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然
指定辯護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楊景元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被 告 顏義峰
指定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王文財
指定辯護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
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然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元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顏義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文財共同犯收受贓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浩然、王文財、顏義峰、楊景元均於出生或自幼即為瘖啞 人,其中楊景元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4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入 監服刑後,於97年5 月6 日因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 97年8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楊景元仍 不知警惕,與鄭浩然、顏義峰、王文財分別或同時為下列行 為:
(一)顏義峰與江澤雄、楊景元(後2 人所涉加重竊盜部分,另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及7 月、7 月確定)為竊取他人機車車牌而使用, 以掩飾搶奪犯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98年2 月4 日前某時,3 人同意由楊景元先在外 竊取機車車牌,其間顏義峰亦曾以網路即時通訊(即俗稱 之MSN )通知楊景元竊取機車車牌,楊景元乃於98年2 月
4 日某時許,在台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園,持客 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自陳建龍所有之車牌號 碼070-CBE 號重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另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楊景元於竊得 上開機車車牌後,步行至同一公園之另一地點,以同上之 方法,自楊峻逢所有之車牌號碼CA6-350 號重型機車上, 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
(二)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及江澤雄、顏義峰(後2 人所涉 收受贓物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623-CPD 號機車車牌1 面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鐵經宇,於98年4 月1 日22時許至98年4 月2 日上午7 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龜 山鄉○○路281 巷36弄10號地下室失竊),仍共同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至98年4 月3 日上 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 受上開車牌,而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 之方式而使用。
(三)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及江澤雄、顏義峰(後2 人所涉 收受贓物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均明知7HK-992 號機車車牌1 面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劉先佑,於98年4 月3 日17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93號前失 竊),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 後至98年4 月10日上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而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 機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式而使用。
(四)鄭浩然及江澤雄、顏義峰、王文財、楊景元(後4 人所涉 收受贓物罪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2 月及有期 徒刑4 月確定)均知悉BPZ-307 號、F52- 896號機車車牌 ,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原所有人係羅元佑,均於98年4 月 26日15時許前某時,在台北縣新莊市○○路388 號前失竊 ),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於上開車牌失竊後 至98年5 月8 日下午間某時,在某不詳處所,自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上開車牌,而以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機 車上再予騎乘作案之方式而使用。
二、嗣於98年5 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鄭浩然騎乘懸掛另案失 竊之CP7-737 號車牌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 甲一路路口時,當場為警查獲。另於98年7 月31日,警方人 員循線查悉上情,陸續將楊景元、顏義峰、王文財拘提到案
。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被告楊景元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 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 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而是否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經調查,依於審判外為陳述時 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 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 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 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 ,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 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如 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 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 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理由 ,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詢供述出於自由意 識,或無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被告 顏義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楊景元之警詢筆 錄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212 頁倒數第4 行)等語; 且被告楊景元於警詢中之部分陳述(關於被告顏義峰通知被 告楊景元竊取機車車牌部分),亦核與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不 符。觀諸該警詢筆錄之記載,本院審酌該警詢筆錄無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有
