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0年度,14號
KSDM,100,重訴,14,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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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欽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欽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柒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顆(驗餘淨重合計貳佰貳拾玖點陸叁公克,連同空包裝塑膠膜套及保險套共肆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後淨重拾玖點柒柒貳公克,連同空包裝袋壹只)、行動電話壹具(NOKIA 廠牌,N5800D-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晶片卡壹張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彥欽明知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3 款所分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公告管制進 口之物品,竟與陳偉郁、「黃建龍」(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基於運輸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合併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下同)100 年1 月16日4 時許,在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 市拱北夏灣(起訴書記載「下灣」,應予更正)好望角2 棟 一單元301 房,由我國籍成年男子名為「黃建龍」之人,先 以透明塑膠膜套上保險套分裝成圓柱體之海洛因4 顆交付給 黃彥欽黃彥欽連同其獨自向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士所取得之愷他命1 顆,在上開處所房間內,將該原柱體 之海洛因4 顆及愷他命1 顆塗抹凡士林後塞入其肛門內,並 與「黃建龍」約定,該次運輸海洛因4 顆返臺(即擔任車手 )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俟黃彥欽陳偉郁搭 乘同班飛機一起私運返臺後,再向陳偉郁收取約定之報酬, 而該愷他命1 顆則為黃彥欽供己施用。黃彥欽乃與陳偉郁於 同(16)日10時30分許,從中國大陸廣東省珠海市一起搭車 至澳門,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一同從澳門國際機場搭乘長 榮航空公司班號BR-830班機返臺,自高雄國際機場(高雄市 小港區○○○路2 號)進入我國境內,以此方式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管制物品入境得逞。經警 事先掌握線報,於黃彥欽抵達高雄國際機場入境大廳通關時



予以攔檢,經其同意受搜索時,坦承攜帶上開毒品入境,經 警送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處理,順利排出圓柱體之海洛因4 顆(驗前毛重分別59.9公克、60.4公克、60.4公克、60.4公 克,合計毛重241.1 公克,拆封實稱242.29公克;驗前淨重 合計23 0.05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9.63公克,純度41.75 %,空包裝總重12.24 公克)、白色晶體粉末之愷他命1 包 (標示毛重25 .1 公克,驗前淨重19.781公克,驗後淨重19 .772公克),因而扣獲上開毒品,並查扣其所有供聯絡運毒 所用之NO KIA廠牌手機1 具(N5800D-1型,序號:00000000 0000000 ,不含門號晶片卡)、長榮航空登機證及行李存根 各1 份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黃彥欽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 經本院於準備及審理程序逐一提示證據並告以要旨,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資料,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8正、119 反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 、10、11、42、43、57頁; 本院卷第8 、47反、48正頁),與證人陳偉郁戴怡菁、林 音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參本院卷第121 、124 反、125 正頁),參核相符;並有移送機關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 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目錄表、臺胞證正反面 、護照內頁(出入境日期戳章)、長榮航空之登機證及行李 存根(100 年1 月16日班號BR-830)、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100 年2 月21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黃彥欽尿液經檢驗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之陽性 反應)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9 張在卷足參,並有該圓柱體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顆、NOKIA 牌 手機1 具(N5800D-1型,序號:0000000000 00000,不含門 號晶片卡)等物,扣案足憑(參警卷第7 至18頁;偵卷第20 至23、28至31、32、33至37頁)。且查: ㈠扣案之白色粉狀圓柱體4 顆(驗前毛重分別59.9公克、60.4



