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0年度,15號
KSDV,100,司,1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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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代 理 人 葉瑞與
相 對 人 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梅
相 對 人 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
法定代理人 鄭志良
上聲請人聲請解散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應予解散。選任陳金梅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之清算人。
選任鄭志良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為依公務人員 協會法成立之社團法人。內政部於民國98年9 月1 日以台內 民字第0980162925號令發布「高雄縣市合併改制計畫」,並 自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是原屬直 轄市之高雄市及原非屬直轄市之高雄縣,以「消滅合併」之 方式,成立改制後之新高雄市,則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及高 雄縣公務人員協會原所依附之機關(即原高雄市政府及原高 雄縣政府),因組織改造與地方行政區域合併改制而整併及 裁撤,致使原機關不存在,且廢止原組織法規,則該協會已 喪失成立基礎,自應予以解散。
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業於100 年2 月12日召開100 年度會員 代表大會討論解散事宜,當日出席人數為482 人,書面委託 代理者計108 人,共計590 人,全數均同意該協會解散,惟 該協會會員人數為1,441 人,是未達章程所定出席及決議人 數,無法作成解散之決議。再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亦於100 年3 月23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解散事宜, 該協會會員代表人數70人,當日出席會員代表人數僅22 人 ,亦未達章程所定出席及決議人數,無法作成解散之決議。 是以,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無從依章 程所定為解散事務,而聲請人為該協會之主管機關,自得依 民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解散該協會。又因該協會 僅置有理、監事,並無董事職位,是該協會如經鈞院裁定解 散後,亦無董事可擔任清算人職務,爰一併依民法第38條之



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務人員為加強為民服務、提昇工作效率、維護其權益、 改善工作條件並促進聯誼合作,得組織公務人員協會。直轄 市、縣(市)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 市政府、縣(市)政府。公務人員協會應於成立大會召開後 30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理事、監事及會務人員簡歷 冊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合於本法規定者,由主管機 關發給立案證書及圖記。公務人員協會置理事、監事,分別 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變更,應函請 主管機關備查。此為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11條第4 項、第13條第1 、2 項所明定。 查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於94年12月5 日經高雄市政府許可成 立,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則於99年8 月30日經高雄縣政府許 可成立,有高雄市政府95年1 月20日高市府人三字第094006 5014號函、高雄縣政府99年10月5 日府人四字第0990259225 號函、機關公務人員協會立案證書、協會章程、會員暨理監 事名冊在卷可稽。
三、依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規定,縣(市)改制或與其 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 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 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是如改 制後之高雄市僅為原直轄市之擴大,則原高雄市之權利義務 應無須由新成立之高雄市概括承受之理,足見本次改制後之 「高雄市」,乃係原屬直轄市之高雄市及非屬直轄市之高雄 縣,合併改制為新成立之直轄市,並概括承受原高雄市及高 雄縣之權利義務,換言之,應係原高雄市及高雄縣以「消滅 合併」之方式,成立改制後之新高雄市。再依高雄市公務人 員協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會員資格為「凡於高雄市行政區域 內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擔任組織法規所定 編制內職務支領俸(薪)給之人員」,依高雄縣公務人員協 會章程第6 條規定,會員資格則為「於高雄縣議會及高雄縣 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擔任組織法規所定編制內職務支領俸 (薪)給之人員及依法令聘用或僱用之人員」,足見該二協 會係以「高雄市」、「高雄縣」行政區域及機關(即原高雄 市政府及原高雄縣政府)存在為成立基礎;惟原高雄市及高 雄縣已因組織改造及地方行政區域合併而改制,致使原高雄 市政府及高雄縣政府機關不存在,則原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顯已喪失成立基礎,自應予解散。四、按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務人員協會之 組織、管理及活動,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



法有關法人之規定」,而公務人員協會法並無協會解散之相 關規定,自應依協會章程或民法第57條之規定,召開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解散。依原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章程第14條 之規定,協會之解散,非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不生 效力,該協會依據章程規定,業於100 年2 月12日召開100 年度會員代表大會討論解散事宜,當日出席人數為482 人, 書面委託代理者計108 人,共計590 人,全數同意該協會解 散,惟該協會99年度繳費會員1,441 人,是未達出席及決議 門檻,無法作成解散之決議。再依原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章 程第13條之規定,協會之解散,非經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決 議不生效力;又章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會員代表大會之決 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始 得決議。但章程之修改、理事及監事之罷免、會員或會員代 表之除名、財產之處分、有關公務人員法規之制(訂)定、 修正及廢止之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該協 會依據章程規定,業於100 年3 月23日召開第1 屆第2 次會 員代表大會討論相關事宜,該協會會員代表人數70人,當日 出席會員僅22人,未達章程所定法定出席人數,無法作成解 散之決議等情,有會議記錄暨簽到紀錄在卷可稽,是該二協 會之解散事務,顯無從依章程所定進行,則聲請人以該二協 會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民法第58條之規定聲請 本院解散該二協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 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前條規定, 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此為民法第37條、第38條所 明定。依公務人員協會法第1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協會僅設 置有理事、監事,並無董事職位,而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章 程及高雄縣公務人員協會章程就清算人之資格亦無特別規定 ,而總會亦無其他決議,自無從依民法第37條之規定,定其 清算人。則聲請人以該二協會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依民法第38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再陳金梅鄭志良各為高雄市公務人員協會、高雄 縣公務人員協會現任理事長,對協會內部事項之運作、財產 狀況等相關事宜自最為瞭解,則其等擔任該二協會之清算人 ,將有助於該二協會清算程序之進行,對該二協會並無何不 利等情,爰選派其為本件清算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 項、民法第58條、第3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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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