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0號
TNDV,90,訴,70,200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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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   告 馮明麗被繼承
  即反訴原告 姜翠雪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姜翠雪應給付原告馮明麗、馮金德、丙○○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參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姜翠雪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伍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馮明麗、馮金德、丙○○勝訴部分於原告馮明麗三人以新台幣壹拾萬
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本訴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萬陸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五十二萬八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姜翠雪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S三─一七二三號自小客車,由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往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
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下營鄉○○村○○○路之交岔路口,不遵守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撞及原告丙○○所駕駛內搭載原告乙○○○之車
牌號碼S五─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致原告乙○○○受有腹部挫傷、骨盆骨折
、恥骨骨折、右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並致原告丙○○受有左大腿、膝部瘀傷
血腫、胸壁、頭部挫傷及腰部扭拉傷、月經異常,刑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自
訴。
(二)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損害:
1、醫療費用: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乙○○○原以販賣碗粿維生,每月平均收入二萬五
千元,因此次車禍受傷尚未痊癒,最少一年內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
損失三十萬元,有原告居住地之村長楊茂全所出具之證明書可證。
3、精神慰藉金:原告乙○○○因此次車禍致右耳喪失聽覺,造成生活上之不便,
有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可證,又盆骨及恥骨骨折,精神上痛苦莫名,爰請
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三)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
1、醫療費用:支出五千九百一十元。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丙○○係在美商泰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
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一百零四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
卡可證,原告丙○○係原告乙○○○之女,因乙○○○受傷乏人照料,乃辭去
上開公司工作,全力照顧其母,最少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六百
二十四元。
3、精神慰藉金:原告丙○○因此次車禍受傷致月經異常,恐有不孕之虞,精神痛
苦異常,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聊資補償。
(四)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害。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在於原告,被告過失程度應低於原告,肇事主因在於原告
,被告並無過失,被告被判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有提出再審。
(二)對原告乙○○○及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車禍並非被告所造成,被
告自毋庸賠償。另原告主張受傷前有從事賣碗粿之工作及每月有二萬五千元之
所得收入部分均不爭執。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一百零二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反訴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三─
一七二三號自小客車,由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往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向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下營鄉○○村○○○路之交岔路口,於穿越加岔口前先將
車輛停住,並禮讓北向南幹道上一白色自小客車通過,之後北向南幹道上有另
輛由訴外人李聖賢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距離岔口約二、三百公尺,李聖賢見反訴
原告之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正停於岔路口前,因其駕駛之小貨車距離岔口尚遠而
欲禮讓反訴原告自小客車先穿越而減慢車速,反訴原告見李聖賢欲禮讓並已減
慢車速,遂踩油門欲穿越該岔路口,詎知李聖賢之小貨車後方有反訴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S五─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見前方李聖賢之小貨車減慢車速後,竟
不顧該路段為雙黃線不得超車之規定,違規駛入逆向南往北車道(該路段為雙
黃線道南向北與北向南各一車道),於超越李聖賢之小貨車後欲駛回原北向南
車道時,因適駛抵岔路口,及因其超車速度甚快,於完全無煞車之情形下撞擊
正欲穿越岔路口之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反訴原告之自小客車遭撞擊後在原
地打轉,反訴被告之車則刮地拖行並轉向停止於北向南車道上,反訴原告因穿
越岔路口前僅見北向南車道上有李聖賢駕駛之小貨車,並未看到小貨車後方由
反訴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以為係遭李聖賢之小貨車撞擊,嗣經李聖賢告知,
反訴原告始知係遭違規超車突然出現之反訴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所撞擊,以上
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可資參酌。
(二)反訴原告因駕駛汽車遭反訴被告撞擊受有下列損失:
1、反訴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四千二百九十
元,有診斷證明書一張及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三張可資證明。
2、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必須購買器材及營養品以恢復病情,共支出三萬九千八百
元。
3、反訴原告因車輛遭撞嚴重受損,共支出維修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4、反訴原告因車禍致腦部受傷,經常頭痛,頸椎軟骨凸出,時有酸麻疼痛之情形
