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0年度,9號
KSDM,100,金訴,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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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富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
字第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富禮共同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胡富禮曾於民國86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86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不知悔悟,其與張素梅(業由本院另案判刑確定)係在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厚街鎮經營高雄米糕小吃店之臺商, 其等明知當時法令尚未開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匯兌業 務,亦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業者係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辦理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匯兌業 務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90年9 月至91年3 月 期間,由張素梅提供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大順分行所設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使用,並由 張素梅胡富禮在大陸地區與附表所示之各匯款人先行談妥 兌付時應換算之匯率,再由附表所示之各匯款人委託在臺灣 地區之親友或公司員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各筆新 臺幣匯入張素梅之彰銀帳戶,張素梅胡富禮收到各匯款人 之匯款收據傳真或電話通知後,即由張素梅在所經營之高雄 米糕小吃店內,將各筆匯入之新臺幣以事先約定匯率換算所 得之人民幣兌付給附表所示之各匯款人;或由胡富禮將兌換 之人民幣親自送交各匯款人;兩人以此方式從中賺取匯率價 差之利益,而非經許可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 ,各筆交易匯款總額達新臺幣(下同)1,421,860 元(各匯 款人及其匯款日期、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登安張素梅 詐欺案件,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 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胡富禮(下稱被告)及辯護人知該等證據



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如何與張素梅共同未經許可而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辦 理新臺幣與人民幣匯兌業務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自 白坦承(偵查卷第19、32、33頁、本院卷第17、29、33頁) ,核與張素梅供承其與被告如何分工承作新臺幣及人民幣匯 兌業務之內容(97年他字第9090號影印卷第104 、105 頁) ,及如附表所示各匯款人即呂志忠(海士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梁三樂之樂實業有限公司)、何建昌(項全機械有 限公司)、王志洋功泰實業有限公司)、舒斌(金宏樹脂 有限公司)指證其等如何在臺灣地區將需用額度之新臺幣匯 款至張素梅彰銀帳戶後,在大陸地區另向張素梅或被告依匯 入新臺幣數額及匯率兌換領取等值之人民幣使用等情(97年 他字第9090號影印卷第32、33、35至40頁;98年偵字第689 號影印卷第6 至10、30、33、34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張素梅彰銀帳戶往來明細(97年他字第9090號影印卷第59至 63頁)可資比對,足堪認定被告之自白係與證據相符,其確 有辦理匯兌業務,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 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 ,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所謂國內外匯兌 ,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 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 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而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 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 用之業務。此依銀行法第3 條第10款、第4 條,明定屬於銀 行經營之業務,且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始可辦理。如非 銀行業者,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 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第29條 第1 項之匯兌業務規定。而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 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中華 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 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參考最高法 院95年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被告與張素梅並非依銀行法 組織登記並經許可經營或辦理銀行業務之機構,其等知悉在 大陸地區之臺商或個人有將新臺幣兌換成人民幣之需求,先 與有需求之臺商或個人約定好兌換匯率,再由臺商或個人在



臺灣地區之親友或公司員工,匯入相當數額之新臺幣至張素 梅彰銀帳戶內,嗣被告與張素梅在大陸地區再將等值人民幣 而兌換交付,為不特定人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 地匯往乙地之功能,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即屬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限制,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 定予以處罰。被告與張素梅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規 定「經營」、「辦理」之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被告與張素梅基於單一 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匯兌業務之決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即90年9 月至91年3 月期間,持續反覆多次辦理新臺幣與人 民幣之匯兌業務,在法律概念上僅有一業務行為,其等多次 辦理國內外匯兌行為,均包含於一業務行為內,為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被告曾於86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已於86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屬累犯。查被 告行為後,銀行法及刑法均有修正,其中:㈠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將原規定:「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改為「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罰金」,額度已有提高,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已有修 正,依修正前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修正後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 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㈢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 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 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 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係屬實行共同正犯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 認以新法有利。㈣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無 故意或過失之限制,與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僅以故意為 限,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



