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騰翔原名葉金貴.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被 告 陳奉孝
劉瑞瑛
劉興春
李華勤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
蔡全成
林家賢
林協助
王智正
王義傑
陳緯民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
102 號、97年度偵字第34431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騰翔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
陳奉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劉瑞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劉興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李華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沒收;又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E制式霰彈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發票人為張志義之本票共拾張、土造金屬槍管壹支、12GAUGE制式霰彈
貳顆均沒收。
蔡全成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林家賢連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協助犯教唆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王智正犯教唆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劉瑞瑛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㈡)、及葉騰翔、李華勤、王智正、王義傑、陳緯民被訴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劉瑞瑛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 第3559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8 年5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10月2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劉興春前因犯 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及本院以83年度重 訴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2 案接續執 行,入監後於86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 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王智正前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 度台審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5 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等仍不知悔改:
㈠葉騰翔(原名葉金貴,綽號「阿貴」)為劉瑞瑛之友人,因 劉瑞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字第11 號【下稱前案】判處有罪確定)、黃森銀(未經起訴)於91 年間,獲悉李永霖曾竊取因案潛逃大陸之毒梟黃上豐金錢, 2 人為替黃上豐追討該筆款項,竟與葉騰翔、陳奉孝(未經 起訴)、王陸柒(綽號「切仔」,已死亡,另經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816 號判處公訴不受理確定)、賴國 智(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恐嚇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之犯意聯絡,先由黃森銀指示賴國智於91年9 月23日晚間10 時30分許,打電話向李永霖佯稱其所委託催討之債務業已收
回而邀李永霖至黃森銀住處取回,誘使李永霖至黃森銀位於 屏東縣里港鄉○○街36號住處。嗣李永霖誤信為真而於約半 小時後到達黃森銀住處時,即先由劉瑞瑛、賴國智及王陸柒 聯手毆打李永霖(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再由黃森銀對之 稱:「再給你一次機會,如不把錢交出來就去找閰羅王報到 」等語,以此加害於生命之事使李永霖心生畏懼。惟因李永 霖仍否認偷竊黃上豐金錢,葉騰翔、劉瑞瑛、賴國智、王陸 柒、陳奉孝等人在黃森銀示意下,遂先由王陸柒將李永霖雙 手強上手銬,再共同以強暴手段將李永霖押進自小客車內強 行將李永霖載至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下某處產業道路以剝 奪其行動之自由,抵達後葉騰翔、劉瑞瑛等人並將李永霖拖 下車,使李永霖不得已答應籌錢交還,葉騰翔、劉瑞瑛等人 因而將李永霖載回前揭黃森銀里港鄉住處。嗣返回該處後, 黃森銀即要求李永霖須簽立本票為據,賴國智及王陸柒見李 永霖簽發本票時稍有遲疑,遂又出拳毆打李永霖,李永霖因 遭前揭強暴之手段,始不得已依黃森銀、劉瑞瑛等人之指示 簽發本票,而行此無義務之事。黃森銀、劉瑞瑛取得上開本 票後,當晚即令被告葉騰翔、王陸柒及陳奉孝3 人,將李永 霖銬上手銬強行以小客車載至於高雄市六龜區中庄196 之7 號處(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六龜區南庄75號)予以看管,因 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加以私行拘禁達一夜之時間。