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利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0年度,229號
TNDV,90,簡上,229,2002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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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八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八百四十六元 。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一)兩造是親兄妹關係,所以當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一五十萬元時,上訴人並 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立下借據,而僅有雙方口頭約定按照月息五厘清償利息,想 不到被上訴人積欠長達兩年的利息都無清償一分一毫,最後上訴人在忍無可忍 的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償還本金及利息,可是當被上訴人在九十年三月間償還 本金一五十萬元之後,卻違背良心改口說是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兩年無須 償還利息,而且當上訴人丈夫前去找被上訴人一同見村長理論此事時,卻慘遭 被上訴人夫婦故意開轎車撞傷及拿木棍毆傷,後來被上訴人夫婦作賊心虛主動 向仁德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利息糾紛」,並且大言不慚表明說願意以還錢 當時的銀行活儲利率大約是年息四厘多,約等於月息三厘多來支付利息,因此 願意以利息十二萬多元達成和解,但是上訴人認為八十八年三月間,銀行利率 普遍有七釐左右,約等於月息六釐,而上訴人借被上訴人月息五釐已經比銀行 一年期定存利率還要低許多,尤其被上訴人這兩年來持續拖欠利息,上訴人當 時也沒有要求追加複利,已經是仁至義盡了,反觀被上訴人非但沒有感激上訴 人慷慨幫助,反而還恩將仇報,趁著沒有立下借據的情況下,硬要侵吞利息錢 ,此外,被上訴人夫婦在調解委員會完全沒有提到惡意開轎車撞傷及拿木棍毆 傷上訴人夫婿丙○○一事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足以讓上訴人見識到被上訴人 夫婦惡質鴨霸的真面目,所以當時雙方談判破裂,上訴人只好訴諸法院公審。(二)由被上訴人反反覆覆的言詞看來,可得知被上訴人毫無信用可言,而且總是得 寸進尺硬要佔盡上訴人的便宜,根本不講任何道理,反觀上訴人從頭至尾都只 要求被上訴人按照月息五厘支付利息,從無增加一分一毫,若是當初上訴人借 被上訴人兩年不算利息的話,為何今日上訴人要大費周章請法官主持公道向被 上訴人求償月息五厘呢?而且若是上訴人野心勃勃貪得無饜,為何不乾脆向被 上訴人求償月息二分、三分等更高額的利息呢?尤其上訴人有在十二間銀行設 立存款帳號,怎麼可能會笨到冒險拿一五十萬元請被上訴人保管兩年而不計算



利息呢?更何況八十八年三月間銀行的平均利率水準普遍高於年息七厘,而上 訴人肯犧牲利益僅借被上訴人月息五厘,完全是基於手足之情,想不到被上訴 人竟然仍不知足,硬是翻臉不認帳,如此忘恩負義的卑鄙行徑實在難以原諒。(三)被上訴人在鈞院法庭上親口承認說在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也曾經有數次向上訴 人借錢,金額約有數十萬元,而且都有清償過利息錢的記錄,既然如此,為何 這筆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至九十年三月間借貸的一五十萬元竟然變成是上訴人 在三更半夜偷偷拿錢去交給被上訴人保管約二年左右而無須計算利息的情形呢 ?世上怎麼可能會有人利用三更半夜,冒著生命危險,拿著鉅額現金至別人家 中請求保管呢?且如果真的是讓被上訴人保管約兩年的話,為何被上訴人還表 示說願意支付十二萬多元的利息呢?足見被上訴人係編造謊言。(四)本案雙方皆無任何具體證據,但是既然被上訴人願意支付十二萬多元的利息, 也就是被上訴人承認「借貸」一五十萬元長達兩年之久,雖無書面借據,原審 法官也應當依中央利率判決計算兩年利息才合情理,然而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原 審開庭時,原審法官卻三番兩次替被上訴人辯護說好話,甚至還指責上訴人依 月息五厘計算利息既高又太重利,證明從頭至尾都在偏袒被上訴人,根本沒有 依照公平公正原則判決,也沒有處於中立地位,令人無法信服,而且若是原審 法官沒有幫被上訴人辯護的話,為何在被上訴人也沒有任何具體證據的情況下 ,卻莫名其妙按照被上訴人的心願折合月息三厘多來判決呢?尤其被上訴人在 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原審開庭時親口說要依年息四.五厘計算,而如果按照年 息四.五厘計算,那麼被上訴人最起碼也應該給付十三萬五千元才對,為什麼 原審法官只判決給付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而已呢?實在是令人匪夷所思, 請鈞院能依中央利率年息六厘計算,又銀行定存滿一年就須以複利計算,本件 亦要追加複利計算兩年的利息,則被上訴人共應支付約二十一萬元才合理,此 外,訴訟費用也應該由被上訴人全部支付,才符合公理正義原則。(五)至於上訴人在原審同意以十三萬元和解,係因原審法官一開始就莫名其妙強烈 指責上訴人借錢依月息五釐計算,實在是高利息且太貴,硬是嚴厲譴責上訴人 不能借月息五釐這麼高的利息,令上訴人有種「啞巴吃黃蓮,有苦難言」的痛 苦,確實明顯偏愛被上訴人,然而後來上訴人仔細回想,發覺當時原審法官根 本不知道借月息五釐有多麼便宜,就是因為原審法官不懂得借月息五釐實在非 常低廉,而錯把月息五釐誤會成月息五分,所以原審法官才會拼命指責上訴人 借月息五釐太高又太重利,由此可見若是當初原審法官沒有誤會上訴人而公正 判案的話,那麼原告絕對不會屈服於原審法官的逼迫而草率接受十三萬元和解 的提議,換句話說,上訴人可說是原審法官草率無知,搞不清楚狀況判案下的 犧牲品,除此之外,由目前銀行利率創下歷史最低的情況來看,就算向銀行借 貸也借不到月息五釐,便能明白月息五釐是多麼低廉,請鈞院准許上訴人聲請 異議。