公克、60.4公克、60.4公克,合計毛重241.1 公克,拆封實 秤242.29公克;合計淨重230.05公克,驗餘淨重229.63公克 ;空包裝總重12.24 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份(純度41.75 %,純質淨重96.05 公克),有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0 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0023007170 號1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6頁);而該 白色晶體粉末1 包(標示毛重25.1公克;驗前淨重19.781公 克,驗後淨重19.772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純度77 .1 %,純質淨重15.251公克),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 年2 月15日南五總字第 1000010887號之檢驗報告1 份在卷佐參(參偵卷第68頁), 足堪佐證。
㈡其次,被告黃彥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你帶這 4 顆海洛因是黃建龍叫你帶給你好處,還是你自己買來要帶 進來的?)黃建龍給我好處,機票自己付,4 顆的代價是8 萬元台幣」等語明確(參偵卷第43、57頁);參諸運輸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 萬元以下 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運輸第 一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運 送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 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無不嚴格執 行,且運輸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不 致輕易為他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本件我國籍成年男子「黃建 龍」、陳偉郁為掩飾真實身分、監督毒品海洛因私運返臺, 逃避警方查緝,而願提供報酬,被告黃彥欽同意擔任車手, 以賺取運送海洛因球4 顆之報酬8 萬元,方甘冒運輸第一級 毒品重罪被查緝之風險,應認其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主觀上亦有牟利意圖無訛。
二、被告黃彥欽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已供出毒品來 源為黃建龍(綽號寶仔、保仔)交付運送,且因而查獲本次 運毒正犯黃建龍及共犯陳偉郁,且陳偉郁的前妻戴怡菁亦同 班飛機運毒回臺,黃建龍同桌吃飯時有說,如果她帶不了那 麼多,看誰要幫忙云云。然查:
㈠被告黃彥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證人陳偉郁證稱:「在(中 國大陸)珠海一起吃飯的有我、我前妻戴怡菁、被告及『黃 建隆』,一般聊天,沒有讓我與被告拿東西回臺,我們回來 ,都是各自走回家的路,現在我才知道發生何事,100 年1 月16日這趟,被告要帶毒品回國沒有告訴我」等語(參本院



卷第121 反、122 反頁);且其前配偶戴怡菁亦證稱:「我 與被告同桌吃飯時,沒有聽到要我帶何東西回臺,綽號『寶 仔』也沒說如果我帶不了那麼多,看誰要幫忙的話」等語( 參本院卷第125 正、126 正頁),即無從證實被告黃彥欽上 開所辯之事。
㈡再證人陳偉郁戴怡菁2 人雖均否認曾目睹、聽聞「黃建龍 」交待、委託被告黃彥欽運送扣案之毒品海洛因4 顆返臺, 且不知黃彥欽有夾帶毒品自澳門機場搭機返臺之事。惟證人 即承辦警員林音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參與本案,從 聲請監聽到查緝收網」、「當時有申請監聽門號0000000000 ,這門號當時是真實身分陳偉郁所使用」、「(99年12月15 日15時55分有1 通0000000000撥給0000000000門號電話,提 示本院卷109 頁,對方是誰?)當時不知道,我監聽陳偉郁 電話,只知道這支電話最可疑,我便進行電話清查,發現電 話申登人為黃彥欽,再調閱黃彥欽入出境資料,發現與陳偉 郁有同時入境,或一前一後情形,另外陳偉郁他入境後,第 一地點都是到中正路附近飯店,黃彥欽基地台也顯示都一樣 ,再根據雙方談話內容,有提到訂機票,12月底要去就可以 去了,還有1 通有提到分錢,說『薪水不用分一半,就拿3 千元』,據此研判,陳偉郁身分是負責出境取得海洛因貨源 的人,再交給黃彥欽夾帶入境,所以我們就針對黃彥欽入境 時進行嚴查,當場於其體內查獲海洛因等毒品」、「他們兩 位在這次查獲之前,還沒有出境」、「(清查出0000000000 門號使用者,當下就知道是黃彥欽陳偉郁要去運輸毒品, 還是等到他們入境時才知道?)當下不知道,前半段是懷疑 該門號有與陳偉郁有一起運輸毒品,所以後來是根據出境資 料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5 正、126 正、182 反頁 );參酌陳偉郁之門號0000000000(下稱陳),與被告黃彥 欽所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黃),於99年12月16日1 時5 分許監聽譯文:「陳:可以起來拿一半沒有關係阿!黃:薪 水不用分一半,就拿3 千」等語;而99年12月28日14時59分 許之監聽譯文:「黃:…別跟保仔說我們有去哪,我差不多 30、31日要去了…原本是說月底要去就可以了,看他怎樣」 等語,且於同(28)日21時10分許監聽譯文:「黃:你有接 到保仔嗎,陳:有;黃:你有問他嗎?陳:嗯;黃:我訂31 日…我要關機」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111 頁)。顯見, 陳偉郁與被告黃彥欽於通聯已表明與「黃建龍」聯繫好,本 次將於99年12月31日出發前往中國大陸珠海私運海洛因入境 明確,與證人林音孜上開證述內容,印證相符,堪以佐證。 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黃彥欽之配偶黃嘉雯亦證述:



「自黃彥欽於99年12月31日出境去珠海去,到100 年2 月回 來,這中間晶片都是黃彥欽他在使用,黃彥欽還沒有出境前 ,手機的機殼都是他帶出去,他都沒有交給我」等語(參本 院卷第184 正反頁);且證人即被告之父黃順鄉亦證述:「 被告回來在小港機場時,有用他門號0000000000與我門號 0000 000000 聯絡,我去載他時,等不到人,海巡署人員有 用被告電話打給我,我打了被告門號3 通,都沒有回應」等 語(參本院卷第188 正頁);參諸被告黃彥欽亦供稱:「警 方扣押我時,有用我手機聯絡我父親,本次我還沒出發去澳 門之前,都是使用上開門號晶片卡裝在扣案之手機與陳偉郁 聯絡」等語(參本院卷第187 反頁),上開3 人證述、供述 參互勾稽,亦屬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被告黃彥欽) 與門號0000 000000 (陳偉郁)、門號0000000000 於99 年 12月28、29、30日、100 年1 月16日等多次通聯紀錄在卷可 稽(參本院卷第156 至161 頁)。從而,扣案之手機及未扣 案之門號0000000000,確係被告黃彥欽所有,供其持以與陳 偉郁聯絡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況且,就是否因被告黃彥 欽於偵審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一節,亦經 檢察官函稱:「本案係監聽陳偉郁(門號0000000000)通聯 時,得知陳偉郁黃彥欽欲夾帶毒品,而於案發當日攔查黃 彥欽,故早已得知陳偉郁涉有重嫌,而本案陳偉郁、「黃建 龍」尚未到案,戴怡菁依現有卷證,未有涉案嫌疑」等情明 確,有該署100 年5 月10日偵字第039318號函附通聯譯文在 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8 至111 頁)。從而,本件警方於被 告黃彥欽陳偉郁99年12月31日出境前,早已鎖定其2 人進 行監聽調查,足以佐證,即無從認係因被告黃彥欽於偵審中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黃建龍」、陳偉郁戴怡菁 。是被告黃彥欽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即無可採。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民國99年9 月1 日修 正施行)第2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臺灣 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 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而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民國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第1 條 規定:「為規範及促進與香港及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 係,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除本條例有明 文規定者外,不適用之。」且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 所稱澳門,係原由葡萄牙治理之澳門半島、仔島、路環島及 其附屬部分。」是依上開規範架構,香港、澳門地區並不屬 於「大陸地區」之範圍內。本件被告黃彥欽運輸第一、三級



毒品之出發地固為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夏灣,然其於 100 年1 月16日先經陸路進入澳門後,並自澳門國際機場搭 機,私運上開毒品海洛因、愷他命即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 (高雄國際機場),尚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前段「自 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台灣地區」之準走私罪之要件, 仍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論處。四、次按行為人將海洛因自國外某地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 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 與運輸第一級毒品係屬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 處斷,此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 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法理擇一適用之法規 競合,尚屬有異(參最高法院73年台覆字第25號判例、91年 度台上字第4701號判決意旨)。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 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一 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 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於修正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五、又海洛因、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第3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分級 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所頒訂「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之公告甲項第4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出口。本件核被告黃彥欽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同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以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彥欽於運輸第一級毒 品、第三級毒品前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彥欽與「黃建龍」、 陳偉郁3 人於本次自台灣出發前,即知悉並決意要前往廣東 珠海,經澳門運輸該批海洛因入境,並推由被告黃彥欽以將 毒品海洛因4 顆塞入肛門內夾帶入境、陳偉郁亦搭乘同班飛 機監督返臺後取貨之方式,運輸上開毒品海洛因入境,就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就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此部分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



