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5年度,1059號
TPHV,105,重上,1059,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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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1059號
上 訴 人 吳炎山
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吳惕成
法定代理人 吳致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7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依兩造於民國(下同)68年8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68年買賣契約)及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起訴,聲明:「㈠先位聲 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地號(重 測前為桃園市○路段00000地號,段界調整前為桃園市○○ ○段0000地號,地目:田,面積:3062.5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第118頁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包 含明聖道院主體建物、廁所及1626⑴,面積884平方公尺) 之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持有部分比例換算為0.0884公頃。」;嗣於本院 將上開聲明改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後附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84平方公尺)(下稱編號A )之土地割出,再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 2886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92頁正背面 ),另追加依其與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新成立之買賣契 約(下稱100年買賣契約)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核其先位聲明之變更,僅係依聲明應明確、適法且適於 執行之原則而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256條規定,應准許之;備位聲明之變更(原為確認之 訴,改為給付之訴,已屬訴之變更),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 ,既同於兩造已就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成立買賣契約,及原 備位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分割如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最小面 積限制等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對此變更及追加亦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42頁背面),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 本文規定,亦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吳金水自62年起向被上訴人承



租如附表一之㈠所示土地,並簽訂民地中約字第155號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吳金水62年6月19日死亡, 由伊及訴外人吳清、吳先進、吳福萬、吳福長吳阿平(吳 清以次5人下稱吳清等5人)繼承系爭租約,並與被上訴人於 68年間續訂租約。因伊及吳清等5人未依約繳納租金,積欠 地租達2年總額以上,致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 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於68年 8月9日與伊及其他佃農成立「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1.25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土地給買主(現耕人),出售土 地屬地號內之一部分者,詳如後附分割圖紫色部分為出售標 的」之協議,並與伊於68年8月9日就其一承租土地即系爭土 地(面積0.0884公頃)(如編號A所示)簽訂68年買賣契約 ,伊已依約付清價金並占用上開買受土地興建「明聖道院」 ,亦有三七五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終 止事由,兩造乃於91年10月11日作成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土 地移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經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下 稱桃園區公所)准予終止,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月23日召開 派下員全體大會,決議配合伊辦理移轉所有權手續,兩造於 斯時顯另就上開土地成立100年買賣契約。爰先位依68年買 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5款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 地割出,再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如受限 於農發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則備位依68年買賣 契約及100年買賣契約,求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865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更正前 之起訴聲明,另於本院變更備位聲明並追加依100年買賣契 約為先備位之請求,均如一、所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耕地,分割後土地應大於0.25公 頃即2,500平方公尺,且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僅有吳金水吳金水死亡後,其他繼承人有異議,拒絕出具拋棄優先承買 權之文書,故遲未能完成系爭土地之分割及移轉登記,如上 訴人之請求符合法令,且負擔相關稅負及規費,伊則願配合 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備位 聲明及追加依100年買賣契約為先備位之請求,上訴及變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編號A部分(面積884平方公尺)之土地割出,再將該部分 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㈢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865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5頁正背面): ㈠上訴人之父親吳金水自62年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如附表一之㈠ 所示土地,並簽訂系爭租約。
吳金水於62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清(82年2月3日 死亡)、吳先進(103年7月12日死亡)、吳福萬(94年6月 14日死亡)、吳阿平吳福長(103年10月25日死亡)及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64-69頁)。 ㈢吳清等5人及上訴人繼承系爭租約,於68年2月19日與被上訴 人續訂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租約。
㈣被上訴人於68年7月31日、8月6日、8月7日、8月18日、8月2 9日分別與吳福長、吳福萬、吳清、吳阿平吳先進就所承 租之部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02-106、9 7-101、87-91、29-32、92-96頁)。 ㈤被上訴人於68年8月9日與上訴人就所承租之部分土地簽訂68 年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82-85頁)。
㈥改制前之桃園市政府於83年7月18日及86年11月14日分別發 給吳阿平及上訴人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力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8、107頁)。
吳阿平於90年1月15日依前㈣項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22日 以90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駁回起訴確定(見本院卷第88 -90頁)。
㈧被上訴人與吳阿平吳萬福吳見安(即吳清繼承人)、吳 先進、吳福長及上訴人於91年10月11日就所承租之其一土地 即系爭土地(重測前871-5地號)簽訂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系爭協議,並共同於91年10月18日以放棄該筆土地耕作權 為由向改制後之桃園區公所申請終止租約(如附表一之㈢) ,桃園區公所於91年10月25日以桃市產字第0910059529號函 准予終止,因租佃雙方並未於2個月內(即91年12月24日止 )向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已逾期而需重新申請 (見原審卷第131、137-138頁)。
㈨系爭租約由吳見安等10人續租(如附表一之㈣所述)。 ㈩系爭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為農發條例 規定之耕地(見原審卷第11頁);系爭買賣契約關於系爭土 地買賣之範圍、面積,經囑託桃園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桃園 地政所)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本院卷第 71頁),使用情形如原審卷第113-115頁勘驗筆錄及本院卷 第86-87頁照片所示。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既就系爭土地如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884平 方公尺)簽訂68年買賣契約,且已協議終止系爭租約關於該



