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62號
TPHV,105,重上,162,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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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世昌
      陳奕璇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賴呈瑞律師
      蔡孟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永青
      陳永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恆律師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陳世昌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陳世昌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為上訴人陳世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下稱 系爭房屋)及同街96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與系爭房 屋合稱系爭建物)所屬樓房(下稱系爭樓房)為已故陳洀順 與訴外人張玉蓮等23人共同出資建造,系爭建物由陳洀順取 得,因張玉蓮分得3間房地經法院查封,陳洀順為免張玉蓮 及被上訴人流離失所,遂將系爭建物借予渠等居住使用,且 未約定期限。被上訴人均已成年,所得足敷家庭生活所需,



已無繼續借用系爭建物之必要,陳洀順已於民國102年6月18 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陳洀順於104年1 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陳世昌繼承,系爭地下室由 伊繼承取得,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第472條第1 款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予陳世昌,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之判 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父陳洀洤出資建造,陳洀洤於 開工不久即過世,由伊母張玉蓮繼續建造完成。張玉蓮因考 量登記稅賦等問題,將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陳洀順名下,系 爭建物向由張玉蓮及伊管理、使用,且相關稅捐均由張玉蓮 及伊繳納,伊為系爭建物之實質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 爭建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陳世昌。㈢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一)系爭建物原登記為陳洀順所有,陳洀順於104年1月16日死 亡,系爭房屋由陳世昌繼承取得,系爭地下室由陳世昌及 訴外人陳意宗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已為繼承 登記;嗣陳意宗於104年8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 淑玲、陳奕璇陳冠翰陳思潔陳思穎,因陳冠翰、陳 思潔、陳思穎拋棄繼承,由李淑玲陳奕璇共同繼承陳意 宗就系爭地下室之應有部分,有戶籍謄本、原法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建物第一類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原法院函可稽(見原法院 103年度補字第317號卷《下稱補字卷》第16至18頁,原審 卷一第246頁,原審卷二第92至93、112至132頁)。(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其父陳洀洤出資建造,由伊母張 玉蓮建造完成,借名登記在陳洀順名下,兩造間就系爭建 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則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2、依起造人名冊之記載,系爭樓房係陳洀順張玉蓮等23人 於65、66年間共同建造,開工日期為65年2月20日,竣工 日期為66年5月12日,於起造時即約定由陳洀順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有起造人名冊、台北縣政府(現新北市) 建設局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36至153頁)。系爭建物於建造完成即登記為陳 洀順所有,所有權狀由陳洀順持有,亦據證人即陳洀順之 子陳泓誠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6頁)。又陳洀洤係 於65年7月29日死亡(見原審卷一第29頁),而陳洀順自 64年間起至70年間止,與他人共同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和 區合建房屋計14筆,有新北市政府執照存根查詢系統表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可見陳洀順於陳洀洤死 亡前有能力建造房屋,是被上訴人抗辯陳洀順無能力建造 系爭建物云云,尚非可採。又依系爭樓房原始起造人名冊 之記載,陳洀順張玉蓮各分得3戶房地,足見當時張玉 蓮並無不能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之情事,此外,被上訴人 並未舉證證明登記於陳洀順名下之3戶房地係陳洀洤或張 玉蓮出資興建,且張玉蓮未曾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陳洀順名下,實無 足採。
3、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相關稅捐均由伊繳納等語,並提 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 至83頁),惟查被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多年,縱被上 訴人繳納系爭建物之房屋稅、地價稅等稅費,亦不能憑此 即足認定兩造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4、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陳洀順固稱:「現在代 書說,幾十年都沒有報所得稅,說現在要調查,調查說要 去拿稅單,現在7樓在分的時候名字沒有過,但是這要寫 一個證明拿去辦,我昨天在跟阿青這個先辦,乾脆就過一 過,才乾脆」,張玉蓮稱:我是想說,你寫這張,什麼『 借用』,什麼叫做『借用』什麼意思,這我也搞不清楚。 這樣我不肯,我不簽,可不可以,你寫說『借用』,你這 個為證,這兩個字,那以後我不就什麼都沒有了。陳洀順 稱:不是說這樣啦,現在是說稅金的事情啦,我要證明現 在7樓現在是你在住的啊,當初沒有過給你,沒過戶給你 的名字,我的戶籍不在那裡,我就一定要補所得稅,補所 得稅,因為我是跟代書說,因為是妳在住,過去是因為當 初沒有過戶給你們的名字,現在要寫是妳借用的,不然現 在要怎麼報,他研究到現在就這樣…他是說如果你同意現



