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474號
KSDM,99,易,2474,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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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玟
      朱瑜
上二人共同 洪世崇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陳弈慧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魏國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玟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朱瑜陳弈慧魏國隆均無罪。
事 實
一、朱玟於民國96年間在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刊登廣告,供不特 定人電話聯繫借款,電話為0000000000。嗣於96年10月6 日 葉子豪因家有急事,急需用款,遂依廣告上之上開電話,向 朱玟聯絡借款,朱玟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貸予葉子豪新台幣(下同)50,000 元,約定利息為每十天為1 期,每10,000元10天之利息2,00 0 元(月利率60%,年利率720 %),並預扣利息10,000元 ,實際交付葉子豪40,000元,葉子豪且簽立2 張各50,000元 之本票為擔保,嗣葉子豪除返還本金50,000元,另給付1 期 之利息10,000元,朱玟則以此方法向葉子豪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葉子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葉子豪林清芳郭瑞明陳恩澤賴坤詮吳國能鍾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 件證人葉子豪林清芳郭瑞明賴坤詮吳國能等人於警 詢中之證述,經核與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



被告及辯護人對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 ,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規定之情形,是證人 葉子豪林清芳郭瑞明賴坤詮吳國能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陳恩澤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不符,但檢察官未能證明證人陳恩澤於警詢中之證 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狀況,且證人陳恩澤於警詢中雖然指認被 告朱瑜,然證人陳恩澤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當初是因為照 片編號4 之人五官與借錢給伊之人較為相似,但經現場辨認 ,伊可以確定被告朱瑜不是借錢給伊之人,是證人陳恩澤於 警詢中之證述既然係以照片進行指認,相對於審判中得以親 眼看見對象為指認,警詢中之指認尚難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 況,是證人陳恩澤於警詢中之證述亦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 鍾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偵查中之證述已有相違,且偵查中 證稱:警詢時伊沒有回家,僅以電話與父母親聯絡,因為伊 父母親將多組債權人搞混,直至回家才一一釐清真相等語, 是證人鍾政廷於警詢中之證述顯不具有特別可信之情事,縱 與審判中不相符,亦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鄭成萬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本件證人鄭成萬經本院傳、拘均未到庭,檢 察官或被告、辯護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目前所在何處,本院審 酌其先前之警詢陳述較近於案發時間,且較無受外力人情之 干擾,且本院復查無證人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員警於詢問 過程中有出於不正方法、陳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是就其在 