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57號
TPHV,105,重上,157,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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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榮吉
被上 訴 人
即上 訴 人 段景森
訴訟代理人 陳福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
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陳榮吉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7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段景森給付超逾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陳榮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段景森其餘上訴駁回。
陳榮吉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段景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陳榮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榮吉(下稱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其提供現經營之歐斯 櫥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歐斯公司)之工廠設備庫存品(下 稱系爭廠房設備),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段景森(下稱被上 訴人)協議合作系統櫥櫃、系統廚具製造生產銷售及室內裝 修工程之承攬施工,兩造於99年5月16 日簽訂合作契約書( 即系爭合約),並合意系爭廠房設備以新臺幣(下同) 700 萬元計算,嗣因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解除系爭合約,並依 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700 萬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兩造於99年6月23 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㈠第31頁)所成立之買 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金 700 萬元本息,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見本院卷㈣第 76頁反面),核屬訴之追加,且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主張 關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另將系爭廠房、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見原審卷㈠第27頁) ,並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可見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 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顯符訴訟經濟,核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關於上 訴人於原審另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以備位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本息及給付金葳室內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金葳公司)自99年5月16 日迄今之紅利部分, 於本院已明確表示「原審備位聲明部分全部沒有上訴」及「 原審的備位聲明請求不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76頁 反面),則關於上訴人於原審備位聲明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 院,不贅,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提供現經營之歐斯公司之系爭廠房設備 ,與被上訴人協議合作系統櫥櫃、系統廚具製造生產銷售及 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施工,兩造於99年5月16 日簽訂系爭合 約,並合意系爭廠房設備以700萬元計算,伊並出售其中50% 股權計350 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伊依約交付系爭廠房、設備 後,被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350 萬元股款,且未曾分配紅利 予伊,顯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而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遲延給付,伊於102年1月7日以臺北國史館郵局第27 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未果,伊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以起訴狀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合約既 經解除,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已將系 爭廠房設備出售他人而未能返還,是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 6 款規定,先位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兩造合意之廠房設備價 值700 萬元本息;又倘認伊解除契約無理由,則依系爭合約 第3、6條之約定,備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 付伊股款350萬元本息及自99年5月16日起迄今之紅利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自99年5月16 日迄今之紅利。