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賴瑨峰(原名賴進春)
楊茹喻(原名楊燕玉)
賴琮翔(原名賴緯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李會、賴玟樺、賴鶴年、賴亭儒間請求
返還股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本院105 年度重上
字第11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叁萬陸仟壹佰捌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 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 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 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 條準用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二、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5 月3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 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經 以大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資產負債表上所載之淨值總 額新台幣(下同)1511萬1688元(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並 按公司全部股數1000股(原審卷一第107 頁)與訟爭股數之 比例為計算,核定為906 萬7013元(計算式:15,111,688× 600/1000=9,067,0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13萬618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逕向本院補提出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