警局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 足見其等於警局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 得確切保障,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鍾政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 經具結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 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 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爭執前揭 部分之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玟矢口否認上揭重利犯行,辯稱扣案之票據、借 據均係他人所留下,伊不認識葉子豪,被告朱玟之辯護人則 為被告朱玟辯稱:證人葉子豪關於接洽借款以及實際放款之 人之指述反覆,且證人葉子豪僅憑1 次短暫會面指認被告, 其指認之憑信度亦有可疑等語。
二、經查,本件證人葉子豪係因家庭急用,於報紙見借錢之廣告 ,乃向被告朱玟借錢,一開始有與被告朱玟碰面,嗣後則由 另一人將錢交付予證人葉子豪,雙方約定借貸新台幣(下同 )50,000元,約定利息為每十天為1 期,每10,000元10天之 利息2,000 元(經計算月利率60%,年利率720 %。每10天 利息乘以3 為每月之利息,故月利率之計算式為:30,000÷ 50,000=0.6 =60%,年利率之計算式為60%×12=720 % ),並預扣利息10,000元,實際交付證人葉子豪40,000元, 證人葉子豪且簽立2 張各5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嗣除返還 本金50,000元,另給付1 期之利息1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 葉子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有本票2 紙扣案可稽。證 人葉子豪雖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當初和你接觸碰 面的人是否為在庭被告?)答:沒有。」等語,然證人葉子 豪於接續之交互詰問中業已敘明:一開始有與被告朱玟碰面 ,由被告朱玟查詢資料,嗣後則由另一人將錢交付予伊等情 (本院卷第224 、225 、227 頁),是本件借貸經過係證人 葉子豪於交互詰問中逐步釐清後陳述,此本為交互詰問制度 之精神所在,且證人葉子豪嗣後業已明確證述借貸過程係先



與被告朱玟接洽,再由另一人將錢交付等情,自難以證人葉 子豪於交互詰問初期尚在整理事件輪廓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 人葉子豪證述不實之依據。又證人葉子豪於警詢中雖證稱借 貸金額為100,000 元,先扣除利息25,000元,但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已陳明100,000 元係指伊開立2 張50,000元之支 票,實際借款金額為50,000元,利息係以每借10,000元10天 之利息2,000 元計算,證人葉子豪既願意指認被告朱玟,衡 情亦無就此袒護被告朱玟之必要,是關於借款之金額及利率 之約定,應以本院經交互詰問之證述較為可採。又辯護人雖 質疑證人葉子豪僅見1 次面,指認憑信性可疑,然見面次數 與指認憑信性無絕對關連,依證人葉子豪所述被告朱玟係當 面對之查詢資料之人,證人葉子豪對此應無誤認之虞,且證 人葉子豪若無把握,亦無需指認被告(事實上證人葉子豪於 警詢中本有指認被告朱瑜,但於本院審理中見到本人後即改 稱當時向伊討債之人並非被告朱瑜,警詢看照片指認有誤, 於此可見證人葉子豪如有疑義應無指認被告朱玟之必要), 是證人葉子豪之指認應屬可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貸以證人葉子豪50,000元,收取每10天10,0 00元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且證人葉子豪當初復係迫於 家庭急用而有急迫之情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趁人財務上急迫之際, 從事高利放貸事務,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超額高利,殊有 未當,且於84年1 月12日,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84年度台覆字第9 號判處無期徒刑確定,84年2 月15日 入監服刑,96年3 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有被告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 