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依民法第25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就上 訴人先位聲明部分判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 萬元本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聲明上訴;上訴人僅就先位聲明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前揭訴之追加。至上訴人對於 原審判決駁回其備位聲明部分則未不服上訴,該部分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50萬元及自103年4月2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答辯聲明:被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分別為金葳公司、歐斯公司之負 責人,上訴人於99年4 月間邀伊合作經營系統家具工廠,並 於同年5月16 日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以系爭廠房、設備所 有權1/2作為出資,伊則以350萬元購入系爭廠房、設備所有 權1/2 出資,兩造並約定以金葳公司為合作事業,由上訴人 對外招攬業務且每月自金葳公司受薪6 萬元,伊則負責工廠 管理未支薪。又系爭合約第3條雖約定伊以350萬元買下系爭 廠房、設備所有權1/2 ,然因系爭合約簽訂後,上訴人頻頻 要求金葳公司出貨,但未回收足額貨款,已致金葳公司虧損 ,伊並為上訴人代償對外欠款,且上訴人已於99年6 月23日 與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以鑑價後之價值將系爭廠房、設備售予 伊,顯見系爭合約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伊自無依系爭合約再 為給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以民事起訴狀送達 通知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回復原狀給付700 萬元,自屬無 理。況且伊因經營不善,迫於104年6月間將系爭廠房、設備 以1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立林綠能有限公司(下稱立林公司 ),倘上訴人解除契約後,伊應償還系爭廠房、設備之價值 ,亦應以伊104年6月間出售之客觀價額為計算。另兩造已合 意終止合作關係,並於99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 由上訴人以鑑價後之價值將系爭廠房、設備讓與伊,伊已委 託鑑定系爭廠房設備之交易價值為2,099,500 元,非上訴人 主張之700萬元。且上訴人尚欠金葳公司238萬元,業據上訴 人於100年6月13日簽署協議書確認債務,並開立本票作擔保 ,金葳公司係已將對上訴人之238 萬元債權讓與伊;另上訴 人自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間向伊借貸1,634,965元,迄 未清償,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伊自得以上開二筆債權 共4,014,965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股款及分配紅利, 經伊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合約,惟被上訴人將伊依約出



資之系爭廠房設備出售他人,伊自得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額700 萬 元,兩造已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廠房設備成立之買賣關係, 則伊亦得追加依系爭99年6月23 日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買賣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金700 萬元,並請求法院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 查: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 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4 條、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他 方當事人給付遲延經催告仍未履行而為解除契約者,自應以 契約他方當事人依約有給付義務並生給付遲延,且經定期伊 告而不履行為前題要件,始屬適法。經查:
⒈兩造於99年5月16 日簽訂系爭合約,嗣兩造為補充合約內容 ,另簽訂系爭切結書(下稱為增補合約)等情,有系爭合約 、系爭增補合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30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8頁)。又系爭合約第1、6、 7 條約定:「雙方協議合作系統櫥櫃、系統廚具製造生產銷 售及室內裝修工程承攬施工」、「雙方紅利分配,紅利分配 每半年計算一次,分配為員工福利金、公司準備金及甲(即 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雙方紅利,分配之比率需經由 雙方協調同意執行之」、「新公司之業務皆由乙方(按即被 上訴人)擔任總執行長」,更於增補合約約明:「雙方合作 事宜及工作內容皆以共同利益分工作業,甲乙雙方務必遵守 公司合作規定,任何一方不能有背信竊取公司業務之任何款 項及金錢,造成公司營運之傷害,如有違背者,依違反合作 精神退出其股東資格,以維護公司營運之狀況」等情,可知 兩造係為經營共同事業而出資合作。另佐以系爭合約第2、4 、5 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提供現有工廠設備庫存品 總價值以新臺幣700 萬元整計算(未付款之機具設備由新公 司繼續支付,總款項新臺幣120 萬元)」、「乙方提出金葳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葳公司)之公司資產機具設 備(總值計50 萬元)作為投資資本,並計入乙方投資成本」 、「甲、乙方另外各出資新臺幣100萬元整(共計新臺幣200 萬元整)存入新公司帳戶作為新公司營運資金」等節,顯屬 兩造約定經營共同事業之出資方式。堪認系爭合約、增補合 約之契約內容應屬合夥契約之性質至明;至系爭合約第3 條



