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郎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郎與告訴人李其錞、黃進仕原為振 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同事,被告、黃美娟與廖三燁(上2 人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為址設高雄縣林園鄉( 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下同)文化街123 號1 樓「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及麵包師傅。緣被 告於民國94年間向李其錞、黃進仕邀集出資合夥開設「多麥 多食品點心坊」,經渠2 人應允後,李其錞遂於94年7 月9 日、95年2 月28日、95年3 月22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 )23萬元、5 萬元、5 萬8000元,合計33萬8000元與被告, 黃進仕則陸續交付39萬元與被告。被告收受上開投資款後, 「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於94年8 月間開張營運,對外以黃美 娟為名義上負責人並擔任店長,然店內營業成本支出、營業 收入等財務事項,則由被告親自管理,而負有隨時將店內營 業財務狀況向合夥人李其錞、黃進仕報告之義務。豈料「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經營未久,被告竟出於損害李其錞、黃進 仕利益之意圖,向李其錞、黃進仕稱:「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資金缺口甚大,需再繼續投入資金經營,致使李其錞、黃 進仕2 人在不甚瞭解公司營運財務狀況下,交付下述增資合 夥投資款或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之連帶保證人:(一 )李其錞於95年1 月間,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高雄分行辦理信用貸款70萬元後交付被告;並 於95年10月間,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兆豐銀行鳳山分行)融資 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以作為「多麥多食品點心坊」資金 周轉之用。(二)黃進仕於94年10月間,向銀行信用貸款40 萬元交付與被告;並於95年11月間,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向大眾銀行高雄分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借款各80萬元(合計160 萬 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被告復向黃進仕稱:其名下有1 棟房 子賣得1100萬元,「多麥多食品點心坊」的店面向臺灣銀行 借款1400萬元,差額僅剩300 萬元,擔任保證人之責任僅需
擔負300 萬元債務,並保證按時繳納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等 語,致使黃進仕誤認其擔任保證人,僅需擔保300 萬元連帶 債務,乃在「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名義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貸款1400萬元之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受有遭臺灣銀行額外追索1100萬元債務之損害。 嗣於96年5 月18日,李其錞接獲兆豐銀行催討清償欠款之存 證信函,始知被告未按時繳交上開借款之利息,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 末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 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 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怠於注意之情形,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2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可資參照。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李其錞、黃進仕、證人黃美 娟於警詢中之陳述、告訴人李其錞、證人黃文芳、陳龍雄
、黃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之刑事告訴狀、被告之授信資 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上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黃進仕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 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 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黃進仕於本院審理中, 又已到庭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 所保障,而告訴人黃進仕上開證詞,並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 程中,雖以告訴人黃進仕上開證述內容係審判外陳述,而 主張其無證據能力,然此一主張,要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不符,自屬無從採認。(三)卷附之合約書、高雄縣政府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轉讓 契約書、借款資料、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支票影本, 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 據;而卷附相關帳戶之存摺內容、交易明細,則係相關金 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就該等帳戶所為每筆交 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 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 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其錞、黃進 仕、證人蒙貴蘭、黃淑貞、黃貴嵐、蔡文鳳(原名蔡心鳳) 、李偉全、林佳蓁、蘇政嘉之證述、告訴人李其錞、黃進仕 與被告簽立之合約書、「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及證人黃美娟 