第7394號卷第25頁反面),素行不佳,惟念被害人葉子豪借 款當時雖有急迫之情,然仍出於其自由意志借款納息,且嗣 後業已順利償還本息,暨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拘役55日,並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智 識、教育程度等情,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 1 日,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本票及借據均非被告朱玟所有 (借款清償後依約定應返還證人葉子豪之物),自難認係被 告朱玟犯罪所得之物而屬其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 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朱玟朱瑜二人為兄弟關係,96年間在自由時報及蘋果



日報刊登廣告,供不特定人電話聯繫借款,電話為00000000 00。
⒈96年10月6 日葉子豪因急需用款,遂依廣告上之上開電話 ,向朱玟聯絡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預扣利息10 ,000元,實拿40,000元,每十天為1 期,且簽立2 張各5 萬元之本票為擔保(被告朱玟部份業經前揭論罪科刑), 被告朱瑜就此與被告朱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林清芳因週轉不靈,透過計程車的朋友綽號「陳春明」之 介紹,分別於96年12月9 日20時,在高雄市○○區○○路 與博愛路口、97年1 月4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與篤敬路口,向被告朱玟朱瑜二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 借貸20,000元,朱氏二人派遣手下將錢攜往上開地點。林 清芳借款20,000,預扣4,000 元利息,實拿16,000元,每 3 天為1 期,繳納本金2,000 元。簽立本票40,000元2 紙 及借據各1 紙且交付身份證影本。
鄭成萬於不詳時地,因修理計程車需錢孔急,於是透過朋 友向被告朱玟朱瑜二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10,000元, 預扣利息2,000 元,每3 天繳納本金1,000 元,簽立20,0 00元本票及借據各1 紙,且交付身份證影本。 ⒋郭瑞明因生活急需,分別於96年10月25日、96年11月24日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臨一巷13-2附1 號,向被告朱 玟、朱瑜二人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20,000元,朱氏二人 派遣手下「阿華」將錢攜往上開地點。郭瑞明借款20,000 元,預扣1,400 元利息,實拿18,600元,每10天為1 期, 繳納利息1,400 元。簽立本票40,000元2 紙及借據各1 紙 且交付身份證影本。
陳恩澤因生活困難,於96年5 月底,在高雄市○○街31巷 8 之2 號,向被告朱玟朱瑜二人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20 ,000元;於96年6 月底、96年8 月8 日、96年8 月29日, 在高雄市○○區○○路中央健保局南區分局附近,分別借 得10,000元、30,000元及10,000元。利息則為如借款10,0 00元,先預扣2,000 元,依此類推,先期為每七天繳息2, 000 元,後改為每十天繳息2,000 元。先前2 次簽立本人 為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後2 次則偽造以陳俊男及陳俊吉 二人為發票人之本票,借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另提起公 訴)。
賴坤詮因生活急需,於97年1 月7 日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與自由路,向被告朱玟朱瑜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 20,000元,預扣2,400 元之利息,每3 天為一期,繳息2, 400 元,並簽立交付20,000元本票1 紙、借據及身份證影



本。