雖約定「甲方出售700萬之廠房設備50%股權(計350 萬元) 給乙方」之約定,經參酌系爭合約書第2 條已明定係由上訴 人提供系爭廠房、設備並以700 萬元計算供作兩造經營共同 事業之用,可見兩造經營共同事業所需之系爭廠房設備業已 由上訴人單方提出,惟兩造實負有共同出資之義務,即對於 經營共同事業之資金各應負擔一半之責,故扣除以系爭廠房 、設備1/2作為上訴人出資外,剩餘則作價350萬元作為被上 訴人對於經營共同事業應出資之數額,則系爭合約第3 條所 稱「50% 股權」實係用以核計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廠房設備價 值50%計算其出資350萬元(700萬元×50%)股款之義務至明 。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合約給付股款、分配紅利 ,係屬給付遲延,經伊於102年1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上訴人,乃以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 出該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8-9 頁)。惟查,上訴人 於本院多次陳稱:兩造於99年5月16 日簽訂系爭合約時原屬 合夥關係,嗣被上訴人於99年6月5日向伊表示要獨自經營, 要求伊把股權讓予被上訴人,兩造並於99年6月23 日簽立系 爭切結書(見本院卷㈠第36頁),約定伊將歐斯公司工廠設 備機具讓與被上訴人,兩造於99年6月5日已口頭合意解除99 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合夥關係(見本院卷㈠第93 頁反 面-94頁、卷㈢第77頁反面、卷㈣第3頁)等語,可見上訴人 已明確表示系爭合約早於99年6月5日經兩造口頭合意解除。 另關於系爭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故系爭合約第3 條(即 買賣部分)併已解除,且由兩造嗣後簽訂之系爭切結書所取 代等情,亦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㈣第35頁反面),由此 堪認兩造確早於99年6 月間已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另簽訂 系爭切結書,明白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設備出售讓與 被上訴人至明。是系爭合約業經解除而不存在,兩造間已無 合夥關係,則被上訴人自無再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給付出資股 款350萬元及分配紅利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於102年1月7日 寄發存證信函指摘被上訴人有前述違反系爭合約之情事,並 定期催告後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合約,且依同法第259條 第6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廠房、設備所有權之價 額700萬元,於法無據,難認可取。
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民法第345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買賣當 事人如約定價金以買賣標的鑑定評估總金額定之時,應屬可 得確定,其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至於鑑定公司應由何家為之



,雖未約定,則非不得由兩造一方選任任何一家鑑定。苟兩 造就鑑定結果或項目有爭執時,係屬有爭執之一方訴請法院 按事件之性質決定之問題,自難謂因有人不承認鑑定之結果 ,即認買賣價金未能一致,進而謂為買賣契約尚未成立。經 查: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合夥關係於99年6月5日已經解除,並 完成清算,伊旋於99年6月23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廠 房設備全部讓與被上訴人,則買賣價金應依系爭合約作價70 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伊700萬 元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雖援引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之系爭切結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1頁)。且查,兩造 原簽立系爭合約及增補合約,共同合作經營,嗣被上訴人欲 獨自經營,兩造乃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於99年6月23 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由上訴人將系爭廠房、設備出售讓與被上訴 人,兩造並不爭執雙方已解除系爭合約,且系爭合約第3 條 (即被上訴人應出資350 萬元部分)之約定,已改由系爭切 結書取代等情,亦如前述,然依系爭切結書第一段約定所載 :「歐斯櫥櫃工程有限公司陳榮吉先生(甲方)所屬工廠設 備機具委託鑑價,以鑑價金額為主,讓與金葳室內裝修工程 有限公司段景森先生(乙方),…」(見原審卷㈠第31頁、 本院卷㈠第36頁),顯見兩造係合意買賣系爭廠房設備之全 部,並以委託鑑價後之鑑價金額為買賣價金,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切結書雖未具體約定上訴人出售系爭廠房設備之價金 數額,但兩造既同意就買賣標的物之價金以鑑價認定之金額 為據,依其情形核屬可得而定者,自應認兩造間就上訴人出 售系爭廠房設備之標的及價金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應為成 立甚明,惟其買賣價金則應依鑑價金額定之,應亦無疑義。 ⒉又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廠房、設備之買賣價金以委託鑑價 金額為主,其價金乃可得確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主張之估價金額2,099,500 元則有所爭執,依首開說 明,關於該估價金額是否可採,法院即應依事件之性質決定 之。茲查,被上訴人辯稱:伊委請廠商估價後,系爭廠房、 設備之價格為2,099,500 元云云,固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7頁),然經核該紙估價單並無具名何人作成 ,且經上訴人否認真正,其證據力已屬存疑。被上訴人雖聲 請傳喚證人黃崑杉李瑞儀到庭,欲證明對系爭廠房、設備 鑑價之過程,及該紙估價單之真正,然證人黃崑杉於本院證 稱:我沒有幫金葳公司或被上訴人作估價服務,但有去過金 葳公司,我是做修理機器,後來有一個做鋸片研磨的朋友跟 我說有機器要估價,要我幫忙去看,因為我是在做修理機器



的,後來我去看,因為機器是進口的,很大台,我就說我無 法處理,也沒有幫他估價;沒有看過上開估價單,不是我寫 的;我到過金葳公司一次,去那邊看一看,走一走,因為機 器我無法處理,就走了;做鋸片研磨的朋友是證人李瑞儀等 語(見本院卷㈣第62頁反面-63 頁);及證人李瑞儀於本院 證稱:我沒有幫金葳公司或被上訴人做估價服務,也沒有看 過上開估價單;被上訴人問我有無認識買賣機器做估價的人 ,因為被上訴人要估廠裡機器的剩餘價值,我就打電話給黃 崑杉,叫他去被上訴人公司看那些機器,我並沒有陪同他去 ,當天情形我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沒有告訴我估價的結果, 我也不知道有無報價;黃崑杉跟我說機器是德國的,太大台 了,他也無法維修,我猜他應該也沒有辦法報價等語(見本 院卷㈣第63頁反面),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皆證稱未幫金 葳公司或被上訴人為估價服務,亦未曾出具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估價單,證人李瑞儀僅係介紹證人黃崑杉前往金葳公司估 價,然證人黃崑杉到金葳公司後表明無法估價即行離去,並 未實際進行鑑價程序,則被上訴人徒憑上開估價單主張:伊 已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委託鑑價金額為估價單所載之金額 2,099,500 元云云,即難信採。況且被上訴人自承於104年6 月間已將系爭廠房、設備係以18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立林公 司,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6月23 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廠房設 備後,歷時5年出售時,尚存有180萬元之價值,益見其所提 估價單所載鑑價金額2,099,500 元顯屬偏低,應非可採。除 此以外,兩造均未另將系爭廠房、設備委託鑑價,且系爭廠 房設備業經被上訴人出售他人而不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㈠第28頁),則兩造依系爭切結書就系爭廠房設 備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金部分,固無法再依委託鑑價金額 之方式定其買賣價金數額。惟審酌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上並未 約定特定鑑價單位及鑑價方式;被上訴人於本院更陳稱:系 爭切結書之所以約定買賣價金以「鑑價金額」為準,係為找 到合理之市價,當時協議由被上訴人自己去找公證人士來估 價,沒有約定要到合理市價的方法是如何等語(見本院卷㈣ 第77頁),可見系爭切結書所載「委託鑑價金額」之真意, 實係為尋覓合於系爭廠房設備當時合理價格之目的,自非不 得由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合理估算認定之。經查,兩造於99年 5月16日所簽立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 提供現有工廠設備庫存品總價值以700 萬元計算(未付款之 機具設備由新公司繼續支付,總款項120 萬元)」等旨,可 見兩造斯時為合作共同事業,係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廠房設備 為經營合夥事業之基礎,則渠等對於系爭廠房設備之價值究



竟為何,自當已斟酌系爭廠房、設備之一切情狀,始於主觀 、客觀上均認定且合意系爭廠房設備之價值達700 萬元之數 額,進而於系爭合約上約明上旨。準此堪認系爭廠房設備於 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於客觀上應具有700 萬元之價值無訛。 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99年5月16日,距系爭切結書於99年6 月23日簽訂時,時間僅經過月餘,且系爭廠房設備於該段期 間內復未見兩造舉證有何重大減損價值之事件發生,系爭廠 房設備之交易價值變動應屬有限,則系爭合約對於系爭廠房 設備約定有700 萬元之價值,應足以作為兩造於簽訂系爭切 結書時系爭廠房、設備鑑估價值之參考。惟系爭合約第2 條 約定既另註明「未付款之機具設備總款項120 萬元由新公司 繼續支付」等語,且兩造均不爭執機具設備未付款120 萬元 後由被上訴人或金葳公司支付(見本院卷㈣第36頁、第77頁 反面),可見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廠房、設備雖以700 萬元 計算,然其中尚有未付款120 萬元確歸由被上訴人或金葳公 司實際負擔,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出售系爭廠房設備價值 ,自應扣除該未付款120萬元部分,而估算為580萬元(計算 式:700萬元-120萬元=58 0萬元)為合理;至於上訴人空言 主張系爭合約記載系爭廠房設備以700 萬元計算,並未包含 未付款120 萬元,故其估價亦無須再予扣除云云(見本院卷 ㈣第76頁反面),顯與系爭合約第2 條之註記文義不符,不 應採取。