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87號
KSDM,100,訴,387,201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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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德修
指定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
被   告 宋文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陳松甫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14153、1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德修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宋文斌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餘被訴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宋文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9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蘇德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7 、9 、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蘇德修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宋文斌(綽號阿B )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6年度中簡字第174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裁定減為



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Anycall 黑紅色手機,下稱系爭電話)作為販 毒之聯絡工具,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與他人牟利:
㈠於99年3 月13日下午,由陳志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系爭電話,聯絡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於是日(1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統一超商」 前,販賣約100 公克愷他命給陳志德,並收取新臺幣(下同 )34,000元之代價。
㈡於99年3 月15日14時許,由陳志德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系爭電話,聯絡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雙方再度約在 高雄市○○區○○路與孟子路口「統一超商」前交易,而由 宋文斌駕駛車牌號碼6651-XP 號自小客車,與陳志德所騎乘 車牌號碼585-EUU 號機車會合,販賣2 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99.629公克、驗後淨重99.616公克)給陳志德, 並收取34,000元之代價。因該次毒品交易已為警全程監控, 經警於同(15)日16時20分,在高雄市○○區○○街及民族 路口攔查陳志德,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0之愷他命2 包。二、蘇德修宋文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99年4 月22日18時許,由林俞彣(綽號老鼠)撥打系爭 電話聯絡宋文斌洽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定在高雄市左營 區○○○路302 號前交易;適宋文斌正在理髮而無法前去, 即撥打蘇德修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ony Ericsson 廠牌),聯絡蘇德修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蘇德修即駕駛宋文 斌所有車牌號碼N9-682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 ○○路302 號前與林俞彣會合;林俞彣隨即進入該車內,由 蘇德修交付第三級愷他命1 包給林俞彣,並收取1,000 元之 代價。嗣因警方欲拘提宋文斌而發現上開交易,而當場查獲 ,並在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宋文斌所有第二級毒品MDA20 顆 (驗前淨重5.023 公克、驗後淨重5.008 公克;即附表編號 8 )及愷他命15小包(驗前淨重23.618公克、驗後淨重23.6 06公克;即附表編號9 )等物,及自蘇德修身上扣得門號00 00000000號手機1 支。
三、宋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於99年 1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US夜店」,因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未還,而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279.307 公克、 驗後淨重279.298 公克;即附表編號1 ),以為抵債,宋文 斌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將之藏放在高雄市○○路 326 號11樓之1 其住處,欲伺機賣出以謀利。又宋文斌明知 MDA 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MDA 之犯意,於99年1 月間,在高雄市○○路與八德路「US 夜店」,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楊」處購入第二級毒品 MDA 71顆(驗前淨重18.275公克、驗後淨重18.153公克;即 附表編號2 )、第二級毒品MDA20 顆(驗前淨重5.023 公克 、驗後淨重5.008 公克;即附表編號8 ),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9年4 月22日為警拘提後,經宋文斌自願同意搜索,分 別在宋文斌身上、高雄市○○路326 號11樓之1 住處、高雄 市○○區○○路1690之2 (8 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淨重279.307 公克、驗後淨重279.298 公克) 、第二級毒品MDA (驗前淨重18.275公克、驗後淨重18.153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驗前淨重1990.761公克、 驗後淨重1989.997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 重955.029 公克、驗後淨重95 4.77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 包(驗前淨重991.063 公克、驗後淨重990.995 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194.246 公克、驗後 淨重194.229 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 3. 451公克、驗後淨重103.44 2公克)、系爭電話1 支、電 子磅秤3 臺等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岸巡總隊報請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 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 、被告蘇德修宋文斌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文斌蘇德修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德於偵查時(99年度偵字第1072 5 號偵一卷第13頁)、證人林俞彣於偵查時(偵卷第57頁)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宋文斌隨身物 品部分)1 份(警卷第32至34頁)、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 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宋文 斌自由三路住所部分)1 份(警卷第35至38頁)、海岸巡防 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照片(宋文斌華夏路套房部分)1 份(警卷第40至43頁) 、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及扣押物照片(蘇德修部分)1 份(警卷第44至46頁) 、現場及搜索照片1 份(警卷第53至83頁)、高雄市警局苓 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陳志德部 分)1 份(99年度偵字第10725 號警卷第6 至9 頁)等附卷 可稽。且有扣案之Anycall 黑紅色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 00、序號000000000000000 )、Sony Ericsson 手機1 支(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08 )、電子磅秤3 臺等扣案可佐。
二、又扣案之⑴晶體2 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279.307 公克、驗後淨重279.298 公克);⑵錠劑2 包(共 71顆),均檢出MDA 成分(驗前淨重18.275公克、驗後淨重 18 .153 公克,純質淨重4.568 公克);⑶粉末2 包,均檢 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90.761公克、驗後淨重1989.997 公克);⑷粉末1 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955.029 公克、驗後淨重954.772 公克);⑸粉末1 包,檢出愷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991.063 公克、驗後淨重990.995 公克); ⑹粉末4 包,均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94.246 公克、 驗後淨重194.229 公克);⑺粉末1 包,檢出愷他命成分( 驗前淨重10 3.451公克、驗後淨重103.442 公克),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 月18日9905-3至9905-7、 9905-9、0000-000檢驗報告7 紙(偵卷第75至82頁)附卷可 參。且扣案之錠劑1 包(20顆),均檢出MDA 成分(驗前淨 重5. 023公克、驗後淨重5.008 公克,純質淨重1.270 公克 );粉末1 包,檢出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3.618公克、驗



