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曾王阿雪
曾琇珍
曾慶瑞
廖光雄
廖月雲
廖月寶
江蚊
胡文子(已死亡)
胡江林
游胡秀卿
張胡玉卿
楊胡美惠
胡思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江欽
法定代理人 江為翔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依附表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固為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73條前段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經查,上訴人胡文子雖於 民國(除有特別記載外,下同)106年4月10日死亡(見本院 卷㈡第331頁),惟因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本院卷㈠34、35 頁),依上開規定,並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二、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競合請求上
訴人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息(見原審卷第5-6頁), 原判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已陳明捨棄民法第18 4條之訴訟標的(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反面),並追加民法第 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 ㈡第287頁),並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則 已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㈡第328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大安寮661地番土地即整編分割前 新北市土城區大安寮661地號等土地,於前清時代已即埋葬 江氏20世河輝媽之墓,江姓宗族為慎終追遠,乃購置上開土 地,並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由伊之派下員與當時管理人 江萬欽、江萬沱分別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上開土地應 有部分各1/2登記在江萬欽、江萬沱名下。江萬欽後因絕嗣 而擇二房江萬盛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2之登記名義人,江 萬盛死亡後,由其女江琴繼承。另江萬沱於死亡後,迄其繼 承人出賣上開土地前,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伊已於50年間經 主管機關核備祭祀公業江欽,復於104年3月16日依祭祀公業 條例規定取得法人地位,是上開借名登記關係應存在伊與江 琴及江萬沱之繼承人間。又上開土地嗣分割為新北市土城區 大巒段第204、205、207、208、209、211、212、213地號等 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江萬沱之繼承人未經伊同意, 竟將登記在江萬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他人 得款新臺幣(下同)2,550萬元,並已將上開價金分配完畢 。江萬沱之部分繼承人已依伊通知返還部分款項,上訴人為 江萬沱之繼承人竟未將之返還。伊已向江萬沱之繼承人表示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其所受上開價金之利益,已無法 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又伊既已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及其餘江萬沱 之繼承人即應依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返還移轉登記予 伊,惟渠等既將之出賣,已屬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爰併依於本院追加之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同一上開給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主張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由 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當時管理人之江萬欽、江萬沱訂立借名 登記契約,惟江萬沱已於10年間死亡,而被上訴人遲至50年 間始經主管機關核備,是被上訴人並無從與江萬沱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又江萬沱並不識字,不可能擔任被上訴人之管理 人。再者,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江萬沱管領,地價稅亦由 江萬沱之繼承人繳納,江萬沱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之共有人 ,並未與他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為江萬沱之繼承人有權 出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 項規定,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縱有被上訴人主 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已因江萬沱 死亡而告消滅,被上訴人因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系爭土地 返還請求權至遲應於50年間經主管機關核備祭祀公業江欽時 即可起算,是被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分別以原判決如 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1 3頁反面-214頁、第257頁反面),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
㈠被上訴人前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審查符合祭祀公業條例規 定,於104年3月16日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管理人 目前為江為翔。
㈡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之契約,係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 年由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與當時管理人江萬欽、江萬沱訂立 ,並約定將被上訴人所有大安寮661地番土地各1/2持分登 記在江萬欽、江萬沱名下(上訴人爭執有該借名登記契約 )。
㈢江萬欽於大正元年即西元1912年死亡,由江萬盛繼任祭祀 公業管理人,江萬盛嗣於大正7年即西元1918年死亡,江 萬盛名下遺產由江琴繼承。嗣大安寮661地番土地整編為 大安寮661地號土地,並登記江萬沱、江琴應有部分各1/2 。