另參酌上訴人曾於99年7月1日製作卷附動產抵押契 約書、讓渡切結書、抵押物品表等件,作為向他人借款 500 萬元之依憑(見原審卷㈠第35-40 頁),上訴人亦自陳該動 產抵押契約書所列抵押物品即為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廠 房、設備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6 頁反面-77頁),顯然上訴 人亦認為,系爭廠房、設備於99 年6、7月之價值應在500萬 元左右甚明,此與兩造於系爭合約記載之價值700 萬元扣除 未付款120萬元後所估算之金額580萬元,亦大致相當。從而 ,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將系爭廠房設備出售予被上訴人, 應得依系爭合約所約定系爭廠房設備之價值即700 萬元,經 扣除未付款120萬元後之580萬元,作為兩造合意買賣之合理 鑑估價金數額。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可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買賣價金應為580萬元,足堪認定。 ㈢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金葳公司結算過往 之債務,已於100年6月13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確認尚積欠金葳公司238 萬元,並開立本票19紙供作擔保 ,金葳公司已將該筆債權讓與伊,伊並於本院審理中通知上



訴人,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伊得對上訴人主張該項債權 ;又上訴人自99年5月14 日至同年月16日間,為清償對外債 務,向伊借款1,634,965 元,迄未清償。則伊自得以上開二 筆債權合計4,014,965 元對上訴人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㈠第66頁)、本票19紙(見本院 卷㈠第67-73 頁)、 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㈠第75頁 )及上訴人簽署之書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經查: ⒈上訴人並不爭執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雖另主張:伊係 遭被上訴人指使不明人士毆打逼迫所簽云云(見本院卷㈠第 78頁),且提出劉吉成所出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 頁),經核該紙證明書雖由劉吉成記載親見被上訴人及不明 人士毆打上訴人等情,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訊劉 吉成到庭時,則證稱並未親自見聞事發經過,僅係聽聞上訴 人轉述,已載明於被上訴人被訴詐欺等刑事案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足 稽(本院卷㈠第97、98頁)。則該證明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又上訴人指訴關於開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 被上訴人已涉犯傷害、恐嚇危安、強制、恐嚇得利等罪嫌, 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據以為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㈠第 95-98 頁),上訴人並自承未提起再議等語(見本院卷㈣第3 頁反 面)而告確定,顯見劉吉成所出具證明書所載並非真實可採 。除此以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簽立上開協議書及本票有何 意思不自由之情形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以明,則其所述上情 ,尚難採信。審酌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確認, 且親自簽發本票19紙交予金葳公司,則被上訴人據此抗辯: 上訴人確有積欠金葳公司238 萬元,且金葳公司已將該債權 讓與伊等情,應認可取。
⒉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9年5月14日至同年月16 日間,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634,965 元以清償對外債務乙節,上訴 人雖未爭執確有借貸該等款項,惟已辯稱係向金葳公司所借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且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積 欠金葳公司之238 萬元債務之明細依據,乃原審卷㈠第89頁 請款單所載之債務(見本院卷㈣第3 頁反面),而經檢視核 對上開請款單所列項次1-10之款項,即金葳公司為上訴人代 墊之支付款,其日期亦為99年5月14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 金額總計則為1,634,965 元,顯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 借款之日期、金額完全相符。則上訴人主張其借貸1,634,96 5 元款項係向金葳公司所借而非被上訴人,應非子虛,且系 爭1,634,965元之借款,實係包含於前揭系爭協議書所載238