在要過戶喔,以前稅金多久都有案底,稅金不知道要怎麼 算,你再去請教他,我也是說能過就過,昨天我也跟阿青 說,現在過名是怕是會發生有什麼問題,不然就先辦這些 ,多久以後要過再過,這我們再請教代書啊,總是要問啊 ,不用損失這些錢,你如果為了怕以後要怎樣,我現在可 以領給你阿,對吧,不會這樣啦,不會我又要跟你怎樣… 」。張玉蓮:「你就問一下洪代書,假如地下室和上面這 兩間,如果這兩間要過戶,那稅金要多少?叫他給我們算 」。陳洀順稱:「怎麼不好,叫他給妳算阿,怎麼不好, 可以啊」。張玉蓮:「稅金你別煩惱了,過給孩子,讓孩 子自己去出啦」。陳洀順稱:「隨時可以給妳過,我也不 敢出口…如果你現在要過,也沒關係阿」。張玉蓮:「對 啦,我知道啦,這些小孩要,就過給他,我的意思是要過 給阿青啦」。陳洀順稱:「我昨天也是跟阿青講,妳問阿 青本人,看是要要過給阿青還是要過給…你們兩個兄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9頁)。惟上訴人否認上開錄 音光碟及譯文之真正(見原審卷一第135頁背面、158頁背 面),經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稱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中華工商研究院提出104年11月5日(104) 中北法香字第11005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 報告),其鑑定結論固認:「陳洀順部分之光碟聲音聲紋 與陳洀順於原審10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錄製之聲音聲 紋,在經比對分析後可知,因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兩者頻 譜間存有之顯著差異性,故陳洀順部分之語音同一性鑑定 ,則傾向認定同一之結果」(見系爭鑑定報告第69頁), 惟系爭鑑定報告第四章錄音檔案之特徵分析記載:「三、 本鑑定案僅就陳洀順部分之光碟聲音聲紋與10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期日錄製之錄音內容進行語音同一性之研判,… ,在依擷取相同音節要件下,進行兩者頻譜分析是否構成 實質近似之研判,惟,上開研判並非等同精確聲紋特徵結 果。四、經本院利用聆聽法與圖譜分析研判後可知,陳洀 順部分之光碟聲音不符合錄音內容之完整性、一致性、連 續性或漸變性等等變化,初步研判鑑定標的具有剪輯特徵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則上開錄音光碟之談話 內容,關於陳洀順部分既經剪輯而成,欠缺完整性及一致 性,自不能認其為真實,而據以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 5、證人即張玉蓮之妹張玉琴固證稱:系爭建物登記為陳洀順 所有,但被上訴人也有份,所以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伊 知張玉蓮生前曾要求陳洀順辦過戶,因沒錢而未辦過戶; 系爭建物是陳洀洤建造,借名登記予陳洀順張玉蓮在陳