㈡被告朱玟與址設高雄市○○區○○街43號1 樓「晉欣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建國係一起長大的舊識。被告朱玟覬 覦曾建國事業有成,於是於98年農曆過年前,假藉伊欠槍擊 要犯李約伯4 、5,000,000 元,欲向曾建國借錢,為曾建國 所拒。之後,被告朱玟就不斷的對曾建國進行騷擾,要曾建 國給他一個交代。98年2 月23日17時32分26秒,更以曾建國 與伊有亞太停車場及紅豆杉之糾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向曾建國恐嚇勒索1,600,000 元,而發簡訊予曾建國之特助 吳國能,內容為「兄弟一場情份真的像紙一樣薄嗎? 如果是 這樣那請這一兩天見面把我之前亞太的停車位及紅豆杉桌子 做個交代」。98年5 月20日11時許,被告朱玟魏國隆二人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前往上揭曾建國經營之上揭公司 門口,欲攔下曾建國向其索錢,後與吳國能在公司門口發生 爭執、互相叫罵,嗣因警員前往處理而未得逞。 ㈢鍾政廷於95年間,因生意失敗,經濟陷入困境,於95年5 月 間,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武廟附近,向被告陳弈慧(原名陳麗 芬)借款1,000,000 元,月息8 分至10分。之後,陸續再向 被告陳弈慧借款約2,000,000 元,月息亦是8 分至10分。鍾 政廷因無法再支付龐大利息,97年2 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 市仁武區○○○路簽立200,000 元本票6 張、300,000 元本 票4 張,鍾政廷因陸續還款而取回部分本票。
因認被告朱玟朱瑜就上揭㈠部分及被告陳弈慧就上揭㈢部 分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被告朱玟魏國隆就上揭 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 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 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玟朱瑜陳弈慧涉有上揭重利犯行,無非 係以:㈠證人葉子豪原於警偵中均證稱,被告朱瑜也有參與 放款等語,雖嗣於審判中改稱:當初去向他討債的男子自稱



是被告朱玟的弟弟,但不是在場被告朱瑜云云,惟被告朱瑜 業於警詢坦承曾為放款債務前去證人葉子豪任職之單位追討 乙節不諱,核與證人葉子豪於警偵中證述相符,且被告朱瑜 亦於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等語,足 認證人葉子豪於審判中所證述涉及被告朱瑜部分之內容,顯 與事實相左,端無足採;㈡證人陳恩澤原於警偵中證述指認 被告朱瑜即係放款給他的小哥等語,嗣雖於審判中改稱其確 定在庭被告朱瑜不是小哥云云,然姑不論時間或其他未知因 素,是否會影響證人陳恩澤之回憶及據實陳述能力,惟當初 證人指證時,係依照五官指認乙節,業經證人於審理中證述 明確,又斯時距離借款較近,記憶應較清楚,且證人陳恩澤 復與被告朱玟無何仇隙,當無甘負誣告或偽證罪責胡亂指認 之理,況證人陳恩澤為借款所開立之本票、借據,復為被告 朱瑜所持有,更可佐證證人陳恩澤於警偵中之指認較為可採 ;㈢證人林清芳鄭成萬郭瑞明賴坤詮雖於警、偵、審 中均證稱:渠等雖有於起訴書所示之時地,以起訴書所載之 利息,向不詳姓名之人借款,但放款之人並非被告朱玟、朱 瑜等語,然觀諸扣案借據,證人林清芳鄭成萬郭瑞明所 開立借據之內容、格式、字型,均與證人陳恩澤葉子豪向 被告朱玟朱瑜借款時所開立借據相同,尤有甚者,數張不 同時期開立之借據,其上文字之漏墨、髒污位置竟完全相同 (至證人賴坤詮所簽立之借據,雖與其餘證人之借據略不相 同,然其文字、內容及編排方式,均高度近似,應屬同一集 團所印製無疑)可見向證人林清芳鄭成萬郭瑞明、賴坤 詮放款之人應係與被告朱玟朱瑜有犯意聯絡之人灼然,況 本件扣案本票及借據,係被告朱瑜所有,並於被告朱玟住處 查獲等情,亦經被告二人自承不諱,在在可見被告朱玟、朱 瑜確有起訴書所載之重利犯行灼明;㈣證人曾建國、吳國能 明確證述被告朱玟魏國隆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㈤被告陳 弈慧所為借貸行為取得之利息週年利率分別達60%至96%, 超過民法所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最高限制甚多 ,顯見被告係乘證人鍾政廷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利用機會 故為貸與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而被告陳弈慧 於偵審中均供承:證人鍾政廷當初係因經營生意需要週轉才 找其借款等語明確,核與證人鍾政廷於偵審中之證述情詞吻 合,堪認被告陳弈慧貸與證人鍾政廷款項時,均係利用伊出 於急迫情形無訛,縱非被告陳弈慧主動出借款項並要求利息 ,仍無解其重利行為之構成,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玟朱瑜陳弈慧魏國隆堅詞否認有何重利及 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朱玟朱瑜辯稱:扣案之票據及借據係