萬元債務之範圍內,亦甚明瞭。至由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 人簽署之書面(見本院卷㈠第74頁)雖記載「段景森已支付 陳榮吉1,634,965 元」,固得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合 計達1,634,965 元之款項,然審酌被上訴人實係金葳公司之 負責人,則其交付借款予上訴人是否係為自己出借或為金葳 公司所為,難謂無疑,其於代表金葳公司與上訴人結算時, 併將系爭1,634,965 元借款列入系爭協議書一併結算確認, 二者乃有重疊,亦合乎情理,被上訴人尚不得僅以上訴人為 上開書面資料之記載,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列計金額以 外,另向被上訴人借貸1,634,965 元之債務。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借貸1,634,965 元云云,應非 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伊已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1,998,643 元等 語,雖提出明細單為據(見本院卷㈢第267 頁),即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有收受上訴人清償之款項,然辯稱:該部分給付 業經會計結算扣除,不在伊據以主張抵銷之238 萬元債權範 圍內等語(見本院卷㈣第77頁反面)。且查,被上訴人主張 :金葳公司依上訴人之訂單所付出貨材料款項及代墊廠商款 項,共計3,581,993 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總表、請款 單與款項明細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89-179頁)。又其主張 :二開款項經雙方會算後,即確認上訴人尚積欠金葳公司23 8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8頁反面)。又其主張: 二開款項,亦經證人劉惠美(原任職歐斯公司、金葳公司擔 任會計)於本院證稱:我們照上訴人提供的料單圖面,表列 單價數量,告知這次下單的總金額而作成供單;供單是一個 月左右整理好後給上訴人,方便案場結束後才給貨款,上訴 人會陸續收票款或現金回來,會計就從最開始的99 年5月去 抵貨款,因為沒辦法區分收回來的錢是哪一場的案款;前揭 總表及請款單是我製作或協助製作,99年5 月被上訴人合夥 進來後,有開了一些支票去幫歐斯公司支付欠廠商的貨款, 所以列在明細表上,這是段景森要求我們幫他整理,他為歐 斯公司墊多少貨款,因為之後要用金葳公司名義,如果歐斯 公司欠款不清的話,廠商不會再出貨;上開總表包含被上訴 人幫忙出去的支票還有尚未結清的貨款;100年6月13日上訴 人有無付現金6萬元(按即上訴人主張已清償借款1,998,643 元之最後一筆款項),我沒有印象,但是從99年8 -2的供單 有抵了一筆6 萬元,這也是上訴人說他有付現金,我想就是 抵了這一筆的貨款,6萬元的前一筆是20萬元,99年7月的供 單有抵在7-7的部分抵了109,993元,再加上8-1第1張抵的金 額90,007元,合起來就是20萬元,上訴人只要有拿錢回來,



就會陸續去抵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24 頁),是依證人所 述,可知上訴人交付款項予金葳公司,係由公司會計自99年 5 月起陸續抵付上訴人積欠之貨款,而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 明細(本院卷㈣第267 頁)所載各筆款項,其中最後二筆款 項即20萬元、6 萬元,業經公司會計分別於上訴人積欠金葳 公司之99年7月及8月間之貨款扣抵完畢。由此可見上訴人自 99年5月起至100年3月15日止陸續清償金葳公司之款項1,998 ,643元,係屬業已結清之帳款,並非100年6月13日兩造結算 並簽署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38 萬元借款 債權以後所生之清償行為,自不得再據以主張清償扣除,則 上訴人主張:伊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998,643 元 ,應予扣除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此,上訴人雖得依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買賣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580 萬元,然經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 所存在之238 萬元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僅得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342萬元(計算式:580萬-238萬=342萬),其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解除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上訴人追 加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2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22日(見原審卷㈠第12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茲因上訴人係請求就其前揭二項主張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從而,應認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8 萬元本息(即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350 萬元-本院認被上訴人應給付342 萬元=8萬元),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 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 人請求700萬元-原審判准350 萬元=350萬元本息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0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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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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