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調取原審開庭錄音帶及聲請訊問證人  張茂雄王武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伊認為原審判決合理,又就 系爭利息之給付,請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九號之提存金額一十八萬元中 扣抵支付。惟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被上訴人認為不 合理,因在仁德鄉調解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日仁調字第000四號當時,被上訴 人即願給付一十二萬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一四八號假扣押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借貸一五十萬元,借貸期間自八十八 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共二年,雖被上訴人已將本金部分分三期全 部清償完畢,惟利息部分尚未償還,依兩造之約定,利息之計算方法為月息五厘 ,並以複利計算,總計被上訴人積欠利息二十一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借貸時,利息言明係按銀行利息計算,是以伊共欠上訴人利 息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按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該訴訟即行終結,除該和解係無效或經撤銷者外, 法院不得就其事件再為審判;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 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此觀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 之規定至明。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 可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九九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五00號分別著有 判例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訴訟上和解如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固得請求繼續審判,惟訴訟上和解若無無效或撤銷之原因 存在,而法院就該事件竟仍再為審判,即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乃上訴審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待於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 系爭利息之請求,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台南簡易庭達成和解之情,為兩 造所是認,並有和解筆錄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上訴人徒以原審法官偏袒被上訴 人替被上訴人說話,一直說利息太重,伊請原審法官斟酌,伊沒有看清楚和解筆 錄,和解後伊回去越想越不對,故和解有問題,應該要取消云云;然按法院不問 訴訟程度如何,如認有成立和解之望者,得於言詞辯論時或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 事,試行和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簡易庭法官本即得依上 開法規試行和解;復按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 發生之契約;且民事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雙方基於終止爭執之目的,依彼此所提 出之條件,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而成立和解, 基此和解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權利 之效力,是和解乃當事人就和解內容為合意陳述而成立,而此互為讓步,既係本 於自願,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亦為民法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上訴人亦自承伊有 聽到十三萬元,伊以為法官是說伊的利息太高,才同意簽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 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訴人所言,乃係本於自身立場或利益之考 量,互為意思表示,相互折衝之過程,並非屬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原審



法院雖認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有理由(漏未於理由中說明),而更為本案之判 決,惟本院既認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程序先於實體,自應廢棄原 判決,並由原審法院就上訴人在第一審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另為適法之處理。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不予贅述。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周素秋
~B   法 官 莊玉𤋮
~B   法 官 黃瑪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B   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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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