㈣江萬沱繼承系統表為原審卷第7頁至第9頁所載,兩造對於 本院卷㈠第33頁之繼承系統表,除有關江火木部分應依原 審卷第7頁外,其餘不爭執真正。
㈤大安寮661地號土地嗣整編為新北市土城區大安寮661地號 土地,嗣再分割為系爭土地。
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起迄今之地目均為墓地,目前係供做墓 地使用。
㈦江萬沱依序有江清溪(無嗣)、江金井、江金聲(婚姻除 戶)、江番薯、江阿扁5子。江金井、江番薯、江阿扁為 江萬沱之繼承人,渠等之繼承人於101年10月27日將江萬 沱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予謝馥禧,賣出總價額 為2,550萬元。出賣時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如本院卷㈠第1 93頁至200頁所載。
㈧兩造就本院卷㈠第108頁至111頁、第112頁至第114頁、第 115頁3份買賣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㈨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出賣價金,各繼承人分配領取之金額 如本院卷㈠第223至第226頁所示。被上訴人除爭執分配情 形應為本院卷㈠第236頁、第237頁所示外,其餘均不爭執 。
㈩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出賣後,各繼承人繳回情形如本院 卷㈠第150頁、第208頁至第209頁所示。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6年6月8日 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 範圍(見本院卷㈡第329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與管理人江萬欽、江萬沱曾於明 治34年即西元1901年間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將大安寮 661地番土地各1/2持分登記在江萬欽、江萬沱名下,應可 採信: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受訴法院於 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 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 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 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 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 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 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 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 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 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江萬欽係大正元年即西元1912年死亡,由江萬盛繼任原 由江萬欽擔任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嗣江萬盛於大正7年 即西元1918年死亡,江萬盛之遺產則由江琴繼承。至於 江萬沱育有江清溪(無子嗣)、江金井、江金聲(婚姻 除戶)、江番薯、江阿扁等5子,其中江金井、江番薯 、江阿扁為江萬沱之繼承人,上訴人曾王阿雪、曾琇珍 、曾慶瑞、廖光雄、廖月雲、廖月寶、江蚊、胡文子則 為江金井之繼承人;上訴人胡江林、游胡秀卿、張胡玉 卿、楊胡美惠、胡思僩則為江阿扁之繼承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㈣),並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江萬沱繼承系統表(即原審卷第7-9頁)、江欽之 繼承系統表(即本院卷㈠第33頁,該頁有關江火木部分 仍應依原審卷第7頁所示)附卷可查。可見上訴人確為 江萬沱之繼承人無訛。
3.江萬沱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逾90年未辦理土地繼承登 記:
大安寮661地番土地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8月25日, 地目已載為「墳墓地」,並為江萬欽、江萬沱所有,有 土地臺帳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55頁),江萬欽 於大正元年即西元1912年死亡,而由江萬盛繼任江萬欽 之祭祀公業管理人地位,江萬盛嗣於大正7年即西元191 8年死亡,江萬盛名下遺產則由江琴繼承,而上開土地 則登記為江萬沱、江琴應有部分各1/2,並依序分割出 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㈤)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㈠第26-30頁)。又江萬沱之繼承人係於101年10月27 日將原登記在江萬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 給訴外人謝馥禧,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並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8-115頁, 並見不爭執事項㈧)。而系爭土地於江萬沱之繼承人因 出賣而移轉登記前,仍登記為江萬沱共有應有部分仍為 1/2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3 -200頁)。惟江萬沱已於10年11月13日死亡,有兩造不 爭執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頁,並見不 爭執事項㈣)。是依上開土地登記過程,可見系爭土地 自江萬沱於10年11月13日死亡後,迄江萬沱之繼承人於 101年出賣前,逾90年未辦理土地繼承登記。 4.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江萬欽應有部分1/2確為祭祀公業之 土地:
證人即江萬盛(江萬盛係繼任江萬欽之管理人地位,見