筆土地之部分,嗣又於100年間成立100年買賣契約,被上訴 人應依約自系爭土地割出如編號A所示部分並移轉所有權為 其所有,如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 ,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865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等情,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兩造有簽訂68年 買賣契約、合意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及其會 員大會曾就兩造間68年買賣契約履約事項作成決議等事實, 惟辯稱因受限於法令限制始遲未履約,上訴人之請求如合法 ,且負擔相關稅負及規費,伊願意配合辦理等語。是本件所 應審酌者為:㈠68年買賣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 發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而無效?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編號A所 示部分是否另成立100年買賣契約?㈢上訴人先位依68年買 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5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割出如編號A部分,再移轉 所有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備位依68年買賣契約、 100年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 圍10萬分之28865,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68年買賣契約是否違反62年9月3日公布之農發條例第22條本 文規定而無效?
⒈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而於62年9月3日制 定公布農發條例,並於22條明文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 割及移轉為共有,故於該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前,就不得 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為買賣,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之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應屬自始 無效。惟為配合政府實施三七五耕地政策,針對同一筆耕地 上有2個以上承租人,特別於64年10月1日發布施行之農發條 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 分割。但在本條例公布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分別承租同一宗之耕地,經訂定三七五租約,並辦理租約 登記者。」,以簡化租約關係,而例外得依此規定辦理土地 分割(本院卷第11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4月19日農企 字第1060212317號函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吳金水與被上訴人所定之系爭租約,於吳金水62 年6月16日死亡後,即由其與吳清等5人繼承,而由其等6人 共同承租,其與被上訴人於68年8月9日簽訂之68年買賣契約 並無違反斯時之農發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效云云。 查:
⑴兩造於68年8月9日就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簽訂68年買賣契約 ,為不爭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㈤),且經該契約載明(見本 院卷第82頁第2條約定、第84頁㈣之土地座落標示),雖堪



認該買賣契約於68年8月9日成立。惟農發條例及農發條例施 行細則先後於62年9月3日及64年10月1日公布,兩造所訂68 年買賣契約應受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之限制,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42頁)。而吳金水於62年6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吳清等5人及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依民法第 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系爭租 約在農發條例及施行細則公布前即由吳清等5人及上訴人所 繼承,此由吳清等5人及上訴人於68年2月19日與被上訴人續 訂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租約,該租約之承租人載為「吳清等六 名」即明。然該續訂之如附表一之㈡所示租約,並非吳金水 之各繼承人與被上訴人分別締約,租賃土地之標示及租額亦 無按該6名承租人而有所區分,有該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 6頁),可見吳清等5人及上訴人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 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此復經上訴人陳明:「就系爭租約而言 ,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屬於公同共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 3頁),68年2月19日之續訂租約,即非各繼承人「分別」向 被上訴人承租同一宗耕地,自未符合64年10月1日公布之農 發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但書之例外情形。雖上訴人另 以其與吳清等5人係劃定特定範圍而耕作,主張應係分別承 租云云。但不僅68年2月19日續訂之租約無分別耕作範圍之 約定;吳清死亡後,84、86年年間由吳見安吳先進、吳福 萬、吳福長吳阿平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訂之租約(見原 審卷第33-35頁),亦是租賃土地之全部,吳福萬死亡後, 其繼承人復與其他承租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且無約 定各承租人承租之範圍(見本院卷第36-39頁),足徵68年2 月19日續訂之租約仍係本於繼承之共同承租而非各繼承人之 分別承租。
⑵又上訴人有自耕能力,業據提出農地承受(出租)人自耕能 力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7頁,不爭執事項㈥),固符合訂 約當時64年7月24日修正公布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但如前所述,該買賣為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買賣,自仍 在當時之農發條例第22條及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禁止範圍。細繹68年買賣契約(見本 院卷第82-85頁),並無日後限制移轉共有之法令變更即辦 理移轉之約定,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兩造於68年8月9日締結該買賣契約時,有待日後法令變 更而為移轉共有之預期,復未據上訴人舉證之,該買賣契約 即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當事 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



