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472號
KSDM,100,訴,472,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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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錦文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
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錦文犯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黑色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錦文前因犯公共危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75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1 年、10月、5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犯偽證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 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犯搶奪罪,經本院 以95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其所犯 公共危險、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偽證罪所處之刑嗣 經裁定減刑,公共危險、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與搶奪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又15日確定,並與其偽 證罪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其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 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而為藥事法所稱之 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竟為下列犯行: ㈠ 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間,在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國小門口,各轉讓約0.2 公克之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予其友人林世明供其施用,共計2 次。 ㈡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 月16日晚間, 因林世明以其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 話1 具予何錦文使用,何錦文為表示答謝林世明之意,即於 辦妥上開行動電話之回程途中,於98年9 月16日晚間7 時許



,在林世明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附近,轉讓約半錢之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世明。
㈢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0月15日前某 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已改制為高雄市○○區○○里 ○○○路267 巷2 弄19號李青育之住處,轉讓不詳數量(無 證據證明超過5 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育,李青 育施用後,於98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為員警至李青育上 開住處搜索,扣得李青育何錦文取得、施用所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0.005 公克、0.203 公克 ,驗餘淨重分別為0.001 公克、0.193 公克,各含包裝袋1 只)及吸食器、剷管、夾鏈袋等物。
㈣ 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98年10月26日約2 星期前之某日,林天祥先以其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向何錦文稱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與何錦文約在高雄市某 不詳地點交易,何錦文林天祥見面後,因林天祥並無現金 ,詢問何錦文可否以行動電話抵押,何錦文答應後,林天祥 便將其黑色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不含SIM 卡)1 具交付何 錦文,何錦文則將不詳數量、價值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林天祥,而由何錦文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祥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 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所 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 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 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



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 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 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 之問題。本件證人林世明、林天祥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嗣該證人復在審判中到庭, 依法具結行交互詰問,已為完足之調查。而被告或辯護人亦 未陳明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 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 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錦文坦承曾於98年9 月16日轉讓約半錢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林世明、98年10月15日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青 育等行為,惟否認有何於98年5 月間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 世明2 次及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祥之事實,辯 稱:林世明申辦行動電話之前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 明;曾經向林天祥借用行動電話,有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 林天祥,但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天祥云云。經查: ㈠ 事實㈡、㈢部分:
被告何錦文對於事實㈡、㈢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明 、李青育各1 次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世明於 本院證稱:98年9 月16日晚上差不多6 點半申辦手機,在辦 手機之前,並無特別提到安非他命,辦好之後,被告開車載 我回家的路上約7 點左右,被告才拿安非他命給我(本院卷 第44頁背面),亦有證人李青育結證稱:被警察查獲的安非 他命是何錦文留下的毒品,剩下的何錦文沒有帶走,留在我 家,我自己又吸食2 次,還剩一些,就被警察查到(偵2 卷 第36頁)等語可資為證,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 查隊98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美慧、李青 育)、扣押物品目錄表(警1 卷第6 、7 頁)及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99年4 月6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2 卷第47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如事實㈡、㈢之行為,堪可認定。
㈡ 事實㈠部分:
1.被告被訴於98年5 月間轉讓禁藥予林世明2 次部分,被告何 錦文於99年1 月13日警詢中業已自承:「(問:據林世明於 警詢筆錄中指稱:他於98年5 月份的時候向你購買2 次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對此你有無意見?)是林世明向我要,我才 拿給他的」、「(問:據林世明於警詢筆錄中指稱:他向你 所購買2 次安非他命,都是以新臺幣500 元代價所購買,每 1 小包約0.2 公克,且交易毒品地點都是約在楠梓區加昌國 小大門,對此你有無意見?)問題是我沒有賣他,都是他跟 我要的」(警2 卷第9 頁),核與證人林世明於本院證稱: 到目前印象可以記得在申辦手機之前被告免費給我2 次的安 非他命,是聊天中聊到,知道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被告有 在吃安非他命,有時候我幫他忙,他不好意思,之後就會給 我毒品,量都一點點而已,差不多1 次就用完了等語相符( 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正面),足認被告確有於98年5 月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明2 次之事實。 2.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先前係因為要請求交保,方 在警詢中承認有於98年5 月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明2 次(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正面),惟查被告於99年1 月13日 接受警方調查時,係因涉嫌於98年12月10日,在高雄市○○ 區○○街318 巷6 之2 號2 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案外人王鴻傑1 次,而遭羈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9 號刑事判決可稽, 被告是否承認於98年5 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明,實與 其能否請求交保無涉,自難認被告上開自白非出於其自由意 識。再者,被告既因另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本院羈押 ,對於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可能構成犯罪,斷無不知之 理,更無由平白杜撰不利於己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明 等情,而自陷於罪,益證被告所述於98年5 月間轉讓林世明 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乙節屬實。
3.至辯護人雖以林世明曾稱均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 絡,在林世明於98年9 月16日申辦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門號之前,而認證人林世明之指認顯有瑕疵,然證人林世明 稱:我跟被告是因為我們工廠有跟被告他們叫貨,被告送貨 過來我工廠而認識,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98年9 月申辦 ,之前聯絡是用被告另外一個手機,門號忘記了(本院卷第 42頁背面、第43頁正面)。查現今社會中,行動電話已屬通 常使用之聯絡工具,證人林世明稱被告於98年9 月伊為被告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前尚有其他行動電話可資聯繫



