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學泰
陳俊慶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0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學泰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陳俊慶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范學泰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訴字第507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8年1 月 17日執行完畢;陳俊慶前於93年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確定,自94年10月21 日 起入監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假釋出監。詎不知悔改,因 積欠債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於100 年3 月24日16時許,陳俊慶自家中攜帶客觀上足以危 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菜刀1 把後,隨由范學泰騎乘車牌號 碼ZJW-229 號輕型機車搭載陳俊慶,沿路找尋下手對象。於 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1巷36號前,見 李方英於路邊講電話,陳俊慶手持菜刀揮舞,以此強暴之方 式至使李方英不能抗拒後,即徒手拉扯李方英肩背之手提包 欲乘坐上開由范學泰所騎乘之機車逃逸,惟因李方英未鬆手 ,且有路人出面攔阻,致該手提包掉落而未遂,李方英並因 而受有左手指關節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 李方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犯案用之菜刀1 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 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 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俊慶、范學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證人李方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復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監視錄 影器擷取畫面7 張(警卷18、19、22至30頁)在卷可佐,並 有菜刀1 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 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係趁人不備公 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交付者,則為強盜。而 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 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至施用之威和 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 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 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92年 度台上字第42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菜刀係供切割物品所用, 屬質地堅硬且鋒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持菜刀朝被害人揮舞後 ,強力拉取被害人肩背之手提包,而係施以強暴之行為強取 財物,被害人為一年輕女子,處於上開之情形下,客觀上已 足令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害人李方英亦證稱: 我當時心理很畏懼等語(見警卷第13頁),益徵其意思自由 已受壓制,與趁被害人不備掠取財物之情形有間,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已構成攜帶兇器強盜罪,辯護意旨認被告2 人之 行為,僅構成攜帶兇器搶奪罪,顯有違誤,殊難憑採。 ㈡被告范學泰、陳俊慶雖用強暴之手段,強取被害人財物,已 著手為強盜行為,然即因與被害人之拉扯及路人之攔阻,而 未能取得財物,渠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故核被告陳俊慶、
范學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 強盜未遂罪論處。被告二人就上開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范學泰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雖已著手強盜行為之實施,然因未能 取得財物,已如前述,渠等犯罪尚屬未遂,均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范學泰量刑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范學泰、陳俊慶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金錢,僅因積欠債務,而於光天化日之下強盜財物,造成 被害人身體受有前開之傷害、並造成心理莫大之恐懼,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且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甚而 被告陳俊慶前因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現仍於該案於假 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 竟不思痛改前非,警惕自新,仍為本案犯行,實不足取;惟 酌以被告尚未取得財物,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陳俊慶所有,並為供被告2 人共同犯 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慶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89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 連帶負責原則,各在被告范學泰、陳俊慶罪名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