翌日(24 日)上午,葉騰翔、陳奉孝、王陸柒3 人再將李永霖自前揭 六龜區處所載至里港工寮,到達時黃森銀、劉瑞瑛、賴國智 、鍾日進(業經前案判處有罪確定)、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及另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均已在 場,先由劉瑞瑛向李永霖稱:「今日籌不到錢就要給你死」 等語,而以此加害於生命之事使李永霖心生畏懼後,遂將李 永霖交予鍾日進、「阿龍」及該不詳男子押出籌錢而剝奪李 永霖之行動自由,嗣因李永霖在籌錢過程中伺機脫逃,並向 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葉騰翔、陳奉孝(綽號「阿胖」)於92年5 月間受綽號「萬 太太」之何林菊蘭(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816 號判處無罪確定)委託,向蔡文慶催討新臺幣(下同) 16萬元之債務,因蔡文慶之友人陳全明得悉後表示可代為處 理,故由陳全明之友人出面向陳奉孝以電話協調還款事宜, 惟雙方於電話中一言不合而發生衝突,引發葉騰翔、陳奉孝 之不滿,其等遂於92年6 月4 日晚間11時許,帶同簡慶育( 綽號「阿生」、「蝙蝠」,未經起訴)、真實身分不詳綽號 「宏仔」之成年男子等手下約2 、30名(均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以
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佯以欲與蔡文慶、 陳全明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國小前商討還款事宜,而在 大寮國小前將到場之蔡文慶毆打倒地,並將蔡文慶、陳全明 等2 人強押上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拷潭山區而剝奪其等行動 自由後,再於該處繼續對蔡文慶、陳全明等2 人加以毆打, 致蔡文慶、陳全明等2 人無力反抗後,復強迫蔡文慶、陳全 明等2 人分別簽立本票作為債務擔保,蔡文慶、陳全明因遭 前揭強暴手段,始不得已依其等指示,分別簽發總計面額共 10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共104 萬元)之本票,而行此無義 務之事。葉騰翔、陳奉孝等人於取得本票後,即將蔡文慶、 陳全明遺留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里某加油站旁後駕車離去, 因之蔡文慶受有頭部、背部、腰部及左右臂部多處紅腫瘀傷 ,陳全明則受有胸部、腹部、背部等多處挫瘀傷(上開多次 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事後葉騰翔則持該等本票向蔡文慶 所委託處理該筆債務、綽號「志強」之友人換取面額16萬元 之支票,嗣經蔡文慶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劉瑞瑛前於91、92年間因為張志義委託代為處理張志義與高 雄市杉林區農會總幹事溫啟學間之農產品運輸契約爭議,而 經張志義同意交付50萬元之報酬,並交付50萬元之本票作為 擔保,嗣劉瑞瑛因案於92年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羈押 ,並於93年間釋放,詎其經釋放後,發現張志義於其受羈押 期間業已將前所交付之本票自行取回,因而心生不滿,竟於 93年11月24日下午2 時許,帶同友人葉騰翔、李華勤(綽號 「小李」)、劉興春(綽號「跛仔」)、朱政世(綽號「小 胖」,另行審結)、黃正義(綽號「仙仔」,未經起訴)及 其他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 10餘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 安全、及以強暴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分別駕 駛劉瑞瑛所有之BMW 牌黑色自小客車、李華勤所有之賓士牌 銀色自小客車、朱政世所有之喜美牌紅色自小客車及另1 輛 不詳之自小客車等4 輛車,一同前往張志義所經營址設高雄 市○○區○○路154 號之貨運行欲向張志義索討該筆50萬元 之債務。嗣劉瑞瑛等人駛抵該處後見張志義在場,劉瑞瑛、 葉騰翔、李華勤、劉興春、黃志義等人便下車,由劉瑞瑛出 口喝令張志義上車,張志義見對方人多勢眾不敢反抗,故搭 上前揭李華勤所有銀色賓士自小客車一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 龍肚國中斜對面之某粄條店內,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至該 店內後,劉瑞瑛復向張志義恫稱:「如果不簽下本票,就把 你的腿打斷,你貨運行也不要開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使張志義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而其因對方人多勢眾、又遭此等強暴之手段,雖一度藉詞不 知如何簽立本票,惟經劉瑞瑛指示朱政世將本已預備之空白 本票撰寫草稿1 份後,不得已依劉瑞瑛之指示簽立面額各為 5 萬元之本票共10張(到期日為自93年12月20日起之每月20 日,共計面額50萬元,惟本票上之身分證字號經張志義刻意 填載錯誤)予劉瑞瑛收受,而行此無義務之事,迄至同日下 午4 時許,劉瑞瑛等人始將張志義載回住處釋放,因此剝奪 張志義之行動自由約達2 小時。嗣因不知情之大唐法律事務 所人員趙峻杉受友人委託催討該等本票債務,而於93年12月 30日以存證信函向張志義發函催告,經張志義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由趙峻杉所提出之前揭本票10張。 ㈣林家賢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張竣凱、柯景源等2 借款人 需款孔急之急迫情形,連續於94年1 月20日在高雄市○○區 ○○路與自強路口,貸予張竣凱15000 元,約定每月20日支 付利息1500元(換算月息約11%),並於交付時預扣第一期 利息而實際給付13500 元,並要求張竣凱交付其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1 份、面額45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此方法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張竣凱共支付4 個月之利息 共6000元後,始將其機車變賣以供返還林家賢本金;又於94 年4 月4 日,在高雄市某處,貸予柯景源60000 元,約定每 月支付利息6000元(換算月息約11%),並於交付時預扣第 