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仁守
潘麗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洪茂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仁守、潘麗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仁守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 市第1 屆里長選舉鳥松區仁美里(原為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 )里長候選人(已當選),被告潘麗玉係吳仁守之配偶,並 於選舉期間為吳仁守助選。吳仁守為尋求有投票權人之林麗 月、王宇豪、李俊標、黃信發、鄭桂花、吳麗娟、蔡碧玉、 劉黃秀廷等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支持並順利當選 連任高雄市鳥松區仁美里之里長,竟與潘麗玉共同基於對於 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高雄縣鳥松鄉(現改制 為高雄市鳥松區,下同)婦女會(下稱婦女會)、婦女工作 委員會(下稱婦工會)、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高雄縣分會鳥 松鄉支會(現改制為高雄市鳥松區,下稱婦聯會)聯合製作 之月餅,代為贈送予仁美村(現改制為仁美里)低收入戶之 機會,未向受贈戶告知月餅之實際來源,佯裝自己致贈月餅 各1 盒予附表所示之林麗月等有投票權人收受,並於交付月 餅時期約「拜託支持」、「拜託再投現任村長1 票」等語, 要求林麗月等受賄者及家中有投票權人於99年11月27日,投 票支持里長候選人吳仁守,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收受上開 月餅後並表示應允之意。嗣經檢察官接獲情資指揮司法警察 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 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 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 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 據。
四、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仁守、潘麗玉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 證人鄭桂花、吳育霖、陳麗完、吳麗娟、林麗月、王宇豪、 黃信發、李俊標、蔡碧玉、劉黃秀廷、黃林玉花、王冬發; 李昭蓉、陳怡陵、洪睿婷、張罔受、陳玉桂、陳苑於警詢、 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高雄縣鳥松鄉婦女會「月是故鄉明、中 秋送溫情」活動工作人員簽到簿、高雄縣鳥松鄉公所99年11 月10日鳥鄉社字第0990019887號函及其附件、另案扣得之月 餅7 盒、搜索如附表所示各受賄者住處之現場照片27張、高 雄縣鳥松鄉婦女會99年9 月14日鳥婦字第31號函、鳥松鄉99 年度低收入戶名冊2 份與名單1 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8 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對於被告吳仁守為原高雄縣 鳥松鄉仁美村村長,並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1 屆里長選舉 鳥松區仁美里里長候選人,及前揭時地因受託而發放月餅等 事實均自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賄選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時均辯稱:伊兩人係受村幹事孫顯光之委託,發放由婦女會 、婦工會、婦聯會所製作月餅予低收入戶,發放時均據實告 知係代上開單位發放,並未佯裝為自己所贈,遑論以此為請 託支持之對價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吳仁守、潘麗玉為夫妻,前揭時地被告吳仁守除擔 任改制前高雄縣鳥松鄉仁美村村長多年外,並已依規定於99 年9 月13日至同月17日間,登記為改制後高雄市第一屆里長 選舉,鳥松區仁美里里長候選人(嗣於99年11月27日選舉時 ,已經順利當選)等情,業據被告吳仁守、潘麗玉自承在卷 ,並有戶籍資料及高雄市選舉委員會99年9 月9 日高市選一
字第0990450233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吳仁守、潘麗玉於前 揭中秋節將屆前夕,曾受託代為將褒忠義民廟及鳥松鄉婦女 會(向鳥松鄉公所申請經費)等公益組織提供之白米、月餅 等物,以按名冊簽收領取之方式,發放予轄區內低收入戶家 庭等情,亦據被告吳仁守、潘麗玉自陳,及證人即時任該村 村幹事之人孫顯光於偵查中證稱:「鄉公所社福課人員告訴 我要負責發放白米給低收入戶…因為99年9 月19日颱風前1 、2 天,進駐防災中心,這次白米發放就請村長(即被告吳 仁守)幫我發…我有請村長發放白米時,要請低收入戶蓋清 冊」等語(99年度選他字第118 號案卷第三卷〔下稱他卷㈢ 〕第112 頁至第114 頁)、證人即鳥松鄉婦女會理事長張罔 受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以婦女會的名義向鳥松鄉公所申 請經費,鄉公所就核發新臺幣2 萬元給我們辦這場活動…我 們計畫將所製作的月餅分送給低收入戶…」等語(99年度選 他字第118 號案卷第四卷〔下稱他卷㈣〕第77頁)、證人即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民政課課員陳玉桂於偵查中證稱:「我是 今年婦聯會向鄉公所申請相關補助製作月餅之承辦員…我有 告訴婦女會承辦人陳苑在核銷補助之經費時,要提出將製作 之月餅…發送給低收入戶之印領清冊證明…」等語(他卷㈣ 第89頁至第90頁)、證人即鳥松鄉公所臨時業務助理兼婦聯 會會員陳苑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所完成之月餅成品由每一 村有一位代表負責領取…低收入戶名冊放在月餅旁邊,誰將 那村的月餅拿走,就要將名冊帶走,並讓低受入戶領取的人 簽收」等語(他卷㈣第111 頁),復有高雄縣災害應變中心 傳真通報影本、鳥松鄉災害應變中心簽到簿影本(他卷㈢第 117 頁、第284 頁至第289 頁)、高雄縣鳥松鄉婦女會99年 9 月14日鳥婦字第31號函、高雄縣鳥松鄉婦女會『月是故鄉 明、中秋送溫情』活動工作人員簽到簿、中華民國婦女聯合 會高雄縣分會鳥松鄉支會『婦聯慶中秋、愛心月餅情』活動 工作人員簽到簿、鳥松鄉婦女工作會『慶中秋-秋節送溫馨 』活動工作人員簽到簿及製作月餅現場照片9 幀(他卷㈢第 131 頁;警卷第388 頁至第400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公訴意旨以被告吳仁守、潘麗玉前揭時地發放上開物品予該 村低收入戶時,就月餅部分,並未向林麗月、王宇豪、黃信 發、李俊標、鄭桂花、吳麗娟、蔡碧玉、劉黃秀廷、陳麗完 等人明確告知其來源等情,推論被告2 人有佯裝該月餅為自 己所贈之舉,進而指摘渠等係以此為約定投票予被告吳仁守 之對價,然依證人林麗月、王宇豪、黃信發、吳麗娟、劉黃 秀廷、吳育霖(即陳麗完之夫)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並據起訴書引為認定被告等於「交付月餅時未明確告知