不爭執事項㈡)、江琴之後代子孫江武夫到庭證述,土 地我們只是暫時保管,也就是先登記在我們名下,因為 祖先有一個墳墓壞掉,沒有錢修墳,所以才將土地賣掉 ,並將賣掉土地的錢交給上訴人,土地不是我們的是祭 祀公業的。江琴是我祖母,我母親為江阿暖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3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祭祀公業江欽 之前任管理人江文顯證述,祭祀公業歷任開會都有提到 大安寮土地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所以「江武夫」也願意 全部歸還給祭祀公業,這些錢也是全部運用在蓋祖墳等 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相符。參酌江武夫為江琴 之孫,如無其所證述之事實,豈有自甘損害權益,為不 利於己證述之理?是江武夫上開證詞,堪可採信。可見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江萬欽應有部分1/2確為被上訴人祭 祀公業之土地,並非登記名義人江琴實際所共有。 5.系爭土地原登記為江萬沱應有部分1/2,江萬沱之部分 繼承人已承認該部分土地為祭祀公業之土地,並將賣得 之部分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主張,江萬沱之繼承人江金井(其繼承人即「 訴外人」江耀澄、江耀宗、江少承、江耀國、江秀卿、 李黃閔、李怡靜、陳瑞星、陳瑞松、陳慧莉、華陳慧玲 、陳惠琴、陳謝蕋、「上訴人」曾慶瑞、曾琇珍、曾王 阿雪、廖光雄、廖月雲、廖月寶、江蚊、胡文子)、江 番薯(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文傑、江麗芬、江麗懿 、江麗純、江麗婷、江盧英、江俊毅、江政勳、江勝富 、江孟容、江林秀玉、江慶雲、江培雲、江義雲、江原 哲、劉江碧玉、鄭太平、鄭明仁、鄭光榮、鄭素音、鄭 純音、鄭燦堂)、江阿扁(其繼承人即「上訴人」胡江 林、胡思僩、游胡秀卿、張胡玉卿、楊胡美惠)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 2出賣後,江金井部分繼承人(即上開 列名江金井繼承人之訴外人)、江番薯全部繼承人已將 分得之價金部分繳回等情,業據提出收據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36-137、180頁),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回 饋金一覽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50頁),且上訴 人復自承確有江萬沱之部分繼承人繳回之事實(見本院 卷㈡第329頁),堪信為真。參之江萬沱之上開部分繼 承人既將部分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足證渠等應已承認 該部分土地確為祭祀公業之土地無訛。
6.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管理使用之事實: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供作墓地使用,並供享祀者 之一,即20世河輝嬤胡氏安葬之用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148頁),業據提出族譜、墳墓及其墓碑照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47、149頁),而被上訴人曾於79年間在 系爭土地因架置鐵線圍界而支出工資材料費用,復於82 年間曾修繕上開墳墓等管理行為等情,有派下員臨時會 議紀錄、收據(依序見本院卷㈠第154-156頁、原審卷1 75、177頁)在卷足佐,復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見本 院卷㈠第214頁反面、第259頁)。是被上訴人既有修繕 上開墳墓,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管理使用之事 實,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無人管理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99頁),並不可取。其次,上訴人業已自承,渠等於買 賣過戶前皆無繳稅紀錄,於101年間親訪系爭土地,並 詢問附近住戶,獲知僅於清明時期會有人前往祭拜,平 日並無人管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可見上訴人 於101年間始詢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遑論有管理之事 實,是上訴人於出賣系爭土地前,確無管理使用之事實 ,堪可認定。
7.江萬沱之繼承人未能證明江萬沱或其繼承人曾持有系爭 土地原所有權狀或書據:
上訴人業已自承,依共有人名簿所載,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狀係江萬沱保管,惟上訴人遍尋不著該所有權狀,故 出賣系爭土地時,以所有權狀遺失程序處理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99頁)。惟系爭土地自江萬沱於10年11月13日 死亡後,即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如上述,顯見江萬沱之 繼承人應無可能領有我國政府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再 者,大安寮661號土地之共有人名簿雖記載土地所有權 狀保管人姓名為江萬沱,有該名簿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㈠第117頁),惟臺灣係於34年10月25日光復,距江萬 沱於10年11月13日死亡,已將屆25年,是江萬沱應無可 能向政府表示其保管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或書據,是 上訴人以上開共有人名簿記載,主張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狀為江萬沱保管云云,並不可取。
8.據上,由江琴之孫江武夫上開證述;江萬沱之部分繼人 已將賣得之部分價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參諸江番薯之 子江慶雲、江琴之女江阿暖所書立之承諾書,均表明系 爭土地確為借名登記在江萬沱、江琴等人名下,此有上 開承諾書附卷可參(依序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㈠第 64頁),且有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江清雲等人書立之切結 書,表明系爭土地確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有切結書在 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等情,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其自己之財產,要非全然無據。且自日據
時期明治34年間起,系爭土地即供為墓地使用,期間被 上訴人復有修繕墓地、祭祀等管理使用之事實,反觀上 訴人卻任由系爭土地逾90年未辦理繼承登記,其亦未曾 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或書據,復未能證明其有管理使 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再參酌首揭說明,本件應可適度降 低被上訴人之證明度,而依上開之相關事證,並本於經 驗法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派下員與管理人江萬欽 、江萬沱曾於明治34年即西元1901年間訂立借名登記契 約,約定將大安寮661地番土地各1/2持分登記在江萬欽 、江萬沱名下,已可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前情,並無 足取。
