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賠字,100年度,14號
KSDM,100,賠,14,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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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賠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樂柏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
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樂柏宏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伍拾柒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拾柒萬壹仟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 7 月12日起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至96年9月5日始經本院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而當庭釋放,前後共計遭羈押56日。嗣該案 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聲請人無 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因檢察官對該第二審判決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爰依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按每日新臺幣 (下同)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之標準折算賠償聲請人 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於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 押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又羈押之賠償,依其羈押之 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支付之 ,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羈押、收容、留置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 捕時起算,同法第3 條第6 項復有明定。又管轄機關為賠償 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範 圍之限制(參見司法院(83)刑一字第20479 號、(81)刑 一字第9930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於96年7 月11日拘提到案,並於96年7 月12日以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 准,嗣於96年9 月5 日獲准具保100,000 元而當庭釋放,其 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聲請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而提起公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所為與公平交易法第 23條所處罰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尚屬有別,無積極證據足證聲 請人有公訴意旨所指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 項之規定,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432 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高雄高分院於100 年 2 月24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決上訴駁回,因檢察官 未於上訴期間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 卷可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0 號卷(含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96年度聲羈字第776號、 96年度偵聲字第635 號及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0304 、 22396、26174號卷)查明屬實。而依前開說明,拘提亦應算 入遭羈押之時間,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6年7 月 11日起至96年9 月5 日止,共計羈押57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件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2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 情形,亦未逾同法第8 條前段所定2 年之法定聲請期間,自 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另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已 如前述,聲請人雖誤認其所遭羈押日數為56日,惟本院為賠 償之決定時,應依法定範圍決定支付金額,不受聲請人請求 範圍之限制,是聲請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羈押日數自應以57日 計。爰審酌聲請人於遭羈押時為49歲,正值少壯,其因驟遭 羈押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與損害,當屬匪淺,並考量其受羈押 日數為57日、當時之職業狀況為無業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 3,000 元賠償為相當,合計應准予賠償171,000 元(計算式 :3,000 元×57日=171,000 元),爰決定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第1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審。賠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賠償決定送達後一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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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