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緝字,98年度,12號
KSDM,98,重訴緝,12,201106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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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楊國河
被   告 楊國寧
選任辯護人 王建強律師
      王盛鐸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楊國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楊國河前因被告楊國寧所涉 擄人勒贖等案件,已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因被告業已死亡,案件已終結,為此具狀聲請發還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 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 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 法第1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旨在防 止被告逃匿,此觀同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規定自明,若 被告已死亡,即無逃匿可言,具保人之責任既已免除。三、經查,被告楊國寧前經本院認涉犯擄人勒贖罪嫌,因現罹疾 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諭知以150,000 元具保後停止羈 押,經具保人即聲請人楊國河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而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5 月3 日死亡一情,有臺南市歸仁 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5 月17日南市歸仁戶字第1000001509號 函檢附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死 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亦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7日諭知不 受理判決,且已確定在案,有本院不受理判決1 份及送達證 書5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死亡,且經諭知不受理判決確 定,被告於死亡前亦無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堪認聲請人 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是聲 請人聲請將繳納之保證金發還,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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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