,又右肩胛骨徹痛產生扭轉困難,右手臂肌肉萎縮乃至無法正常握手所受傷害
甚重,迄今猶未痊癒,且反訴被告至今仍不承認錯誤,爭執其非違規超車撞擊
反訴原告之車輛,並對反訴原告提出傷害自訴,使反訴原告精神上倍受打擊及
深感痛苦,又反訴原告開設補習班,每日班務工作繁忙,反訴原告車禍受傷後
仍然時常感覺暈眩頭痛迄今仍無法正常處理補習班事務,嚴重影響補習班招生
業績及成長率,營運收入明顯減少,反訴原告因無法一如往常對學生付出最大
之關心,內心深感愧疚與沮喪,故精神上之痛苦極為深鉅,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六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5、反訴原告之自小客車遭反訴被告撞擊後,在保養廠維修期間長達九個月,該期
間內反訴原告無車可用,每次前往醫院看診及往來補習,均須搭乘計程車代步
,每日付出車資至少五百元,每月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九個月付出車資達十三
萬五千元。
6、又本次車禍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疏未審酌反訴被告係違規超車,且反訴被告亦不
坦承其於雙黃線違規超車,致本件車禍又另送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
需費用三萬三千元由反訴原告支出,反訴被告亦應賠償反訴原告該項損失。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
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撞擊致汽
車受損及身體受傷,所受如上述之損害,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反訴原告未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且判斷錯
誤貿然穿越十字路口所致,是以本件反訴原告就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責任,
如或不然,則亦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
(二)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部分,只要反訴原告有提出醫療收據,反訴
被告均不爭執,願意賠償。
(三)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購買器材及高麗人蔘營養品共三萬九千八百元部分,係不
必要之支出。
(四)汽車維護費用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據反訴原告代理人稱該汽車非反訴原告
所有,則反訴原告應非受害人,自無請求權,若有請求權亦非侵權行為請求權

(五)反訴原告本身既無汽車,且住在補習班,根本就沒有搭計程車上班之支出,故
反訴原告應無此部分之損失,故無請求權;又反訴原告搭計程車前往醫院縱令
屬實,亦不須每日搭乘,且未見其提出支出證明,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費用三萬三千元部分,係反訴原告為自身利益所支出
之費用,並非必須,況鑑定出來後,反訴原告亦表示不服,足見此部分之支出
係屬多餘,故無請求權。
(七)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部分,反訴原告所受傷害並不嚴重,請求金
額顯然過高。
參、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年交上易字第五四號被告丙○○過失傷害案刑事全卷、本院八十八年交自字第二
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五三號被告姜翠雪過失傷害案刑
事全卷,並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查兩造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資
料及財產歸戶清單。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反
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具狀聲明減縮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如反訴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參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
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丙○○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起本訴,嗣
原告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而乙○○○之繼承人計有馮明麗、馮
金德與丙○○三人,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份附卷可證;是原告馮明麗、馮
金德、丙○○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亦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本訴原告乙○○○及丙○○(反訴被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姜
翠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三─一七二
三號自小客車,由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往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下營鄉○○村○○○路之交岔路口,與原告丙○○所駕駛內搭載原告
乙○○○之車牌號碼S五─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本訴原告乙○○○
受有腹部挫傷、骨盆骨折、恥骨骨折等傷害;本訴原告丙○○受有左大腿、膝部
瘀傷血腫、胸壁、頭部挫傷及腰部扭拉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而反訴
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腦震盪傷害之事實,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九0號、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三號及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五四號、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五三號刑事卷宗查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又本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本訴被告行經下營鄉○○村○○○路之交岔路
口,不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應
在於本訴被告;本訴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本訴被告行經下營鄉○○村○○○
路之交岔路口,於穿越加岔口前有先將車輛停住,並禮讓北向南幹道上一白色自
小客車通過,之後北向南幹道上有另輛由訴外人李聖賢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距離岔
口約二、三百公尺,李聖賢見本訴被告之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正停於岔路口前,因
其駕駛之小貨車距離岔口尚遠而欲禮讓本訴被告自小客車先穿越而減慢車速,本
訴被告見李聖賢欲禮讓並已減慢車速,遂踩油門欲穿越該岔路口,詎知李聖賢
小貨車後方有本訴原告駕駛車牌號碼S五─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違規超車突然
李聖賢車後駛出抵岔路口,及因其超車速度甚快,於完全無煞車之情形下撞擊
  正欲穿越岔路口之本訴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是本件車禍係因本訴原告違規超車所
  致,過失應在於本訴原告,本訴被告並無過失等語。兩造並因此提起本訴與反訴