洀洤過世後,有到處去籌錢繼續蓋房子;94號與96號是同 一戶,是陳洀順分隔成兩戶,地下室只有一戶,陳洀洤自 己要留的;伊不瞭解張玉蓮之經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4頁背面至216頁)。惟證人張玉琴張玉蓮之妹,並 未與陳洀洤、陳洀順等人同住,亦未參與系爭樓房建造之 事,且不瞭解張玉蓮之經濟狀況,難認其知悉系爭建物之 建造、出資、分配等情形,是其證詞尚難據以為被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陳洀洤、陳洀順之堂兄弟陳有長證 稱:伊曾介紹陳洀順到公所開垃圾車;陳洀洤後來開鐵工 廠,生意不錯,有賺錢,就這樣起家,陳洀洤夫妻大量, 養全家;之後蓋系爭建物,房子蓋好後如何分配,伊不知 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背面),可見證人陳有 長對於系爭建物之建造過程及分配情形亦不知悉,亦不能 憑其所為證詞,認定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陳洀順名下。 又證人即陳洀洤、陳洀順之外甥女黃秋梅證稱:伊小時候 住在陳傳柳(即陳洀順、陳洀洤之父)家,約59年或60年 間搬離,當時家裡的經濟是張玉蓮在掌管;陳洀洤比較有 錢,因為東西都是陳洀洤夫妻買的;陳洀洤當貨運司機, 開鐵仔廠,後來有開建設公司;陳洀順做過公所司機,也 有在陳洀洤的鐵仔廠、建設公司幫忙,陳洀洤中風過世以 後,陳洀順張玉蓮一起管理公司;伊只知陳洀洤有提過 系爭建物,不知是誰蓋的,亦不知實際登記狀況,或張玉 蓮分到幾間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至228頁背面)。 則依證人黃秋梅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陳洀洤之經濟 狀況較陳洀順佳,然其既不知系爭樓房係由何人出資建造 、如何分配及登記等情,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建物係陳洀 洤或張玉蓮出資建造而借名登記為陳洀順所有。 6、證人即陳洀洤、陳洀順之妹孫家蘭證稱:伊自幼被收養, 伊養父家與陳傳柳家很近,伊2、3天就會回陳傳柳家,長 大後每天都回去;陳洀洤有開建設公司蓋公寓;陳洀順曾 賣鋼筋、開車子,還有與他人蓋房子;陳洀洤與陳洀順的 財力差不多;系爭建物是陳洀順出資蓋的;陳洀洤在系爭 樓房蓋到4樓時就過世了;蓋系爭樓房,什麼人有出錢, 就有登記他的名字,就是他的房子;張玉蓮有分到三間, 後來因為有債務問題就把房子處理掉還債;系爭建物是陳 洀順的房子;陳傳柳從竹林路搬到系爭房屋(按:當時系 爭房屋與同街96號7樓打通未隔開),是因陳洀洤過世, 陳洀順要照顧爸爸,及張玉蓮兩個小孩,就一起住在系爭 房屋;系爭地下室給張玉蓮收租金,他們母子要生活;陳 洀順沒有將系爭建物送給張玉蓮,是借給她,因為小孩子



還小,陳洀順他自己有小孩,也是要留給自己的兒子;陳 洀順曾告訴伊張玉蓮小孩已經長大,他自己也老了,他自 己的孩子都住在外面,他想要把系爭建物收回來,讓孩子 能住在一起;伊未聽張玉蓮說過借名登記的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2至226頁)。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弟陳泓誠證稱 :因伊係家中最小的孫子,與爺爺陳傳柳很親;系爭房屋 蓋好後,伊與陳洀順及陳傳柳一起搬去住;陳洀順賣鋼筋 、蓋房子;陳洀順說系爭建物是他出錢蓋的,陳傳柳也說 陳洀順賺很多錢;蓋房子時,陳洀順常在工地,所以伊認 為系爭建物是陳洀順出錢出力蓋的;陳洀順都會帶伊去客 戶那裡,客戶都叫陳洀順老闆,且陳洀順有送鋼筋去工地 ,應徵人也是陳洀順面試;伊去過陳洀順蓋房子的工地, 陳洀順蓋房子是用自己的錢,因陳傳柳有對伊說希望伊將 來像陳洀順一樣賺很多錢;系爭建物所有權狀一直都在陳 洀順手上,因陳洀順的重要東西都放在銀行保險箱,偶爾 會叫伊帶他去看;系爭地下室很大,伊與哥哥問過陳洀順 為何不取回自己使用,陳洀順說要照顧張玉蓮母子,說先 給他們用,到時候再要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8 頁)。參諸陳洀順張玉蓮均為系爭樓房之起造人,於房 屋建造完成後,陳洀順分得系爭房屋、系爭地下室及96號 7樓房屋,張玉蓮分得96號4樓、100號1樓、100號4樓,張 玉蓮分配所得房屋於66年間遭法院查封,嗣於67年至70年 間陸續出售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6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 87、193至204頁),堪認證人孫家蘭陳泓誠所證情節屬 實。
7、綜合上開事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陳洀順所有,陳 洀順為照顧張玉蓮母子生活,將系爭建物借予張玉蓮使用 等情,堪信為實在。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 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 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 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70條、 第47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洀洤於系爭樓房建 造過程中死亡,遺有張玉蓮及年幼之被上訴人,陳洀順於 66年間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為照顧張玉蓮母子生活,即 將系爭建物借予張玉蓮居住使用,且未定期限,已如前述 ,張玉蓮已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仍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建物(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均已



成年,依其情形,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物之借貸目的已使 用完畢,應屬可取。陳洀順於102年6月17日即委由律師發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自己使用之需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建物,該函於同年月17日、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 補字卷第20至22頁),嗣陳洀順於103年1月23日起訴時, 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且 其自己有使用之需求,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 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該起訴狀繕本 亦已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11、12頁),是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自 屬可取。則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即失其法律上正當 權源,對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陳世昌;將系爭地下室騰空返還予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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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