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0年度,89號
KSDM,100,訴緝,89,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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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3052 號、97年度偵字第29101 號、98年度偵字第38065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隆(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4 號 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6 月3 日前不久之某日,自不詳管道 取得偽造之中國人民幣百元鈔465 張(鈔票號碼僅為AQ0000 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 等五組號碼)後,竟與被告楊俊勳及被告廖明笙(另經本院 99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行使上開偽造人民 幣以牟利之意圖,於97年6 月3 日14時許,由被告廖明笙以 電話與于志忠聯絡,相約於高雄市○○路上全家便利超商前 見面,即偕同被告王振隆赴約。見面後被告王振隆于志忠 表示偽造之人民幣與真鈔相同,委由于志忠以銀樓消費或以 他法兌換為新臺幣,于志忠應允後,被告王振隆即交付偽造 人民幣10張交付予于志忠,然至97年6 月12日因尚未得到于 志忠回應,故被告王振隆遂請被告廖明笙以電話聯繫于志忠 取回前開交付之10張偽造之人民幣,並於翌日與一同前往被 告楊俊勳位於高雄市○○區○○路601 巷130 號11樓住處, 委由被告楊俊勳代為藏放。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向本院聲 請搜索票對被告楊俊勳之住所實施搜索,於97年7 月17 日 15時30分,在該處陽台上大樓排水管夾層中扣得偽造之人民 幣465 張(號碼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 NK00000000、PD000000 00 號共5 組),始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楊俊勳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意旨可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之傳聞證據,被 告楊俊勳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 之規定,視為被告楊俊勳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 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證人于志忠於偵查 中之證述。㈡證人即被告王振隆廖明笙之證述。㈢被告廖 明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㈣本 院97年度聲搜字第112 號搜索票及於被告楊俊勳住處搜索扣 得之偽造之人民幣465 張(扣案號碼為AQ00000000、XQ0000 0000、KK00000000、NK00000000、PD00000000號共5 組)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俊勳固坦承被告王振隆曾偕同被告廖 明笙一同前往其住處,委由其代為保管偽造之人民幣465 張 ,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行使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 稱:當初僅因王振隆委由我保管,即交付以報紙包裹之物品 ,因為之前曾幫王振隆寄放過錢,當時王振隆在通緝,所以 我也以為內容物是錢,並沒有打開點數,不知道藏放物為偽 造之人民幣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查獲之過程係警方於97年6 月2 日14時24分對被告廖明 笙所持用0000000000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聽聞被告廖明笙于志忠0000000000號電話間對話:「廖:這裡有草紙,點 鈔機都可以過,人去金子店都處理出來了,完全一樣。于: 數量多少。廖:你換不完,我們要找金主,看有沒有要換, 我這裡有樣本。于:你本人要當觀光客嗎?廖:是。」;於 97年6 月6 日22時49分與王振隆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簡訊內容:「隆哥,于志忠真的很有心,但是這種事真 的非短時間能有結果,但是也不會太晚,就這一兩天,如果



不成就算了,如果有成事一定是非常大筆,我是據實以告 ... 」;於97年6 月10日與于志忠持有之0000000000 號 行 動電話通話內容:「于:你上次拿給我的樣本,有人要看, 拿個3 份,那5 張已經出去了喔。」、97年6 月12日13 時 57分通話內容「于:我已經拿給人家了,不然我湊5 張給你 。廖:你們已經拿走10張了,隆哥要知道去向。于:我業務 也有在推嘛。」;於98年6 月13日23時32分接獲電話通知「 小廖,草紙在五哥那」等語,隨即向本院對綽號「五哥」之 被告楊俊勳住處聲請搜索票,並於97年7 月17日15時30分執 行搜索之事實,有本院97年聲監字第000910號、97年聲監續 字第001065號通訊監察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第 141 、143 、144 頁)、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警三 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另有在被告楊俊勳住處陽台上大 樓排水管夾層扣得中國人民幣佰元鈔465 張扣案可佐(鈔票 號碼為AQ00000000、XQ00000000、KK00000000、NK00000000 、PD00 000000 )。又扣案之人民幣465 張,經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面額為壹佰元之偽造人民幣,有 該局97年8 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12576號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二卷第33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予認 定。
㈡、次查,於被告楊俊勳住處扣案之偽造人民幣465 張為被告廖 明笙於97年6 月3 日前某日,意圖供行使偽造人民幣之用, 撥打「跳蚤雜誌」上金卡廣告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以約新臺幣(下同)5,000 至 6,000 元之代價,向「小王」所取得,並由被告廖明笙與于 志忠電話聯絡後,由被告王振隆攜帶10張偽造人民幣至約定 之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廖明笙交付予于志忠,然因于志忠 兌換為新臺幣未果,被告廖明笙王振隆商討後,遂於99年 6 月12日取回該10張偽造人民幣,並於隔日一同前往被告楊 俊勳住處,由被告王振隆交付被告楊俊勳藏放之事實,業經 證人于志忠於偵查中(見偵一卷第66、7 頁)證述明確,且 與證人即被告廖明笙王振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本院99 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第244 至255 頁)互核相符,並有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起訴書 認為該人民幣係由同案被告王振隆自不詳管道取得,並交付 予于志忠,容有誤會。
㈢、關於被告廖明笙王振隆交付偽造人民幣予被告楊俊勳時之 業已將偽造人民幣包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王振隆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交付予楊俊勳之偽造人民幣,已用報紙 包裹,外層在用牛皮紙袋裝置,並無告知楊俊勳袋子裡面是



