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363號
KSDM,100,訴,363,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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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基安
      呂國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許淑雯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偵字第25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基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呂國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淑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國庫繳交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王基安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民國92年3 月1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5年2 月3 日以94年 度易字第183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2 案嗣經本院 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 年7 月確定,於95年7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96年7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
二、緣許淑雯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治公司)之兼職 人員,代表群治公司承接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軒 公司)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標得之R類非感染性廢玻璃清 除、處理業務,渠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 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於未告知群治公 司、成軒公司相關人員之情況下,與呂國華王基安共同基 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並以此 為業務,先由許淑雯聯絡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呂國華,委請呂國華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5 千元之代 價,清除、處理含R類非感染性廢玻璃等一般事物廢棄物, 經呂國華應允後,再由呂國華聯繫亦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王基安前往處理;王基安遂分別於98年4 月22 日、98年11月11日、99年1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路976 號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內,載運許淑雯所指示欲清除之夾雜有廢 玻璃藥瓶、記載有病患姓名資料之注射袋、塑膠夾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33巷40號住處車庫分類, 將可回收者,出售予高雄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商, 另將不可回收部分蒐集1 貨車容量後,於99年5 月3 日查獲 前某日,載運至高雄市○○區○○段418 地號土地凹洞內傾 倒;呂國華並以其所經營之國穎工程行名義,開立98年4 月 30日、98年11月11日、99年1 月31日統一發票予群治公司, 作為許淑雯以群治公司名義向成軒公司請款之用。三、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 境督察大隊於99年5 月3 日在高雄市○○區○○段418 地號 土地,發覺記載有病患姓名資料之注射袋、塑膠夾等廢棄物 ,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環保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許淑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許淑雯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 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應認上開證人許淑雯於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
二、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 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 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 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 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 未命其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 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 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 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 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 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 得作為證據(98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許淑雯同時為本案之共同被告, 其於99年9 月2 日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以該案



之被告身分傳喚應訊,並以上開偵查案件所涉之案情加以調 查,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傳喚。雖其之陳述,對本案被告而言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 證據,惟許淑雯並未表示有遭受暴力或脅迫等不正之方法, 且有辯護人陪同應訊,客觀上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應無非任 意陳述之狀況;且許淑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 察官、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被告呂國華之防禦權應已獲得 保障。從而,被告呂國華之辯護人認上開期日許淑雯於偵訊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依前揭判決意旨, 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除被告呂國華之 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淑雯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外,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審訴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基安許淑雯對於前揭犯行皆供承不諱;而被告 呂國華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許淑 雯問伊玻璃可否回收,並沒有說什麼玻璃,伊是幫王基安介 紹,因為王基安是在做資源回收,伊就叫王基安打電話給許 淑雯,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沒有講伊有合法的地方可以處理 這些東西,伊是說一般的玻璃可以回收,也沒有說要去清理 聯合醫院的東西云云;被告王基安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呂國華 係經營國穎工程行,主要業務係以山貓整地,不包括廢棄物 外運業務,被告呂國華只是介紹王基安許淑雯聯絡,其餘 事宜都是他們自己聯繫,並不知道他們要載運何物品等語置 辯。經查:
一、被告許淑雯王基安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 ;而被告王基安受通知後,分別於98年4 月22日、98年11月 11日、99年1 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用大貨 車至高雄市鼓山區○○○路976 號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 院區內,載運被告許淑雯負責處理之夾雜廢玻璃藥瓶、記載 有病患姓名資料之注射袋、塑膠夾一般垃圾廢棄物等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至高雄市○○區○○路33巷40號住處車庫分類



,將可回收者,出售予高雄市○○區○○路上某資源回收商 ,另將不可回收部分收集至1 貨車容量後,於99年5 月3 日 查獲前某日,載運至高雄市○○區○○段418 地號土地凹洞 內傾倒之事實,除據被告許淑雯王基安之供述外,另有證 人林燕促卓漢波、李錫喻許孟雯蔡明正於警詢之證述 可佐、復有群治公司請款明細表、群治公司開立與成軒公司 之統一發票、國穎工程行開立與群治公司之統一發票各3 張 、吉祥地磅1 張、成軒公司於99年7 月16日寄予群治公司之 郵局存證信函1 份、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與成軒公司之契約書 、載有聯絡人為許婕以(即被告許淑雯)之群治公司廢玻璃 再利用簡介1 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9年6 月8 日、99年 7 月1 日、99年7 月14日之稽查紀錄表、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之偵查報告各1 份、高雄市○○區○○段418 地號土地傾倒 廢棄物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基安許淑雯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基安許淑雯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呂國華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與審 究者,厥為:被告呂國華是否與王基安許淑雯有非法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 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
㈠、被告王基安係駕駛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用大貨車至聯合 醫院美術館院區內,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乙情,除王基安之 證述外,另有吉祥地磅於98年4 月22日出具之過磅資料1 張 附卷足稽(見警卷第56頁);然被告呂國華於91年間,恰巧 也聯絡林雍諭駕駛同一部即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用大貨 車載運建築廢棄物,至高雄縣鳥松鄉○○段土地上任意傾倒 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2年6 月11日以91年度訴字1855號判決 被告呂國華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有 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 雖被告呂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台車是車行的,是伊以 前向車行租的,還有請司機,後來因為不能辦理過戶,又積 欠行費,車行就將車子收回去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 第33頁);而被告王基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呂國華 認識沒多久,伊從事回收商時,呂國華曾經載一些回收物來 賣給伊,與呂國華沒有什麼交情,是因為買賣回收物而認識 ,車號JM-479 號車子為伊所有,因為之前靠梁慶賜的行, 之後梁慶賜的代新貨運行倒了,車子就便宜賣給伊,代新貨 運行倒閉很久了,差不多十餘年了,車子沒有辦理過戶,是 因為靠行的車子都無法買賣,只有口頭而已,現在已無法聯



