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8號
KSDM,100,重訴,18,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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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永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緝字第2293、2294、2295.2297號),本院於審判程序進行中
,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永章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涂永章為貪圖葛長壽(自稱「葛朱豪」,另由檢察官簽分偵 辦)之人提供之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到2 萬元不等之 報酬,於民國( 下同)91 年3 月18日起擔任址設高雄縣鳥松 鄉大華村(現改制為高雄市○○區○○里○○○路269 號1 樓「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震信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詎涂永章明知震信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之情,竟分為下 列之行為:
涂永章葛長壽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及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1年3 月18日起至同年8 月 某日間,先自珍屋有限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49張,金額 為1 億523 萬292 元,作為震信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申報 營業稅時,虛偽申報上揭進項金額(因震信公司實際並無銷 貨之事實,本毋庸繳納營業稅,是以不生逃漏營業稅之問題 ),以營造震信公司有實際營業之假象。再先後多次以震信 公司名義,虛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85張,金額合 計4 億4430萬1451元,交由附表所示之5 家公司充作進貨憑 證,持以虛報為各該公司之進項成本扣抵銷項稅額,從而幫 助茂珂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茂珂公司,無證據證明茂珂公司 係虛設行號) 逃漏91年5 月之營業稅89萬8000元,足以生損 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涂永章明知以震信公司名義向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 ,並無兌現該公司支票之能力,竟與葛長壽及真實年籍不詳



自稱「薛仁杰」之成年男子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涂永章於91年5 月2 日,向華南商業 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變更支票存款帳戶戶名( 原戶名為前任負責人阮怡誠《已歿》,帳號為000000000 號 ),再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⑴於91年5 月23日,由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薛仁杰」之成年男 子以震信公司名義,向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樂公 司,業已於92年11月17日解散)訂購總價18萬4500元之康柏 COMPAQ N-400筆記型電腦3 臺;復於91年5 月29日,再向有 樂公司訂購同款筆記型電腦14臺、PS2 3000 7R 臺灣型主機 2 臺及PS2 遊戲片共6 片,總價88萬7900元,並均以前開震 信公司涂永章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給付貨款(票號: BB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5 月31日、面額18萬4500元及 票號:BB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5 月29日、面額88萬 7900元),致有樂公司陷於錯誤,先後於91年5 月23日、同 年月29日交付前揭貨物予「薛仁杰」。嗣有樂公司所收受之 前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聯絡震信公司人員 無著,始知受騙。
⑵於91年5 月28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薛先生」( 即前述自稱「薛仁杰」者) 之成年男子以震信公司名義,向 南昌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南昌公司,現更名為南昌影像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JVC 數位攝影機(型號GR-DVL320U )6 臺、SONY數位攝影機(型號DCR-PC115 )2 臺、CANON 數位相機2 臺(型號:SUPER 155 )、SONY數位相機1 臺( 型號:DSC-F707)、NIKON 數位相機1 臺(型號:COOLPIX 5000)、CASIO E-125 PDA 2 臺,總價38萬4000元,並以前 開震信公司涂永章之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給付貨款(票 號:BB0000000 號、到期日:91年5 月31日),致南昌公司 陷於錯誤,於91年5 月29日交付前揭貨物予「薛先生」,惟 南昌公司所收受之前揭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 聯絡震信公司人員無著,始知受騙。
涂永章葛長壽於91年5 月9 日以震信公司變更負責人為涂 永章為由,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租賃公 司)簽立協議書,以每期租金為2100元,續租原所承租置放 在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69 號1 樓之影印機(型號: SHARP SF- 2216M )及傳真機(型號:SHARP UX-60 )。詎 渠2 人共同承前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5 月30日 ,支付先前遲延繳納之3 期租金以取得遠銀租賃公司信任後 ,另以要在臺北成立分公司為由,以每期租金3500元,向遠 銀租賃公司承租影印機(型號:SHARP AR-185,價值7 萬