何物,只有說幫我藏一下等語(本院99年度訴字第894 號卷 第254 、255 頁);證人廖明笙證稱:我有拿一包東西王振 隆,並告知其內容為偽造人民幣請其幫藏放,王振隆是跟楊 俊勳說,幫我藏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246 頁),則 由上開證人廖明笙王振隆之證詞,可知渠等交付該偽造人 民幣予被告楊俊勳時,係以報紙等物包裹,且被告王振隆並 未告知被告楊俊勳為偽造人民幣之情況下,由其外觀自難知 其內係為偽造人民幣;參以被告楊俊勳將之藏放於陽台上大 樓排水管夾層之隱蔽處所,顯係認定該物為極具有價值之物 等情,則被告辯稱,以為該物為錢,並不知道為偽造之人民 幣等語,尚屬有據,應可採信。則被告楊俊勳既不知其藏放 之物品為偽造之人民幣,難認其主觀與被告廖明笙王振隆 有意圖供行使之用,交付偽造人民幣之犯意聯絡。㈣、公訴人或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明笙於98年6 月13 日23時32分接獲電話通知「小廖,草紙在五哥那」,可認被 告楊俊勳明知其藏放者為偽造人民幣,而有參與意圖行使交 付該偽造人民幣之行為。惟查,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僅得認 定曾有他人向廖明笙告知偽造人民幣放置於被告住處之事實 ,該人何以知悉偽造人民幣放置於被告住處,則無所憑,尚 難以此遽論被告楊俊勳知悉寄藏之物品為偽造人民幣。公訴 人復認依前開廖明笙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廖明笙多次傳訊予被告楊俊勳,於97年 6 月8 日22時04分簡訊內容:「我打電話給你你都沒接,明 天的3 萬多有了嗎?」、「如果台北沒有聯絡,有關我們合 作的事情要談一下,因為星期一我希望趕快動作賺錢」;於 97 年6月10日上午10時11分簡訊內容:「五哥我在管理室, 我現在上去可以嗎?」;97年6 月10日下午12時23分、12時 時35分簡訊內容:「五哥我們要做的事情是否要趕快進行了 ,關於我住的地方和車子你不是安排好了,我等一會要去一 趟小港聯合辦公室請他們來眼睛家丟到案通知書,還有你交 代的那個人怎麼處理你要告訴我,很多的事要和你說及確認 請五哥看怎麼樣與我聯絡一下好嗎?」、「五哥你的電匯沒 接也沒有回我電話... 我的工作你建議的工作,眼鏡、嘉理 都可以讓我們賺到錢,我不知道怎麼回事」,及被告楊俊勳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簡訊係廖明笙與他合作偽造證件, 要我幫他介紹人頭作為偽造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足徵被告楊俊勳明知廖明笙乃從事非法事業,而該包偽造人 民幣係於被告廖明笙交給王振隆再委由寄放,自可知悉寄藏 為偽造人民幣等語。然查,被告廖明笙另涉及偽造證件等他 案縱為被告楊俊勳所知悉,亦與本案並無關連,自不得以被



楊俊勳另曾與被告廖明笙討論偽造證件之他案,即認定被 告楊俊勳參與被告廖明笙所涉及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人民 幣之本案;又綜觀全卷,證人王振隆廖明笙于志忠所證 渠等討論兌換偽造之人民幣之過程,均未提及被告楊俊勳知 悉,而曾有何行為分擔等情,況證人廖明笙於本院99年度訴 字第894 號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在我們跟于志忠接觸之前或 後,被告楊俊勳都與偽造人民幣有無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 99 年 度訴字第894 號卷第95頁),足認被告楊俊勳並無參 與被告王振隆廖明笙取得及交付他人該偽造人民幣之行為 。另由卷附99年6 月13日以外之其餘監聽譯文,查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與被告楊俊勳意圖行使交付偽造有價證券即該偽造 人民幣之事實有關,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及證明 方法,可資證明被告楊俊勳知悉其為被告王振隆所代藏之物 為偽造人民幣,且與被告王振隆廖明笙有意圖行使而交付 他人之犯意聯絡,要難單以該偽造人民幣係於被告楊俊勳住 處所查扣,即得推認被告楊俊勳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楊俊勳 主觀上明知被告王振隆交付其所藏放之物品為偽造人民幣, 而與被告王振隆廖明笙有意圖供行使而交付偽造人民幣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楊俊勳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 被告楊俊勳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楊俊勳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4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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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