梁慶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但是 被告呂國華於前揭案件中,已坦承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 用大貨車為其所有乙節,又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用大貨 車之車主為代新通運有限公司梁慶賜,該車自83年7 月12日 後即無異動資料,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1 份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2頁);而被告王基安前揭證稱係十餘 年前購買該車云云,然該購車之時間,應在被告呂國華前揭 案件事發前,此明顯與被告呂國華於前案中,稱該車為其所 有之供述未洽。佐以,被告呂國華於前案中,亦係指示他人 駕駛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用大貨車載運廢棄物任意傾倒 ,理應知悉清除廢棄物需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 豈會任意介紹未領有前揭文件之被告王基安幫被告許淑雯清 運廢棄物?故被告呂國華前揭辯解,已令人質疑。㈡、再者,被告許淑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是委託呂國華呂國華可能叫王基安與伊聯絡,伊沒有打過 電話給王基安王基安總共幫伊清運3 次廢棄物,警卷所附 之3 張國穎工程行所開立之發票及磅單上之日期就是載運的 日期,伊公司之前都會向國穎工程行租山貓施工,每次伊有 廢棄物要清運,都會跟呂國華說,前2 次因為有在現場遇到 王基安,伊直接給王基安現金,第3 次因為公司要發票,呂 國華他們來請款,伊就將錢交給呂國華;伊找呂國華清運時 ,是跟呂國華說這邊有廢玻璃要清除,呂國華說可以回收的 ,他就收了,呂國華是跟伊講要收,伊就請呂國華來載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被告許淑雯於偵訊 時所述:因為聯合醫院是報再利用,作業程序需要用到山貓 ,伊就叫呂國華呂國華說他有合法的去處可以去,因為伊 認定聯合醫院的東西是可以再利用的,所以想說比較沒有關 係,才會請呂國華用,伊知道再利用的也是要有合法執照, 如果要走真正可以申報,聯合醫院那邊的合約下不來;當初 伊打電話給呂國華,說有玻璃要處理,大概有提到聯合醫院 ,有講到地點,呂國華沒有特別說誰要來,後來就有1 個人 打電話給伊,說他是呂國華叫來的等情相符(見偵卷第21頁 、第23頁)。又被告王基安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是呂國 華介紹伊去醫院那邊回收,並要伊打電話與許淑雯聯絡,伊 只有與許淑雯聯絡過1 次而已,許淑雯說在醫院的門口等, 伊就先開車去醫院門口,許淑雯再帶去看現場,伊總共幫許 淑雯載運過3 次廢棄物,時間是1 月、3 月,另1 次不清楚 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衡情,若係被告 呂國華介紹被告王基安幫被告許淑雯清運前揭廢棄物,為何 被告王基安僅與被告許淑雯聯絡過1 次,而被告許淑雯於98



年4 月22日、98年11月11日、99年1 月18日3 次欲清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時,皆透過被告呂國華與被告王基安聯繫,顯與 一般介紹人居間他人接洽業務後,即任由他人自行聯繫之常 情不符。何況,被告許淑雯與被告呂國華並無宿怨,且被告 許淑雯已坦承前揭犯行,實無故意誣陷被告呂國華之必要, 是以被告許淑雯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㈢、另被告許淑雯於99年1 月18日即被告王基安前往聯合醫院美 術館院區內,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因公司請款需開立發 票,遂由被告呂國華所經營之國穎工程行開立98年4 月22日 、98年11月11日、99年1 月18日日期之統一發票與群治公司 ,讓群治公司據以向成軒公司請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基安呂國華許淑雯供述明確,復有國穎工程行開立與群治公 司之統一發票、群治公司請款明細表、群治公司開立與成軒 公司之統一發票各3 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3頁至第61頁) ,自堪認定為真實。惟觀諸前揭國穎工程行開立之98年4 月 22日之統一發票確實是98年3 、4 月份統一發票、98年11月 11日之統一發票亦是98年11、12月份統一發票,顯見被告許 淑雯於99年1 月18日後,要求開具統一發票,被告呂國華經 營之國穎工程行不但開立99年1 月18日之統一發票,另找尋 98年3 、4 月份、98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簿冊,倒填日期 而開立98年4 月22日及98年11月11日之統一發票;倘若非由 被告呂國華承接清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內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業務,而僅是居間被告王基安與被告許淑雯清運 前揭廢棄物,被告呂國華實無必要開立國穎工程行之發票與 群治公司;且若非經被告呂國華授權,國穎工程行之會計豈 敢倒填日期恣意開立發票,此不僅徒增繳納稅捐之義務,亦 該當偽造文書之刑責。顯見應係由被告呂國華受被告許淑雯 之託,代為清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並為讓被告許淑雯得以群治公司名義向成軒公司請款 ,而倒填日期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許淑雯
㈣、雖王基安於本院證稱:許淑雯呂國華介紹給伊的,呂國華 幫伊介紹沒有抽成,伊是開車經過高雄市○○區○○段418 地號土地,才將廢棄物傾倒在該處,呂國華沒有指示云云。 惟如前所述,被告王基安若係被告呂國華介紹與被告許淑雯 ,為何每次清運廢棄物,皆由被告許淑雯聯繫被告呂國華? 而被告呂國華為何要開立國穎工程行之統一發票與群治公司 請款?是以被告王基安上述證述,已啟人疑竇。再者,於本 院審理時,檢察官詰問被告王基安時,問:「被告呂國華是 否聘用你駕駛JM-479 號貨車傾倒本案之廢棄物?」,王基 安直覺答:「嗯」;經檢察官再追問:「嗯係何意思?」,