踐行告知義務,該警詢陳述乃經員警符合法定程序所製作, 並無不法或其他侵害被告楊景元陳述任意性之情事,該警詢 筆錄出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故該警詢筆錄 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竊盜之相關待證事實 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被告楊景元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警詢 筆錄,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耀倫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強盜等案件98年9 月 30日之準備程序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 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 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 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 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 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 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 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 之、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係傳聞證 據,但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訂有明文。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242號強盜等案件中,法官於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傳訊李 耀倫所為之陳述,既非證人之身分,縱未經具結,亦屬適法 ,就本案而言,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依上開規定,係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 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顏義峰、鄭浩然、王文財 、楊景元及其辯護人亦均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212 頁倒數第6 行至背面第13行 ,被告顏義峰及其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主張被告楊景 元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於本院審理中則不再爭執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收受贓物犯行,均業據被告鄭浩然、王文財及楊景元於 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第20頁至第24 頁),核與證人鐵經宇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十二第163 頁第4 行以下)大致相符。此外,並有98年4 月3 日、4 月 10日高雄市鳳山區○○○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98年5 月 8 日高雄市○○區○○路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鐵經 宇所有623-CPD 號機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被害人劉先佑所 有7HK-992 號機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被害人羅元佑所有 BPZ-307 號、F52-896 號機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等(見偵卷 九第43頁至第46頁、偵卷十一第49頁、第52頁、第64頁至第 6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鄭浩然、王文財及楊景元上開犯行 已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顏義峰否認有何攜帶凶器竊盜之犯行,辯稱:98年 2 月4 日係楊景元自己去偷車牌,之後我們才約98年2 月5 日見面,見面當天才知道偷車牌之事等語。經查:(一)楊景元於98年2 月4 日某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在台中市烏日區高鐵車站附近之公園,持扳手1 支,自陳建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70-CBE 號重型機車上,竊 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復另行起意,於竊得上開機車車 牌後,步行至同一公園之另一地點,以同上之方法,自楊 峻逢所有之車牌號碼CA6-350 號重型機車上,竊取該機車 車牌1 面得手等情,業經被告顏義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不 爭執(本院審易卷第112 頁倒數第6 行至第113 頁第6 行 ),核與證人楊景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偵卷十一第187 頁背面倒數第2 行至第188 頁第2 行 ,本院易字卷第179 頁背面第10行至第15行、第179 頁背 面倒數第1 行至第180 頁第4 行)相符。此外,並有被害 人陳建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70-CBE 號機車車牌失竊查詢資 料及被害人楊峻逢所有之車牌號碼CA6-350 號機車車牌失 竊查詢資料(見偵卷十三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楊景元曾於警詢時供述:98年2 月4 日在台中烏日高 鐵站所竊取之2 面車牌,係顏義峰以MSN 通知伊去偷來準
備作案的(見偵卷十一第188 頁倒數第2 行以下)等語。 然證人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98年2 月4 日去台中 烏日高鐵站偷車牌係自己搶劫需要,才自己去偷的,警詢 時稱係顏義峰以MSN 通知伊去偷,是亂講的。98年2 月5 日與江澤雄、顏義峰等人在臺南行搶時,有使用上開竊取 之車牌(避免被他人發現)。在行搶及偷車牌之前,大家 曾聚在一起討論行搶之事,並將自己決定要去偷車牌之事 告訴其他人,當時江澤雄說好,顏義峰沒有表示意見,也 沒有表示不同意,他們應該都知道伊要去偷車牌之事,如 果沒有偷到車牌,就不會去行搶了。換車牌時,其他人都 有看到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6 頁背面倒數第6 行至第 177 頁第15行、第177 頁倒數第3 行至背面第1 行、第 177 頁背面第15行至第178 頁背面第6 行、第178 頁背面 第19行至第26行、第179 頁第19行至第26行)。觀諸證人 楊景元上開陳述,雖對於是否因被告顏義峰之通知,才去 竊取上開車牌,前後供述並不一致,然被告顏義峰等人若 未竊得他人之車牌,以掩飾搶奪犯行,並不會貿然行搶, 此亦經證人江澤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114 頁第24行),可認竊取他人車牌乃係被告顏義峰等人 搶奪犯行前之重要步驟,而證人楊景元既於搶奪犯行前, 曾當面告知被告顏義峰等人要去竊取車牌,被告顏義峰亦 無表示反對之意,而證人楊景元換車牌時,被告顏義峰等 人亦在場目擊,眾人當係同意由證人楊景元先行竊取車牌 ,以供之後搶奪之用。因此,被告顏義峰等人應係一同討 論搶奪犯行時,一致同意由證人楊景元擔任竊取車牌之分 工角色,待取得遭竊車牌後,再懸掛另機車上,並騎乘供 搶奪之用,被告顏義峰雖未與證人楊景元一同竊取上開車 牌,但因居於共同謀議之地位,亦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 告顏義峰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本件被告顏義峰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 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 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 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 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 除原第1 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 款增加「航空站、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 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 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所用之扳 手1 支,質地堅硬,設若持該扳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 成傷害,是認該扳手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 器無疑。