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龍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被 告 周春好
選任辯護人 黃淑芬律師
陶德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6、50、65、77、161 、291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慶龍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周春好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孫慶龍為高雄市合併後第一屆第十五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 選舉之候選人,趁參加施貴成於民國99年9 月30日19時許, 在屏東縣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之「可利屋食坊」,設宴邀請 親友施瑞娥、江金生、謝秀桃、陳柯秋楠、魏乾貴、魏許蓮 瑛、陳萬德、陳玉蘭、陳弈蓁、沙清山(上開施貴成等人均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支持孫慶龍參選市議員之 餐會結束後,竟在該餐廳包廂內,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 之犯意,由孫慶龍當場交付賄款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 予有投票權之沙清山,約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孫 慶龍,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二、周春好係孫慶龍之助理,為使孫慶龍能順利當選高雄市合併 後第一屆山地原住民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 意,於99年10月初某日,先以電話聯絡有投票權之戴愛珠, 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市○○○○○路旁,交付賄款現金30 00元予戴愛珠(戴愛珠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約其於該次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孫慶龍,而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
三、嗣經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執行時間」、「執行處所」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范清隆 、周春好、呂金榮、周華龍、陳麗君等人住處執行搜索,查 扣與本案犯罪無關如附表一、二、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欄 所示之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施貴成、陳志成、謝秀桃、陳玉蘭、陳弈 蓁、沙清山、呂金榮、胡淑蘭、戴愛珠、陳麗君、張陳美女 、黃永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 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 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 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沙青山於警詢 中證稱孫慶龍拿2000元給我,表示要給我加油錢,因為他在 餐敘時已有表示並請託支持他競選連任,我向他說不用,但 他說我辛苦了,就拿了2000元給我等語(警1 卷第75頁), 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孫慶龍在餐會時有說要支持他 參選議員,餐會後要離開時在通往停車場的包廂,他拿2000 元放在我的口袋內,表示要給我加油錢,孫慶龍當時一隻手 將錢塞到我的口袋內,一隻手與我握手,當時並不清楚有20 00元,是事後才知道(99選他195 卷第185 至186 頁),惟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我在99年8 月間承作孫慶龍承包的 工程,他給我2000元是要補貼我開怪手的加油錢云云(本院 ㈡卷第41頁);證人謝秀桃於警詢時證稱伊看到孫慶龍從口 袋拿錢直接塞進沙青山的褲子口袋,並聽到孫慶龍拜託沙青 山支持他(警1 卷第46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看到孫慶龍與沙青山在包廂內,孫慶龍手握一個東西直接塞 到沙青山口袋,另一隻手與沙青山握手,並對他說拜託支持 (99選他195 卷第3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曾改稱沒有聽 到當時孫慶龍與沙青山之對話,也沒有看到孫慶龍將手塞進 沙青山之口袋內(本院㈡卷第26至27、38至39頁);證人戴 愛珠於警詢中證稱周春好大約在於10月初,打電話給我約在 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市○○○○路旁,以每票3000元向我買票 ,要求我投票給孫慶龍,並交付現金3000元給我等語(警2 卷第103 至104 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周春好 在海光市○○○○路邊,拿3000元給我,給我錢時有拜託我 幫忙,意思就是要投票給孫慶龍(99選偵65卷第90至92 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在孫慶龍競選總部當義工,有 幫忙買菜、煮飯,周春好給我3000元是買菜錢云云(本院㈡