9.另查,被上訴人於50年間已因其派下員向臺北縣板橋鎮 申請准予發給「祭祀公業江欽」派下員證明書,業經本 院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查明屬實,有該公所函文及檢附 之證明文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228頁、第151-153 頁、卷㈡第235頁),可見「祭祀公業江欽」於50年前 即已存在。又被上訴人復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於104年3 月16日取得法人地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 )。參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今之地目均為墓地, 目前仍供墓地使用,復為兩造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㈥) ,並供作江氏20世河輝嬤胡氏埋葬之用,足見系爭土地 供作享祀安葬之用已近百年。再參酌臺北縣板橋鎮准予 發給「祭祀公業江欽」派下員證明書,其中申請人江墩 仁、江潮祥、江玉桂、江金塗、江月娥應可回溯其共同 祖先為「江欽」,此有上訴人胡思僩提出之祭祀公業江 欽派下全員系統表(見審卷第70-71頁)可考。鑑於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惟因 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為提供享祀安葬之用,基於借名登 記契約之目的,本院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於明治34年間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為江萬欽、江萬沱所有時,即有江 欽以下之各房派下員存在,嗣再由50年間備查之祭祀公 業江欽,並於104年間取得法人資格之被上訴人,依序 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之地位,應較符合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之締約原意。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迄至50年 間始經主管機關備查,無從與江萬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於106年1月12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時始行消滅:
1.上訴人辯稱,縱有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亦因江萬
沱於10年間死亡而告消滅云云(本院卷㈡第249頁反面) 。惟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 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又借名 登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 委任關係類似,自可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土地係為享祀安葬之目的, 並借名登記為江萬沱等人所有,有如上述。是依上開借 名契約之借名事務性質,除經借名者或出名者已表示終 止契約之意,尚不因出名者江萬沱死亡而告消滅,始符 合渠等契約訂定之旨趣。上訴人上開辯稱,借名登記已 因江萬沱死亡而告消滅云云,並不足取。
2.江萬沱之繼承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後,江金 井部分繼承人、江番薯全部繼承人已將分得之價金部分 繳回等情,有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製作之一覽表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可見被上訴人與上開繳 回部分價金之江萬沱繼承人間事實上應已合意終止上開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被上訴人已對其餘未繳回價金之 江萬沱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參諸上開 一覽表(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及江萬沱繼承系統表( 即原審卷第7-9頁)自明。又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12 日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69、284 頁),可見被上訴人業向江萬沱之「全體」繼承人表示 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6 年1月12日發生終止效力。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 開借名登記契約於106年1月12日前已發生消滅之事實,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於106年1 月12日始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4頁),自可採 信。
㈢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各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前揭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並無可取:
1.按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借 名人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且該 項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可見江萬沱之繼承人應將 原登記在江萬沱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江萬沱之繼承人已於101年10月27日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出賣給謝馥禧(見不爭執事項㈦ ),上訴人復自承已將之辦理移轉登記完成(見本院卷 ㈡第28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㈡第3-20頁)。是江萬沱之繼承人就上開應移轉登記之 債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具有可歸責性。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 有據。至於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遲至106年1月12日始告 終止,是被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斯時始得行使, 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依 前說明,自無可取。
