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221號
KSDM,101,審易,122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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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博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98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博勛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老虎鉗貳支、美工刀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涂博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91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悔改,與綽號「鬍鬚」之不詳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1 年2月13日上午9時許,侵入高雄市三民區○○○路495號「 國家企業大廈」13樓蔡碧容住處,開啟未上鎖之房門進入其 中,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剪斷電線、 削除外皮之方式竊取住戶蔡碧容配裝於房內之電線。嗣涂博 勛得手後欲離開時,為「國家企業大廈」管理人員察覺有異 而攔阻報警,因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涂博勛所有老虎鉗 2 支、美工刀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涂博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涂博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蔡碧容、國家企業大廈管理人員鄭盛發警詢之證 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竊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 參)。查被告持以剪斷配裝於蔡碧容住處電線、並削除外皮 之老虎鉗、美工刀,俱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堅固,有扣案物 照片可佐,堪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 照上開說明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綽 號「鬍鬚」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 小利,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美工刀,侵入被 害人蔡碧容住處竊取電線,手段大膽,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及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審判中終坦承犯 行,尚表悔悟,併參酌被告為高雄高工畢業、現擔任印刷人 員,有正當工作及一技之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老虎鉗2支、美工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工具,為被告平 日工作使用,非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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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