來源」依據之證述內容(詳對照附表各欄所示),除均證稱 被告於交付月餅時,曾具體告知贈予者為「鄉公所」(林麗 月、王宇豪、吳育霖、陳麗完證述)、「鄉長」(劉黃秀廷 證述)、「公所」(吳麗娟證述),甚至表明為「婦女會」 (黃信發證述)外,另依證人鄭桂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 麗玉雖未特別說明該盒月餅是何人贈送,但伊認為應該是鄉 公所,因為低收入戶拿米、餅乾等都是鄉公所給的…潘麗玉 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印章,且有蓋低收入戶的名冊,所以伊認 為係鄉公所送的等語(本院卷第58頁、第62頁),及證人蔡 碧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潘麗玉發送月餅給伊時,有說是『 鄉公所』送的…月餅是『鄉公所』送的,伊每一年都有領等 語(本院卷第66頁、第67頁、第69頁),均未如前開所指被 告有不明確告知所發月餅來源情事,衡情,姑不論前開被告 代為發送之月餅,係由鳥松鄉婦女會為製作中秋應時禮品贈 予該鄉低收入戶,而向鄉公所申請經費所為一節,既經證人 即鳥松鄉婦女會理事長張罔受、證人即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民 政課課員陳玉桂證述如上,就客觀認知其贈與人究為實際出 資之鄉公所,抑或負責製作之婦女會,原已仁智互見,各有 所依;苟今被告發送月餅時所告知之贈與來源果有誤認,要 亦與佯稱為自己所贈之情形,迥然有異,遑論其經通知前往 之低收入戶領取白米及月餅時,尚據要求須攜帶身分證、印 章,嗣並在現場低收入戶名冊蓋章等情,均已經前開證人證 述綦詳,並有鳥松鄉仁美村99年低收入戶名冊存卷可查(警 卷第26頁、第27頁),猶與行賄者於交付賄賂贈送禮物時, 幾無不以秘密、低調進行在先,斷然不留跡證於後之情節, 大相逕庭,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發送月餅時,確已表明代為 發放等意旨,尚難認其主觀上係本於賄選之意思所為。至於 證人李俊標於偵查中就其領取前開贈品之過程雖證稱:「( 被告於)電話中只有說月餅及二包白米,米是廟裡面普渡完 後送的,月餅的部分沒有說來源,我忘了」等語(偵卷㈣第 62頁),然其證述內容僅就形式觀之,對其不知月餅來源之 原因究為被告未曾提及,抑或曾據告知而不復記憶,甚或因 其自承罹患之精神疾病(偵卷㈣第61頁)所致,已然語焉不 詳,自無從據此尚有瑕疵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另就被告潘麗玉、吳仁守於前揭時地發送月餅時,曾以「拜 託支持」、「拜託再投現任村長1 票」等語尋求支持等情, 固據證人鄭桂花、蔡碧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59頁、第67頁),並有證人吳育霖、陳麗完、吳麗娟、 林麗月、王于豪、黃信發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㈠第87頁
;他卷㈣第15頁;他卷㈠第171 頁;他卷㈣第28頁;他卷㈠ 第59頁;他卷㈠第258 頁),然依我國社會人文現況,一般 候選人及其親友、助選人於選舉期間,為求所支持之對象能 順利當選,無不用盡各種管道尋求一切可能之支持,況有受 託代勞公眾事務而與選民直接接觸之機會者,豈能不然,茲 被告吳仁守於前揭期間既經登記為里長候選人,於選情激烈 之際,與其妻即被告潘麗玉2 人利用為民服務之機會,向來 者請託支持,原屬人情之常,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不同之 認定者外,自難僅因2 人於前開受託為低收入戶服務之際, 曾同時積極請託尋求支援,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指訴之賄選犯 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既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仁守、潘 麗玉有公訴意旨指訴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吳仁守、 潘麗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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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收受者 │ 收受時間 │ 起訴書以其人證述 │ 證人證述之具體內容 │
│ │ │ │ 所列之待證事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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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 林麗月 │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林麗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7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他(被告)只有說月│
│ │ │ │【證據清單編號⒎】│餅是『鄉公所』送的,白│
│ │ │ │ │米是義民廟送的…」(他│
│ │ │ │ │卷㈠第189 頁、他卷㈣第│