  ,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本件車禍肇事之過失責任應
  由何人負之?若兩造均有過失則過失比例如何?茲查:
(一)又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臺南縣下營鄉○○村○○○路二四五號之交岔路口處
,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現場道路視線良好,行車速率制為六十
公里以下之道路乙節,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詳載,並有事故現場圖詳
繪明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於麻豆分局偵查卷可稽,亦為
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二)本訴原告雖稱伊並未無違規超車及超速之行為,惟其所述顯與案發現場目擊證
   人李聖賢所證:「當時我駕自小貨車沿中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近肇事地
   十字路口時,發現姜翠雪駕白色自小客到路口準備橫越,但我後側突有一部自
   小客自我左側超越並於路口與姜翠雪車輛碰撞而肇事」等語(詳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及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遠遠就看到
   他的車頭出來了(指姜車),他的車頭已經到交岔路口的中心點,我準備讓他
   先過我並減慢車速,突然間馮小姐的車就從我左邊超車,該處一邊只有一線道
   ,馮小姐的車越過雙黃線超車,就與姜小姐的車發生碰撞,約在中心點處發生
   碰撞,我就馬上煞車,並把車向右轉,並停車」等語(詳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
   九0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第四五頁),顯不相符,本訴原告雖稱證人係本訴被告
   事後找來的,證人所言不實,惟查,該證人與兩造並無何其他利害關係,自無
   為不利於本訴原告證詞之必要,而參照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肇事現場路邊確實停放有證人所駕藍色小貨車,路中央並留有證人車輛緊急煞
   車之煞車痕二條,分別為二十一點三公尺及二十五點三公尺,煞車痕方向起始
   於北向南車道中央並逐漸往西南方偏斜,而終止於西向東車道近交岔路口前,
   亦核與證人所述其於車禍發生時正駛至現場並緊急煞車一節相符,足證證人李
   聖賢確有目擊車禍發生情形。另本訴原告曾於本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一九0號
   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於證人李聖賢到庭對質情況下,亦供承其於肇事地
   點前有超越證人之貨車,益徵證人所述確屬實情,是證人所述之車禍發生過程
   ,應堪採信。而觀諸道路現場圖所載,證人李聖賢所駕駛之小貨車煞車痕分別
   長達二一點三及二五點三公尺,依此換算其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本訴原告
   既能超越證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則其車速應有六十公里以上,應可認定。
(三)另本訴被告雖辯稱伊到達交岔路口時有先停車,見幹線道之行車減速慢行,伊
才踩油門欲穿越該岔路口,伊並無何過失云云,惟查本件雙方車輛行向,本訴
原告係沿臺南縣下營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五號
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向為幹線車道;本訴被告則係由紅厝村
往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下營鄉○○村○○○路之
交岔路口,其行向之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之支線車道,此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附於上開刑事卷可稽,並為雙方所不爭執,故就基本路權而言,本
訴原告係幹線道應有優先通行之路權,又據現場目擊證人李聖賢於警訊時所證
:「... 距離交岔路口約一百公尺,不會超過一百五十公尺,自訴人(即本訴
   原告)車輛超越我的貨車.. 」等語,足見本訴原告車輛應於距離交岔路口約
   一百公尺至一百五十公尺間即已超越證人之車輛而行駛於北向南之幹線道上,
   再觀諸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二車撞擊後及本訴被告車輛水箱
   水漏溢起點均在交岔路口中心點處,顯見本訴被告車輛於肇事當時尚未通過交
   岔路口之中心線,則本訴原告之車輛既於距離交岔路口約一百至一百五十公尺
   間即已超越證人車輛,則本訴被告應有相當時間可判斷能否安全通過交岔路口
   ,若無法安全通過自應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本訴被告車輛既在過交岔口中心
   點前與行駛於幹線道之本訴原告車輛發生撞擊,足見其並未停車讓幹線道優先
   通行,並因誤判得予通行而逕行通行,致與本訴原告之車輛發生撞擊,自堪認
   定。
(四)綜上現場目擊證人李聖賢所證等語及兩造所述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等資料,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應係:本訴原告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
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五─五七八二號自小客車沿臺南
縣下營鄉○○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四五號前設有閃光黃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前先行跨越路中央雙黃線而超越同向在前行駛之李聖賢自小
貨車,超車後變換回原來車道並以超過限速六十公里以上之車速準備通過上開
交岔路口,適本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S三─一七二三號自小客車,由紅厝村往
洲仔方向之支線道自西向東行經該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
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
定,因見李聖賢之自小貨車車速不快,且尚有一段距離,誤判能先行通過乃貿
   然前行,而與本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在交岔路口中心線前碰撞,致雙方車輛因
   而受損並致本訴原告丙○○、乙○○○及反訴原告身體受傷。
(五)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
行經設有閃光燈號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
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均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
   意上開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
   天候晴朗,日照光線充足,路況為乾燥柏油路面,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
   等一切客觀情況皆佳,本訴原告丙○○與反訴原告於肇事彼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上開規定此,均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本訴原
   告於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反訴原告則於閃光紅燈前未停車再開
   ,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相關往來車輛先通行,且未確認安全無虞即
   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本訴原告丙○○與反訴原告顯均有過失,而本件車
   禍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有該基金會鑑