先前公司遺留下,伊不知是否為之前公司之股東或職員所留 下,僅是予以打包,非渠等所有;被告朱玟另辯稱:伊與曾 建國間確實有紅豆杉桌子以及停車位之糾紛,伊沒有恐嚇曾 建國;被告魏國隆辯稱:證人曾建國證述不實;被告陳弈慧 辯稱:利息係證人鍾政廷自行計算,伊借給證人鍾政廷多次 ,迄今本金尚未還清,也沒有拿到利息。被告朱玟朱瑜之 辯護人則為被告朱玟朱瑜辯稱:扣案物非被告朱玟朱瑜 所有,係被告朱瑜於「盛鑫全投資開發公司」結束營運時前 往整理物品時發現置放於公司,為免日後紛爭暫時予以打包 置放,且證人林清芳郭瑞明陳恩澤賴坤詮鄭成萬等 人均無指證被告朱玟朱瑜係貸予款項之人,至於曾建國部 分,被告朱玟與證人曾建國間確實有停車位及紅豆杉桌子之 財務糾紛,是被告朱玟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證人曾建國主 觀上亦無畏懼之情事,再者,98年5 月20日當日亦僅是證人 吳國能與被告魏國隆間之口角爭執,並無恐嚇之情事。被告 陳弈慧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弈慧辯稱:證人鍾政廷是被告陳 弈慧的同學,他於審理中明確表示他並不是沒有辦法周轉, 是因為他生意愈做愈大才需要周轉,足見證人鍾政廷並非急 迫輕率無經驗;且證人鍾政廷於向被告陳弈慧借款之4 、5 年期間仍有向其餘10名債權人借款,是證人鍾政廷並非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再者證人鍾政廷係於最後一筆被告陳弈慧 以房屋貸款借錢給伊時才週轉不過來,故本件並非證人鍾政 廷出於急迫向被告陳弈慧借款,而係借款後才發生週轉不靈 之情事;此外,證人於一段期間陸續向被告陳弈慧借款,於 前債尚未清償完畢復向被告陳弈慧借款,彼此之間非但沒有 約定利息,且證人鍾政廷連本金都無法清償,更遑論證人鍾 政廷片面主張之利息,且證人接續借款,在無清償本金之情 形下,部分之還款用以清償本金尚且不足,何況利息,又縱 使用以清償利息,亦難以確定是針對何筆借款,無從計算利 率,自難以認定係與原本顯不相當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證人葉子豪於警詢中雖有指認被告朱瑜,但於本院審理中 見到被告朱瑜本人後即改稱當時向伊討債之人並非被告朱 瑜,警詢看照片指認有誤,本院審酌證人葉子豪於警詢中 之指認係根據照片,而照片與親見本人相較,應以親見本 人之指認較為準確,且證人葉子豪既然願意指認被告朱玟 ,應無特別袒護被告朱瑜之必要,是證人葉子豪此部份證 述應可採信。又檢察官雖以被告朱瑜業於警詢坦承曾為放 款債務前去證人葉子豪任職之單位追討乙節不諱,且被告



朱瑜亦於警詢時自承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所申辦使用, 是應以證人葉子豪警詢之證述為可採。然申辦門號後供他 人使用尚非罕見,是尚難僅以門號係被告朱瑜所申辦即推 論被告朱瑜對於被告朱玟之重利犯行有所認識及犯意聯絡 。此外,被告朱瑜於警詢中係陳稱:向證人葉子豪詢問之 前所借貸之金額何時歸還,然此所指之借貸之金額是否與 被告朱玟所借貸者係同一筆並無證據證明,自難僅以此作 為不利被告朱瑜之認定。是綜合上揭被告朱瑜之供述及證 人葉子豪之證述,尚難認被告朱瑜對於被告朱玟之重利犯 行知情或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玟朱瑜共同以重利借貸金錢予林清芳郭瑞明陳恩澤賴坤詮鄭成萬等人,然證人林清芳郭瑞明陳恩澤賴坤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鄭 成萬於警詢中均證稱沒有向被告借款。檢察官雖認:扣案 借據,證人林清芳鄭成萬郭瑞明所開立借據之內容、 格式、字型,均與證人陳恩澤葉子豪向被告朱玟朱瑜 借款時所開立借據相同,尤有甚者,數張不同時期開立之 借據,其上文字之漏墨、髒污位置竟完全相同(至證人賴 坤詮所簽立之借據,雖與其餘證人之借據略不相同,然其 文字、內容及編排方式,均高度近似,應屬同一集團所印 製無疑)可見向證人林清芳鄭成萬郭瑞明賴坤詮放 款之人應係與被告朱玟朱瑜有犯意聯絡之人云云。然被 告朱玟朱瑜堅決否認上揭票據、借據為渠等所有,雖查 扣處為被告之住居所,但票據為無因證券,且證人林清芳郭瑞明陳恩澤賴坤詮鄭成萬均否認有向被告朱玟朱瑜借錢,自難以被告朱玟朱瑜持有票據即認為被告 朱玟朱瑜與證人林清芳郭瑞明陳恩澤賴坤詮、鄭 成萬間有借貸關係。又檢察官雖認上揭借貸關係均係同一 集團之人所為,然檢察官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集團究竟係 由何人組成,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朱玟朱瑜與證人林清芳郭瑞明陳恩澤賴坤詮鄭成萬間有借貸關係,亦無 證據證明本件借款之人究竟係何人,又如何能證明該借款 之人與被告朱玟朱瑜間係屬同一集團,是檢察官此部份 舉證尚難使本院得無可疑之確信心證。