後淨重23.60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 年5 月11日9905-1、9905-2檢驗報告2 紙(偵卷第90、91頁 )在卷可考。另自陳志德處扣得之粉末2 包,均檢出愷他命 成分(驗前淨重99.629公克、驗後淨重99.616公克),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3 月30日0000-000檢驗報 告1 紙(99年度偵字第10725 號偵二卷第6 頁)在卷可按。 綜上,足認被告宋文斌蘇德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文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犯行,及被告宋文斌蘇德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 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宋文斌確有 為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志德、及 被告宋文斌蘇德修確共同有犯罪事實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予林俞彣之行為,已如前述。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等自無為上開證人冒 險出貨之意願;且被告蘇德修亦欲以此償還積欠被告宋文斌 之債務。是被告等於販入、販出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 當堪認定。
四、核被告宋文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MDA )罪;被告蘇德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等販賣而持有愷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宋文斌與被告蘇修德間,就犯罪事實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林俞彣1 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宋文斌所犯上開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宋文斌持有第二級毒品 MDA 部分,其中71顆之驗前淨重18.275公克、驗後淨重18.1 53公克、純度25% 、純質淨重4.568 公克;20顆之驗前淨重



5. 023公克、驗後淨重5.008 、純度25.3% 、純質淨重1.27 0 公克,是被告宋文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A 純質淨重僅 5.838 公克(4.568 公克+1.270 公克=5.838 公克),尚 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是公訴人蒞庭時當庭更正此部分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容 有未洽,附此說明。又被告宋文斌蘇修德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被告宋文斌亦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前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宋文斌有 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於96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不含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爰審酌被告宋文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 A 、愷他命,被告蘇德修亦明知愷他命為政府明令禁止持有 、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易使人上癮,竟為牟私利而販 賣愷他命,被告宋文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 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 且鉅,並被告蘇德修參與程度較淺,且考量販售第三級毒品 之次數及販賣所得獲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宋文斌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蘇德修則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戒。
五、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宋文斌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9 、10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分別於被告宋文斌蘇德修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 敘明。復未扣案之販毒所得34,000元、34,000元、1,000 元 ,屬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所得1,000 元,依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宣告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各該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 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物,既係供販毒所用之物 ,亦為被告等所有,業據被告宋文斌蘇德修供陳明確,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 毒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均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 項規定,就同 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應予沒收者 ,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查,車牌號碼66 51-XP 號自小客車,雖供被告宋文斌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 具,惟該車係屬被告宋文斌之父親宋洪光所有,並非被告宋 文斌所有,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審卷第69頁)可按,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99年4 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302 號前,被告蘇德修林俞彣交易購買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搜索車牌號碼N9-6820 號自小 客車,扣得被告宋文斌所有由被告蘇德修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MDA20 顆;因認被告蘇德修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A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 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 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 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質言之,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之狀態,即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 得以自己實力加以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查,被告蘇德修 辯稱:我向宋文斌借該車使用,一上車就可以看到毒品放在 那裡,但如未經過宋文斌同意,我是不可以處分該第二級毒 品MDA 的等語;並證人即被告宋文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蘇德修知道我車上有第二級毒品MDA ,但要經過我的同意 他才可以拿(審訴卷第57頁)等語;據此可知,被告蘇德修



係因向被告宋文斌借車,並依被告宋文斌指示而與林俞彣交 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而知道該車內放置有第二級毒品MD A ,惟被告蘇德修就該毒品MDA ,主觀上並無執持占有之意 ,客觀上亦不得自行支配處分;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蘇德 修並未「持有」該第二級毒品MDA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德修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蘇德修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
│編號│名稱 │ 數量╱重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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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2 │驗前淨重279.307 公克│ │
│ │包 │、驗後淨重279.298 公│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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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MDA71顆 │驗前淨重18.275公克、│ │
│ │ │驗後淨重18.153公克 │ │
├──┼───────┼──────────┼───────┤
│ 3 │愷他命2包 │驗前淨重1990.761公克│ │
│ │ │、驗後淨重1989.997公│ │
│ │ │克 │ │
├──┼───────┼──────────┼───────┤




│ 4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955.029 公克│ │
│ │ │、驗後淨重954.772 公│ │
│ │ │克 │ │
├──┼───────┼──────────┼───────┤
│ 5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991.063 公克│ │
│ │ │、驗後淨重990.995 公│ │
│ │ │克 │ │
├──┼───────┼──────────┼───────┤
│ 6 │愷他命5包 │驗前淨重194.246 公克│ │
│ │ │、驗後淨重194.229 公│ │
│ │ │克 │ │
├──┼───────┼──────────┼───────┤
│ 7 │愷他命1包 │驗前淨重10 3.451公克│ │
│ │ │、驗後淨重103.442 公│ │
│ │ │克 │ │
├──┼───────┼──────────┼───────┤
│ 8 │MDA20顆 │驗前淨重5.023 公克、│ │
│ │ │驗後淨重5.008 公克 │ │
├──┼───────┼──────────┼───────┤
│ 9 │愷他命15包 │驗前淨重23.618公克、│ │
│ │ │驗後淨重23.606公克 │ │
├──┼───────┼──────────┼───────┤
│10 │愷他命2包 │驗前淨重99.629公克、│自陳志德處扣得│
│ │ │驗後淨重99.616公克 │ │
├──┼───────┼──────────┼───────┤
│11 │Anycall 黑紅色│1 支(含0000000000號│宋文斌所有,係│
│ │手機 │SIM卡1張) │供聯絡販賣毒品│
│ │ │ │之用 │
├──┼───────┼──────────┼───────┤
│12 │Sony Ericsson │1支(含0000000000號 │蘇德修所有,係│
│ │手機 │SIM卡1張) │供聯絡販賣毒品│
│ │ │ │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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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子磅秤 │3臺 │宋文斌所有,係│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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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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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