   定報告書一份附於刑事卷可憑,而本訴原告丙○○與反訴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
   ,亦分別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九0號及八十
   八年度交自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過失傷害罪,均科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台灣台南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各自之上
   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誤。是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對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堪認定。至本訴原告與反訴原告之過失比例,本院
   審酌前述車禍發生之原因與過失之輕重,本訴原告之車輛違規橫越雙黃線超車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本訴被告未讓幹線道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確
   認安全即貿然前行,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而兩造於本院調解時亦均自認
   兩造都有過失,並同意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雖兩造無法成立調解後
   又各自辯稱無過失,惟兩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由
   本訴原告丙○○及本訴被告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訴原告丙○○與反訴原告姜
翠雪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而本訴原告乙○○○、丙○○與反訴原告均
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傷害,則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各請求對造負損害賠償責
任,均核屬有據。茲分別就本訴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論
述於后:
(一)本訴原告乙○○○部分(已由本訴原告馮明麗、馮金德、丙○○承受訴訟):
1、醫療費用部分:本訴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骨盆骨折
、恥骨骨折、右耳感音性聽障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業
據提出新樓基督教醫院收費收據二十五張、宏仁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一張、西藥
房收據六張及德昌中醫診所收費收據一紙為證,被告亦無爭執,並同意給付,
自堪信為實,故本訴原告請求醫療費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2、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本訴原告乙○○○主張其原以販賣碗粿維生,每月
平均收入二萬五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村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村長
楊茂全到庭證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本訴原告乙○○
○主張其所受之傷害,有一年無法工作部分,經本院函詢原告乙○○○所就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麻豆分院醫療情形,據該院函覆:「
乙○○○因車禍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頭外傷、骨盆骨折、背部挫傷....,病
患在住院期間因骨盆骨折活動不便,上、下床須有人在旁,病患於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住院,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出院共住院五天,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
十月八日門診六次,仍須休養及追蹤治療」等語,有該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新樓
麻歷字第九0一五六號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函查其傷勢若遵照醫囑休養治療
,須多久時間能治癒,據該院函覆:「骨盆骨折後由於下肢無法承受重量,須
臥床休息約二個月及復建治療,無法自己行動,當然需要看護照料,病患尚有
因臥床而引起之褥瘡,此類傷害常引致頑固之下背痛,常須長期門診治療」等
語,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新樓麻歷字第九0二四五號函在卷可按,準此
可知,原告乙○○○確須長期休養,再參以證人即村長亦到庭明確證稱乙○○
○自車禍後已有一年未販賣碗粿明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乙○○○主
張其因本件車禍致一年未能工作,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乙○○○請求被告賠
償一年工作收入之損失計三十萬元(25000x12 =300000),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3、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乙○○○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致右耳喪失聽覺,造成生活
上之不便,又盆骨及恥骨骨折,精神上痛苦莫名,爰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
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乙○○○受傷時年已五十六歲,因本件車禍受有骨盆骨折
等傷害,經歷開刀手術之治療,且必須住院、臥床,嗣後仍須長期門診治療,
對其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痛苦(至右耳喪失聽覺部分,其原因
可能為老化、慢性發炎.... 等,業據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醫院新樓醫院麻豆
分院函覆明確,自難認定係本件車禍所致,是該部分本院不予審酌)。本院審
酌原告乙○○○所受知上開傷勢,及原告乙○○○為國小肄業,無其他收入,
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姜翠雪台南家專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工作,每月有二
萬餘元之收入,名下有二筆土地及多筆投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
縣分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000五四二六號函及所附之所
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憑,再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藉金八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二
十五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4、綜上,本訴原告乙○○○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六十萬六千七百二十
元(56720+300000+250000=606720),惟按損害之發失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即為過失相抵原則,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