卷第19 1頁),其等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均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且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無來自被告 2 人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 故為迴護被告2 人之機會,且戴愛珠、謝秀桃之警詢光碟, 亦經本院勘驗在卷(本院㈡卷第221 至225 、229 至231 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均有證據能力。三、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 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又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 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 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 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 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 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 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 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所引用卷附被告周春好 99年10月25日21時56分與證人陳麗君、黃永聰之通訊監察譯 文,係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通訊監察,並依監察所得 所製作,有通訊監察書1 份附卷可稽(本院㈠卷第158 至15 9 頁),且證人陳麗君、黃永聰對上揭譯文之內容亦未爭執 (本院㈢卷第24、66頁),而本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應認上揭監聽 譯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施貴成、施瑞娥、江金生、陳柯秋楠、魏乾貴 、魏許蓮瑛、陳萬德、陳玉蘭、陳弈蓁、賴順香、梁慶雲、 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周華龍、郭施桂珠、陳麗君、張 陳美女、黃永聰、沈明星、曾玉霞、李阿伴、鄭王櫻花、林 正雄、翁馬梅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 據之各種情形,其等所為之上揭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又證 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江金生、
施瑞娥、田新忠、范清隆、陳柯秋楠、魏乾貴、魏許蓮瑛、 魏光輝、馬貴花、周華龍、郭施桂珠、王鄭櫻花、林正雄於 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 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即均無證據能力。然上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 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參照)。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孫慶龍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部分:
訊據被告孫慶龍供稱伊曾拿2000元給沙青山等語,惟矢口否 認交付賄款予沙青山,約其投票支持之犯行,並辯稱伊給沙 青山2000元是補貼他先前替伊承包工程開怪手的油錢,不是 賄款,且沙青山是民主進步黨茂林區主任,而伊是中國國民 黨的市議員參選人,不可能去向沙青山從事賄選行為云云。 是被告孫慶龍交予沙青山上揭2000元之目的,究竟是投票行 賄?抑或是補貼沙青山替孫慶龍承包工程開怪手之油錢?自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
㈠被告孫慶龍於施貴成所邀集在「可利屋食坊」之餐會時,曾 向包括沙青山在內之在場人士請託支持他競選市議員連任乙 節,業據參與該餐會之證人陳志成、謝秀桃、陳弈蓁、沙清 山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99選他195 卷第27、 38、161 、183 頁),而在餐會結束後,被告孫慶龍利用一 隻手與沙青山握手之際,另一隻手將2000元直接塞進沙青山 口袋,並向他表示「加油錢」、「你辛苦了」等語,復據證 人沙青山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 警1 卷第75頁、99選他195 卷第183 頁、本院㈡卷第46至48 頁),且證人謝秀桃於檢察官訊問亦具結證稱伊看到孫慶龍 手握一個東西直接塞進沙青山口袋,以另一隻手與沙青山握 手(99選他195 卷第38頁)。而被告孫慶龍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曾交付2000元予沙青山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㈢卷第 175 頁)。另沙青山於警詢時即主動交出20 00 元之賄款扣 案,並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認罪坦承收受孫慶龍要求投票支 持之賄款(警1 卷第75頁、99選他195 卷第18 6頁)。是被 告孫慶龍確有在上揭餐會中向包括沙青山在內之與會人士表 示希望投票支持他競選市議員,並於餐會後交付2000元予沙 青山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孫慶龍雖辯稱伊交給沙青山2000元是因他曾要求補貼承 包工程開怪手的加油錢云云,並提出龍祥土木包工業承包改