相關帳戶存摺、對帳單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邀約告 訴人李其錞、黃進仕2 人投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嗣於 「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開業經營後,曾要求告訴人2 人向銀 行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使用,或擔任「多麥多食品 點心坊」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前開背信犯行,辯稱:伊雖有出資投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但全然未參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之經營,「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之財務狀況,應由負責人黃美娟向李其錞、黃 進仕2 人報告。又伊因先前曾幫伊姪女擔任連帶保證人,致 信用狀況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或擔任借款之保 證人,所以才會於「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有資金需求時,委 請告訴人2 人向銀行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使用,或 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銀行借款之保證人,伊並無檢 察官起訴之背信犯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黃進仕、李其錞2 人,於94年7 月9 日簽立 合約書,約定由告訴人黃進仕出資10%(應出資金額為46 萬元)、李其錞出資5 %(應出資金額為23萬元),與被 告共同投資資本額為460 萬元之「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另85%之資金,由被告負責出資35%,另一未與告訴人2 人簽立合約書之股東陳龍雄,則負責出資50%),其中告 訴人黃進仕係以陸續交付與被告之39萬元充作出資額(尚 有7 萬元應出資金額未交付被告),而告訴人李其錞則係 交付23萬元現金與被告作為入股金。嗣於95年2 月28日,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另行簽立合約書,約定「多麥多食品點 心坊」之資本額增加至500 萬元,而告訴人黃進仕、李其 錞2 人投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之比例,則分別變更為 9.2 %、5.6 %,是告訴人李其錞另再交付5 萬元現金與 被告作為入股金,而告訴人黃進仕之應出資金額則維持在 46萬元(此時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入股金仍係39萬元,而有 7 萬元之應出資金額未交付被告)。之後於95年3 月22日 ,被告與告訴人2 人又再簽立合約書,約定「多麥多食品 點心坊」之資本額增加至520 萬元,而告訴人黃進仕、李 其錞2 人投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之比例,分別變更為 8.5 %、6.5 %,是告訴人李其錞另再交付5 萬8000元現 金與被告作為入股金(3 次總共交付被告33萬8000元現金 ),而告訴人黃進仕則未再交付入股金與被告等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3 卷第36頁、本院1 卷第25頁、本 院2 卷第15頁),核與告訴人黃進仕(見偵1 卷第49至52 頁)、李其錞(見偵1 卷第45至48頁)於警詢中、證人陳 龍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見偵2 卷第17頁)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立之合約書3 份在卷可稽 (見偵1 卷第3 至8 頁),堪以認定。又「多麥多食品點 心坊」係於94年6 月7 日為設立登記,最初係以「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股東陳龍雄為登記負責人,嗣於94年7 月4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美娟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94年 7 月4 日府建工字第0949010011號函(見偵1 卷第84頁) 、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偵1 卷第85頁)、以陳
龍雄及黃美娟名義簽立之轉讓契約書(見偵1 卷第87頁) 附卷足按,亦堪認定。
(二)「多麥多食品點心坊」設立後,於94年10月間,被告以「 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需款周轉為由,委請告訴人黃進仕向 銀行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告訴人黃進仕因 而向華僑銀行借款40萬元,並將借得之款項(有扣除相關 申辦費用)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起訴書 誤載為95年11月間),黃美娟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名 義,向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借款80萬元,而告訴人黃進仕則 在被告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需款周轉為由之央求下, 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准予核 貸該筆借款後,該筆借得之款項(有扣除相關申辦費用) 即於94年10月31日,匯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第一商業 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於94年12 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1月間),黃美娟以「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名義,向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借款80萬元,告 訴人黃進仕則在被告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需款周轉為 由之央求下,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大眾銀行高 雄分行准予核貸該筆借款後,該筆借得之款項(有扣除相 關申辦費用)即於94年12月19日,匯入「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上開帳戶內。