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本件本訴原告丙○○對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本訴原告乙○○○係搭乘丙○○之車輛而受傷
,自應承受丙○○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姜翠雪應僅須負擔
二分之一之責任,則本訴原告乙○○○請求本訴被告姜翠雪賠償上開總額之二
分之一即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元之部分及自本訴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
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訴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腿、膝部瘀傷血腫
、胸壁、頭部挫傷及腰部扭拉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五千九百一十元,業
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五張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則本訴原告丙○
○請求本訴被告告請賠償醫療費五千九百一十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本訴原告丙○○主張其原在美商泰瑞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台灣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資三萬七千一百零四元,因乙○○○受傷乏人
照料,乃辭去上開公司工作,全力照顧其母,最少六個月無法工作,損失二十
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云云,惟按勞動能力損失係指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以致所得喪失或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之損失,本訴原告丙○○並未舉證證
明其受傷程度有減損勞動能力,又依其主張六個月未工作乃係自動請辭照顧乙
○○○,然縱乙○○○有受看護之必要,亦屬乙○○○因身體受傷而另有支出
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僅能由乙○○○請求看護費之損害賠償,應非屬原告丙○
○因本件車禍身體受侵害以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本訴原告丙○○既
無該部分之損害,則其請求本訴被告賠償工作損失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藉金部分:本訴原告丙○○主張其因此次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
請求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丙○○受有左大腿、膝部瘀傷血
腫、胸壁、頭部挫傷及腰部扭拉傷等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及原告丙○○現就
讀大學,白天在保險公司上班,每月約有三萬元之收入,另無其他財產,而被
姜翠雪台南家專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工作,每月有二萬餘元之收入,名下
有二筆土地及多筆投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三月九
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000五四二六號函及所附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
歸戶清單在卷可憑,再參以兩造之上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方稱公允
,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4、綜上,本訴原告丙○○得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十萬五千九百一十元(
5910+100000=105910),惟依過失相抵原則,本訴原告丙○○應與本訴被告各
負擔二分之一之責,業已認定如前,則本訴原告丙○○請求本訴被告賠償上開
總額之二分之一即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之部分及自本訴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反訴原告部分:
1、醫療費四萬四千二百九十元部分:經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及腦
震盪之傷害,業據反訴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復為
反訴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又經本院調閱反訴原告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就診資料,反訴原告並另受有頸部椎盤突出症,亦係車禍後才產生之症狀,據
該院函覆亦認定該症狀應與車禍有關,又反訴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約需一、二
年方可治癒,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十奇醫字第四二0四號
函附病情摘要一份在卷可考,經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中,反訴原
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車禍發生至九十年一月十日,陸續至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新樓醫院、祐盛中醫診所、營新醫院及成大醫院門診治療,而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經本院核算金額應為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六
元,該部分之支出大抵均屬復建支出且在一、二年內,依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上開函覆,應可認係屬反訴原告醫療必要之支出,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醫
院之醫療費用收據,並同意醫院所出具部分之金額同意賠償,則此部分三萬二
千二百六十六元,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所提出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一萬二千
元部分,該部分係由鴻德保健中心所出具,並非醫院所出具,則反訴原告有無
該部分之支出已堪疑,況該證明亦特別載明訴訟無效,而縱反訴原告確有該部
   分支出,然依反訴原告之傷勢僅須藥物、復健及保養即可,業據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函覆明確,而反訴原告亦已至上開各醫院為診療,自無再至上開保健中心
   治療之必要,是本院上開部分應非屬醫療所必要之支出,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難准許。
2、反訴原告因車禍受傷購買器材、營養品三萬九千八百元部分:經查反訴原告主
張其支出器材、營養品共支出三萬九千八百元,固據提出延生藥房收據一紙及
免用發票收據五紙為證,惟為反訴被告否認為必要支出,而本院審酌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上開延生藥房收據係記載「中藥九千八百元」,另五張免用發票收據
亦僅記載「藥材(正官庄高麗蔘切參)一斤六千元」之費用,均屬一般普通藥
房,或蔘藥房所出具,未經醫師處方或醫師認為必要者,即難謂係醫療上所必
要費用,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屬有據。
3、汽車受損維修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經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曾陳稱
反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S三─一七二三號自小客車係屬訴外人姜憶齡所有