,並無不合理之處。又證人林世明於99年1 月7 日下午1 時 1 分起之第二次警詢中稱伊與被告之聯絡方式均係撥打申辦 予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2 卷第39頁背面) ,然證人於99年1 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至11時54分,即因其 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接受警詢,此有該次警詢筆錄 可證(警2 卷第34至36頁),在此詢問之脈絡下,證人林世 明於同日第二次接受詢問時,稱其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聯絡,而未供出被告98年9 月之前之聯絡電話, 仍屬合理,且證人林世明所言,亦無稱其與99年9 月申辦該 行動電話之前別無其他與被告聯繫方式之意思,尚無法以此 指摘林世明之證詞有何難以採信之處。
4.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98年5 月間,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林世明2次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 事實㈣部分
1.就被告有無於98年10月26日前2 週之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祥部分,證人林天祥於偵訊中已結證稱 :被查獲前有一次,因為我沒有錢,手機押在他那邊... 我 是要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偵2 卷第34頁),而被告亦自承 :林天祥有拿一支手機說要換安非他命,我幫他去向陳慧仙 換安非他命,不過我手機並沒有給陳慧仙,是陳慧仙先拿1 錢給我,請我幫他賣,說這1 錢要賣5000元,但我都自己吸 食比較多,或是人家拿手機跟我換安非他命,林天祥的部分 就是如此,我幫陳慧仙賣毒品,我可以從那1 錢毒品中,抽 一些來用... 我只有在幫林天祥買安非他命(偵2 卷第37頁 )等語綦詳,而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98年10月26日前2 週,確曾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 或00 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天祥所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可證(本院卷第20頁正面至24頁背面),亦適以佐證 被告與林天祥於98年10月26日約前2 週之某日聯繫之事實, 而堪可認定被告係從其得以自由處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中,交 付若干予林天祥,而換取林天祥交付之行動電話。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稱忘記為何在偵訊中會回答有替 陳慧仙賣甲基安非他命、林天祥是拿手機換甲基安非他命等 語(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正面),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尚 有稱0000000000號電話被林園分局扣押、林世明提供該行動 電話予伊、伊曾給予林世明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伊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李青育之經過,被告所述與李青育、林世明之證 詞均相符,其所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原高雄縣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查扣之事,亦屬實在,被告於當次偵訊過程中



,意識狀態應屬正常,且被告亦未陳明該次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有何受不正訊問之情形,自不得以被告本院審理中空言 否認,而認被告於偵訊中所稱以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天祥換得 行動電話之事非屬實情。
3.被告復以伊未將林天祥之行動電話返還予林天祥林天祥可 能因此懷恨在心,或受警方逼迫,才會誣指伊,惟證人林天 祥稱:是用黑色的行動電話抵押給被告,是空機,是家人買 給我的,不知道何牌子,是算500 元的量的毒品(本院卷第 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被告亦稱:向林天祥借的行動電 話是大陸牌子,是3G的,很快就壞掉(本院卷第47頁背面) ,可見林天祥所交付之行動電話價值應非甚鉅。衡諸常情, 一般人應不致於僅為此種價值並非甚是昂貴之行動電話未歸 還之事即心生怨懟,或因此甘冒偽證罪之刑責誣指他人。而 被告雖稱林天祥受警方逼迫云云,然經本院勘驗林天祥99年 1 月12日警詢之錄音,亦無何強暴、脅迫林天祥之情形,更 難認證人林天祥之證言係遭警方所逼。更有甚者,證人林天 祥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8年10月26日為警查獲,扣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其於98年10月26日警詢及偵訊 時雖稱係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龍仔」之男子以 500 元購得該包海洛因,並於99年1 月12日警詢中經警提示 被告之口卡片,而稱被告即是販賣毒品予伊之「龍仔」,然 於99年4 月7 日偵訊時,即稱:98年10月26日送貨的不是被 告何錦文,此有證人林天祥於偵訊之證詞可參(偵2 卷第34 頁)。如林天祥有意陷害被告,何以會於偵訊中翻異其警詢 中所言,改稱98年10月26日並非被告交付海洛因,而另杜撰 被告曾於98年10月26日之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更可證 明林天祥所述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非林天祥 出於陷害被告之意而誣指被告。至辯護人雖以98年10月26日 之前2 個禮拜應為98年10月12日,證人林天祥卻曾講出98年 10月16日之日期,又對於98年10月26日由何人交付毒品所述 不一致,而質疑證人林天祥所述,惟查證人林天祥係稱被告 販賣毒品予伊之時間約在伊被查獲之2 個星期前左右,並未 稱確切之日期為98年10月26日之14日前即98年10月12日,至 林天祥所述98年10月16日,係指其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日期(他卷第6 頁),辯護人所述不一致之情 節,似屬誤會;而98年10月26日前2 星期左右之某日,被告 確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天祥,由林天祥交付1 具黑色、 不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予被告之事,既為被告所坦認,而足 以認定證人林天祥關於此部分之陳述應屬實在,證人林天祥 就98年10月26日當日由何人交付海洛因之事,雖有前後不同