於95年2 月15日 (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間),被告以「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資金不足為由,委請告訴人李其錞向銀行借款供「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告訴人李其錞因而向大眾銀行借 款70萬元,並於95年2 月24日,由被告妹妹黃淑貞將告訴 人李其錞借得之款項(有扣除相關申辦費用),匯入「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上開帳戶內。於 95年9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5年10月間),黃美娟以「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名義,向兆豐銀行(當時名稱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告訴人李其錞則在 被告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需支付退股金與陳龍雄及欲 擴張店面為由之央求下,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 兆豐銀行分鳳山分行准予核貸該筆借款後,該筆借得之款 項(有扣除相關申辦費用)即於95年9 月25日,匯入「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上開帳戶內。於 96年2 月2 日,因「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欲購入其承租作 為營業地點之高雄縣林園鄉○○街123 號房屋,乃由黃美 娟以其個人名義,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申辦1400萬元之房 屋貸款,告訴人黃進仕則在與被告商議後,擔任該筆借款 之保證人(起訴書誤載為連帶保證人),嗣臺灣銀行東港
分行於96年2 月14日貸與該筆款項後,旋交付與前開房屋 屋主黃文芳作為購屋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252 至270 頁),核與證人 黃文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 卷第 191 、192 頁),並有「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陽信銀行 高雄分行借款80萬元之借款資料(見本院2 卷第63至70頁 )、「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借款80萬 元之借款資料(見本院2 卷第79至81頁)、告訴人李其錞 向大眾銀行借款70萬元之借款資料(見本院2 卷第148 至 150 頁)、「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 款300 萬元之借款資料(見本院2 卷第37至46頁)、黃美 娟向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借款1400萬元之借款資料(見本院 2 卷第31頁)、「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於陽信銀行高雄分 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 卷第59頁)、「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即兆豐銀行前身)所 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 卷第60頁)、「多麥多食品 點心坊」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存摺影本(見偵4 卷第50至53頁)、黃美娟於臺灣銀 行東港分行開立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1 卷第61頁)在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1 卷第25、26頁),自 堪予以認定。
(三)觀諸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立之前揭合約書內容,被告與告 訴人2 人係互約出資經營「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是渠3 人間自應係合夥關係。再者,證人黃美娟與告訴人2 人本 不相識,由證人黃美娟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登記負 責人之事,係由被告所主導乙情,業據證人黃美娟於警詢 中(見偵1 卷第35頁)、告訴人2 人於本院審理中(見本 院2 卷第256 、261 、269 頁)證述明確;而於94年9 月 至95年2 月間(此段期間,為告訴人黃進仕向華僑銀行借 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向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及告訴人李其錞向大眾銀行借款供「多麥多食品 點心坊」周轉之期間),「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之會計事 務係由被告妹妹黃淑貞負責,亦據被告及證人黃淑貞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陳明在卷(見偵2 卷第17、30頁);又告 訴人2 人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擔任「多麥 多食品點心坊」及黃美娟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 人,均係由被告向告訴人2 人商議,業如前述;此外,因 被告會不時前往「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探看,且有發放薪 資與店內員工之舉,是證人即「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員工
黃貴嵐、蔡文鳳(原名蔡心鳳)、李偉全、林佳蓁、蘇政 嘉、蒙貴蘭,均認被告係「多麥多食品點心坊」老闆乙情 ,亦據證人黃貴嵐、蔡文鳳(原名蔡心鳳)、李偉全、林 佳蓁、蘇政嘉(見本院2 卷第105 至129 頁)、蒙貴蘭( 見本院2 卷第247 至252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綜 合上開諸情觀之,就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約出資經營「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乙事,告訴人2 人顯未參與任何「多麥 多食品點心坊」之經營事務,而係全權委由被告負責執行 相關合夥事務,且此與被告在「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是否 有職位名稱或有無領取酬勞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3977號判決參照)。因此,就被告與告訴人李其錞、黃 進仕間之合夥關係,被告當係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人 無訛。