,惟嗣已更正陳稱系爭車輛係屬反訴原告所有,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等件為證,則反訴原告請求汽車損害賠
償有屬合法有據,又反訴原告主張其汽車受損共支出維修費十八萬四千五百元
部分,亦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及估計單一份為証,而經審之警卷所附之車禍資
料內反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三張所示,該汽車確受有損害,則以修理
費所列項目與損害情形對照觀之,尚屬相當。惟查上開修理費用,依反訴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係包含有零件之更換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工資三萬七千三
百元及烤漆一萬元,共計二十二萬零二百五十元,嗣後則僅收取十八萬四千五
百元,則應認係工資部分維修人員予以減收,是應認反訴原告所支出之維修費
用十八萬四千五百元部分,零件更換費用為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餘一萬一
千五百五十元為工資,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是本
件反訴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零件更換損害應予折舊。而本件反訴原告所有之系
爭車輛,以反訴原告所提出附卷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輛係八十六年一月十四
日出廠領照,則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車輛受損時止,已使用二年五個月餘
,該修復費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零件,則計算損害額時,即應予
折舊扣除,始為合理,已如前述;再依行政院七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五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十分之二,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
,反訴被告應賠償該車輛之修復費用之折舊額為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其計
算方式為: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2950÷(5+1)
=28825〕,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即(000
000-00000)×0.2×2.5〕=720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該折舊額後,反訴原告所得請求之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為十萬零八百
八十七元,再加上工資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總計應為十一萬二千四百三十七
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反訴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部分:經查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外傷及腦震盪之
傷害,嗣須陸續至醫院診療,其精神受有痛苦,應堪認定,惟本院參酌反訴原
告所受傷害尚非嚴重,及反訴原告為台南家專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工作,每
月有二萬餘元之收入,名下有二筆土地及多筆投資,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
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三月九日南區國稅南縣資字第九000五四二六號函及所
附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歸戶清單在卷可憑,而反訴被告丙○○則現就讀大
學,白天在保險公司上班,每月約有三萬元之收入,另無其他財產等上開兩造
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反訴原告請求慰藉金
六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5、車資十三萬五千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自小客車遭反訴被告撞擊後,
在保養廠維修期間長達九個月,反訴原告前往醫院就醫及往來補習班,須另支
出計乘車費共計十三萬五千元,但未據提出任何證明,查反訴原告上班之補習
班即在於其住處,此為反訴原告所自承,則反訴原告自無往來補習班之費用之
損害,另反訴原告受有頸部等傷害,且車輛受損,衡情確無法駕車前往醫院診
療,反訴原告主張就醫時搭乘計程車須另支出交通費用,應可採信,惟其既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認為在五千元範圍內之支出應屬合理
,則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不應准許。
6、反訴原告所支出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費三萬三千元部分:反訴原告因本
件車禍發生致與反訴被告發生民、刑事爭訟,因兩造就過失互有爭執,反訴原
   告為保障其權利而聲請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並支出鑑定費三萬三千元,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則上開費用亦屬反訴原告為提起訴訟所支出之
   證明費用,應屬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為之支出,反訴原告應得請求該部
   分支出之損害,較為合理,是反訴原告該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7、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二十八萬二千七百零三元(
32266+112437+100000+5000+33000=282703), 惟依過失相抵原則,反訴原告
與反訴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之責,業已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
償上開總額之二分之一即十四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部分
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本訴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本訴原告馮明麗、馮金德、丙○○承受被繼承人乙○○○部分,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三十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丙○○請求本訴被
告給付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十四
萬一千三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被告請求待其對刑事案件再審之聲請確定後再為認定肇
事原因歸屬,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本、反訴之原、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於本訴原告或反訴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本訴原告或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受敗訴判決而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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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