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0年度,15號
KSDV,100,勞執,15,2011061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柯武廷
相 對 人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沛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二)經與業主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承攬人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協商結果,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新台幣五萬元達成協議補償勞方(柯武廷先生),其中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分擔33000 元,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7000 元,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每月5 日當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勞方,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則按月匯入勞方帳戶。第1 期於98年6 月5 日支付98年1 月至5 月底合計25萬元(揚基165000元;世家85000 元【世家於6 月5 日支付45000元,7 月5 日支付40000 元】),爾後各期亦須於每月5 日前支付5 萬元(揚基33000 元;世家17000 元)。如前項給付有ㄧ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於相對人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份至五月份,共五期,應給付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即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職災意外補償爭議,前經 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及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同意於伊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以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 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0元補償聲請人,其中相對 人分擔17,000元,於每月5 日當日前匯入聲請人帳戶,如有 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自100 年1 月起即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給付,迄今共累計100 年1 月至 100 年5 月,共5 期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85,000元未付,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37條(應為第59條)規定,聲請就已到期 之8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 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



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 項前段、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二)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高 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0980031498號函及所 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次調解記錄所示,足 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款項成立調解。 又聲請人目前因職業災害仍在就醫中無法工作乙節,業據聲 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數份可參,而相對人屆期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履行,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律師函1 份為證,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就其中已 到期之85,000元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遲延利息之計算,聲請人所聲明之 始期因聲請狀毋庸送達而未能予以特定、具體、明確,則此 部分自不適於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第60條第 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
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