│ │ │ │ │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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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 王宇豪 │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王宇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4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米上面有寫義民廟│
│ │ │ │【證據清單編號⒏】│,她(被告)說是義民廟│
│ │ │ │ │送的,中秋月餅說是『鄉│
│ │ │ │ │公所』送的」(他卷㈠第│
│ │ │ │ │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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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 黃信發 │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黃信發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4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村長太太(潘麗玉)│
│ │ │ │【證據清單編號⒐】│打電話跟我說有東西寄在│
│ │ │ │ │村長家…說米是義民廟要│
│ │ │ │ │給我們吃平安的,月餅是│
│ │ │ │ │『婦女會』送的」(他卷│
│ │ │ │ │㈣第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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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 李俊標 │99年9 月19日│(被告)交付月餅時│ (詳理由欄論述) │
│ │ │下午 │未明確告知來源… │ │
│ │ │ │【證據清單編號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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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⒌ │ 鄭桂花 │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 (詳理由欄論述) │
│ │ │16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
│ │ │ │【證據清單編號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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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⒍ │ 吳麗娟 │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吳麗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 │ │16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她(潘麗玉)說米是│
│ │ │ │【證據清單編號⒍】│義民廟捐的…也有告訴我│
│ │ │ │ │月餅是『公所』要給我們│
│ │ │ │ │低收入戶的」(他卷㈣第│
│ │ │ │ │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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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⒎ │ 蔡碧玉 │99年9 月17日│(被告)交付月餅時│ (詳理由欄論述) │
│ │ │17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
│ │ │ │【證據清單編號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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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劉黃秀廷│99年9 月18日│(被告)交付月餅時│㈠劉黃秀廷於偵查中具結│
│ │ │12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證稱:「(問:除了上│
│ │ │ │【證據清單編號⒓】│ 述禮品外,有無收到文│
│ │ │ │ │ 宣品?)沒有…鄰長太│
│ │ │ │ │ 太(黃林玉花)拿給我│
│ │ │ │ │ 的」、「(她說)月餅│
│ │ │ │ │ 是『鄉長』送的,白米│
│ │ │ │ │ 是村長送的」(他卷㈠│
│ │ │ │ │ 第241 頁、他卷㈣第30│
│ │ │ │ │ 頁)。 │
│ │ │ │ │㈡黃林玉花於偵查中具結│
│ │ │ │ │ 證稱:「我有跟她(劉│
│ │ │ │ │ 黃秀廷)說是村長夫人│
│ │ │ │ │ 送來的,是『鄉裡』要│
│ │ │ │ │ 送低收入戶的」(他卷│
│ │ │ │ │ ㈣第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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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⒐ │ 陳麗完 │99年9 月16日│(被告)交付月餅時│㈠吳育霖於偵查中具結證│
│ │ │20時許 │未明確告知來源… │ 稱:「(潘麗玉說)白│
│ │ │ │【證據清單編號⒋-│ 米是廟送的,月餅是『│
│ │ │ │引證人吳育霖證詞為│ 鳥松鄉公所』送的」(│
│ │ │ │據】 │ 他卷㈣第13頁)。 │
│ │ │ │ │㈡陳麗完於偵查中具結證│
│ │ │ │ │ 稱:「我先生說是村長│
│ │ │ │ │ 夫人送的…他有說是『│
│ │ │ │ │ 鄉公所』要送給低收入│
│ │ │ │ │ 戶的,我是低收入戶;│
│ │ │ │ │ (問:有無收到吳仁守│
│ │ │ │ │ 之宣傳單?)沒有」(│
│ │ │ │ │ 他卷㈠第10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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