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54000 元,並要求柯景源交付面額6000 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復於94年4 月8 日,於高雄市某處,再貸予柯景源30 000 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換算月息約11%),並 於交付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27000 元,並要求柯景 源交付面額30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此方法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於94年4 月26日,在高雄市某處, 貸予柯景源30000 元,約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換算月息 約11%),並於交付時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給付27000 元 ,並要求柯景源交付面額30000 元之本票1 張作為擔保,依 此方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94年11月22日上午 10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林家賢位於高雄 市○○區○○路170 巷8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張竣凱身 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其所開立之本票1 張、柯景源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及其所開立之本票共3 張等物,而悉上情。 ㈤蔡全成於94年初借款予許達宏40萬元,詎其因許達宏無力償 還債務而積欠多時,又明知從事討債業務者均使用不法手段 催討債務,竟仍將許達宏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交與林家賢, 委託從事討債業務之林家賢處理,而與林家賢及與其一同從
事討債業務之林協助、王智正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教唆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4年10月5 日下午3 時21分 許,推由王智正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向許達宏 稱:「許仔我跟你說10點一定要匯4 萬6 」等語,而與許達 宏約定當日晚間10時應還款,惟因許達宏無法準時還款,又 僅向林家賢表示需延至晚間12時而使王智正不滿,王智正遂 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另以前揭行動電話在電話中向許達 宏恫稱:「你12點沒有拿出來,你要記得行李整理一下,要 跑就要跑快一點,如果沒有車要叫我載你也可以,把你載上 山頭」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許達宏聽聞後心生畏懼 而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復因許達宏仍未依其等指示還款,再 於94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由林家賢、林協助及某2 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94 年10月9 日下午1 時5 分許,分別搭乘車牌號碼7364-MB 號 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前往許達宏位於高雄市○ ○區○○路110 巷2 弄15號家中,要求至其等公司商討債務 ,因許達宏不從,林家賢即向其恫稱:「你今日一定被打, 3 日內會斷一隻腳」等語,林協助亦向其恫稱:「40萬元我 們不要了,日後你如果發生任何意外,一概與我們公司無關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使許達宏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足 生危害於其安全後駕車離去。並於離去後1 分鐘後,教唆某 3 名真實身分不詳男子(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前 往許達宏住處毆打許達宏,該3 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共騎 乘2 台機車(其中一台為林協助所有之車號YFZ-122 號之機 車)至許達宏住處由其中1 人以機車大鎖毆打許達宏之頭部 ,另2 人以腳踹踢許達宏之背部,致許達宏受有頭部外傷併 多處撕裂傷約11公分之傷害,嗣經許達宏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㈥李華勤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 具殺傷力之子彈,竟於93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位 於高雄市○○區○○路234 巷1 號4 樓之住處,經真實身分 不詳、綽號「小兵」之成年男子委託,受寄屬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 支、具有殺傷力之12GAUGE 制式霰彈 2 顆(另含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 支、不具殺 傷力之改造子彈2 顆、玩具金屬彈殼5 顆),而擅自未經許 可代為保管該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並將之藏放於其 前揭住處。嗣於9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 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上開受寄藏之物 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達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葉騰翔爭執證人即被害人李永霖於警 詢時證述、及證人即前案被告賴國智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 力:
