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81號
KSDM,100,訴,481,201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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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055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0731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志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曾志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有期 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0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15日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4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 年度審簡字第4779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 執行,於民國99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 ,與李金龍(61年5 月4 日生,已於99年11月5 日死亡,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8日18時許,由曾志明 騎乘其父曾天益所有車號PWX-749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金龍,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協和路口旁空地,見林志陽所有 車號HRB-057 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曾志明持李金龍所 有之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李金龍則在旁把風以共同竊取該 車得手;㈡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8日22時10分 許,由曾志明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李金龍,前往位 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35 號之寶財來彩券投注站,由李 金龍入店內徉稱要買刮刮樂彩券,趁店家劉怡卉取出刮刮樂 彩券供李金龍挑選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劉怡卉所有放 在手上之刮刮樂2 本(共計150 張,價值2 萬元)得手,曾 志明則在外把風接應並騎乘上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李金龍 逃逸,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被告曾志明、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訴卷第 19頁),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曾志明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騎到 贓車,我原先是騎自己的機車去載李金龍,後來因我的機車 沒有油,李金龍拿鑰匙給我說機車是他朋友的,要我騎那輛 機車載他,李金龍說要買彩券,我就將機車停在彩券行旁邊 等他云云(本院審訴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0月28日18時許,騎乘其父曾天益所有車號PWX- 749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金龍,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協 和路口旁空地,見林志陽所有車號HRB-057 號重型機車停放 該處,被告即持李金龍交付之鑰匙發動該重型機車,並騎乘 該車搭載李金龍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 第42頁)、PWX-749 號機車之照片(警卷第43頁)、PWX- 749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HRB- 057 號重型機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HRB- 057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0、51頁)、 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第52、53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4頁)可稽,且據證人林志陽曾天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8-20 、23-24 頁);又 被告於同日22時10分許,騎乘上開車號HRB-057 號重型機車 搭載李金龍,前往位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35 號之寶財 來彩券投注站,李金龍入店內徉稱要買刮刮樂彩券,趁店家 劉怡卉取出刮刮樂彩券供李金龍挑選而未及防備之際,徒手 搶奪劉怡卉所有放在手上之刮刮樂2 本(共計150 張,價值 2 萬元)得手後,被告即騎乘上開車號HRB-057 號重型機車 搭載李金龍離開現場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 第37-41 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申設人資料(他 字卷第48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他字卷第69- 75頁)、0000000000發話基地台與案發地點相關位置街道圖 (他字卷第76頁)可憑,並據證人即寶財來彩券投注站店家



劉怡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10-14 頁、偵卷第 24-2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訴卷第18頁),此 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明確供承: (提示HRB-057 號重型機車相片)該部機車是我於99年10月 28日竊取,當時李金龍拿1 支鑰匙給我,叫我去發動停放在 路邊的機車;當天我原是騎我父親曾天益所有車號PWX-749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金龍,因李金龍在機車上就跟我說要去搶 彩券行,我就載李金龍到鳳山區火車站附近偷1 輛機車當作 工具,避免犯案遭警方查獲等語(警卷第3-5 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承:是我騎乘車號HRB-057 號重型機車搭載 李金龍去搶彩券,李金龍搶完彩券後,我就載他回大寮的家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頁),核與證人劉怡卉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稱:(提示李金龍相片)他是搶奪我彩券之人,監視器有 拍到有另名男子騎機車接應李金龍逃離現場等語相符(警卷 第13-14 頁),足認被告明知李金龍欲搶奪彩券,為免犯案 後遭查獲,始與李金龍先共同竊取車號HRB-057 號重型機車 供共同搶奪後逃離案發現場之用,是被告主觀上顯有竊盜、 搶奪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其 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55年度臺上字第522 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號 、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第2858 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臺上字第1886號 、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親自 實施搶奪行為者,然其主觀上明知其與李金龍共同竊取車號 HRB-057 號重型機車係為搶奪彩券後圖卸查緝,卻仍騎乘該 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李金龍前往上開彩券行,並在該彩券行 外等待李金龍搶奪彩券得手後,復騎乘機車搭載李金龍逃離



案發現場,自應就本件搶奪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志明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被告與李金龍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是被告前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即事實欄一㈡),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圖謀共同搶奪犯行後卸免罪責,竟 率爾竊取他人重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與李金龍共同搶奪 彩券,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及被告犯後態度暨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至被告曾志明共同竊取上開重型機車持用之鑰匙,雖為同案 被告李金龍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於歸還李金龍 後業已遺失乙節,業據被告曾志明供承在卷(警卷第4 頁) ,復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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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