是核被告顏義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2 罪);被告鄭浩然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3 罪);被 告王文財、楊景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 贓物罪(被告王文財、楊景元各2 罪)。被告顏義峰與楊景 元、江澤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浩然 、王文財、楊景元等3 人與顏義峰、江澤雄就上開犯罪事實 (二)、(三)之收受贓物犯行;被告鄭浩然與王文財、楊 景元、顏義峰、江澤雄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收受贓物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顏義 峰之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2 罪、被告鄭浩然之上開收受 贓物罪3 罪、被告王文財、楊景元之上開收受贓物罪2 罪,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楊景元有前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8 月1 日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 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規定(司法院院字 第1700號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 號判決參照) 。被告鄭浩然、王文財、顏義峰、楊景元均於出生或自幼即 係聽、語能殘障之瘖啞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陳述明確(本院審易卷第45頁背面倒數第4 行以下;本院易 字卷第117 頁第5 行、第11行),爰就其所犯上開收受贓物 或加重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 景元並均先加而後減。本院審酌被告4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被告顏義峰竟持可為凶器之扳手竊取他人機車車 牌,被告告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均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或增加他人失竊財物尋回之困難,實 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等人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衡酌上開情狀後,就被告鄭浩然、王文財、楊景元部分, 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執行刑後 易科罰金之規定,被告鄭浩然、楊景元於行為時之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 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於新舊法比較後,應認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就有利於被告鄭浩然、楊景元。於被告楊景元處所扣 案之扳手1 支,雖為被告楊景元所有,經其自陳在卷(偵卷 十一第200 頁第10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該扳手為被告楊景 元犯上開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鄭浩然、楊景 元、顏義峰及王文財處所扣得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有何相關,亦均不為沒收之宣告。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景元與案外人李耀倫(其所涉竊盜部 分,另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 月、4 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8年7 月16日前某時,由被告楊景元要求李耀倫竊 取機車車牌,以作為日後犯案時使用,嗣於98年7 月16日上 午8 時前某時許,李耀倫即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和平路 口處,自蔡坤承所有之車牌號碼PJ5-810 號重型機車上,徒 手竊取該機車車牌1 面得手;另於98年7 月17日上午9 時30 分前某時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177 號前,自曾麗美所 有之車牌號碼JB2-267 號重型機車上,徒手竊取該機車車牌 1 面得手。因認被告楊景元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景元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耀倫於本 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強盜等案件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害 人蔡坤承所有PJ5-810 號機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被害人曾 麗美所有JB2-267 號機車車牌失竊查詢資料、被害人曾麗美 於警詢時之指述等以為論據。訊據被告楊景元否認有何竊盜 之犯行,辯稱:曾與李耀倫、江澤雄等人於98年7 月24日, 在桃園龜山行搶,係江澤雄於同月23日晚上以視訊通知伊, 之前未與江澤雄討論要以偷車牌方式去行搶,也不知李耀倫 要去偷車牌之事,未曾以電話或視訊與李耀倫聯絡等語。四、經查:關於是否為被告楊景元要求證人李耀倫先竊取車牌, 證人李耀倫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竊取車牌,亦曾在台北鶯歌鎮竊取車牌,98年7 月24日曾與 楊景元、江澤雄在桃園龜山鄉○○○路與忠義路附近對人行 搶,但未成功,當時騎的機車車牌是上開2 面車牌的1面 。 該2 面車牌是楊景元要求伊去偷的,偷的時候楊景元不在場 ,偷完後,在台中將車牌交給楊景元,當時楊景元才告知該 車牌係要去搶劫的(本院易字卷第109 頁背面第13行至第 110 頁背面第12行)等語;後又改證稱:係一個姓江的(本 院認應係證人江澤雄)告訴伊去偷的,姓江的人與楊景元講 好了,他告訴伊去幫楊景元偷車牌,我們是以手機視訊溝通 ,姓江的人表示是楊景元叫伊幫忙偷車牌,但伊沒有去向楊 景元確認此事,偷完之後才討論要去行搶,係因為姓江的人 表示楊景元請伊幫忙偷車牌,才認定是楊景元叫伊去偷車牌 (本院易字卷第111 頁倒數第7 行至背面倒數第7 行、第 112 頁第6 行、第19行至第22行)。然證人江澤雄於本院審 理時卻證稱:98年7 月24日與楊景元、李耀倫在桃園龜山行
搶該次的車牌是李耀倫偷來的,為了搶奪才去偷的,係李耀 倫自己要去偷的,伊沒有叫他去偷,行搶也是他提議、負責 帶路的,行搶之前,李耀倫就表示他要去偷車牌,如果沒有 偷來的車牌,不會用自己的機車去行搶(本院易字卷第115 頁第12行至第15行、倒數第2 行、第11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 116 頁第9 行、第116 頁倒數第8 行以下、背面第12行)。 觀之上開證述,被告楊景元是否曾要求證人李耀倫竊取車牌 ,證人李耀倫之證述內容已有矛盾之處,再與證人江澤雄之 證述比對,證人李耀倫究係自行決定先竊取車牌,抑或受被 告楊景元或證人江澤雄指示而竊取車牌,均不明確,是證人 李耀倫竊取車牌之行為是否係受被告楊景元之要求,已非無 疑。而被告楊景元、證人李耀倫、江澤雄既均為瘖啞人士, 除當面溝通或請他人傳達意思之外,多以手機簡訊、視訊或 其他電子媒介相互聯繫,被告楊景元於警詢時曾供述:曾以 行動電話與江澤雄聯繫,但無李耀倫的電話號碼(見偵卷十 一第200 頁背面第12行至第13行)等語。且觀諸本案通訊監 察簡訊內容確顯示:被告楊景元雖有與證人江澤雄聯繫之紀 錄,證人江澤雄亦曾與證人李耀倫聯繫,然被告楊景元確無 與證人李耀倫聯繫或請證人江澤雄向證人李耀倫傳話之紀錄 ;再者,被告楊景元與江澤雄於98年7 月3 日在臺南地區犯 案後,雙方遲至98年7 月19日始接續以電話聯繫,而當時證 人李耀倫已竊得該2 面車牌等情,有本件通訊監察內容摘要 (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123 頁)在卷可稽。綜觀上開供述及 通訊監察資料,尚無法證明證人李耀倫於偷竊車牌之前,被 告楊景元曾直接與證人李耀倫聯絡或間接透過證人江澤雄要 求證人李耀倫竊取上開車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景 元有何竊盜之情事,被告楊景元充其量僅應成立收受贓物罪 。此外,遍查本件所有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楊景元確有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排除被告楊景元並未犯 罪之合理可疑,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2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