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文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153號、第16077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387 號),經扣押汽車、2 台電腦主機、3 支手 機、鑰匙1 副在案。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上述物品均未經 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 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317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宋文斌(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現仍 在上訴期間內。聲請意旨所指汽車(即車號6651-XP 號自小 客車1 部)、電腦主機2 台、鑰匙1 串、行動電話3 支(即 SAMSUNG 牌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ANYCALL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ANYCALL 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 等扣押物,雖未經宣告沒收,惟車號6651-XP 號之自小客車 ,其所有人為宋洪光(被告之父),有車籍及戶籍資料為憑 ,並非被告所有,不得聲請發還;電腦主機2 台、鑰匙1 串 、行動電話3 支,屬檢察官所指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而 本案仍得上訴,尚未判決確定,上述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之 必要,不宜先予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 處理較屬適當。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