之陳述,然此洵與本案無關,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難執此遽認證人林天祥就本案之證述有何瑕疵。 4.至被告辯稱:林天祥僅是拿手機借伊,不是拿手機來換毒品 ,林天祥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如果有,就向伊要一點點來施 用,並沒有說到價金云云部分,查被告向林天祥所取得之行 動電話,並非林天祥所借用,而係因林天祥未能支付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用以抵押之物,此經證人林 天祥證稱:「(問:98年10月26日,就是你被警方查獲當天 ,你說在查獲前兩個星期,有跟被告買毒品,那次你有拿1 支電話抵押給被告,有無此事?)有」、「我是先打電話, 我沒有錢,拿手機抵押」、「(問:你如何跟他說你要買毒 品?)我拿手機給你抵押,看你願不願意,他後來說好」、 「(問:你說用手機抵押,你們是如何計算毒品之數量、毒 品之價錢?)算500 元的量」等語實在(本院卷第38頁背面 、第39頁背面)。證人林天祥與被告並無仇恨,其98年10月 26日前2 週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因其迄至98年 10月26日方為警查獲、驗尿而無從追訴,其於98年10月26日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更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且已執行完畢,是林天祥縱指述被告犯罪,亦不能因此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利益, 衡情林天祥應無動機為此種損人不利己之不實陳述,其所述 以行動電話換取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非子虛。 5.而證人林天祥於該次交易時,係於當場向被告表示欲以行動 電話抵押,被告同意後決定算500 元,並交付500 元份量之 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證人林天祥證述明確。被告向其上游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得以在未徵詢上游意見之情形下,自行 決定讓林天祥以行動電話抵押,而交付林天祥價值500 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係出於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行動電 話之意,並自負該次互易行為之盈虧,此與被告所稱僅係替 林天祥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替陳慧仙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均屬迥異。而販賣毒品,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只需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甚或「以毒抵債」、「以毒 易物」,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 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 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 二級毒品,為不易取得之違禁物,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 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故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被檢 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



確出於營利之意圖,以甲基安非他命換取林天祥之行動電話 無訛。
6.以前開證據觀之,被告確曾於98年10月26日前約2 星期之某 日販賣價值約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 足資認定。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㈠、㈡、㈢之轉讓禁藥行為(共4 次),及事實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至被告與證人李青育、林世明、林天祥就渠等間 交付、取得之客體,雖均稱係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 他命藥品,以甲基安非他命為主,安非他命甚為罕見,一般 施用毒品者所指之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轉 讓予李青育之禁藥,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供認定,是被告轉讓、 販賣之物,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敘明。
二、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查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 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 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實㈠、㈡、㈢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共4 罪),其 如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分別應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 4 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 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 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 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 事實㈡、㈢轉讓禁藥之犯行,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以被告就事 實㈡、㈢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有前述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僅就轉讓禁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亦為禁藥,對於施用者 之身心健康均會造成極大損害,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判刑確定,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之危害 情形自無不知之理,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世明共2 次 、予李青育1 次,又販賣予林天祥1 次,其行為實不足取, 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事實㈠、㈣之行為,坦承事實 ㈡、㈢犯罪等犯後態度,及被告各次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暨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情形,與被告 自稱國小畢業、從事送貨工作(本院卷第48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年齡、日後尚 有賦歸社會之必要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 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 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 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 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 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 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及當時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 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均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林天祥抵押予被告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則屬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所得財物,均應諭知沒收。該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已於98年11月4 日為警於另案中扣押,惟扣案時搭配 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 號,並非被告於98年10月26日約2 週前所使用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 號或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此 有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8年11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79至82頁)可證,是就000000 0000號門號SIM 卡自無不能沒收之問題,至98年10月26日約 2 週前被告用以與林天祥聯繫時使用之行動電話1 具及林天 祥交付之黑色行動電話1 具,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仍應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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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