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貴珠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再審被告 許貴彬
許貴杉
許貴華
許貴仁
許貴卿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從而,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8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為送達,再審原告 於100 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並未逾越前開規 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依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繼承人系統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澎湖地政 事務所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補正通知書及函覆資料等證 物(下稱系爭證物)其上所載日期,系爭證物均於93年間即 已存在,再審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訴訟程序( 下稱前訴訟程序)不可能不知系爭證物之存在,亦無不能使 用之理,故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情形,因認再審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惟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確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 ,因系爭證物係再審原告於100 年2 月10日向澎湖地政事務 所申請並經該所核發,而前訴訟程序係在100 年1 月21日判 決確定,由此可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確 實不知該證物存在,且系爭證物中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交 由再審被告許貴華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書請 書外,並無證據證明有製作多餘份數交由再審原告收執,是 縱再審原告知悉有該協議書,然因未執有該協議書,而有不
能使用證物之情形。況許貴華原為稅務人員,在稅務及相關 行政事務上有其專業,是再審原告等繼承人均倚重其專業, 而出具印鑑證明、印鑑章,將相關土地登記事宜委由再審許 貴華代理,是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即係由許貴華製作、蓋章 後,直接持向澎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此觀系爭證物 中之澎湖地政事務所分別於93年6 月28日以澎地所登字登字 第150 號函通知補正、93年7 月16日以地所登字第09300045 49號函文駁回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及93年7 月2 日以地所登 字第0930004132函覆行文全部之對象均為代理人許貴華即可 證明,是再審原告既未參與辦理土地登記,亦未曾收受澎湖 地政事務所相關信函、通知,則於前訴訟程序確實不知有該 證物存在,更遑論得以使用,是縱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然 就足以影響判決之系爭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爰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均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66 之 4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 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 意旨,係以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 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 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 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提起再審之訴, 未於書狀中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者,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8年度雄簡字第4208號為第一審 判決,再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原 告之訴確定後,再審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 決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嗣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詳 觀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以依其所提系爭證物,足認本件
再審被告曾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承認贈與契約之行為,並履行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給再審原告及許貴卿之行為,即屬拋棄 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而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系爭證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云云,惟上開事由 ,均經再審原告前對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2 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並提出系爭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 再審理由而駁回。則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同一事 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 原告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