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多納基礎設施改善工程」之決標公 告1 紙為證,證人沙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孫慶龍給伊20 00元是補貼伊施作工程之加油錢云云。惟查,被告孫慶龍於 99年10月16日警詢供稱沒有拿加油錢給與會之人(警1 卷第 7 頁),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堅稱沒有拿2000元給沙青 山(99選偵26卷第16頁),且於上揭警詢、檢察官訊問之過 程,均未提及曾將上揭工程之怪手部分轉包予沙青山施作等 情,而證人沙青山於同日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是否 承攬孫慶龍所經營之龍祥土木包工業所承包之上揭「多納基 礎設施改善工程」之怪手部分,亦隻語未提,直至本案被告 孫慶龍遭起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孫慶龍始改稱伊交給 沙青山2000元是補貼他承包上揭工程怪手部分之加油錢云云 ,是其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又據被告孫慶龍供稱 該工程怪手工資約30000 元,已結算清楚並給付完畢,且當 時沙青山已表示應補貼他油錢2000元(本院㈢卷第175 頁) ,而證人沙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工程款均已核算清 楚(本院㈡卷第57頁),就一般經驗法則,該項油錢理當在 結算工資時一併給付,殊無結算清楚且給付完畢後才再行補 貼油錢之理。況被告孫慶龍當時係一隻手與沙青山握手,另 一隻手直接將錢塞進沙青山之口袋內,業據證人謝秀桃、沙 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99選他195 卷第38、18 6 頁),且證人沙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甚至具結證稱當時塞 的時候不知道有2000元,是事後才知道(99選他195 卷第18 6 頁),倘被告孫慶龍是應沙青山之要求補貼油錢而給予該 2000元,應可光明正大當面清點清楚,甚至要求沙青山開立 收據為憑,殊無將錢握在手中直接塞進對方口袋,且對方於 收受當時亦不清楚金額多寡之理。是被告孫慶龍上揭所辯, 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而證人沙青山上揭證述,顯與常情相違 ,亦屬迴護被告孫慶龍之詞,均不堪憑採。
㈢被告孫慶龍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沙青山是民主進步黨茂林區的 主任,與孫慶龍分屬不同黨派,不可能對沙青山買票云云。 惟查,施貴成當時為改制前高雄縣茂林鄉公所之機要秘書, 並負責出面邀集該次餐宴,業經證人施貴成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在卷(本院㈡卷第頁),應該清楚沙青山是當地民主 進步黨之幹部,仍邀請他參與該次為支持孫慶龍競選市議員 所舉辦之餐會,並不因沙青山屬於不同政黨,即放棄尋求他 的支持。而被告孫慶龍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所經營之龍祥 土木包工業先前曾僱用沙青山替他工作(本院㈢卷第174 頁 ),顯見被告孫慶龍與沙青山彼此間平時即互有往來,亦不 因彼此分屬不同政黨即形同陌路。況沙青山與被告孫慶龍同
屬茂林區魯凱族之山地原住民,業據證人謝秀桃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㈡卷第27頁),是被告孫慶龍與沙青 山縱屬不同政黨,仍屬同族之山地原住民,自無法排除被告 孫慶龍向沙青山買票尋求支持之可能。是被告孫慶龍及辯護 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㈣證人謝秀桃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因為當時燈光昏暗,伊未看 清楚孫慶龍是否有拿錢塞到沙青山之口袋,亦未聽到孫慶龍 對沙青山說拜託支持云云。惟查,被告孫慶龍當天確實有交 付現金2000元予沙青山之事實,為被告孫慶龍所不爭執(本 院㈢卷第175 至176 頁),且證人沙青山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時亦具結證稱孫慶龍於餐會時就有表示要我們支持他,餐 會後有給伊2000元(警1 卷第75頁、99選他195 卷第183 頁 ),況證人謝秀桃於警詢時即證稱伊看到孫慶龍從口袋拿錢 直接塞進沙青山的口袋,並拜託他繼續支持(警1 卷第46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孫慶龍手握一個東西直接塞進 沙青山的口袋內,並對他說拜託這次請幫我(99選他195 卷 第36頁)。是證人謝秀桃上揭證詞,顯屬刻意迴護被告孫慶 龍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賄選是違法之行為,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故一般無論行 賄或受賄者,惟恐遭人發現、檢舉,當會隱密為之,而被告 孫慶龍係在該次餐會結束後,利用與沙青山2 人單獨在「可 利屋食坊」餐廳包廂內談話,趁雙方握手之際,將賄款2000 元塞進沙青山之口袋內,故其他參與該次餐會之人雖均證稱 未收到被告孫慶龍交付之賄款,然並不能據此推翻被告孫慶 龍交付賄款予沙青山之事實,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孫慶龍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信。此外 復有沙青山於警詢時主動拿出之賄款現金2000元扣案可佐。 本件被告孫慶龍上揭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被告周春好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 賂罪部分:
訊據被告周春好供稱伊曾拿現金3000元給戴愛珠等語,惟矢 口否認交付賄款,約其投票支持孫慶龍之犯行,並辯稱伊給 戴愛珠的3000元是給她買菜錢,不是賄款,因為戴愛珠在孫 慶龍的競選服務處當志工,幫忙買菜、煮飯,所以才給她買 菜錢云云。是被告周春好交給戴愛珠現金3000元之目的為何 ?究竟是投票行賄?抑或是戴愛珠在孫慶龍競選服務處當志 工幫忙買菜、煮飯的錢?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 查:
㈠被告周春好對外自稱是孫慶龍之助理,且於高雄市第一屆第