㈠證人李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證人李永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其未於審 判中到庭陳述,致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 無不符;又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 證後,業經公訴人當庭表明捨棄傳喚之旨(本院訴字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227 頁),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核無同法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適用餘地,自不具證據能力 。
㈡證人賴國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 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賴國智於警 詢中證述(經查為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3 日之警詢證述 ),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論就事發時之在場者、事發 過程等等前後陳述均有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賴國智於 92年10月29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警方詢問其意識狀況及 陳述之真實性,經其回答意識清楚、所述完全實在等語(卷 九第42、55頁,以下除註明為「訴字卷」者外,均依各卷面 貼標之「審訴卷數」稱之),並於92年11月3 日再次製作筆 錄時表明92年10月29日之筆錄均屬實在等語(卷九第56頁) ,足見其於警詢中並無意識模糊、精神不濟之情形;又參以 其92年10月29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警方移付檢察署複 訊,而其警詢筆錄內容亦與當日在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前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高雄地檢署追加起訴警卷【下稱追加警卷 】第44-49 、53-54 頁),並斟酌其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即有前後不符之情形(詳下述),顯見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無
非係基於迴護本件被告葉騰翔之目的所為,是依上開說明, 應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葉騰翔此部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 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葉騰翔、劉瑞瑛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蔡文 慶、陳全明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蔡文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蔡文慶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 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拘提亦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回證、 刑事報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23日屏檢榮洪100 助180 字第15 457 號函等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45 -46 、78-82 、85、108 頁、訴字卷一第171 頁、本院訴字 卷三【下稱訴字卷三】第73頁),且就其警詢中陳述內容觀 之,與其嗣後於另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均 屬相符,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犯 罪事實㈡直接相關,足認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全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全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 判中除因事隔已久而無法明確指認下手者外,其餘均大致相 符,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 ,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葉騰翔、劉瑞瑛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張 志義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張志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 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回證、刑事報 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旗山分局100 年5 月16日高市警旗分偵拘字第1000000080
