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二○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 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按 月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 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又兩造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被告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 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上開約定 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 未繼續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屢向被告丁○ ○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分戶帳各乙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約定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二五按月計付;嗣後隨 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於每屆滿三個月之日按當日調整後之年利率計
算。又兩造約定其中任何一期未能依約定日期還本付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 息日起,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上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 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丁○○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繼續繳納本息 ,迄今尚欠本金五百八十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又上開借款之利息,依上開約 定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一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明細分 戶帳各乙紙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百八十 七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 美 美
~B 法 官 莊 玉 熙
~B 法 官 王 慧 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玉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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