6227元)及傳真機(型號:SHARP F0-70 ,價值1 萬0856元 ),並由涂永章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擔保之本票,致遠 銀租賃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前開影印機及傳真機置放在臺 北市○○路○段210 巷9 弄7 號5 樓,惟震信公司自91年6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前開高雄、臺北2 處營業地址 均已無人辦公,遠銀租賃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及有樂公司、南 昌公司、遠銀租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復 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 紙( 涂永章涉嫌違反稅捐稽徵 法案相關涉案事實及證據資料卷(下稱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製表卷,第8 頁到第10頁) 、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 細表(進項來源)1 份、珍屋有限公司(下稱珍屋公司)營 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1 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製表卷第 26頁到第28頁)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 前100 名)、營業人(震信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 表(銷項去路)、營業人(詮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 銷發票字軌號明細(異常)、營業人(茂珂貿易有限公司) 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營業稅年度資料 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明細(異常)各1 份( 財政部高雄市國 稅 局製表卷第36頁到第40頁) 、告訴代理人林志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91 年度他字第4987號卷第10頁到第13頁、 99年度偵緝字第2294號卷第33、34頁) 、告訴代理人巫美誼 於警詢中之指訴(91 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第12頁到第17頁) 、證人李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99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卷第 47頁)、告訴代理人何威志於警詢中之指訴(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鳳山分局偵查卷》第6、7頁 )、復有票號:BB0000000 號及BB0000000 號支票共2 紙、 退票理由單1 紙、統一發票3 紙、報價單2 紙(91年度發查 字第3741號卷第6~12頁) 、出貨單、票號:BB0000000 號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91 年度發查字第4168號卷第4 、5 頁) 、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99年12月10日華北高字第 09900543號函暨印鑑卡等資料( 91年度發查字第3741號卷第 6~12頁) 、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91年11月11 日 (91)華北 高字第238 號函暨退票紀錄查詢單、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共3 紙( 91年度他字第4917號卷第23~26 頁) 、遠銀租賃公司91 年2 月21日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91年5 月9 日協議書



、91年5 月30日營業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含本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3908 號宣示判決 筆錄、存證信函、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91 年2月6 日、5 月 10日、5 月21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 張(91 年度發查字第 6519號卷第4~10頁、鳳山分局偵查卷第8~10頁) 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 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之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合先敘明。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 日95 年度第8 次刑庭會 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1.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 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 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 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 臺幣1 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 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4.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修正前) 、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 項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修正前) 處斷;依 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 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5.刑法第68條原規定:「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 正後移列第67條規定:「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減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6.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為:「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
7.被告行為時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 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 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 、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 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 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 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 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 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 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規定,以修 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自以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相關刑罰法律論處被 告罪責,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按統一發票乃營利事業本身有權自行製存,用以證明銷貨入 帳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 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 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前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同條項款後段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 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 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及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⑴、⑵、⑶ 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葛長壽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 款 之填製不實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⑴、⑵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次) , 與葛長壽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薛仁杰」之成年男子間,亦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⑶所犯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葛長壽間,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均以 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⑴、⑵之犯行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所犯 事實欄一、㈡之⑶之犯行係另行起意,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 斷等語,然被告前揭四次犯行之時間分別為91年5 月23 日 、同年5 月28日、同年5 月29日、同年5 月30日,其犯罪之 時間緊接,且手法相似,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此部分 論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連續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按前揭說明及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 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連續 犯) 處斷。
3.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自甘淪為虛設行號之名義負責人,並 與共犯葛長壽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其 所為影響商業會計、稅捐稽徵制度之正確性,其所造成之損 害實非輕微,且其復與共犯葛長壽及自稱「薛仁杰」之成年 男子詐取他人之財物,所詐取之財物數量亦非少數,所為實 屬不該;然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詐得之財物價值及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 ,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故就被告 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部分,並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所為上開 二次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得減刑之情形( 被告雖 於95年9 月1 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然於



96年8 月28日撤銷通緝,同日重新發布通緝,於99年9 月17 日經警緝獲到案,有併案通緝書稿、簽呈、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其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所 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分別減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就其 所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部分,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 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數罪 併罰之各罪,若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得以 易科罰金,雖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仍得以易科罰金,被告 行為後上開條文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 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 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然該條第8 項復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並於同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本院仍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現行法規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被告定應執 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公布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期間│張數│銷 售 額 │稅 額│備 註 │
│ │之營業人名稱│ │ │ │ │ │
├──┼──────┼──────┼──┼──────┼─────┼─────┤
│ 1 │玉信實業有限│91年4月 │ 32 │1億565萬2791│528萬2640 │虛設行號 │
│ │公司 │ │ │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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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德洋國際開發│91年4月 │ 2 │73萬1500元 │3萬6575元 │未申報扣抵│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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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偉昜企業有限│91年4月 │ 1 │13萬1850元 │6593元 │未申報扣抵│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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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茂珂貿易有限│91年5月 │ 20 │1796萬元 │89萬8000元│ │
│ │公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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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詮揚國際科技│91年5、6月 │ 30 │3億1892萬 │1595萬6966│虛設行號 │
│ │有限公司 │ │ │5310元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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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85 │4億4340萬 │2218萬774 │震信公司開│
│ │ │1451元 │元 │立之不實統│
│ │ │ │ │一發票銷售│
│ │ │ │ │稅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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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信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揚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珂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