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51-52 、92-95 、96-101頁、訴 字卷一第171 頁、訴字卷三第73頁),且就其警詢中歷次陳 述內容觀之,就本件犯罪事實㈢當日之事發過程前後均證述 一致,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與該部犯罪事實直接 相關,足認為證明該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四、犯罪事實㈤部分,被告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爭 執證人即告訴人許達宏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查證人許達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其經本院 以證人身分傳喚,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經命警拘提亦 無著,又查無在監或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傳票回證、刑事報 到單、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100 年5 月18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000011935 號函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49、87-88 、102-105 頁、訴字 卷一第171 頁、訴字卷三第73頁),且就其警詢中歷次陳述 內容觀之,就本件犯罪事實㈤之事發過程前後均證述一致, 客觀上並無何不可信之狀況,且與該部犯罪事實直接相關, 足認為證明該部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又就告訴人許達宏於95年4 月13日偵查中訊問時陳述之證據 能力部分,查其於95年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喚,且命其於供前具結(卷十三第32-35 頁), 被告蔡全成、林家賢、林協助、王智正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此部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部分:
㈠就起訴書關於被告葉騰翔、李華勤、王義傑、王智正、陳緯 民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查證人即被害人張金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 其未經被告葉騰翔等或檢察官聲請傳訊於審理中到庭作證, 致本院無法比較該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無不符,亦 無從認定有何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是其於警詢中之 證述核無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適用餘地,自 不具證據能力。至證人張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雖被告王義 傑、王智正、陳緯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亦有 爭執,惟其於96年4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以證人 身分傳喚,且命其於供前具結(卷十第403-404 、406 、41 0 頁),被告王義傑、王智正、陳緯民又未能舉證證明此部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其此部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 本案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葉騰翔等人及其 等辯護人(含被告李華勤已解除委任之辯護人)或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㈠:
訊據被告葉騰翔矢口否認有此部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91 年9 月23日當日並未去黃森銀之住處,隔天也沒有去里港工 寮,也不認識李永霖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㈠關於案外人黃森銀、前案被告劉瑞瑛、賴國 智、王陸柒、鍾日進、「阿龍」等人共同對被害人李永霖犯 剝奪行動自由等罪部分,業經被告葉騰翔於本院羈押訊問時 自承:當時手銬是王陸柒銬的,李永霖也確實有簽立本票等 語(卷三十四第6-7 頁),而證人即前案被告賴國智於警詢 、偵查中(包括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亦證述明確(卷九第 46-48 、57-59 頁、追加警卷第44-49 、53-54 頁),核與 證人即前案被告王陸柒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卷九第 72-74 頁),此外並有前揭黃森銀里港鄉住處、里港工寮、 六龜區中庄196 之7 號等處之外觀照片可證(卷九第62-65 、87-88 頁),且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更㈡ 字第11號判決認定明確,是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㈡而關於被告葉騰翔參與此部犯罪事實部分,查被告葉騰翔於 警詢時業已自承:91年9 月23日晚間伊有在現場,是賴國智 邀伊前往助勢,當時除劉瑞瑛、賴國智、王陸柒等人外,伊 認識的還有綽號「日進」的男子(按即鍾日進);伊到達黃 森銀家時就看到約10幾個人,並看到黃森銀家中廚房有一個 人被手銬銬住坐在飯桌椅子上,後來聽賴國智、黃森銀、劉 瑞瑛他們講說那個人欠黃森銀錢等語(卷六第99-100頁、卷