十五選區山地原住民市議員是支持侯選人孫慶龍,並積極幫 助孫慶龍競選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春好供述在卷(本院㈡卷 第113 至114 頁),核與證人孫慶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周春好對地方很熟悉,這次與上次議員選舉,都有幫我從事 競選活動等語相符(本院㈢卷第117 、119 頁),且有從被 告周春好住處查扣之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之名片、邀請卡、 宣傳單、宣傳帽、周春好名片等在案可稽,應堪認定。而被 告周春好於99年10月初某日,與戴愛珠電話聯絡約在高雄市 鳳山區海光市○○○○路旁,交付現金3000元予戴愛珠之事 實,復據證人戴愛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在卷(警2 卷第10 4頁、本院㈡卷第195 頁),且被告 周春好對於曾拿現金3000元予戴愛珠之事實,亦未爭執(警 2 卷第15頁、本院㈠卷第14頁),是被告周春好交付戴愛珠 現金300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周春好交付現金3000 元予戴愛珠時,即向她表示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孫慶龍, 亦據證人戴愛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周春好在海 光市○○路旁拿3000元給我時,要我投票支持孫慶龍(警2 卷第104 頁、99選偵65第91頁),且證人戴愛珠上揭警詢、 偵訊之內容,係經承辦員警及檢察官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本院㈡第221 至228 頁),過程並 無非法取供之情,是其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而戴愛珠 於警詢時即主動交出賄款現金3000元扣案,並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認罪坦承收受周春好替孫慶龍買票要求投票支持孫 慶龍之賄款(警2 卷第104 頁、99選他65卷第91頁)。是被 告周春好給予戴愛珠現金3000元之賄款,並向她要求投票支 持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周春好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因為戴愛珠在孫慶龍競選服務 處幫忙煮飯,才在競選服務處交給她現金3000元買菜錢云云 ,證人戴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周春好是給她買菜錢云云 。惟查,周春好是於99年10月初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海光 市○○○○路旁交給戴愛珠3000元,迭經證人戴愛珠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警2 卷第104 頁、99選偵65 第91頁),且證人戴愛珠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周春好是 在海光市場拿給我的,不是孫慶龍競選服務處(本院㈡卷第 195 至195 頁),與被告周春好辯稱是在孫慶龍鳳山競選服 務處交現金3000元給戴愛珠(99選偵65卷第39頁),顯有出 入,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值採,即非無疑。又被告周春好 另辯稱戴愛珠有給伊買東西的收據云云。惟查,從卷附被告 周春好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收據內容觀之(本 院㈢第217 至234 頁),並無任何戴愛珠到市場買菜或購物
所取得之憑據,且證人戴愛珠於本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菜市 場沒有收據,也沒有負責付便當或煤氣的錢(本院㈡卷第19 3 頁),顯見卷附單據均與戴愛珠無關。況市議員候選人孫 慶龍鳳山競選服務處之煮飯工作,是以每日800 元之工資僱 用郭施桂妹負責乙節,復經證人郭施桂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警2 卷第216 頁),顯與戴愛珠所證稱伊從鳳山競選服務 處成立當天就到該處煮飯,直到選舉結束(本院㈡卷第198 頁),亦有出入。是被告周春好上揭所辯及證人戴愛珠之上 開證述,均顯與卷附資料及證人郭施桂妹之證述不符,不堪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春好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非可信。本件 被告周春好上揭賄選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 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 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 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 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 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 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慶龍交付沙 青山之現金2000元、被告周春好交付戴愛珠之現金3000元, 從社會價值及授受雙方之認知加以綜合判斷,顯係要求其等 分別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之代價。核被告孫慶龍、 周春好所為,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交付賄賂罪。被告孫慶龍就周春好所涉上揭行賄戴愛珠部分 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孫慶龍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詳理由欄參、六、㈤所述);被告2 人之投票行賄犯行,雖 同時該當於刑法第144 條之罪,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 第1 項係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罪論處。