構成累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㈤經綜合比較結果後,本件 以修正前之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修正前 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予以處罰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及依 累犯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與張素梅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乃根 源於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特殊政治情勢,且在經濟上 亦封閉而未開放銀行業者間之直接通匯,以致無法解決因經 濟互動或日常資金移動往來所產生之匯兌需求,其等雖違反 政府行政上對匯兌業務之管制,但確有其不得已之時空背景 ,所為匯兌金額並非龐大,次數亦非頻繁密集,對國家財政 上應有之金融秩序及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實質或 重大損害,衡諸兩岸間之政治緊張情勢已有趨緩,經濟合作 關係及人民交流實際情形,則屬漸入佳境而更上層樓,此與 被告行為當時情勢,兩相對照結果,雖難謂昨日非已成今日 是,而可除罪完全免除責任,但參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 歷次修正及提高刑度之理由(按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係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78年 7 月17日則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89年11月1 日又修正為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93年2 月4 日再修正提高罰金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並增 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乃係 針對地下投資公司或類似組織違法以高額利潤吸收民間游資 ,從事股票炒作、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一旦週轉不 靈或惡性倒閉,往往釀成金融風暴,並使投資大眾之利益遭 受重大損害,故加重處罰以抑制並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之違法 吸金行為。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同為該條所規範, 然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所影響正常金融秩序及政府管 制資金,尚不至於對整體金融體系及社會安定造成重大衝擊 ,故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修正提高刑 度之實質理由,實難等同視之。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筆匯兌交 易總額僅為1,421,860 元,如在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法定 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刑之有期徒刑三年,仍嫌過重,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被告之犯行,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有刑之加重 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法從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匯兌業務,所為雖破壞政府對金融業務之管控 ,惟念其辦理匯兌之數額及次數,要非龐大且密集,並不具



有相當之規模,且未因此獲有重大不法利益,犯後於偵審均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 月,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但所犯為銀行法之罪,且其宣告刑已逾有期徒 刑1 年6 月,故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之減刑條件,自不得予以減刑。至於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係適用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予以處罰,依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並應依主刑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一體適用法律之原則,就被告因本件犯罪之 所得,自無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93年2 月4 日修正新增),應予沒收或追徵、抵償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俊寬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 表:
┌───┬──────┬──────┬───────┬───────┐
│編號 │匯 款 人│匯 款 日 期 │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
├───┼──────┼──────┼───────┼───────┤
│ │呂志忠(海士│91年1 月3 日│ 100,000元 │張素梅之彰化商│
│ │頓科技股份有├──────┼───────┤業銀行大順分行│
│ 1 │限公司) │91年2 月1 日│ 128,700元 │00000000000000│
│ │ ├──────┼───────┤號帳戶 │
│ │ │91年3 月4 日│ 213,500元 │ │
├───┼──────┼──────┼───────┼───────┤
│ 2 │梁三樂(之樂│91年3 月5 日│ 42,700元 │同上 │
│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 3 │何建昌(項全│91年3 月1 日│ 250,000元 │同上 │
│ │機械有限公司│ │ │ │
│ │) │ │ │ │
├───┼──────┼──────┼───────┼───────┤
│ 4 │王志洋(功泰│90年9 月24日│ 209,000元 │同上 │
│ │實業股份有限├──────┼───────┤ │
│ │公司) │91年2 月6 日│ 94,160元 │ │
├───┼──────┼──────┼───────┼───────┤
│ 5 │舒斌(金宏樹│91年1 月7 日│ 127,800元 │同上 │
│ │脂化學有限公├──────┼───────┤ │
│ │司) │91年1 月18日│ 85,200元 │ │
│ │ ├──────┼───────┤ │
│ │ │91年1 月29日│ 170,800元 │ │
├───┴──────┴──────┴───────┴───────┤
│以上各筆匯款總計新臺幣1,421,860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89年11月1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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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功泰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之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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