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100年度聲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森銀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森銀自民國壹佰年柒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森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重大,其中涉犯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00 年 3 月10日、100 年5 月1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犯共同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據本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6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 月,褫奪公權10年在 案(尚未確定),顯見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罪,係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件被告既已受重刑宣判,且先前曾經 通緝到案,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屬基本人 性,堪認被告經上開重刑之諭知,益增其因規避執行而逃亡 之風險,是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參以被告運輸 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達20425.92公克,對社會治安危害 重大,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0 年7 月10日起,延長羈押 2 月。
三、至被告雖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 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 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