(四)被告與告訴人2 人投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係渠3 人 共同約定由黃美娟擔任負責人,固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簽 立之合約書3 份附卷可按(見偵1 卷第3 至8 頁)。然觀 諸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及被告、告訴人2 人、證人黃美娟 於偵、審過程中之歷次陳述內容,均未敘及黃美娟有參與 被告及告訴人2 人前揭約定之商議,是黃美娟顯無與告訴 人2 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情。又依據告訴人李其 錞於警詢中所述:伊入股「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乙事,黃 美娟原來並不知情,是於95年9 月間,黃美娟以「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名義向兆豐銀行借款300 萬元時,被告告訴 黃美娟說伊是「多麥多食品點心坊」的股東,所以由伊擔 任連帶保證人時,黃美娟才知道伊入股「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之事等語(見偵1 卷第47頁),告訴人黃進仕於警詢 中所言:伊入股「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乙事,黃美娟原來 並不知情,是黃美娟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名義向陽信 銀行高雄分行借款80萬元時,才知道伊是「多麥多食品點 心坊」的股東等語(見偵1 卷第51頁),及被告於偵訊中 自陳:黃美娟一開始只知道伊與陳龍雄有投資「多麥多食 品點心坊」,是之後因為「多麥多食品點心坊」要借款, 需有人擔保,而由黃進仕、李其錞擔任保證人時,黃美娟 才知道渠2 人有投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等語(見偵1 卷第110 頁),足證黃美娟顯然非於擔任「多麥多食品點 心坊」登記負責人之初,即知悉告訴人2 人有投資「多麥 多食品點心坊」,準此,其自亦無何受告訴人2 人委任, 而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情。從而,被告辯稱應由黃美 娟負責向告訴人2 人報告「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之財務狀 況云云,顯屬無從採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
,改口陳稱:黃美娟是約於94年8 月間,「多麥多食品點 心坊」剛開幕後不久,即經由伊的告知,知悉告訴人2 人 有入股「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云云(見本院2 卷第288 頁 ),然此非但與其前開偵訊中所述內容矛盾,且與告訴人 2 人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亦顯有歧異,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言,要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就被告與告訴人2 人互約出資經營「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乙事,被告固係為告訴人2 人處理事務之人,然查: 1、關於告訴人黃進仕向華僑銀行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使用、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陽信銀行高雄分行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告訴人李其錞 向大眾銀行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使用之原因,均 係被告告以告訴人2 人「多麥多食品點心坊」資金不足、 需款周轉,委請告訴人2 人協助所致,已如前述。準此, 被告既已告知告訴人2 人「多麥多食品點心坊」有資金不 足、需款周轉之情,則告訴人2 人自可由此瞭解「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之財務狀況未臻健全,進而自行判斷是否願 意負擔日後需清償上開債務之風險,同意被告之請託為上 開借款或擔任連帶保證人,實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 未忠實向其他合夥人報告財務狀況之違背任務行為。 2、告訴人李其錞於95年9 月間,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係因被 告向告訴人李其錞陳稱「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需支付退股 金與陳龍雄及欲擴張店面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向告訴 人李其錞所述上開需求款項之原因中,關於需支付退股金 與陳龍雄部分,要據證人陳龍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見偵2 卷第17至19頁),並有「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之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及黃 美娟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由黃美娟所簽發之支票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偵1 卷第70頁、偵4 卷第16至18頁)。而 觀諸該等付款簽收簿、支票存根、支票影本之記載,「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用以支付退股金與證人陳龍雄之支票, 其簽發情形如附表所示,是該等支票中,除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其應 兌現票面金額之時間,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兆豐銀 行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之時間甚為相近;且依據「多麥 多食品點心坊」前揭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及「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黃美娟之支票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得 之款項,確實於95年9 月27日、95年10月19日,有分別匯
