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2709號
KSDV,100,司促,22709,2011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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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2709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魏立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魏立恆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
  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
  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9,926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利息。2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86
  元整。(三)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69,926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
  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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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