被告黃彥欽單獨犯意而為同一運輸行為)。被告黃彥欽以一 私運(夾帶)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愷他命)之行為, 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同時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均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又被告黃彥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罪,其於 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法定刑。另被疑為毒品海洛因來源或共犯之「黃建龍」、 陳偉郁係移送機關早已監聽掌握,並非因被告黃彥欽供出而 查獲(仍於檢察官偵辦中),自無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關於量刑部分:
爰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被告黃彥欽私運上開毒品入境,造成我國社會上毒品氾濫 ,對於國內治安影響至深,且本案私運之毒品海洛因4 顆( 驗餘淨重合計229.63公克,約6.12兩)、愷他命1 包(驗後 淨重19.772公克,約5.3 錢),數量尚鉅,價值不菲,倘順 利流入市面,對我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非淺,且由卷內其勞 保、健保、所得資料觀之(參本院卷第38至45頁),並無長 期固定正職,資力有限,自99年5 月至本次100 年1 月16日 遭查獲止,出境至大陸地區達10次,本案為牟取約定報酬8 萬元,擔任車手私運海洛因入境,惡性尚重,實有不該。惟 參酌被告黃彥欽參與程度並非主導人物,犯後於偵審中已坦 承犯罪,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至本院對於被告黃彥欽所宣告之刑,認已 足收教化之效,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0年,稍有偏高。另本 案被告黃彥欽係犯從一重處罰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適用 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後,已非死刑或無期 徒刑,而所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顆及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 包,數量尚鉅,且其擔任運毒之車手,約定交付毒 品海洛因給陳偉郁後,可得報酬8 萬元,幸經查獲而未流出 市面,尚難認其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 ,並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七、關於禠奪公權部分:
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 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褫奪公權 ,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彥欽從一重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 年以 上之宣告刑,依其犯罪之情狀,認為有禠奪公權之必要,應 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八、關於扣案物應予沒收銷燬、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狀圓柱體4 顆(驗前合計淨重230.05公克,驗 餘合計淨重229.63公克;空包裝總重12.24 公克)經檢驗結 果,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參,既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所有,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海洛因之塑膠模 套及保險套共4 組,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 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再扣 案之晶體粉末1 包(驗前淨重19.781公克,驗後淨重19.772 公克),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上開檢驗報告 在卷可參,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條至第8 條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宣告沒收。該愷他命之空包裝袋1 只,因包覆 毒品顯留有該毒品殘渣,亦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應宣告沒收。至送鑑驗所耗用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再扣案之NOKIA 廠牌手機1 具(N5800D-1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不含晶片卡),搭配門號門號0000000000晶片 SIM 卡,均係被告黃彥欽所有,供其於99年12月31日出發赴 中國大陸珠海前,持與本案共犯「黃建龍」、陳偉郁聯絡私 運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偵、審時供承,及證人 林音孜黃嘉雯黃順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偵卷第 43頁,本院卷第184 正反、185 正、187 反、188 正頁), 是就該手機1 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併諭知沒收之。而就該門號0000000000之SIM 晶片卡1 張 雖未扣案,然其於100 年1 月16日入境時猶有通聯紀錄(參 本院卷第160 、161 頁),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則依同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應宣告沒收,如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另扣案之長榮航空登機證、行李存根(均100 年1 月16日班 號BR-830)各1 份,因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無關,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同啟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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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