十第222 頁),其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當時是別人打 電話叫伊去,到了該處才知道是因為金錢糾紛,當場王陸柒 有幫李永霖雙手戴上手銬,伊有在旁邊看,李永霖當天確實 有簽本票等語(卷三十四第5-7 頁),已就事發當日伊有在 事發現場,且確實親見前案被告王陸柒將被害人李永霖戴上 手銬,被害人李永霖並有簽立本票等情均供述明確。 ㈢且查,證人賴國智於92年10月29日、92年11月3 日之警詢中 先後證稱:伊23日打電話給李永霖約半小時後李永霖即到達 黃森銀家中,當時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都有在場,因李 永霖當時不承認有拿黃上豐的錢,劉瑞瑛就帶葉騰翔、王陸 柒、陳奉孝等人開車出去,伊則載黃森銀回美濃老家;隔天 24日上午11時許伊與劉瑞瑛一同前往里港工寮,中午12時許 黃森銀抵達該處,下午1 時許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3人 駕駛葉騰翔的銀色汽車押李永霖抵達,當時李永霖帶著手銬 ,臉部有明顯被毆打的傷痕等語(卷九第57-59 頁);於92 年10月29日偵查中亦證稱:23日在黃森銀住處時,葉騰翔、 王陸柒、陳奉孝都有在場,李永霖當時不承認錢是他拿的就 被毆打,並由王陸柒把李永霖戴上手銬,再由劉瑞瑛、王陸 柒、葉騰翔、陳奉孝及伊將李永霖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 拖出車外,李永霖到那時才承認並表示隔天會貸款給黃森銀 ,伊等便把他帶回黃森銀住處,當晚是否有將李永霖帶回六 龜區○○○○○道,是隔天一早伊與劉瑞瑛到里港工寮,王 陸柒、葉騰翔、陳奉孝開車載李永霖前來,並由鍾日進等人 載李永霖去籌錢(追加警卷第44-49 頁);把李永霖帶到六 龜區部分伊沒參與,伊當晚先與劉瑞瑛回家,隔天才與劉瑞 瑛過去里港工寮,第一天晚上有陳奉孝、王陸柒在場,帶李 永霖到六龜區的是王陸柒、葉騰翔、陳奉孝等3 人,第二天 在里港工寮被告葉騰翔、陳奉孝、王陸柒也都有在場等語( 追加警卷第53-54 頁),除明確證稱被告葉騰翔於91年9 月 23日晚間確實在場外,亦就被告葉騰翔於被害人李永霖否認 竊錢後,確有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等人一同將被害人李永霖以 車輛押至里嶺大橋下產業道路,嗣再將其帶回案外人黃森銀 住處,及被告葉騰翔並於當晚與前案被告王陸柒等人一同將 被害人李永霖押往六龜區看守拘禁,再於隔日一同將被害人 李永霖押往里港工寮等情均證述明確,是其對於被告葉騰翔 確有先後共同與前案被告劉瑞瑛、王陸柒等人數度參與剝奪 被害人李永霖行動自由部分,自已證述明確。
㈣再證人王陸柒亦於92年11月21日警詢中證稱:23日晚間7 時 30分許賴國智開車載伊去黃森銀家中,後來葉騰翔與另2 名 男子共3 人到場,賴國智則打電話給李永霖,李永霖約半小
時後到達,賴國智便問李永霖是不是在大陸吞人家錢,李永 霖說沒這回事就被賴國智及伊毆打,之後賴國智便叫伊與葉 騰翔及另1 名男子共同乘坐葉騰翔的車將李永霖押往高雄市 六龜區中庄196 之7 號,當時李永霖雙手並遭警用手銬銬住 等語(卷九第73-74 頁),經核亦與證人賴國智所述關於23 日當晚被告葉騰翔確有在場,且曾與前案被告王陸柒等人共 同將遭銬上手銬之被害人李永霖載往六龜區等情均屬相符。 是證人賴國智、王陸柒所為前揭證述就被告葉騰翔確有參與 前揭對被害人李永霖妨害自由等犯行乙節,互核均屬一致, 且其等為該等證述之日期並非同日,核無因一同在場接受訊 問而有證詞相互影響之情形,又其等於本件事發當時均與被 告葉騰翔同屬向被害人李永霖催討債務之一方,顯無共同捏 造該等事實之必要,是其等關於被告葉騰翔所述,自足信為 真,故被告葉騰翔此部所為犯行已足堪認定。
㈤被告葉騰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辯詞與前揭證人賴國智 、王陸柒之證述有所歧異,本難遽信,且其於警詢中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既已明確供稱其有於91年9 月23日晚間應證人賴 國智之約而到場,且當場王陸柒有將被害人李永霖戴上手銬 ,被害人李永霖亦有開立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其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均未在場云云,本已難認屬實。況且,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天伊是打電話給劉瑞瑛,劉瑞瑛說他 在黃森銀家中請伊過去吃飯、泡茶,吃完飯後伊就離開,當 天並沒有看到上手銬的情況等語(卷一第144 頁),除與其 前揭於警詢中及羈押訊問時所述關於「應賴國智之邀前往現 場」、「有見到被害人李永霖遭上手銬」等情均有不符外, 就「當日是否確實前往現場」乙節亦與其審理時所執辯詞有 違。是其於審理中改稱上情,自難採信為真。
㈥至證人賴國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1年9 月23日晚間在黃 森銀住處只有黃森銀與他太太,沒有其他人,當晚沒有發生 任何事情,沒有人恐嚇或毆打他,伊也沒有將李永霖帶往里 嶺大橋下,是李永霖一開始不承認,後來才承認,說要跟鍾 日進去屏東借錢,忘記他有無簽立本票,24日在里港工寮也 沒有看到葉騰翔,當時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警詢時是警方 要伊作偽證,說照寫好的筆錄就可以交保了,筆錄中說到23 日晚間黃森銀家中有黃森銀、劉瑞瑛、劉世明、葉騰翔、王 陸柒、陳奉孝等人部分,都是警方叫伊這麼講的,有關24日 李永霖遭葉騰翔、王陸柒、陳奉孝等人押到里港工寮部分也 是警方自己寫的,不是伊講的,伊沒看警詢筆錄就簽名了, 也沒有唸過筆錄,當時也沒有檢察事務官詢問過伊,在檢察 官那邊的陳述是照警方問的筆錄講的,檢察官寫完筆錄就叫
伊簽名,沒有叫伊唸過,檢察官說跟警局寫的一樣要伊簽名 等語(訴字卷三第81-89 、91頁),而全盤否認其餘警詢、 偵查中證詞之真實性。惟其為上開供述後,經本院再行確認 其製作警詢、偵查中筆錄之情形時,卻又改稱:警方是先把 筆錄寫好之後叫伊照唸,唸完再要伊簽名,檢察官那邊則是 檢察官先將筆錄寫好,伊從頭到尾都沒講過話,也沒有看過 或唸過筆錄就簽名了等語(訴字卷三第93頁),而與其甫為 之證述顯屬歧異,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本難遽信。且若其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全非其自由意志下所為,而屬警方或檢 察官自行任意繕寫者,當無任何在記載時對證人賴國智所涉 部分避而不載之理由;惟證人賴國智所為前揭警詢、偵查之 筆錄中,亦多有關於其對自己涉及該部犯行程度有所閃躲之 「23日晚上並沒有看見李永霖被毆打,李永霖說被我毆打是 胡說八道,我可以當面和李永霖對質」、「24日早上看到李 永霖帶著手銬,臉部有被毆打的傷痕,我有幫忙將手銬取下 並責問葉騰翔為何將李永霖打成這樣」、「我沒有參與毆打 李永霖」等記載(卷九第58-59 頁、追加警卷第46頁),是 若非該筆錄確係依照證人賴國智之自由意志下陳述所製作, 本難認警方有何在可隨意記載之情形下,卻又為此等有利於 其記載之必要。甚且,證人賴國智於92年11月3 日所為警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