四、爰審酌透過選舉制度,經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學、操守、 政見而選賢與能,乃現代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且攸關國 家政治之良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 社會風氣,被告孫慶龍身為候選人,被告周春好則為其助選 人員,竟分別交付賄款予選民,實不宜輕恕,惟念其等均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可,復斟酌被告孫慶龍之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被告周春好則為小學畢業,家境均為小康,及 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 之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五、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現行法第99條第 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 ,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 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 ,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 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 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 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 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 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3 項(現行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 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孫慶龍用以 行賄而交予沙青山之賄款現金2000元、被告周春好用以行賄 交予戴愛珠之賄款現金3000元,不論扣案與否,均毋庸在被 告2 人本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 罪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二、三「扣押物品目錄表」 欄所示之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或預備供 犯投票行賄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㈠被告孫慶龍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 ,假藉施貴成邀宴名義,於99年9 月30日19時許,在屏東縣 高樹鄉高華商場21號之「可利屋食坊」,以每桌4500元之代 價舉辦餐會,邀請施瑞娥、施貴成、江金生、謝秀桃、陳柯
秋楠、魏乾貴、魏許蓮瑛、陳萬德、陳玉蘭、陳弈蓁、沙清 山等有投票權人參加餐會,再由孫慶龍敬酒拜票,請託與會 者在市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孫慶龍,總計餐費加飲料費共4500 元,由孫慶龍指示其妻付帳,藉此以每人346 元之代價,交 付餐飲之不正利益,行求與宴者於投票日時,在市議員選票 上圈選孫慶龍,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㈡被告孫慶龍、周 春好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之犯意聯絡,自99年9 月 初至99年11月5 日止,利用周春好至選民家中拜票或競選總 部舉行活動之際,當場發放現金賄款予有選舉權之選民呂金 榮、胡淑蘭、馬貴花、戴愛珠(被告周春好對戴愛珠賄選之 犯行部分,詳理由欄貳、二所載)等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 現金,約定其等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而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㈢孫慶龍、周春好承前行賄之犯意聯絡,由周 春好於99年10月25日以拜訪張陳美女名義,在高雄市○○區 ○○里○○路456 號張陳美女住處,交付現金10000 元予陳 麗君,約定張陳美女、陳麗君投票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 ,並由周春好交付選民名冊一份,委請張陳美女、陳麗君依 名冊所載選民,逐一拜訪選民並篩選註記,並等候周春好進 一步通知而發放現金買票等語,因認被告孫慶龍、周春好上 揭部分,亦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 罪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孫慶龍上揭一、㈠部分犯行,亦涉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孫慶 龍供稱曾參與由施貴成出面邀宴之餐會,並在餐會中尋求與 會者投票支持,及證人施貴成供稱有出面邀集該次餐會,證 人施瑞娥、江金生、謝秀桃、陳柯秋楠、魏乾貴、魏許蓮瑛 、陳萬德、陳玉蘭、陳弈蓁、沙清山等人亦均供稱有參加該 次餐會,及餐會結束後由孫慶龍之妻藍秀珍支付餐費等語,