王基安始稱:「不是,真的不是」,有本院審理筆錄1 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反面),顯見被告王基安於本 院之證述,係維護被告呂國華之詞,尚難採信。㈤、綜上,被告呂國華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且 辯護人為被告呂國華答辯各節亦難成立,是以被告呂國華上 揭犯行,亦堪認定,
三、參諸前述,堪認被告呂國華確有受被告許淑雯之委託,清除 、處理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 告呂國華應允後,並指示被告王基安駕駛車牌號碼JM-479 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清除、處理之事實。故被告呂國華、王 基安、許淑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 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 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 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 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夾雜記載有病 患姓名、年籍資料之注射袋、塑膠夾等,非屬可資源再利用 之物,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之偵查報告1 份、高雄市○○區 ○○段418 地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依 據前揭說明,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甚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 「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 (1) 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 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 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呂國華王基安許淑雯皆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夾雜廢玻璃藥瓶、記載有病 患姓名資料之注射袋、塑膠夾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運輸至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院區外,並分類可回收及不可回收兩部 分,故被告呂國華王基安許淑雯所為,已該當廢棄物清 理法所指之「清除」、「處理」行為,此殆無可疑。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 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 ,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7 2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淑雯負責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美術館院區之R類非感染性廢玻璃清除、處理工作,以每 車次5 千元之代價,委託被告呂國華王基安清除夾雜廢玻 璃藥瓶、記載有病患姓名資料之注射袋、塑膠夾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且前揭清運工作不只1 次,而係接連3 次,顯見被 告許淑雯呂國華王基安有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業務無 訛。
四、核被告王基安呂國華許淑雯所為,皆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王基 安、呂國華許淑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 項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得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 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



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 王基安呂國華許淑雯就持續清除、處理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美術館院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 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王基 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王基安呂國華皆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 ,被告許淑雯任職之群治公司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渠等 3 人皆知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被告許淑雯竟貪圖小利而委請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之被告王基安呂國華清除、處理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美術館院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王基安呂國華亦 為個人便利,傾倒該廢棄物於高雄市○○區○○段418 地號 土地上,由傾倒廢棄物現場照片可知,該處充斥垃圾,當地 環境衛生已遭破壞,嗣後欲處理該處廢棄物將更耗費高額成 本,且已危害當地居民健康,渠等行為實屬可議。復考量被 告王基安許淑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呂國華卻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為許淑雯王基安居間回收廢玻璃云云 ,實則若非被告呂國華承先啟後,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美術館 院區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不會被任意被傾倒於高雄市○○區 ○○段418 地號土地上,相對之下被告呂國華之惡性較大, 但被告王基安為累犯,不知謹言慎行,素行非佳,故公訴檢 察官分別對被告呂國華王基安求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5 月實屬過輕。再斟酌被告呂國華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程 維修工作、有3 個小孩,分別就讀於大學與高中;被告王基 安為國小肄業、現待業中、已離婚、1 人居住未與父母同住 ,與被告呂國華共獲利1 萬5 千元;而被告許淑雯為高中畢 業、現待業中、有2 個小孩待扶養,其中1 個小孩罹患有自 閉症,本案獲利共3 千元等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所 得之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二、又被告許淑雯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3 年;另為確保被告許淑雯能記取教訓,有課予被告許



淑雯一定負擔之必要,即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 之規定 ,命被告許淑雯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各向國庫支 付6 萬元。
三、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JM-479 號之營業用大貨車乙部,依據 該車之車籍資料可知車主為代新通運有限公司梁慶賜,是否 如被告王基安所稱該車為其所有,仍有疑義;況且,該車尚 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將上開大貨車併予宣告沒收, 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 條第 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4 款,刑法第 11 條前段、第 28 條、第7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74 條第 2 項第 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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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軒環保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代新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