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然,基隆房地登記為兩造及陳昌琪 等3人共有、708建號房屋登記為陳鴻均陳鴻曄2人共有 , 得窺兩造家族曾有為男丁置產之先例,惟此與兩造間是否存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無涉。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原因所在 多有,尚難逕依上訴人曾負擔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即謂 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所有權狀固非被上訴人持有 ,惟亦非上訴人保管(如前㈢不爭執事項),益證兩造間 實無借名登記契約合意,在在不足證實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
⒌上訴人又稱依證人即家族成員陳月珠陳月卿徐富銘、陳 昌琪於本院之證述,該等成員均知悉借名登記之事實,及被 上訴人於陳釋明往生前即透過陳昌琪向陳釋明表達要出售系 爭房地,將賣得價金與上訴人平分之意願,陳釋明並於往生 前半年,與兩造達成如何處理系爭房地之共識;另參以兩造 協商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表示系爭房地為其單獨所有或 向陳釋明或陳昌琪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認被上訴 人早已知悉其對系爭房地並無全部之所有權,應與上訴人一 同分配,益徵兩造間確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惟前揭 證人均係兩造家族成員(如不爭執事項㈠,其中徐富銘陳月卿之配偶),就家族當初對於系爭房屋之分配,知之甚 詳,所言係購買系爭房地之初,陳再傳等人為何及如何為分 配之情節(如後述),兩造依陳再傳等人之意思而為登記及 管理使用,並非證述兩造間如何為借名登記之約定與合意, 自與兩造借名登記契約無涉,上訴人此處所云,為不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據此所為終 止借名登記後之不當得利、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請求 系爭房地權利範圍一半,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自難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 40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 轉登記與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 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 證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08條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房地兩造並無出資而係由陳再傳等人購得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而實際應為兩造各半等情,業經證人即家族成 員陳昌琪(原審卷第75頁背面至77頁、本院卷162至165頁) 、陳月珠(本院卷第167頁)、陳月卿(本院卷第170頁)、 徐富銘(原審卷第101頁、第190頁背面至191頁、本院卷第1 60頁背面至161頁)等人證實, 堪信系爭房地由陳再傳等人 購入贈與兩造均分,並非被上訴人獨享,被上訴人自應依陳 再傳等人意思為履行,該履行即屬對上訴人之道德義務。而 被上訴人於陳釋明過世之法會期間,亦曾答應五五平分,亦 經證人陳昌琪陳月珠陳月卿徐富銘到庭證實,足見被 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房地權利一半予上訴人,兩造經由徐 富銘等人之溝通傳達而成立贈與契約。既系爭房地係陳再傳 等人所購贈與兩造,被上訴人亦同意返還上訴人一半,屬道 德義務之履行,是上訴人以陳再傳等人贈與系爭房地之原因 關係,本於被上訴人亦同意對半分之無償給付贈與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履行陳再傳等人所定分配原則之給付義務即非無 據。該給付義務為被上訴人應實踐陳再傳等人之分配而對於 上訴人應履行之道德義務,自不容被上訴人任意撤銷,被上 訴人主張撤銷贈與,於法尚有不合,並不生效。 ⒊被上訴人固稱未曾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既 於事後又致電徐富銘表示要改為六四分,顯見系爭房地應如 何分配未有定論;況承諾五五分者為黃芳英,其就本件並無 代理權,亦無表見代理情形,兩造間自無成立贈與契約;陳 釋明雖曾與兩造洽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2分之1予上訴人之 事宜,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云云。惟系爭房地係無償贈與兩造 ,並非被上訴人獨有,認定如前,原應如何分配係陳再傳等 人定奪,並非被上訴人得自行決定,前已述及,則被上訴人 或黃芳英事後不同意均分或不願分配,不足影響陳再傳等人 贈與兩造之本意,既陳再傳等人係以兩造共有為目的而贈與 ,則平均分配自屬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被上訴人無分配必 要之辯為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主張黃芳英在原審103年10月 29日庭訊時,同意以五五分,其為被上訴人配偶,開庭到場 陳述意見,為被上訴人輔佐人云云(原審卷第156頁), 惟 黃芳英於10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並無報到, 有報到單可考 (原審卷第45頁),當日黃芳英雖有陳述(原審卷第47頁正 背面),惟被上訴人稱係氣話(原審卷第122頁), 另同年 11月28日準備程序亦未報到(原審卷第74頁),當日亦無黃 芳英之陳述記載,既黃芳英未報到,無委任狀或請求為輔佐 人,亦非以證人身分陳述,所言不具證言或當事人陳述之效



力,然五五分既為陳再傳等人之決定,即與事實無違,附予 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主張借名 契約部分,雖非有理,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惟因先位、備位聲明相同,請求之目的同一,備 位有理由如上,就先位請求部分,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附予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周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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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