⒊至於證人陳恩澤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朱瑜,但證人 陳恩澤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證人於偵查 中之指述亦是憑藉警詢中之指認照片,檢察官雖以審判中 因時間或其他未知因素,會影響證人陳恩澤之回憶及據實 陳述能力,且當初證人指證時,係依照五官指認乙節,業 經證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當時距離借款較近,記憶應較



清楚,且證人陳恩澤復與被告朱玟無何仇隙,當無甘負誣 告或偽證罪證胡亂指認之理,況證人陳恩澤為借款所開立 之本票、借據,復為被告朱瑜所持有,更可佐證證人陳恩 澤於警偵中之指認較為可採云云,然持有本票、借據之可 能原因甚多,有可能為轉讓,亦有可能為買賣債權,抑或 有其他民事法律之原因,且證人陳恩澤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述當時係因為借款之人為理平頭之人,但照片中沒有理 平頭之人,警察復告知所提示之照片裏一定有借錢給伊之 人,所以伊只好比對五官,覺得照片編號4 之人比較像就 指認他(即被告朱瑜之照片)等情綦詳,是證人陳恩澤於 警詢及偵查中僅是因警察之誘導,就有限之照片中選擇一 名與借錢給伊之人長相較為接近之人,並非實際上確認被 告即借貸之人,故縱使證人陳恩澤於警詢、偵查中之記憶 較為清晰、與被告亦無仇隙,但於眾多照片中指認相貌較 為相似之人與面對面確認是否為本人,尚屬有間,自難遽 憑證人陳恩澤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朱玟、朱 瑜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證人曾建國、吳國能雖均證稱:被告朱玟與證人曾建國為 舊識,被告朱玟曾藉伊欠槍擊要犯李約伯4 、5 百萬元, 欲向證人曾建國借錢,遭拒後,被告朱玟就不斷的要證人 曾建國給個交代,並於98年2 月23日17時32分26秒,為了 向證人曾建國借160 萬元,以證人曾建國與被告朱玟有亞 太停車位及紅豆杉之糾紛,向證人曾建國發簡訊,內容為 「兄弟一場情份真的像紙一樣薄嗎? 如果是這樣那請這一 兩天見面把我之前亞太的停車位及紅豆杉桌子做個交代」 ,然證人曾建國與被告朱玟間並無紅豆杉桌子或停車位之 糾紛,由於被告朱玟以不存在之事要求證人曾建國要「給 個交代」,且被告魏國隆亦於98年5 月20日至證人曾建國 之公司門口,要證人曾建國「給個交代」,致證人曾建國 心生畏懼等語。然本件被告係要向證人借錢乙節,業據證 人曾建國、吳國能證述綦詳,被告既然係要向證人曾建國 借錢,主觀上即無不法所有之意思,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告朱玟認為伊與證人曾建國間有停車位及紅豆杉桌 子之民事糾紛,此雖為證人曾建國所否認,然民事糾紛雙 方對於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爭執者所在多有,本件除證人 曾建國否認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茲證明被告朱玟與證人曾 建國間關於停車位及紅豆杉桌子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故本 件被告朱玟與證人曾建國間是否存在停車位及紅豆杉桌子



之法律關係,即非無疑。則被告朱玟於雙方對於停車位及 紅豆杉桌子之認知有所不同之情形下,要求證人曾建國給 個交代,主觀上是否有恐嚇或脅迫之犯意亦非無疑。再者 ,所謂「給個交代」之用語,既無具體內容,且文意上有 要求對方對於自己之請求有所回應之意義,此種用語於人 民對政府有所訴求時更屬常見,是此用語客觀上是否屬於 恐嚇、脅迫之言語容有疑義,何況於被告朱玟僅表示「給 個交代」,但無進而為不利證人曾建國之舉動或言語之情 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實難認被告朱玟係基於強制或恐 嚇之犯意為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 43號、99年度上易字第8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98年 5 月20日證人吳國能於證人曾建國離開後,雖與被告朱玟魏國隆有肢體衝突,但此既然係於證人曾建國離開後始 發生,自與證人曾建國無關。
⒊證人曾建國雖證稱由於沒有停車位及紅豆杉桌子之糾紛, 何需給被告朱玟交代,又想到被告朱玟之前科背景以及講 話之語氣,使渠等產生畏懼等語。然被告朱玟之行為客觀 上是否該當恐嚇或脅迫容有疑義,且證據上亦難認定被告 朱玟有主觀上犯意已如前述,證人曾建國雖因為被告朱玟 之前科、說話語氣以及被告要求對子虛烏有之事給個交代 而感畏懼,但被告朱玟之前科為客觀存在之事實,並非有 前科之人說話必然有恐嚇或脅迫之意思,何況被告朱玟若 經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可能因而撤銷假釋而執行無期徒刑, 是證人曾建國為此害怕恐有誤會。又證人曾建國、吳國能 既然不因被告朱玟之言語而認為必須給被告朱玟任何交代 ,是證人曾建國是否有因此畏懼,亦非無疑,亦難以證人 曾建國主觀想法,而為不利被告朱玟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㈢部分:
