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90號
KSDV,100,事聲,90,2011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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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張智勇
即抗 告 人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定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本院民事庭100 年度事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發函通知,命抗告人於收受通知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業於100年4 月26日送 達抗告人,依法應自同年5 月5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有 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 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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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