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14號
自 訴 人 譚亞玲
自訴代理人 孫守濂律師
許泓琮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林建文
被 告 丘佩玉
前列2人共同 王建強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文、丘佩玉2 人於民國95年2 月間 ,以集資在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巷9 號三桃山森林遊樂區舉辦 「第一屆高雄玩水節」活動之名義,邀自訴人譚亞玲合夥經 營該活動,雙方約定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自訴 人譚亞玲因而與被告林建文簽訂合作意願書,並於簽約同日 依林建文之要求簽發票號PA0000000 至PA0000000 號、面額 均為30萬元、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發票日分別為 95年5 月31日、95年6 月10日、95年6 月20日、95年6 月30 日、95年7 月10日及95年7 月20日之支票6 張,交付被告林 建文,以供為合夥財產;被告丘佩玉則擔任會計管理財務及 帳務。詎被告2 人因先前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外六寮500 號高雄休閒農場舉辦「高雄國際森巴嘉年華會」活動虧損, 積欠廠商100 多萬元無法償還,竟於95年2 月間,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丘佩玉將舉辦合夥事業 「第一屆高雄玩水節」活動業務上保管之前述6 張支票,交 給林建文,林建文再分別轉讓予案外人林楚芸、林錦豐、黃 謙福、林楊明、黃明富等人,用以給付女兒及妻子之生活費 ,及清償自己於舉辦「高雄國際森巴嘉年華會」活動時所積 欠之貨款、舞台工程款、票務報酬等個人債務而予以侵占, 使自訴人譚亞玲受有負擔票據債務之損害。因認被告林建文 、丘佩玉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嫌。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 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 法第343 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四、經查,自訴人譚亞玲前於95年11月9 日,以被告林建文於95
年2 月間與譚亞玲簽訂「第一屆玩水節~沐浴森林合作意願 書」,雙方同意在高雄縣旗山鎮三桃山森林遊樂區舉辦第一 屆玩水節活動(下簡稱玩水節),並各出資180 萬元擔任股 東,嗣後被告林建文、丘佩玉向譚亞玲佯稱,為順利舉辦活 動,需先向高雄縣政府質押180 萬元支票,支票不會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譚亞玲陷於錯誤,而交付面額共180 萬元之支 票6 紙予被告林建文、丘佩玉,詎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收取 支票後竟將支票挪用交予其他債務人,譚亞玲於支票被他人 提示後,始知受騙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 告林建文、丘佩玉涉有詐欺罪嫌之告訴,業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513 、 20 514號、96年度調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自訴 人譚亞玲不服提出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6 年度上聲議字第133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 份可稽,本件自訴人就同一犯 罪事實向本院提起被告林建文、丘佩玉業務侵占之自訴,雖 與前開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不同,惟按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 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48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13 、20514 號、96年 度調偵字第671 號案件之被告與犯罪事實既均相同,自訴人 譚亞玲再行提起本件自訴,顯係就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且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2 款 所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3 條第4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