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黃美娟之支票帳戶中,以利附 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支票能夠兌現(見偵4 卷第17、52頁 ),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李其錞所稱之此部分借款原因,應 屬真實。又依證人黃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 所證:95年9 月21日,因為被告跟伊說要開分店,需要資 金,所以伊才會去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當時 被告有帶伊去大寮及小港看房子,說要在那邊開分店等語 (見偵2 卷第7 、8 頁、本院2 卷第182 頁),而與告訴 人李其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會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 因為被告說有1 位股東要退股,而退股後多餘的錢,要用 來擴張店面,當時被告表示,其打算在後庄(位在大寮) 那邊看店面,若點不錯的話,就在本店製作麵包,再送去 分店賣,這樣比較快回本等語(見本院2 卷第254 、259 頁)大致相符,是被告請託告訴人李其錞擔任「多麥多食 品點心坊」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之另一原因,亦難遽謂有虛偽不實之情。被告要求告訴 人李其錞擔任上開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所執事由,既無欺罔 告訴人李其錞之情,再佐以告訴人李其錞於偵訊中自承: 伊會願意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 借款30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是因為被告表示,如果陳龍 雄退股的話,「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將會倒閉等語(見偵 3 卷第53、54頁),足見被告有向告訴人李其錞告知「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資金不足之狀況,得使告訴人李其錞評 估風險以判斷是否依被告請託而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自難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未忠實向其他合夥人報 告財務狀況之違背任務行為。至告訴人李其錞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伊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被告說只 要借150 萬元,且伊去銀行簽名時,借據上面並沒有寫金 額,是之後兆豐銀行打電話來催繳時,告知伊「多麥多食 品點心坊」的借款金額,伊才知道「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是借300 萬元云云(見偵2 卷第7 頁、本院2 卷第253 、 255 頁),並提出被告所書寫、確認「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之借款金額係150 萬元之保證書為 據(見偵2 卷第12頁)。然告訴人李其錞所述上情,要據 被告堅詞否認,並辯稱:上開保證書係96年間,「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發生跳票情形後,因李其錞表示只願意負責 150 萬元債務,伊才依李其錞之要求,簽立該承諾書與李 其錞等語(見本院2 卷第260 、289 頁)。而觀諸告訴人
李其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陳稱:上開保證書是被告事後 寫給伊的,時間約於95年11月間云云(見偵2 卷第7 頁) ,再比對告訴人李其錞前揭證述內容,若告訴人李其錞係 於兆豐銀行向之催繳債務時(依告訴人李其錞之告訴狀所 載,時間應於96年5 月之後,見偵1 卷第1 頁背面),方 知悉此筆借款之借款金額為300 萬元,於此之前均誤認借 款金額為150 萬元,則何以早於95年11月間,被告即會無 故簽立前揭保證書與告訴人李其錞?足見告訴人李其錞所 言內容,要有自相矛盾之處。況且,告訴人李其錞於「多 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借款之借貸關係中 ,係擔任連帶保證人,是其就此筆借款,並未享有任何利 益,而僅有負擔債務(非如借款人尚享有取得借用款項支 用之利益)。準此,其於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衡情當會 注意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何,以免自己無端負擔高額債務 ,然其卻稱其係在借款金額空白之借款文件上簽名,此實 有違常情,益徵告訴人李其錞此部分所言難以採認,無從 以之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告訴人黃進仕於96年2 月間,擔任黃美娟向臺灣銀行東港 分行申辦1400萬元房屋貸款之保證人,係因「多麥多食品 點心坊」欲購入其承租作為營業地點之高雄縣林園鄉○○ 街123 號房屋,而經告訴人黃進仕與被告商議後所致,且 臺灣銀行銀行東港分行於96年2 月14日核貸該筆款項後, 該筆款項旋交付前開房屋屋主黃文芳作為購屋款等事實, 業經析述如前,是告訴人黃進仕擔任此部分借款之保證人 ,被告就借款之原因、用途,顯無欺罔告訴人黃進仕之情 。又依告訴人黃進仕於本院審理中所言:被告請伊擔任上 開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時,有跟伊表示說「多麥多食品點心 坊」係處於虧損的狀況,而當時因為前開房屋的租約只剩 下1 年,被告又說房東不同意續租、只同意賣,且被告表 示要想辦法轉虧為盈,伊因為要讓「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繼續經營下去,所以才願意擔任保證人等語(見本院2 卷 第264 至267 頁),可知告訴人黃進仕係在瞭解「多麥多 食品點心坊」處於長久虧損之狀況下,而自行判斷並同意 擔任上開房屋貸款之保證人,準此,實難謂被告有何公訴 意旨所稱未忠實向其他合夥人報告財務狀況之違背任務行 為。另告訴人黃進仕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擔任 上開房屋貸款的保證人時,被告說其名下有1 棟房屋要賣 ,賣了1100萬元,可以用來支付購買「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營業地點房屋的價金,伊只需負擔300 萬元的擔保責任 。而伊去銀行簽借據時,上面的借款金額並沒寫1400萬元
