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向聲請人辦理融資性租賃,依 約相對人有按期支付價金之義務,詎自八十九年一月起,相對人用以支付價金之 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聲請人乃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七七號民事裁定 提供擔保,並經鈞院假扣押執行完畢,惟因無執行實益,故本公司已依法撤回假 扣押執行,其程序業已終結,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退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聲請准予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 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 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僅係逾期招領,則無依民事訴訟法 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 年九月七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八十一支局第四一四九號存證信函寄送唯農醫 院之文書,遭郵局以「停業」及為由退回,惟此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遷移他處 致住居所不明;另寄發至王啟釧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八巷五號之台南普濟 郵局第二十二支局第一七四三號存證信函,業經相對人王啟釧同居之姐夫高資彬 代收,有信封影本及回執各一件附卷可稽,顯已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魏芝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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