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19230號
債 權 人 張秀瓊
債 務 人 喬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百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雖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93年9 月13日,
惟依聲請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所示,聲請人係於94年5月6日
始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3 條規定,就支票提示日前
之利息請求部分,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此部分請求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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