,所以伊不知道前開房屋貸款的金額為1400萬元云云(見 本院2 卷第262 至266 頁、偵3 卷第54頁),然此為被告 堅詞否認,辯稱其未告知告訴人黃進仕其有房屋賣得1100 萬元之事(見本院2 卷第271 頁)。而觀諸告訴人黃進仕 所提刑事告訴狀及其初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其均未提及 被告就上開房屋貸款,有僅要求其負擔300 萬元保證責任 之事(見偵1 卷第1 、2 頁、第49至52頁),而係被告因 本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本案遭發回續行偵查後, 其始於續行偵查過程中敘及此情。惟告訴人黃進仕此部分 所言倘若為真,則其遭被告欺瞞以致多承擔之保證責任, 達1100萬元之譜,而此較其連帶保證「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向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借款2 筆80萬 元債務之保證金額,高出甚多,是告訴人黃進仕自當於告 訴之初,即就此部分提出並為追究,方符常理,然其卻未 有此舉,則告訴人黃進仕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已甚有疑 。況且,告訴人黃進仕於申辦上開房屋貸款乙事中,係擔 任保證人,是其就此部分借款,並未享有任何利益,而僅 有負擔債務,準此,其於相關借款文件上簽名,衡情當會 注意其上所載借款金額為何,以免自己無端負擔高額債務 ,然其卻稱其係在未記載借款金額之借款文件上簽名,此 實有違常情,益徵告訴人黃進仕此部分所言與事實不符, 要難予以採認。此外,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均無法證明 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使告訴人黃進仕受臺灣銀行東港 分行額外追索1100萬元債務之背信行為,自難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
(六)本件告訴人2 人,固因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 或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以致自己受有遭 貸款銀行追索債務之損害。惟依告訴人2 人所提之刑事告 訴狀及檢附之兆豐銀行鳳山分行存證信函顯示,於96年5 月18日兆豐銀行鳳山分行以「多麥多食品點心坊」經票據 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是其所為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 向告訴人李其錞追討債務之前,「多麥多食品點心坊」並 無未依約繳付任何借款本息之情(見偵1 卷第1 、2 、9 頁)。且依告訴人黃進仕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借款供「 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或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人所負之債務,迄今除因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向大眾銀行高雄分行借款8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曾受該 銀行催繳,致繳交1 筆5 萬元之款項外,並未有清償其他 債務之舉(見本院2 卷第264 、268 頁);而告訴人李其 錞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大眾銀行的借款,之後是由
伊在還款,而擔任「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向兆豐銀行鳳山 分行借款連帶保證人的部分,伊不知道是由何人負責清償 債務等語(見本院2 卷第261 頁)。是被告於要求告訴人 2 人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或擔任前述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時,若如公訴意旨所言,要有損害 告訴人2 人利益之主觀意圖,則於前揭各該款項放貸之後 ,該多筆借款又豈會正常清償相當時間?甚而金額較大之 借款債務,迄今均非由告訴人2 人負責償還?是公訴意旨 謂被告有為背信犯行之主觀不法犯意,實難遽以論認。此 外,就前開各項借款,被告未以自己名義向銀行借款或擔 任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原因,確如被告所辯,係其當時 債信狀況不佳所致,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附 之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之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 2 卷第227 至235 頁)。是被告並非於自己得擔任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狀況下,而仍要求告訴人2 人借 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或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保證人,益徵被告並無損害告訴人2 人之主觀意圖 存在。
(七)至依證人廖三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中所述,及 證人蔡文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被告妹妹黃淑貞於96年 5 月間,曾無故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店內之電腦取走 ,嗣被告友人陳辛助將該電腦返還後,該電腦之硬碟即有 發生損壞之情(見偵2 卷第52、53頁、本院2 卷第115 、 190 、191 頁),公訴意旨因而認被告有故意將上開電腦 內之帳務資料刪除,致告訴人2 人無法核對「多麥多食品 點心坊」詳細帳目資料之舉。惟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即令屬 實,因該事件之發生日期,係96年5 月間,時間點遠晚於 告訴人2 人借款供「多麥多食品點心坊」周轉或擔任前述 借款連帶保證人、保證人之日期(時間點較接近之前揭房 屋貸款,其借款原因、用途,則與「多麥多食品點心坊」 之帳務狀況完全無涉)。職是,能否以此反推被告先前確 有背信行為之舉?實有所疑。況且,被告倘果有上舉,其 事後故意刪除帳務資料之可能原因甚多,非必然係其對告 訴人2 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背信行為所致,例如依證人黃 美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言,被告似有挪用「多麥多食 品點心坊」資金以清償個人債務之舉(見偵2 卷第156 頁 ),而證人黃美娟所言倘若屬實,則被告當有故意刪除帳 務資料之動機存在(然此部分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不 同,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準此,益徵難以證人廖三燁 、蔡文鳳前揭證述內容,遽謂被告確有前揭被訴之背信犯
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 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 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