有效」之情形,自因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 效。
⑶雖上訴人另稱其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與吳清等5人共同 續訂系爭租約,即得依締約時農發條例第22條但書「但因繼 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之規定請求移轉共有云云。惟該條 但書所謂「因繼承而移轉」,係指耕地所有人死亡,得由其 繼承人繼承並移轉為共有,核非本件上訴人與吳清等5人繼 承系爭租約,並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特定部分土地之情形, 尚無該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稱:「分 別出售時,地價較低,其他佃農對於出售沒有意見,可是後 來地價高漲,其他佃農就有人不願意出具拋棄書」(見本院 卷第94頁),僅就其他佃農是否拋棄優先承買權而為陳述, 與68年買賣契約是否違反締約時農發條例第22條之規定無涉 ,亦難憑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主張68年買賣契約 合於該條例第22條但書規定云云,仍不足採。 ⑷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顯因違反締約時之農發條例第22條 本文規定,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自始無效。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編號A所示部分是否另成立100年買賣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 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須斟酌交易上之習 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3日100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 會決議同意配合辦理過戶事宜,兩造於斯時也成立新的買賣 契約云云。查是日之會議紀錄第3案記載:「本公業土地871 -5地號過戶事宜,提請大會討論。說明:佃農吳阿平、吳阿 添及吳炎山等3人承購本公業871-5地號,並於68年間與本公 業訂立買賣契約,88年交接事項亦明列在案,惟因佃農未達 成協議分割,故未辦理過戶,今吳阿平等3人提請准予過戶 ,事經管委會99年12月19日會議同意配合辦理過戶事宜,提 請大會討論。主席:請各位派下員表決,有異議請提出來討 論。決議:無異議通過。」(見原審卷第38-39頁),既僅 提及68年買賣契約迄未移轉所有權一事,可知該議案,只就 是否配合履行68年買賣契約而為表決,依一般買賣論及標的 物及價金之交易習慣,被上訴人顯無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編 號A部分另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此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 稱:「依祭祀公業開會會議記錄願意將土地過戶給吳炎山。 我們願意配合辦理過戶,但程序部分應該由原告去協調,因 為土地有租約在裏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更足明 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23日另就系爭土地如編號



A所示部分成立100年買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先位依68年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及農發條例第1 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割出如 編號A部分,再移轉所有權為其所有,有無理由?上訴人備 位依68年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865,有無理由? ⒈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但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 ,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為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 書第5款所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協議終止系爭租約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 雖如不爭執事項㈧所述,惟68年買賣契約因違反締約時之農 發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而無效,100年買賣契約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依各該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出賣人之義務 。是上訴人依68年買賣契約、100年買賣契約及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 土地割出如編號A部分,再移轉所有權為其所有云云,為無 理由。
⒊上訴人又主張如本件買賣受限於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最小移轉面積之限制,則備位依68年買賣契約及100年買賣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0萬分之 28865云云。惟承前所述,68年買賣契約因違反締約時之農 發條例第22條本文規定而無效,100年買賣契約亦未成立, 上訴人依各該買賣契約所為備位請求,自同無理由。 ⒋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中謂伊同意依68年買 賣契約所載附圖位置分割過戶,亦迭次以言詞表示願配合辦 理過戶等語,顯有為認諾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認諾須於言詞 辯論時為之,且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民事 訴訟法第384所定之應為敗訴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 字第4784號、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參照)。查依被上訴 人答辯狀所載:「被告自始至終都同意依原買賣契約書所載 附圖位置分割過戶登記予原告,惟本案土地係屬耕地,分割 後每宗土地應大於2500平方公尺;或則惟有以終止三七五租 約方式辦理分割為唯一途徑,然本約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吳 金水歿後之派下,亦是本件系爭土地之佃農,對本件分割有 異議,故遲未完成分割及過戶登記非被告之過,佃農間兄弟 丁鬩牆的糾紛,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等語(見原審卷第 56頁背面),及在原審10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 依祭祀公業開會會議記錄願意將土地過戶給原告,我們願意 配合辦理過戶,但程序部分應該由原告去協調,因為土地有