及認被告孫慶龍、周春好上揭一、㈡及㈢部分犯行,亦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周春好供稱曾分別交付呂金榮、胡淑蘭2 人現金各5000 元,及交付予馬貴花、戴愛珠現金各3000元,而呂金榮、胡 淑蘭、馬貴花、戴愛珠亦分別證稱有收取上揭款項,及證人 張陳美女、陳麗君證稱周春好交付現金10000 元及選民名冊 予她們,要求她們出去拜託選民投票支持孫慶龍等語,及卷 附選民名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及其等分別繳出供扣案 之款項,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慶龍供稱伊有參加該次餐會,及周春好有替其助 選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由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利益,或 透過周春好交付賄款予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戴愛珠、 張陳美女或陳麗君等人,以尋求渠等投票支持,進而違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犯行,並辯稱伊是接到施 貴成之通知才去參加該次餐會,並沒有以免費招待餐會之方 式對施貴成等人賄選,至於周春好給予呂金榮、胡淑蘭、馬 貴花、戴愛珠、張陳美女或陳麗君等人之款項目的為何,伊 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周春好則供稱伊確曾分別交付上開款項 予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等語,惟亦矢口否認賄選之犯行 ,並辯稱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都是孫慶龍競選服務處的 志工,伊給呂金榮、胡淑蘭、馬貴花的錢都是供其等用於服 務處之開銷。至於張陳美女、陳麗君母女伊並不認識,亦未 交付賄款予張陳美女、陳麗君母女,要求其等投票支持孫慶 龍,並請其等拜訪選民及加以篩選註記,以便以現金進行賄 選等語。
五、就被告孫慶龍免費招待施貴成等人在「可利屋食坊」餐會, 因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犯行部分 :
㈠按99年9 月30日晚間在「可利屋食坊」之餐會,是由施貴成 邀集謝秀桃、魏乾貴、魏許蓮瑛、陳萬德、沙清山、陳玉蘭 、陳弈蓁等人參加之事實,業據證人施貴成於檢察官訊問時 (99選他195 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謝秀桃、魏乾貴、陳 萬德、沙清山、陳玉蘭、陳弈蓁等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 1 卷第45、68、72、74、81、83頁),堪以認定。而證人施 貴成、陳萬德、沙清山、陳玉蘭、陳弈蓁等人餐會結束後亦 均證稱未分攤餐費(警1 卷第16、73、75、82、84頁),另 證人謝秀桃於警詢中則證稱當日餐畢是由孫慶龍的太太付帳 買單(警1 卷第46頁)、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有聽到孫 慶龍的太太向老闆娘說「老闆娘請幫我們算一下多少錢」等 語(99選他195 卷第39頁),是該次餐宴結束後是由孫慶龍
之妻藍秀珍付款埋單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梁景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沒有與施貴成等人打 招呼就自行將餐費付清云云。惟查,證人施貴成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當天是在該餐廳門口碰到梁景銘,有打招呼(本院 ㈡卷第10頁),與梁景銘證稱當天未看到孫慶龍,也未與施 貴成打招呼之證述內容(本院㈡卷第63頁),顯有出入。況 當日孫慶龍與其配偶藍秀珍是一同前往「可利屋食坊」用餐 ,倘梁景銘當日果真在該餐廳用餐,衡情應會看到孫慶龍同 在該處用餐。是梁景銘當日是否亦在「可利屋食坊」用餐, 即非無疑。又證人梁景銘另證稱伊不清楚當天他們聚餐是誰 請客等語(本院㈡卷第68頁),既然不清楚施貴成等人之餐 會是由何人邀宴、請客,豈有擅自替施貴成或孫慶龍支付餐 費之理。是證人梁景銘證稱當日餐費是由伊支付云云,顯與 常情相違,不堪採信。
㈢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 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 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 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施貴成在邀宴前,並未向將參與飲 宴者告知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將會出席該餐會,亦未告知與 會者該次餐費將由孫慶龍支付招待,業據證人謝秀桃於檢察 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施貴成沒有說為何原因要聚餐(99選他19 5 卷第35頁)、證人魏乾貴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我不知道 當天是誰出錢請客(99選他195 卷第136 頁)、證人魏許蓮 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不知道誰請客,也不知道誰 付錢(警1 卷第71頁、99選他195 卷第130 頁)、證人陳萬 德於警詢中則證稱不知道為何邀宴,也不清楚餐畢誰付錢( 警1 卷第73頁)、證人沙青山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施貴成沒 有告知是孫慶龍要請客(99選他195 卷第182 頁)、證人陳 奕蓁於警詢中證稱施貴成是伊舅舅,當天他只有要伊載媽媽
陳玉蘭去餐廳吃飯,並沒有說什麼事等語(警1 卷第83至84 頁),核與證人施貴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叫他們來, 事先沒有告訴他們孫慶龍要來,也沒有告訴他們該餐會與選 舉有關,可以免費吃一餐等語(本院㈡卷第8 至10頁),大 致相符,顯然該次與會聚餐者對於施貴成為何邀集該次餐宴 ,及該次餐會孫慶龍將會到場,甚至請客招待,抑或與選舉 有無關係等節,事先均不知情,就行賄者之一方,事先既未 表示將以請客作為代價,要求與會聚餐者投票支持,另就受 賄者之一方,事先亦不知道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將出席該次 餐會,甚至出錢請客,以尋求投票支持,自難認有明知被告 孫慶龍對其等行賄之意圖,並予以允諾投票支持,核與上揭 判例要旨不符。況與會參與飲宴之江金生本身僅為平地原住 民身份,並無山地原住民之投票資格,復據證人江金生於警 詢時證述在卷(警1 卷第22頁),並非有投票予山地原住民 市議員候選人孫慶龍權利之人,故其縱使參與該次餐宴亦顯 與被告孫慶龍是否賄選無涉。
六、就被告周春好分別交付現金5000元予呂金榮、胡淑蘭,及分 別交付3000元予馬貴花、戴愛珠(就被告周春好涉對戴愛珠 投票行賄部分犯行,詳如理由欄貳、二部分所載),及1000 0 元給張陳美女、陳麗君母女,因認被告孫慶龍、周春好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