⒈證人鍾政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何時向陳弈慧借 款?)答:從4 、5 年前,約95、96年陸續向她借錢。( 問:一開始向她借款多少?)答:從數萬元開始,之後就 10、20萬元,然後愈來愈多,因為我做生意。(問:你於 警詢時稱你於95年5 月先借100 萬元,後續又陸續借數百 萬元,累積借300 萬元,是否實在?)答:是。我於95年 之前就有向她借款了,只是小額數萬元至數十萬元,後來 到95年5 月時我有借一筆一百萬的,然後就陸續愈借愈多 。(問:總共借多少錢?)答:總共借了4 百多萬元。( 問:為何向陳弈慧借款?)答:因為我做服飾批發,生意 做得比較大,需要周轉。(問:如何知道可以找陳弈慧借 款?)答:因為我們有在聯絡,我從幾萬元開始借,我知



道她有些錢是用跟會、借保單及房屋貸款來借我的。‧‧ ‧(問:你每次向陳弈慧借款時,她有無馬上答應你或需 要你提供利息或擔保她才願意借款給你?)答:她說她會 想辦法,有時候她會用保單借款,或等會錢到期才借款給 我。(問:陳弈慧有無跟你說要給她利息或提供擔保,她 才願意借款給你?)答:沒有,之前的借錢利息都是我先 開口,例如說這星期我票口缺10萬元,我說妳10萬借我, 我主動貼妳3 千、幾千元利息。‧‧‧(問:就借款1 百 萬元這次之後信用不好而言,你在借款前,你們2人 有無 約定利息?)答:沒有固定利息,有時候3 分,有時候5 分利息。(問:為何你於警詢時稱8 分至10分?)答:因 為有時她是用保單借款或她向他人借款,而她向人借時利 息就要3 分或更高。(問:所以要視她調的金錢來源為何 來算利息?)答:對。(問:你定出利息計算方式後有無 跟陳弈慧說這次給妳幾分利息?或只是心裡自己想?)答 :心裡自己想的,想過後也有跟她說。(問:是否提出利 息方式後,陳弈慧才願意把錢借你?)答:也不一定。她 因看我周轉不靈,被人家逼過來已經很難過,她就主動用 房貸2 百萬元借款給我。因為同學20年了,然後我跟她借 錢之間,多少都有一點情份,沒有說每次都要有利息才會 借款給我。(問:有時是否要有利息才會借款給你?)答 :有時她真的是跟別人調的,因為有時候她調的錢對方我 也認識。‧‧‧(問:陳弈慧有無主動向你要求利息要多 少?)答:沒有,除非她跟我說是跟他人調款5 分,我就 會跟她說貼她8 分,貼她一點走路工,她不會說主動跟我 說要多少利息。(問:所以你跟陳弈慧借款都是你主動跟 陳弈慧說利息要算多少?)答:對,金額也是我主動跟她 講的,因為每張票的金額不一樣。(問:那時候有無欠很 多組債的債務?)答:對。(問:你大概欠何幾組、金額 總共為何?)答:大概債主有10個人,金額約7 、8 百萬 元。‧‧‧(問:有跟陳弈慧借了一筆錢尚未還完,又借 下一筆?有。(問:你還款時有跟陳弈慧說該筆是還哪一 筆的利息或本金?)答:有些有,有些沒有。(問:從你 跟陳弈慧借款及還款過程中,你認為陳弈慧搞得清楚你還 的到底是本金還是利息?)答:有時候她也搞不清楚。( 問:你向陳弈慧借款時,你當時是否已經無法周轉?)答 :不是沒有辦法周轉,是最後一筆她用房屋貸款借給我, 我才周轉不過來的。(問:她用房貸借款給你何還會周轉 不過來?)答:當時我前妻在大陸買貨與人起糾紛,人被 押在那邊人無法回來,是陳弈慧來幫忙的,我用盡所有的



錢匯了2 百餘萬元,我前妻才能順利回來,之後就周轉不 過來了。‧‧‧(問:你前前後後向陳弈慧借多少?)答 :將近480 萬元。(問:還了多少錢?)答:因為還了又 借,我也搞不清楚。(問:現在還欠陳弈慧多少錢?)答 :我還欠她240 萬元。(問:有無算過利息共還多少錢? )答:這很難算,因為陸陸續續這樣」等語綦詳,證人鍾 政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與警詢中不符,然本院審理時 係行交互詰問,且針對歷次借款均有詳問,再者證人鍾政 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係聽聞父母親所言,僅為傳聞,何況 證人鍾政廷為被告陳弈慧之債務人,衡情無袒護被告陳弈 慧之必要,且重利罪最高刑度為1 年有期徒刑,遠低於偽 證罪之7 年有期徒刑,證人鍾政廷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鍾政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 採信。
⒉參諸上揭證人鍾政廷之證詞,本件證人鍾政廷既然係於4 、5 年期間陸續向被告陳弈慧借款,且週轉不靈係發生於 最後1 次向被告陳弈慧借款之後,則證人鍾政廷應非在急 迫或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向被告陳弈慧借款。再者,被告 陳弈慧借款予證人鍾政廷時,既然還須向他人以高利息借 款才能借予證人鍾政廷,足見被告陳弈慧之借款成本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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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