3.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其出名者之當事人既由江萬沱之繼 承人所繼承,有如上述,是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自應 由渠等依繼承關係,負連帶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責, 惟渠等竟將之移轉登記予他人,是江萬沱之繼承人應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並應依 同法第272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之責。故被上訴人依同 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得對於江萬沱之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又江萬沱之繼承人係以總價2,550萬元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賣出,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可見被上訴人因江萬沱之繼承人上開給付不能所受之損 害應有2,550萬元。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得對於 江萬沱之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即2,550萬元或一部之給付。其次,被上訴人 已向上訴人以外之江萬沱其餘繼承人取回244萬3,750元 (計算式:95萬5,000元+14萬8,750元+170萬=244萬 3, 750元),此有上開一覽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 150頁)。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共計為664萬625元,是上開數額合計908萬4375元 (計算式:244萬3,750元+664萬625元=908萬4,375元 ),尚不足江萬沱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2,550萬元之數 額,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給付附表一所示金額,自屬有據。
4.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 附表一所示金額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 同一請求,即無再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各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見原審卷第28-43頁),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原審係依 民法第179條判命給付),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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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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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王阿雪 │12萬3,9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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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慶瑞 │同上 │
├──┼──────────┼─────────┤
│ 3 │曾琇珍 │同上 │
├──┼──────────┼─────────┤
│ 4 │廖光雄 │24萬7,916元 │
├──┼──────────┼─────────┤
│ 5 │廖月雲 │同上 │
├──┼──────────┼─────────┤
│ 6 │廖月寶 │同上 │
├──┼──────────┼─────────┤
│ 7 │江蚊 │74萬3,750元 │
├──┼──────────┼─────────┤
│ 8 │胡文子 │53萬1,250元 │
├──┼──────────┼─────────┤
│ 9 │胡江林 │同上 │
├──┼──────────┼─────────┤
│ 10 │胡思僩 │同上 │
├──┼──────────┼─────────┤
│ 11 │游胡秀卿 │106萬2,500元 │
├──┼──────────┼─────────┤
│ 12 │張胡玉卿 │同上 │
├──┼──────────┼─────────┤
│ 13 │楊胡美惠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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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利息起算日
┌──┬──────────┬─────────┐
│編號│上訴人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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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王阿雪 │104年5月29日 │
├──┼──────────┼─────────┤
│ 2 │曾慶瑞 │104年6月9日 │
├──┼──────────┼─────────┤
│ 3 │曾琇珍 │104年5月29日 │
├──┼──────────┼─────────┤
│ 4 │廖光雄 │104年6月9日 │
├──┼──────────┼─────────┤
│ 5 │廖月雲 │104年5月28日 │
├──┼──────────┼─────────┤
│ 6 │廖月寶 │104年5月28日 │
├──┼──────────┼─────────┤
│ 7 │江蚊 │104年5月28日 │
├──┼──────────┼─────────┤
│ 8 │胡文子 │104年5月28日 │
├──┼──────────┼─────────┤
│ 9 │胡江林 │104年6月27日 │
├──┼──────────┼─────────┤
│ 10 │胡思僩 │104年6月9日 │
├──┼──────────┼─────────┤
│ 11 │游胡秀卿 │104年5月28日 │
├──┼──────────┼─────────┤
│ 12 │張胡玉卿 │104年5月28日 │
├──┼──────────┼─────────┤
│ 13 │楊胡美惠 │104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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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上訴人訴訟費用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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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上訴人 │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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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王阿雪 │2/100 │
├──┼──────────┼─────────┤
│ 2 │曾慶瑞 │2/100 │
├──┼──────────┼─────────┤
│ 3 │曾琇珍 │2/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