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進添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黃進添於民國100 年2 月12日下 午5 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路與王公路路口之「 鵝肉朋鵝肉店」,與友人飲用酒類,至同日夜間8 時許正要 結帳離開之際,誤認店內僅餘之客人即被害人張簡哲佑及同 桌友人共8 人有意挑釁,便返家取出開山刀、西瓜刀及柴刀 各1 支,旋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再抵「鵝肉朋鵝肉店」 ,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上述刀械往被害人張簡哲佑及 其友人追砍,並朝頭部砍殺,其中被害人張簡哲佑受有左外 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被告離開現場後,被害人張簡哲佑 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
二、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高 雄市林園區○○○路與王公路路口之「鵝肉朋鵝肉店」與友 人飲用酒類,至同日夜間8 時許要離開之際,誤認被害人張 簡哲佑及同桌友人共8 人有意挑釁,便返家取出開山刀、西 瓜刀及柴刀各1 支,旋於同日夜間8 時30分許再抵「鵝肉朋 鵝肉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當 天我喝醉酒,誤以為被害人張簡哲佑該桌的人要打我,所以 回家拿刀要嚇他們,沒有印象有砍到人」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友人飲酒,至同日夜間8 時許要離開 之際,誤認被害人張簡哲佑及同桌友人有意挑釁,便返家 取出開山刀、西瓜刀及柴刀各1 支,旋於同日夜間8 時30 分許再抵「鵝肉朋鵝肉店」等節,已據被告所自承,核與 被害人張簡哲佑、證人即「鵝肉朋鵝肉店」負責人陶璟朋
、證人即被害人張簡哲佑之友人周黃志寬、田自榮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11-19 頁,偵卷 第24-26 、28-29 、32-3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刀械照 片、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在卷為憑,及扣案上開3 把刀械 為證(見警卷第25-32 頁)。又被害人張簡哲佑於同日夜 間10時10分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救 ,經診斷受有左外耳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亦有該院100 年 2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是上開 各節均堪認屬事實。
(二)被害人張簡哲佑於偵訊及審理時均明確證稱:「100 年2 月12日夜間8 時30分許,我在『鵝肉朋鵝肉店』內,背對 店門口和朋友說話,只聽到有人在罵三字經,並沒注意到 被告,被告砍下來時我毫無防備,來不及閃,被砍中之後 我才開始跑,之後朋友看我受傷流血就將我送醫。被告當 時是用右手持刀由上往下砍。」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 院卷第96-100頁),核與證人陶璟朋、周黃志寬、田自榮 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邊罵三字經, 邊持刀朝被害人張簡哲佑及同桌之人揮砍,後來被害人張 簡哲佑被砍中左耳即送醫急救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 9 頁,偵卷第24-26 、28-29 、32-33 頁)。顯然被害人 張簡哲佑所述並非子虛。又證人陶璟朋、周黃志寬、田自 榮等人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被告無誤(見警卷第13、 16、18頁,偵卷第33頁),應無錯認之可能。再者,被害 人張簡哲佑及證人陶璟朋、周黃志寬、田自榮等人均與被 告素不相識,更無仇怨,業據被告所不爭(見警卷第8 頁 ),應無必要故意誣陷被告,並自陷己受偽證罪追訴處罰 之風險,堪信其等所述均屬事實。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 員林道明於審理時亦稱:「我於100 年2 月12日夜間9 點 多到達『鵝肉朋鵝肉店』,被告與朋友仍在店內,被害人 張簡哲佑則已送醫。我瞭解案情後,經在場證人指證被告 持刀砍傷被害人張簡哲佑,我就詢問被告是否有此行為, 之後就做逮捕動作。」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2-104 頁 )。從而,被告有故意持刀朝被害人張簡哲佑揮砍,並致 被害人張簡哲佑受有前述傷勢等情,自屬無疑。被告前開 所辯,要非事實,難以憑採。
(三)然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 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 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又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 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 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 判斷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不能單以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 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為斷。查被告固然有持刀砍傷被害 人張簡哲佑,但審諸被告與被害人張簡哲佑素不相識,亦 無仇怨,當日被告與被害人張簡哲佑更未曾有對話或接觸 ,僅因被告自己誤以為被害人張簡哲佑該桌之人向渠挑釁 ,始返家拿出前揭刀械再抵「鵝肉朋鵝肉店」,並砍傷被 害人張簡哲佑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核與被害人張 簡哲佑、證人陶璟朋、周黃志寬、田自榮等人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25、29、37頁,本院卷第100 頁) 。又被害人張簡哲佑、證人陶璟朋、周黃志寬、田自榮等 人均證述被告持刀砍中被害人張簡哲佑後,被害人張簡哲 佑即閃開,被告遂邊罵三字經,邊朝被害人張簡哲佑同桌 其餘友人揮砍,並非針對被害人張簡哲佑,也無持續追砍 被害人張簡哲佑(見警卷第11-19 頁,偵卷第24-26 、28 -29 、32-33 頁,本院卷第96-100頁)。再被害人張簡哲 佑於審理時也稱:「被告沒有說要讓我死」等語(見本院 卷第97頁),且被害人張簡哲佑於審理;證人陶璟朋於偵 查中均稱:被告朝人揮砍約3 分鐘即自行停止等語甚明( 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0 頁),是被告若真有置被害 人張簡哲佑於死之犯意,何以未持續追砍被害人張簡哲佑 ,反倒朝被害人張簡哲佑其他友人揮砍?此外,被害人張 簡哲佑之傷勢為左耳開放性傷口,到醫院急救時,生命跡 象穩定,經評估若傷口未予縫合,將有流血及感染之危險 ,但尚無立即之生命危險,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 日(100 )長庚院高字第A32058號 函暨所附被害人張簡哲佑病歷資料、急診照片光碟、被害 人張簡哲佑傷勢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86 、10 7 頁),若被告真有心殺死被害人張簡哲佑,以被害人張簡 哲佑前揭所述之無防備狀態,被告大可朝被害人張簡哲佑 較脆弱之頸部用力砍殺,何以渠捨此而不為?亦可證被告 無致人於死之犯意,且所致之傷害尚未達致命之程度。是 以,由上開被告與被害人張簡哲佑之關係、在現場之行動 、舉止等節,實難推論被告有何殺害被害人張簡哲佑之動 機及犯意。
(四)綜上,被告既無殺害被害人張簡哲佑之動機來源,以及被
告並無針對被害人張簡哲佑持續追砍之行為舉止,堪認被 告應僅有傷害被害人張簡哲佑之犯意無訛,雖被害人張簡 哲佑所受傷害在左耳,稍有偏離即有相當可能性砍中頸部 或頭部等要害部位,但仍難據此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至 明。另被害人張簡哲佑所受前揭傷勢並未留下後遺症,業 據被害人張簡哲佑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 ),可知被害人張簡哲佑所受傷勢,應屬普通傷害至為灼 然,而被害人張簡哲佑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 間有因果關係,基此,核被告前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而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然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判。四、按犯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需告訴乃論。刑法第287 條定有 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業與被害人張簡哲佑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 0 年3 月2 日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0頁),並經被害人張簡哲佑到庭表明願撤回告訴 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業經 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