租約在裏面,且訴訟費用我們不願意負擔」等語(見原審卷 第81頁),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履約之意願,但既一再表示 受法令限制及系爭土地其他佃農之異議,終未能履約,及程 序問題應由上訴人協調等語,顯非對於上訴人訴訟標的為承 認,尚不得謂有認諾之效力。上訴人援引被上訴人之上開陳 述,主張應依被上訴人之認諾而為判決云云,於法未合,仍 不足採。
七、從而,上訴人先位依68年買賣契約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但書第5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土地割出如編號A部分 ,再移轉所有權為其所有,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變 更依68年買賣契約,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865,另追加依100年買賣契約為同上之 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㈠租約:民地中約第155號 │㈡ │㈢ │㈣ │備註 │
│ ├────┬──┬────┼─────┼────┬─────┼────┬─────┼───┤
│編│62.01.01│面積│承租人 │068.02.19 │91.10.18│承租人 │104.05.1│承租人 │僅列與│
│號│承租地號│(㎡)│ │承租地號:│申請終止│ │1 │ │本件爭│
│ │:重測 │ │(本32頁│同㈠ │871-5地 │ │(本38-3│ │執事項│
│ │前桃園市│ │) │承租人 │號之租約│ │9頁) │ │有關之│
│ │中路段 │ │ │ │ │ │ │ │續租情│
├─┼────┼──┼────┼─────┼────┼─────┼────┼─────┤形。 │
│1 │870-4 │1227│吳金水 │1.吳清 │ │1.吳見安 │ │1.吳見安 │ │
├─┼────┼──┤ │2.吳先進 ├────┤2.吳先進 ├────┤2.吳見恭 │ │
│2 │871 │4560│ │3.吳福萬 │871-4 │3.吳福萬 │1631 │3.吳建利 │ │
│ │ │ │ │4.吳阿平 ├────┤4.吳福長 ├────┤4.吳見通 │ │
│ │ │ │ │5.吳福長 │終止871 │5.吳阿平 │1626 │5.吳見興 │ │
│ │ │ │ │6.上訴人 │-5租約 │6.上訴人 ├────┤6.吳見瑞 │ │
│ │ │ │ │ │(原20頁│ │ │7.吳秀卿 │ │
│ │ │ │ │ │) │ │ │8.吳建成 │ │
│ │ │ │ │ │ │ │ │9.吳阿平 │ │
│ │ │ │ │ │ │ │ │10.上訴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3 │871-1 │5650│871-1與 │ │ │ │ │ │ │
├─┼────┼──┤訴外人吳│ │ │ │ │ │ │
│4 │883-2 │7082│棕珍共同│ │ │ │ │ │ │
├─┼────┼──┤承租(本│ │ │ │ │ │ │
│5 │888 │1300│47頁) │ │ │ │ │ │ │
├─┼────┼──┤ │ ├────┤ ├────┤ │ │
│6 │870-1 │2640│ │ │870-1 │ │125 │ │ │
├─┼────┼──┤ │ ├────┤ ├────┤ │ │
│7 │895 │1165│ │ │ │ │ │ │ │
├─┼────┼──┤ │ ├────┤ ├────┤ │ │
│8 │886 │1535│ │ │886 │ │1648 │ │ │
│ │ │ │ │ ├────┤ ├────┤ │ │
│ │ │ │ │ │886-1 │ │1647 │ │ │
│ │ │ │ │ ├────┤ ├────┤ │ │
│ │ │ │ │ │886-2 │ │696 │ │ │
│ │ │ │ │ ├────┤ ├────┤ │ │




│ │ │ │ │ │886-3 │ │69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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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